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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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防治管理,避免艾滋病、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蔓延,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境内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在外事、公安、教育、旅游、民航、口岸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流行病学的调查和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国境检疫等单位,凡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应当采其4毫升血样,于12小时内送到经省卫生厅确定的市、县卫生防疫站艾滋病病毒抗体筛选实验室检验。血清筛选呈阳性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剩余血清(不少于1.5毫升)分别送省艾滋
病监测中心和由卫生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认。
送血样的同时,应当附上填写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报表》。
确诊后,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应当立即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例报告表》用快件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同时报省卫生厅一份,并将结果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五条 流行病学调查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发现、报告单位进行。内容包括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感染途径、密切接触者等情况。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诊断,由各市、县艾滋病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实验室结果和流行病学资料,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诊断标准判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七条 医疗、卫生、国境卫生检疫等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县卫生防疫站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卫生防疫站向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报告。
为掌握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查情况和便于复检,国境卫生检疫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进行艾滋病检查的入境人员名单、住址、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在向上级卫生防疫站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省卫生厅负责向卫生部报告。
第九条 本省艾滋病疫情经卫生部和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条 外籍人员在本省停留或者居留期间,如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迅速提请公安部门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监督其出境,接待单位予以协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境时间等情况提前通知出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在本省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发现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
负责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的医院,至少应当具备收治乙肝病人的一切条件,采用对乙肝病人的管理方法,并根据艾滋病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做好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国内公民以及批准回国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满三个月后,必须到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复检;在国外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后,必要时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所在地公
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防疫站进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卫生防疫站要每季度对同级医疗单位的献血员、血站、血库的血源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一次,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者访视一次,对其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1.避免性滥交等不安全性行为;性生活时,男方一定要使用避孕套;
2.不捐献血液、精液和组织器官;
3.单独使用牙刷、剃刀等卫生用品;
4.如遇流血,应当及时对受血污染物进行消毒;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二)在感染者所在的市、县、乡镇各指定一间医院(卫生院),配备专门人员,对感染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疾病进行诊治。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感染者,应当将其公费医疗关系转到所指定的医院;
(三)对出现艾滋病相关综合症的感染者,应当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和留验;
(四)不准其从事生物制品生产、献血及其他与艾滋病传播途径关系密切的职业。
第十六条 外省人员在本省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返回户口所在地,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实不能返回户口所在地者,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管理。

第五章 消 毒
第十七条 为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保健和预防服务时,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诊治器械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他们接触过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必须严格消毒;受污染的一次性物品应当焚化,杜绝医源性感染。
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的,由所在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外的,由当地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艾滋病的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现经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或传播。如非疫情处理需要,有关单位不得将有关上述情况的文件和资料抄报、抄送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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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商业网点建设,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和各行各业多渠道投资建设商业网点。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商业、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财政、审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建设年度计划应分别纳入市、县(市)的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主要街道和临街的住宅楼底层,应主要安排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经批准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改造旧城区和新建居民区,均应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动迁的商业网点,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在原地或就近予以重建,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不同行业经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凡新建住宅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均应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或按建筑总造价的6%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以下简称网点费)。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缴纳商业用房的,应在批准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前,与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由国家、省下达住宅建设计划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应先办理网点费缴纳手续,持《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方可到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有关部门的原始鉴定或批件方可免收或减收网点费:
(一)属于旧城区改造拆扒的住宅,按原动迁面积免收网点费。
(二)个人集资新建住宅,按3%征收。
(三)安居工程住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经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商业网点建设的立项审批。
(三)收取、管理和按计划分配网点费。
(四)分配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和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
(五)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和用网点费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晰产权关系,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建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网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动迁商业网点的结算差价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用网点费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应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重建、复建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复建或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交付商业网点用房的,限期补拨,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至3%的罚款;逾期不交纳网点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网点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均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2号


各保监局:

  为切实增强保险中介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 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第六条 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七条 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

  (二)提高报表报送频率;

  (三)要求对存在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

  (四)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信息进行专项外部审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五)组织现场检查;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现场检查类机构除采取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每年还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以分类监管为基础,积极关注市场、关注风险、关注舆情动态和举报投诉。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有效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

  第十条 分类所依据信息和数据应客观准确,主要来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监管部门;

  (二)保险行业组织;

  (三)保险公司;

  (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五)外部审计机构;

  (六)举报投诉;

  (七)舆情动态;

  (八)其他真实有效信息渠道。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原则上每年应对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估,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监管实施情况;

  (二)分类监管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三)完善分类监管的意见和建议;

  (四)下一年度的分类监管计划。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系统应加强横向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提高保险中介分类监管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派出机构对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的情况应及时通报中国保监会及其他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分类的结果仅在中国保监会系统使用。

  第十四条 附表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附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一、合规性指标

  附表一:业务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情况

评价内容
1、存在以下情形: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以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名义从事非法活动;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泄露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2、在被监管查处过程中存在欺骗、贿赂、隐瞒等行为

3、其他重大业务违规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5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15-2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25分


  附表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行政许可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审批、报备手续等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8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
每次10分

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因申请材料不真实而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每次12分


  附表三: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未及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违规动用保证金

3、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停业整顿的
每次8分


  附表四:报告与报表提交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制作、报送与保管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2.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7-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的
每次12分

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15分


  附表五:高管与从业人员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与从业人员遵守监管法规的情况

评价内容
高管与从业人员违反保险监管法规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警告,或者被责令予以撤换的
每次8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被行业禁入的
每次12分


  附表六:其它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其它保险监管要求以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违反其它保险监管要求

2、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违反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警告的
每次5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或者单独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每次7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分支机构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10分

备注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其他处罚措施并处时不计入违规情况。


  

二、稳健性指标

  附表七:资产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资产和净资产规模的非正常变化、偿债能力不足的风险

评价内容
1、资产增长率=(年末资产-年初资产)/年初资产×100%

2、净资产率=(资产-负债)/资产×10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客户账户资金年末余额/年末净资产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3-5分:

1、30%≤资产增长率绝对值<50%;

2、40%<净资产率≤5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1。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6-8分:

1、50%≤资产增长率绝对值<100%;

2、20%<净资产率≤4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2。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9-10分:

1、资产增长率绝对值≥100%;

2、净资产率≤2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3。

备注
客户资金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管理的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等的资金,包括代收保费、保险赔款(保险金)等。


  附表八:分支机构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过快或者管控不严的风险

评价内容
1、增设分支机构的速度是否正常

2、对分支机构是否有完整管理权

计分方法
评估期内设立分支机构超过5家的,每增加1家计2分

分支机构中采取加盟制、挂靠制或者承包制的,每家计4分


  附表九:业务异动指标



  附表十:高管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诚信记录、以及稳定性

评价内容
1、高管人员因经济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受评估期限制)

2、评估期前高管人员受过保险监管行政处罚

3、高管人员频繁变动

计分方法
评估期前高管人员受保险监管行政处罚的,每人次计3分

高管人员有经济犯罪记录的,每人次计5分

法人代表或者总经理在评估期间变动超过2次的,每人次计5分

其它高管人员在评估期间变动人次超过高管数量50%的,计10分


  附表十一:从业人员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非正常变动所掩藏的风险

评价内容
1、业务人员增长率=(年末数-年初数)/年初数×100%

2、持证率情况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3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1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50%;

3、持证率介于[60%,70%)。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5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2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100%;

3、持证率介于[50%,60%)。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7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3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200%;

3、持证率低于50%。


  附表十二:自律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行业自律的情况。

评价内容
违反行业自律的次数

计分方法
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每次计2分


  附表十三:舆情与投诉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被媒体曝光、及被举报投诉的情况

评价内容
投诉指数=本机构投诉率/行业投诉率

投诉率=投诉件数/业务收入

2、同一问题是否多次被投诉

3、媒体曝光与投诉内容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3分:

1、投诉指数超过2;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5分:

1、投诉指数超过4;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0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8分:

1、投诉指数超过5;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3、媒体曝光和投诉的内容涉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销售误导、传销、非法集资、虚开发票、挪用客户资金等。


  附表十四:外部审计情况

评价重点
关注外部审计报告对被考察中介机构的评价情况,判断风险程度

评价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在外部审计报告上出具的意见

计分方法
外部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计8分

外部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计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