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张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51:09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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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张建平
(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许多案件当中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往往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碰到过一系列有关诉讼时效的棘手问题,针对这些频频出现的实务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进行着理论上的研究,本文拟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在从事律师实务中的一些体会,提出对一些问题的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 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在一些情况下,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可能马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是无法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损失无法很快确定),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笔者认为对类似情况,就不宜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开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否则必对被侵害人不公;2、“权利被侵害”做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过于狭隘,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就不存在谁“侵害”了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权利被侵害的标准?3、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应当知道”包含过多主观判断的内容,易依发争议;
我国部分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能避免如前所述的不足,且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较之现有规定更趋科学;
二、 关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该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流的观点(同样也是司法实践当中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观点)是: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履行期限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债权成立后,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这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相悖。只有在债权人催讨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而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崔建远是这一类观点的主要支持者,其所著的《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见《人民法院报》)一文中有如下表述:“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本身有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制度管辖,诉讼时效制度备而不用,不直接发生效力。只有在原给付义务被违反,形成次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才实际发挥作用。次给付义务生成之时,也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构成民法通则所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的规定与上述主流观点基本一致,其规定如下:“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持该观点的以台湾学者居多,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也有如下论述:“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我国台湾民法也是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
持此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相比较两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前一观点更务实,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之日就可主张返还,换言之其权利即可行使,诉讼时效自应开始起算,否则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写明还款期限,在不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下,权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主张,岂不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欠条、借条内容大致相同,只因“欠”、“借”一字之差而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必将导致不公,如果公民都来用此作法来规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写成或者合法的转变成借款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存在意义?
三、 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但也有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就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该观点更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可以防止法院就同一问题多次进行审判,甚至作出不同的判决;
四、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但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如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2、催讨公告的效力;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或是债务人有意躲避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以公告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有待明确。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仅有条件的确认了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笔者认为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应扩大对公告的适用范围,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3、邮寄催讨情况下的举证要求;在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催告函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除提供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义务人收到了主张权利的函件方可主张时效中断;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而债务人不能证明未收到邮件及所邮寄的内容系与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法院即可认定该邮寄系主张权利的函件债权人即可主张时效中断。笔者更赞同后以处理方式,因邮局的记载大多超过半年就不保存,而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方面,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实践中,权利人为避免举证的困难,往往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进行录音、录像,甚至请公证机关公证,导致行使权利的成本提高。不可否认,这一现象与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苛刻要求有一定关系。
五、 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各地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有部分地方法院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而多数法院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多数人的观点更为可取。
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是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
存在的问题:目前法院不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几乎已成为通例,但部分法院在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却主动审查时效问题(笔者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代理的案件就曾受此待遇),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理由如下;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丧失胜诉权,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则,亦与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相悖;在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人放弃包括时效抗辩权在内的全部抗辩权,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对债权人的主张从严审查以免错判并无不妥,但主动审查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缺席反能享受特殊关照也有违公平原则;

[1]请详见广东法院网“广东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栏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访问。
[2] 读者也可分别在人民法院报等网站中查阅: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访问。
[3] 参见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拉伦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债务人须在预告后经过一定期间才履行时,则时效的开始将推迟至这个特定的期限的结束(民法第199条第2句)。人们可以把这一规定看做是一种证明,即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
[4]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5] 请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邵建东等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第17页。
[6]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7]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8] 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9] 中国民法典课题研究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5月9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首先是权利必须在客观上受到侵害。
[11]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黄立先生解释说:“依该说,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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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应缴税费和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费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
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对企业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没收财物的范围。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资项目由市(地)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条 设立要求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审批。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
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职权增加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和占用企业财物;
(三)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七)强求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九)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十)强制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十一)强求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应当接受属于本招生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不得以拒绝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为手段,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
第十四条 禁止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六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应当承担。但应向企业说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下列部门共同查处:
(一)对违法收费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查处;
(二)对违法集资的,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查处;
(三)对违法征收基金的,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企业可以要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处理,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检举和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增加其负担或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无法退还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