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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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下简称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从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提高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建设平等、团结、互助、繁荣的自治
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把贯彻自治法和执行各项政策结合起来,支持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领导各族人民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如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作出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要求变通执行的,应附相应的方案;
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求停止执行或者变通执行的报告后,应在30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提高素质,改善结构,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机构中的比例。
自治州、自治县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实行自治的民族,其人口占当地总人口1/2以下(含1/2)的,干部比例可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工人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教师、医生和
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计划,每年给自治地方安排一定数额的招工、招干指标,以壮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除自治地方不能解决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外,对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地方在省下达的招工总额中,对其所属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招15%的少数民族农业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自治州、自治县对编制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可以通过考核,自行安排补充,对少数
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帮助边远自治结方搞好劳务输出。
第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人力、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自治地方给予大力支持;对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每年用于自治地方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比例应高于非自治地方;在安排、分配专项资金时,对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七条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上级计划部门对自治地方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指标应予放宽。对增强少数民族贫困地方自我发展能力有利、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安排专项资金
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在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要与自治机关共同审议总体规划,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可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少
数民族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治地方的经济活力。
自治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合理核定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收大于支的,按规定上缴上级财政;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按规定补助。自治州、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实行单列。
对财政特别困难的自治县和自治州辖县,省、地(州)级财政给予适当扶持。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为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其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条 国家下拨给自治地方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农业。每年用于自治地方农业区域开发、草场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包括人畜饮水配套工程)、扶贫等项目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低息农业贷款,要给予照顾,并在技术、信息、培养农业科技人员等方面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者以工代赈的办法修公路、航道。对自治地方贫困山区的交通建设,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小水电建设,要积极给予扶持;对通讯设施要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努力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商品生产和林产品加工工业,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技术、资金、种苗供应、产品运销、市场信息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地方的中幼林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条件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企业。对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的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采取特殊措施加以扶持。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贷款规模给予照顾。自治地方的生产性建设在申请贷款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应低于非自治地方。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支持自治地方开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自治地方经批准可设置对外经济贸易机构,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自治地方商业网点的建设,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民族贸易企业要继续实行优惠的照顾政策。
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贸易企业给予优惠待遇,特需物资应专项安排。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根据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收购、上调自治地方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计划,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自治地方按有关规定完成上调任务后的产品,可以自主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把发展矿业同振兴民族经济结合起来,积极帮助自治地方探明资源、开发矿业、搞好技术指导、提供低偿或无偿服务。
自治地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发矿山。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扶持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搞好科技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实行低偿或无偿服务;每年要优先安排一定的科技开发项目,减少匹配资金,并积极扶持民办科技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帮助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成人技术培训。
民族学院和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大力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专业班、民族班,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逐步将自治地方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在不通晓汉语、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教学。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报考年龄等方面应继续适当放宽条件,区别情况降低分数段给予照顾。要有计划地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毕业后定向分配到自治地方,不得改变。
自治地方的大、中专学校和技工学校自主确定招生办法,实行统一招生考试;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更加优惠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划拨教育专款时,自治地方应高于非自治地方。省、地、县级财政要拨出专项资金,帮助自治地方办好一批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校。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医疗卫生工作的指导,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研究防治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充实完善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帮助自治地方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措施,实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弘扬民族文化,积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民族体育,加速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及时处理民间纠纷,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已实行的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执行,不断完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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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所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以下简称校方)返还教案纠纷案于2006年2月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四公里小学自动撤回上诉,著作权一审判决生效,高丽娅主张对其所撰写教案享有著作权终于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这起全国各大媒体高度关注的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虽然因高丽娅的胜诉而告终,但围绕本案诉讼所引发的种种问题却令人深思,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教师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高丽娅自与校方发生返还教案本的诉讼纠纷之后,校方即以年度考评末位淘汰的方式迫使高丽娅下岗,而曾在一审当中为高丽娅出庭作证的一位同校教师则在当年考评中仅排在高丽娅之前的倒数第二位。而正是这位被末位淘汰的高老师所撰写的教学论文却在全国范围内拿了一等奖,该校几十位学生家长当年在得悉高丽娅被末位淘汰之后,还曾联名写信给校方和区教委要求挽留高老师。高丽娅认为自己遭到打击报复,向当地教委申诉举报,却如石沉大海,长时间杳无音信。四年来高丽娅一直没有和校方签订聘用合同,只能以临时工的方式被区教委派往其他边远学校支援教学,但又不能享受教师应有的基本福利待遇。上述种种可见教师的基本权益在遭遇行政强权的侵犯时,完全缺乏最基本的保障。尊师重教并未得到切实认真的贯彻和提倡。教育是强国之本,如果一个教师连最基本的权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则何谈提高教育质量,又何谈全民素质的提高呢?
二、司法程序的明显瑕疵揭示审判部门在实践中似乎更多关注如何维护行政强权(或强势力)的权力和地位,而根本忽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本案审判程序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
(一)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提交审委会研究直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汇报。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根据上级法院的批复意见作出的。在此情况下,高丽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结果可想而知,因为结果在二审之前已经被确定了。这种“先定后审”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相当普遍,它使我国诉讼程序法规定的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本案历时近四年,惊动三级法院和检察院,先后经过七次审理才得以尘埃落定,司法资源极度浪费,“先定后审”难辞其咎。立法者也许有必要认真考虑那些被设计并规定好的法律程序在实践中如何得以有效地贯彻的问题。
(二)从事后的结果看,对教案著作权的审理应当作为审理(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著作权纠纷案件确立了专属管辖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而对(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审理又必须有赖于对教案著作权的确认,因此本案一审法官当时即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原告高丽娅先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确权或侵权之诉,待著作权纠纷判决出台之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均在其判词当中对于回避不掉的教案著作权问题直接作了不利于原告高丽娅的认定,我们认为这一方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明显侵害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及其应当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权益。联系到前面提到的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汇报到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如此明显的程序瑕疵几级法院为什么会视而不见呢?我们不得不怀疑来自其它方面的干预不恰当地影响了司法独立。
三、通过本案揭示的法律缺陷及空白应当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并应通过立法解决。
本案最终判决高丽娅对其所撰写教案享有著作权,以判例的方式在我国第一次确认了教师的教案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教案的著作权原则上属于撰写教案的教师,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实践方面的一项空白,是著作权法实践的一个进步。
这个判决同时还触及著作权法规定的缺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十种行为,但唯独没有规定导致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灭失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本案最终判决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填补了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的法律空白。但这个结果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唯一未能解决但绝对应予解决的问题是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综合本案所有判决,只能得出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于教师,但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教师所在学校的结论,这在理论上是不可想象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正是为了纠正法院判决适用于实践时可能遭遇的谬误,我们曾创造性地提出本案当中高丽娅撰写教案的过程,就是一个原物(即校方发放的空白教案本)逐渐灭失而新物(即载有高丽娅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逐渐产生的过程,高丽娅创造了这一新物,就应该是新物的所有权人。虽然这一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但我们仍然认为它比所有关于教案本所有权的其它观点更具逻辑与现实合理性。
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力度还应当大大加强。
本案当中,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在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中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在著作权诉讼中却被迫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主要抗诉观点。因此,这一案件仍然可以视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比较成功的范例。需要思考的是:如果继续抗诉,争取本案全面改判会不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显得更加有力?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各地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在处理与法院关系的问题上,考虑得更多的是协调甚至妥协,而不是旗帜鲜明地监督。这对民事行政检察到底是强化还是弱化?
另一个不得不提到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才能在民事行政法律领域提高自己的地位,扩大影响力和发言权?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似乎把更主要的精力放在考核政治思想、队伍建设及工作方法等方面,很少有人去关注法律本身的问题。对于法院判决中涉及认识分歧的法律问题、涉及法律空白和缺陷的问题,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意识和勇气进行研究,更谈不上监督。最明显的例子体现在民事行政法律的司法解释方面,人民法院一家独大,而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的人民检察院却在这方面无所建树。要想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必须加强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加强对疑难案例的研究,加强对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法律关注,从而取得对于法律本身的发言权,舍此别无他途!

陈晓军
2006年5月25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3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城市环境,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东城区、经济开发区、许昌县城区、市环城公路、市区各出入市口)、许昌至长葛快速通道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牌(屏)、路名牌、站牌、门头(店面)招牌、标牌、画廊、实物模型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布幅、彩汽球、气模、遮阳伞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重要地段、主要道路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项目的评审、决策。

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论证,并对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呈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四)接受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投诉。

魏都区、许昌县、东城区、经济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筑及环境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

(二)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破坏自然环境、损毁城市公共绿化用地、损害市容市貌、危害公共安全、妨碍生产或生活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构)筑物控制地带以内;

(五)其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在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经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大型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通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实行有偿出让。具体拍卖办法,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使用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彩色效果图及平面位置图;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涉及占用市政、园林绿化、公路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户外广告申请人的设置申请,符合设置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空置。确需改变审批内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登记。

通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依照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审批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如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设置夜景灯饰,并按照规定时间启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20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10日内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因城市建设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社会或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户外广告设施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规定内容,相关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