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袁建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4:25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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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

袁建波


关键词: 婚姻登记 精神病人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成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法律解释的阙如,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实务中,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其一,精神病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由于患病程度不一,少部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回答婚姻登记员的问题,无法履行登记程序;而大多数能够不同程度地履行登记程序,有的能大致回答登记员的提问,能够完成声明、签字,但根据当事人本人的交代或婚姻登记员的观察,其精神状况明显有疾患。对第二类精神病人,到底能否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感到难以把握。其二,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以当事人有精神病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宣告无效,并出具了有关证据材料。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请,故此类案例最后往往演变成针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行为。围绕精神病人婚姻登记问题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大量出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派人或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无形中造成很大压力。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执行的是形式审查的原则,无法也无权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专业判断,只能通过一般询问了解其精神状况,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登记程序,就不存在行政过错;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解释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判决内容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登记;有的认为登记行为违法,但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过错在当事人,判决撤销登记行为,但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原因,对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作理论探讨成了现实的急迫要求。

二、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
精神病在医学上有轻重之分,一些轻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受影响。本文所称的精神病人,主要指民事行为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5条的规定,只有那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些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并且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着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达到相应程度,即当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经过该宣告。1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从禁婚疾病和婚姻行为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里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举了“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外,现行《婚姻法》及《条例》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几乎都是引述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但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医师应当……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与前者的表述有别,后者规定当事人“可以”而不是“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此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属于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建议暂缓结婚”。

上述《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完全衔接。其一是《婚姻法》使用的概念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前者使用的是“不宜结婚的疾病”和“应暂缓结婚的疾病”两个概念,二者的关系不明确。其二是《婚姻法》就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前者使用“可以暂缓结婚”、“建议”等词汇,无法成为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登记的依据。(这也成为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原因之一)尽管如此,学术界对以下两类精神病应当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观点:(1) 重型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这两种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是因为病人缺乏正常的辨识和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而且这两种重症精神病都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有的虽可治愈,但遗传发病率仍然很高,对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造成很大威胁。 (2) 重度痴呆症。患有这种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因此,以法律解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行政解释)的形式将这两类精神病明确列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已经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同时规定结婚登记行为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不允许他人代理。《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禁止结婚,也没有明示此情形下的婚姻绝对无效。较之《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我们可以认为《婚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并没有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论断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得到间接印证,该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既然以离婚处理,婚姻当属有效。

判断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应将《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我们可以把《婚姻法》的“完全自愿”原则同时理解成婚姻行为能力的规定,(婚龄是从年龄的角度规定婚姻行为能力的),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看,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地而且已经独立地认识到结婚的性质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其精神状况必须与结婚这一民事行为相适应。换句话说,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能力必须足以对结婚这一重大的民事行为具有独立的正确的认识。从意志因素看,当事人必须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必须以正确的认识为基础形成同意结婚的判断,最后还应作出意思表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结婚合意的关键。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具体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认能力,不知行为的后果,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结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则不可一概而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到底要达到哪种程度方才符合结婚的要求,至少目前还无法提出一个精确的标准。美国普通法认为精神不健全将导致婚姻无效,大多数州仍遵从这一规则。而对于结婚需要的意思表示能力各州则差距较大:一些州定义为能够理解结婚合同的性质并有能力理解结婚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另一些法院则只要求在结婚时有同意的能力,而不要求测试其是否有能力理解权利义务的含义,尽可能使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能够有效。这些法院认为,尽管有些人在商事活动中的确没有行为能力,但这些人不一定不可以结婚,因为结婚对当事人的智力要求比从事商务活动要低地多。2 我们认为,从维护精神病人结婚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精神病人婚姻行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权享受家庭的关爱,需要监护,而他们的父母终将无法履行对他们的抚养、监护责任,如果有人愿意与之组成家庭,履行监护职责,总体上来说不失为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现实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患者结婚的现象,如果因当事人不够婚姻行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无效,既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就规定精神病人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3而美国也已经出现了将精神不健全作为可撤销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的趋势,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将精神耗弱视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能够对婚姻关系的性质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能够基本预见结婚的行为后果,并且能够自主地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准许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能否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贯彻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可以看出,该意见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持的是推定有效的态度。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正常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应能够登记结婚,缔结的婚姻应属有效。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原则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的一种确定、认可。从本质上看,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限于对当事人的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无法也无权进行实质查证。由此可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查也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得由有条件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也无权完成此工作。那么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时候还有没有义务审查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正如本文前面已经论证的,不仅精神病人登记离婚受到明文禁止,精神病人结婚登记受到限制也是法律当然之意。

那么登记机关该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呢?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贯穿于整个登记程序始终,即从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作出声明到领取证件的整个过程;从另一个方面讲,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不符合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也只能限于法定登记程序和材料,换句话说,每个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应是推定为正常的,当事人不负有提交材料证明自己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义务。具体来讲,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是通过注视其提出申请时的言行举止、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督其填写、宣读声明来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询问其结婚意愿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能询问诸如“张三,你愿意和李四结婚么”之类让当事人回答“是”或“否”的问题,如本文前面论述那样,如果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存在疑虑,应该而且可以询问其是否知道结婚的性质、法律后果;同样道理,监誓其声明也不应简单理解监督当事人是否把声明书的内容一字不误地读了出来,还应该留意其神态举止是否表示其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其父母站在旁边指示当事人该如何回答询问、履行手续,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也妨碍了登记员正确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应予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结婚登记过程中能基本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回答登记员提问,并按要求履行了登记程序,即便观察出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应当认定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按照规定予以登记;反之,当事人明显呈现出重型精神病、重度痴呆症的特征,无法回答登记员的询问或只能机械地回答个别问题,不能履行登记程序,则应拒绝登记。而离婚登记比结婚登记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更严格,当事人表达离婚意愿和履行登记程序必须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足以让登记机关对其精神状态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否则,应告之当事人到法院办理。简言之,婚姻登记机关是以能否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来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的。

如果当事人不能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而其近亲属或对方当事人又坚持认为当事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且执意要求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作好解释说明,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精神状况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另外,如果当事人能够合格履行登记程序,而当事人的近亲属却当场对其精神状况提出异议的,则应提交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结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如果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达不到婚姻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当然,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的局限,不可避免会出现因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真实情况,导致为精神状态达不到要求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情况。为了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确认程序。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该行政行为就不应存在违法之处。而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的争议本质上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无效。否定了民事关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记行为的效力,如按照既有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婚姻的登记行为自然归于无效,而不必通过专门程序予以撤销。由此可知,确立离婚无效制度实属必要,即因一方当事人精神不健全而办理离婚登记的,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离婚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离婚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离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副本寄送婚姻登记机关。

*成都市民政局。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13-114。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3。
3林荫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50-52。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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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企业单位认真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中安全和健康,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责任单位经济处罚标准:
(一)不重视安全生产,对事故隐患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防尘防毒和劳动安全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工程项目时,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有漏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责令其补充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四)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让未经安全技术培训的职工上岗操作的,每发现一人次,罚款三百元。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六)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随意消减防尘防毒和安全设施,或虽有设施而不使用,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七)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违章运行,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积极改正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八)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每重伤(包括急性中毒的新增职业病)一人,罚款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一次事故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
(九)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加罚二千元;隐瞒不报或谎报的,除按本条(八)项规定给予罚款外,另按每一人次,加罚三千元。
(十)非法设计、制造、安装、修理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锅炉每蒸吨罚款二千元,压力容器每立方米罚款五百元,瓶类每支罚款三百元;对转让许可证者,按上述标准加倍罚款。
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未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单位检验,擅自出厂的对制造单位按出厂价的百分之十罚款。
锅炉在安装前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锅炉安装后,未经验收,擅自运行的,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按每蒸吨罚款五百元。
未向当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擅自使用锅炉的,对使用单位每蒸吨罚款五百元;锅炉运行中不按期进行检验的,每蒸吨罚款三百元。
第五条 对责任者个人经济处罚标准:
(一)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应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
(二)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和工作人员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导致本行业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按照本条(一)项办法处罚。
(三)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人和责任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评奖。
第六条 外省单位在我省承接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设备的加工任务,凡违反《条例》规定的,均按本办法予以经济处罚;应处的罚款,由甲方(发包单位)在乙方(承包单位)的设计、施工、生产费用内一次扣缴。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这笔款项由省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作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
第八条 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处罚后,应责令其限期解决存在的不安全、不卫生隐患;超过限期仍不解决的,根据情节轻重,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十,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九条 对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每次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对单位和个人免予罚款。
第十一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不缴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6日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加强采煤塌陷地的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采煤塌陷地复垦,是指对采煤塌陷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煤炭开采和对采煤塌陷地进行复垦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煤塌陷地复垦活动,并对在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的数量、分布、权属、破坏程度、稳沉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采煤塌陷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采煤塌陷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未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采煤塌陷地的复垦责任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已经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二)不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已经支付了复垦补偿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复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三)煤矿企业对其采煤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没有支付复垦补偿费的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煤矿企业负责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煤矿企业和个人对其采煤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可以由煤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自行复垦,也可以由有复垦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投标等方式代为复垦。原土地使用者享有优先复垦权。

采煤塌陷地复垦责任人未尽复垦义务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复垦。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情况确认:

(一)政府组织复垦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政府许可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权;

(二)煤矿企业复垦其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

(三)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复垦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确认。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土地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区内的采煤塌陷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质情况,复垦为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城市、村镇规划区以外的采煤塌陷地,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储备库,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 复垦采煤塌陷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煤塌陷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供下列资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规划;

(四)项目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复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煤塌陷地复垦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煤矿企业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二)煤矿企业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三)国有采煤塌陷地有偿使用费;

(四)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五)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资金。

第十八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复垦费用;

(二)单位或者个人复垦补助;

(三)复垦项目贷款补助;

(四)采煤塌陷地复垦奖励支出;

(五)采煤塌陷地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十九条 使用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减免有关税收和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用复垦国有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建设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并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实现占补平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进行异地复垦采煤塌陷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新增耕地可以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负有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侵占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