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患者的权利/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4:57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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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患者的权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


日前有一位朋友向笔者抱怨,她最近在一家三级医院就医时,遭遇了一系列的不愉快:当她向医生了解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方案时,遇到了冷漠的拒绝;当她出院结帐后就帐单的某些项目向医务人员询问时,得到的是充斥着专业术语的解释,最终也没弄明白怎么回事;而且有些检查项目在经了解后,她认为如果医生当时就向她作充分解释的话,她根本就不会同意做这些项目。其实象这位女士的遭遇在患者中并不少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现在有很多国有医院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医务人员的服务观念仍然没有及时转变过来。第二,一定程度上存在“店大欺客”的心理,一些大医院、名医院的医务人员觉得自己不愁病源,我的服务态度差没关系。第三,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权利不了解,认为患者的要求是无理要求,不予理会。第四,确实也存在医务人员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精力逐一解答患者的各种问题的现象。第五,大多数患者并不清楚自己在就医时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医务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种现象会导致很多不良结果,诸如医患关系紧张,影响患者的治疗效果,严重时还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而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医患纠纷是由此而引发。因此对患者权利的尊重既是患者的要求,也是我国医疗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更是广大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行业的现状以及国外的做法,对患者的权利作一概述。
一、 获得医疗权
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医疗卫生事业。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即患者医疗权的法律基础。
1、一般认为,医疗行业属于提供“公共召唤”服务的行业,除特殊情况外(如条件不具备),医院不得拒绝患者的求医,并应提供与医院等级相适应的医疗服务。患者,尤其是急诊患者还有得到及时医疗服务的权利。
2、在条件不具备时,医院应依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对患者提供评估、紧急医疗措施及转院。只要医疗上允许,患者在被转送到另一医疗机构前,必须先得到有关转送的原因及其可能的其他选择的详细说明。患者将转去的医疗机构必须已先同意接受患者的转院。
3、患者有权利获得连续性的医疗服务。医生应告诉患者有关其出院后或治疗结束后的保健注意事项,如有需要也应告诉患者复诊、复查的时间。
二、知情权
1、患者对自己的病况有知情权,有权利从医生处获知有关自己的病情、医生的诊断、病情的发展、医生为患者制订的治疗计划以及预后情形,包括治疗中的常见问题及其他可行的治疗方法。基于充分告知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生使用其可以了解的字句或表达方式。患者有权知道任何可能会影响患者的医治决定的资料。
如果基于医学上的考虑,医生认为患者不宜知道上述消息,或者有患者的特别要求,医生会将此消息告诉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患者有权知道处方药物的名称,以及该药物在通常情况下的治疗作用及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和正确的用法、用量。患者有权在类似作用的多种药物中作出适合自己经济能力和习惯的选择(但此种选择应在征求医生意见下进行)。
3、患者有权获知有关自己病情及治疗方面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复制以下病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4、患者有权知道规定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药品的收费标准
5、患者有权利知道医院制定的与患者有关的各项规定,以及自身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医院应向患者提供此方面的书面介绍,以便患者遵守院方的有关规定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6、不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如何,患者有权利核对其医疗费用发票,也有权利要求医院对发票予以适当的说明。
三、决定权
1、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到任何一家合法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2、患者在任何医疗处置和/或治疗前,医生应告知其有关的详情:包括目的、危险性、其他可选择的方法等,以帮助患者作出决定。在未经患者完全了解并同意,或得到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可时,医生不能擅自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中(须有医院负责人的许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人体实验时,必须签署同意书。此外,当治疗上有重要的改变,或当患者要求改变治疗时,患者有权利得到正确的讯息。
患者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拒绝任何检查、检验或治疗、药物方法,并获知所作决定可能引起的后果。患者的意愿应受到尊重,但是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告知拒绝行为的危险或损害。由于患者的拒绝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患者需要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后方可行使此项拒绝的权利。
3、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如果觉得需要征求其他医生的意见,患者有权向医生提出会诊的要求,或自己向其他医生或医疗机构咨询。
4、患者对于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遗体的使用有决定权。
5、患者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医学研究计划。医院方面必须事先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才会请患者参加医院所进行的医学研究计划。院方也必须事先向患者解释清楚研究计划各方面的详情。
四、隐私权
1、患者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及文化信念应获得尊重
患者的个人信仰及意愿,在不损害其他病人或医护人员权利的情况下,应得到尊重。医院应尽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比如在病例讨论、会诊、检查和治疗时,与患者治疗无直接关系者,必须取得患者同意才可以在场。医生非经患者同意不得泄漏患者医疗上的秘密,也不可以和其他不相关的人讨论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姓名、照片、身体或私人事物被公开于众人面前,所以,医生应以尊重的态度对待患者,并确保患者个人的隐私。只有承担医疗、护理工作的医护人员,才有权利去看、检查或处理患者的身体。在患者感到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立即向医护人员提出意见。
2、医院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记录文件,应予保密。患者的病情资料与记录,应如同隐私权一样,被保守秘密,不可随便对外宣扬。例如不可对外宣称患者曾接受过整容手术,或患者患有性病,或患者精神不正常等。但是如用于医学上的讨论、教学、论文、科研和经验总结等方面,在不暴露患者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不受此限。
五、申诉权
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者有权向医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要求将医疗过程提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联系方式: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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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

陆贵成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追缴赃款难有发展趋势,这一问题若不引起足够重视将给反腐败工作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宗旨。这里所说的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本质区别,在于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正因为如此,无论从办案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看,都不能让“贪公”们有利可图。笔者就此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成因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综合个案也不难发现这其中症结所在:
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这是造成追赃难的关键所在。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退赃与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显区别。从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上看,只有当“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他则与“悔改表现、退赃如何”似乎没有多少直接关系。纵观贪污贿赂案件追赃情况,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退赃几乎不成问题。这里退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无疑来自于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可依,行为人有利可图。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退赃积极性如何,主要取决于定罪量刑上能否有一个“质”的变化,如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自由刑与生命刑等。二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能否加重处罚。从立法本意看,如数退清赃款应当是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处罚的底线,但是,倘若如数退赃者和拒不退赃者在定罪刑上没有区别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还欠缜密。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贪官在罪行败露后,仍贪心不改、钻法律的空子,当定罪量刑不可能有明显区别时拒不退赃。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又无可奈何,显得苍白无力。试想,一个贪官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的赃款难以追回,待其几年或者十几年刑满之日,此笔不义之财便可心安理得的享用了,这岂不是“带薪”甚至是“高薪”坐牢。三是,在贪污贿赂犯罪赃款去向上出现了洗钱的新动向。贪官多数有权有势,为了让不义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他们或利用自己的权势让亲属经商办企业,以“经商”之名行捞钱、洗钱之实;或绕道远行,将赃款转移境外,以亲属经商、投资为名来洗钱;或主动让位,以下海从商为名来达到洗钱之目的。而“清洗”后的贪污贿赂犯罪赃款,不仅可以公开享用,还可以用来投资增值,其危害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洗钱”。
其次,是追赃工作滞后。实际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考虑追赃问题往往相对滞后,这不仅给追赃带来了难度,而且痛失了取证的良机。
再次,是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赃仅靠说教、查扣、冻结等老办法,已越来越不适用于高智商的犯罪对象。对拒不退赃者,司法机关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拿不出新招,只能听之任之,事实上等于在纵容。
第四,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贪心不改、受利益驱动,能不退而不退。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赃款虽然无存,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投资亏本,或挥霍享受、或用于非法活动等。赃款虽然无存,但自身有能力或有办法退而不退,如借贷、实物变现等。二是赃款尚在,能退而不退。这两种情况的出现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主观上,受利益驱动。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主要在权衡退赃能否在量刑上“有利可图”;客观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退赃与不退赃,在定罪量刑上一般没有“质”的区别,因而缺乏退赃的动因。
二、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追缴如何直接影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赃款追不回,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笔者认为,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要把追赃与追究刑事责任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立法上完善、堵塞漏洞,在办案中加大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手段,力求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完善立法。一是要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事上有明显区别。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法律制裁与经济处罚两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否积极配合退赃,可以说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亲属的认识态度好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量刑上有本质区别。当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罚犯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贪官不仅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而且经济上也应该受到处罚,至少赃款应当追回,这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底线。此外,对不能如数退清赃款的,宜增设加重处罚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是,是否可以考虑增设刑后退赃制度。对确实一时无钱退赃者,可否在法律中作出刑后追赃的具体规定。三是,根据当前洗钱活动的新情况,有必要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下游增设洗钱罪,让法律对转移、隐匿赃款行为说不。
2、追赃时机前移,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与追赃同步考虑。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强化追赃意识,将追赃时机前移,把决定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追缴赃款一并考虑,防止立案后赃款赃物被转移、隐藏。
3、加大追赃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在决定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视情同步考虑搜查、扣押、查封、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这样既可以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同时还可以保全证据。
4、耐心做好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思想教育工作,讲清法律规定,争取主动配合,切实兑现政策。办案人员首先要抓住犯罪嫌疑人畏罪和规避法律的心理,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积极退赃既是法律的规定,又是自己悔罪的表现,分析利弊关系,争取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及退赃表现,在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定罪量刑上切实兑现政策,让悔罪、退赃表现好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有明显区别。堵塞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的发展势头,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312400 联系电话:05753111355)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教育局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贸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减少污染、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数量为:米易县、盐边县、仁和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设1—2个,其他乡镇各设1个;东、西两区内各设2—6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屠宰场平面图、投资规模、环保、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资料。经市、县贸易局会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划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录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病猪和伤残猪。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和检验等方面,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录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同时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录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贸易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

  (二)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

  (六)定点屠宰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有责任对超标废水和固态废弃物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基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基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攀府发[1994]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