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之探析/何淑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8:22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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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之探析

何淑梓


摘要:对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学界与实务界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因此给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带来障碍。明确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是清除这些障碍的关键。本问从分析“中药品种保护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手,分析现有的不同观点,最后对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进行界定。

关键词:中药品种保护权;知识产权;性质


  中药品种保护权至今尚无确切的定义,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可以将其理解为,取得生产药品资格的企业,对中药进行开发研究,经过临床实验,取得确切的疗效,依法向国家卫生部门申请,确定药名、处方、生产标准、生产技术后,国家卫生部门授予《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由取得证书的药品企业进行该中药品种的生产,其他企业不得生产同一中药品种的权利。中药品种保护权在保护中药品种,改善企业间的无序竞争,促进中药产业的现代化、集约化和规模化方面上发挥了中药作用,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权利性质理解不一,以至于出现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的困境,这必不利于对中药品种进行有效保护。因此明确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是完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消除中药品种保护的障碍的必然之举。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直以来学界对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都存在分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前后迥异的尴尬局面。海南亨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江苏鹏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中药品种保护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是这种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
  2003年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亨新公司)发现其所生产的“抗癌平丸”在2002年9月2日到2003年3月15日期间,被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鹏鹞公司)大量生产和低价销售,并擅自扩大该药品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混淆患者对该受保护药品的正确认识,严重冲击了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将鹏鹞公司告上了法院。亨新公司以鹏鹞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其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后,继续生产大量生产和销售同品种的“抗癌平丸”,侵害了其“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将鹏鹞公司告上法院。被告则坚持“抗癌平丸”是该公司于1974年研制,1979年首先生产并获得国家批准生产,依法享有在先权,不是仿制也不是侵权。中药保护并不无绝对排他权,其已按规定正在申报同品种保护,且在公告六个月后停止生产,未违反有关规定,更不是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中药品种保护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鹏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法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中药生产低水平重复,实际是中药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创设知识产权制度,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中药品种保护只规定行政保护、刑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民事保护。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中药品种药物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而应当请求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处理。[1]
  在这一件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理由截然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截然相反。这其中,最主要的差别是对“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中药品种是人类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被侵害时给予民事救济的论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是行政法保护的范围,利用民事救济的方式不利于我国中药品种的保护,笔者认为此观点违背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立法宗旨,故意扩大了行政权的调整范围,是对私权利的侵犯,从而更不利于对中药品种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对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的认定不仅影响到法律的适用,更影响到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价值的实现。当前涉及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案件日益增多,明确其性质是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的关键。

二、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一)财产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来源于行政许可的生产权,属于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2]理由如下:一是从知识产权本质角度上看,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8条理解为“允许生产同品种的企业通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也获得这以生产的权利,共同受到保护”,从而“受国家中药品种保护生产药品的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家企业所有”,亦即中药品种保护权没有独占性,不属于支配权,也没有转让权。二是从知识产权特征角度上看,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不具有专有的特征。这源于该种权利保护的一部分内容不是药品企业的智力成果,而是公有领域的知识。三是从知识产权范围角度上看,认为受保护的中药品种不属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不含有任何发明的成分,也不包含任何创造性因素。四是从民法基本理论角度上看,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并非专属与某一个企业,并非与药品企业不可分离,这种权利是有期限的。[3]
  这种观点虽承认了中药品种保护权的财产性权能以及其作为传统知识所具有的“群体性”特点,但对中药品种权性质的认定就有失偏颇:首先,《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除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经合法程序可仿制外,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生产。这实际上是对中药品种的独占生产、销售。其次,中药保护品种是传统知识的一种,是传统部落群体在漫长的岁月中逐渐形成的知识信息,因此其主体具有“群体性”,但为了对中药品种进行针对性的保护,《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将中药品种保护权的主体限定为《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发布前生产该品种的药品企业,从而使中药品种保护权具有专有性。最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其中其3款规定了“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以及第8款规定“其他来自工业、科学以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可见中药品种保护权是属于上述的规定的,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二)行政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中药保护权是一种行政权。中药中药保护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低水平重复生产中药,让这个行业向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它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中药大多数是长期积累的配方,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总则第二条就已经很清楚的提出来了,即“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条例”。而且中药保护的是产品,不是对生产企业的保护,企业保护的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对于生产同品种的企业来说,保护证书只是生产该品种的资格证书,《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产生的关系也只是行政法律关系,与知识产权专属权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中药保护品种不是知识产权,不涉及到民事方面的关系。发生侵权行为时,只能寻求行政救济。[4]这种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具影响力。
  这种观点虽认清了中药品种保护权的价值追求,但却有扩大公权力,侵犯人们私权利的嫌疑,最终不利于对中药品种的保护。虽然企业只有获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才能享有对该中药生产、销售的权利,但这绝不能证明证明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机关只是权利的授予机构,最终对中药产品实施保护行为的仍应是获得保护证书的企业。而且更多地利用私主体来保护私权利,是节约行政成本的有效途径。

(三)知识产权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其无论从权利的主体、客体还是从权利的内容、期限上看都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相一致,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权。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并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

三、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之界定

  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在我国中药传统知识保护上进行的制度创新,其无论在主体范围、客体要件还是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上都符合知识产权基本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其应是一种新颖的知识产权。理由如下:

(一)主体范围

  知识产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只有对知识信息的产生与发展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主体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第16条规定“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由于中药保护品种的技术内容的产生和发展不是靠单个社会成员的智力和灵感完成的,而是在我国人民祖祖辈辈的创造与积累的基础上形成的,理论上因属于全体人民所有。但由于药品生产关系到人民生命安全,所以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具备申办一般企业条件以外,还必须遵守审批制度。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药品,成为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主体。由此可见中药品种保护的主体同样具有特定性。中药品种保护权与知识产权的主体具有共同点。

(二)客体要件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知识信息,它属于非物质财富的范畴,是人们智力活动的成果,是知识产权保护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反映。[5]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权利客体是在中国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中药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我国人民长期的医药研究和实践中创造的知识产品,是我国中药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现代科学知识产权客体相比,中药品种保护权的客体是一种采用“另类”形式描述的知识。知识符号学表明,中药品种所采用的知识描述形式与现代科学知识的描述方式不同。[6]知识作为精神生产的产物,属于主观性的东西。知识活动是精神生产者智力活动的过程。由于文化种属背景、文化背景的差异,人们对知识活动过程和知识活动产物的描述可能会大相径庭。例如,生长于湖南新晃侗族地区山谷、溪沟、草丛的石缝和灌木林下的石溪中的防已科青牛胆,侗族名破岩尖、地胆、黄金壮,它是侗族人民用来治疗胆囊炎、肝炎、肾炎、盆腔炎、热胃痛等疾病的中药品种,由于其疗效显著而被侗族人民广泛用于医疗实践之中。医学家对此进行了研究,发现防己科青牛胆中含有丰富的生物碱——掌叶防已碱和药根碱,其具有较强的消炎功能。[7]掌叶防已碱和药根碱及其分子结构是一种现代知识。就知识活动的成果来说,侗族人民与科学家对该客体的药用功能的认识是一致的,即防已科青牛胆和掌叶防已碱、药根碱一样,都能治疗胆囊炎、肝炎、肾炎等炎症。侗族人民不认识掌叶防已碱和药根碱,但他们认识到防已科青牛胆能治疗炎症。这不过是描述背景和描述方式的不同而已,以传统名称还是现代化学术语来描述知识信息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其本质都是对知识信息的反映。因此,中药品种是对知识的反映,中药品种保护权的客体与一般知识产权的客体一样,都是知识信息,只是在描述形式上采用了“另类”的方式而已。

(三)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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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计工作,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和省统计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


  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单位依法行使统计职能,但不宜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的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以及采用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调查项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2年内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同级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宁波市企业调查队、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宁波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受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法治与人治的较量
> --兼论德治

>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人们总觉得法治是最好的治理方式,而将人治、德治避而不提。最近,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从而使人治、法治、德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人治与法治之争着手,在理清了二者的关系之后,再讨论德治,以期获取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捷径。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由抗击非典斗争引出对法治优越论的置疑,并联系江泽民的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新主张,提出法治存有不足,人治法治各有所长,应从历史角度加以审视;第二至四部分是正文,分别探讨中西方古代、中世纪及近代、现代这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治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主要介绍了古希腊和中国先秦时期、罗马帝国和中国封建社会、中世纪及近代西方、近代中国、前苏联和新中国这几大块的人治、法治之争。第五部分是结论,先总结前面的内容,提出人治与法治是可以结合的,并由此对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作深入分析,主张德治与法治并无太大关系,德治是人治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主题词:法治 人治 德治
>
> Abstact:
> For a long time, people always think that it is the best administration way to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men 、the rule of virtue be avoided without mentioning. Recently,Comrade Jiang Zemin put forward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making how relation of three deal with 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become a problem badly in need of solution of theory circle and practice circle . This article attempt to set about from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 after clarfy the relation of two,it is discussed the rule of virtue , in the hope of obtain a shortcut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 article divide into five parts altogether,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it is quoted from the struggle against SARS that there was an doubt of 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 is superior, Getting in touch with the new opinion that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Jiang Zemin , it is proposed that rule of law having deficiency,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have their own strong points each , should be examined from the historical angle closely;Arrange from the Second to the fourth part is the maintext,it is probed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under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en in Chinese and Western side in three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 (ancient times, Middle Ages, modern times) separately , Introduced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in ancient Greece and period forward to Qin, Rome empire and Chinese feudal society, Middle Ages and modern West, modern China,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New China.The fifth part is the conclusion, it is summarized above content firstly , proposed that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be combined, and therefore make a deep analysis on the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Comrade Jiang Zemin ,and put forward that rule of virtue and rule by law have no big relation , rule of virtue is the main form of expression by rule of men.
> Keyword: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 目录
> 一)导论
> 二)古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古希腊的人治论与法治论 2)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 2.实践
> 1)罗马帝国 2)中国封建社会
> 三)中世纪及近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中世纪托马斯等人的思想 2)启蒙运动时的思想
> 2.实践
> 1)专制主义与资产阶级大革命 2)启蒙运动对近代中国的影响
> 四)新中国与前苏联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理论
> 1)维辛斯基等人的思想 2)中国的人治法治大讨论
> 2.实践
> 1)前苏联的法治之路 2)新中国的法治之路
> 五)结论
> 一)导论
> 人治与法治谁优谁劣,向来存在争论。主张人治的人说,人与人不同,有一部分人因为得到了上天的授权,或者因为本身的杰出素质而取得管理另一部分人的权力;主张法治的人说,世上从来就没有什么大彻大悟者能永远不犯错误地引领人们永远沿着正确的方向行走。在人治者眼里,法律是智者调度别人的工具,是统治者手持的利器;而法治论者则告诉人们,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它自己就代表着公平、正义、平等和自由,它要求一切人都平等地臣服于自己。
> 从表面上看,法治似乎博得了人民的普遍认同,但人治却从来就没有消失过。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这两种治理模式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人治通过动员社会、任免官吏、立军令状、隔离观察等方式控制疫情,法治则通过对现有法规作出及时的修改、补充、解释消除隐患。人治与法治好比两个势均力敌的拳击手,谁也没办法轻易打倒对方。它们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新千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作重要讲话,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这一主张被写入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理论界,法治论的统治地位受到置疑,德治、人治、法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开始困扰着人们的心灵。
> 本文试图从法治取代人治的历史进程入手,以自己不成熟的见解,澄清一些理论上的悬案,回答以上问题。在介绍若干人治论和法治论方面的专家学说和社会实践的同时,笔者也想指出人治与法治两种模式各自存在的利与弊,让读者看清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确立是来之不易的。
> 二)古代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 1)古希腊的人治与法治论
> 古希腊是西方文明的发祥地。法学界认为那儿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摇篮。很多人一提到希腊,就联想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主张和雅典宪法。如果我们仔细审查那段历史,不难发现当时也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
> 自梭伦变法之后,希腊趋向法治。但诸如雅典三十寡头政治的僭主现象,在当时各城邦还是时有发生。在古希腊的学术界,关于人治法治的争论主要表现为尊重法律与尊重智慧,法律统治与智慧统治的相互关系极其优劣良莠问题。
> “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是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崇尚法治的学者。他建议将最高治权(主权)寄托于“法律”,因为治权者寄托于任何“个人”,都难免感情的影响,“这就怎么也不能成为良好的政制”。因此“人治不如法治”。朴素唯物主义者赫拉克利特也赞同法治,他倡导城邦法律,要求“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智者学派中的普罗泰戈拉同样主张保卫法律,但他又主张保卫风俗和传统道德,这可以看作是人治法治结合论的萌芽。古代原子论者德谟克里特明确提出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主张。他既告戒人们要遵守法律,又认为”优秀的人本性命定了来发号施令的。“所以”尊敬法律,官长和最贤明的人是适宜的。“另一智者希庇亚则称法律是统治人类的暴君,这可以说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最早代表。
> 到了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生时代,上述思想被继承并加以发挥。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即知识“,因此统治者应该是有知识的治国之才。他把统治者比作老练的航海专家,而被统治的人民则相当于船的所有者及船上的一切其他人,他们都要服从于这个有知识的行家。他视帝王之术为最尊贵的才能,最高贵的才艺。其人治的一面展露的淋漓尽致,但他也重视法律,认为僭主政体不依法而统治者的意志。他还指示人们前往“只需服从法律的城邦”去。为了捍卫雅典城邦法律的尊严,履行其认为应该履行的服从法律的义务,他宁愿接受不公的死刑判决也不越狱偷生。(1)从这一点看,苏氏的法治重于人治。作为苏氏学生的柏拉图,他受埃及等级制及好友“明君”阿启泰,狄翁的影响,在早期作品《理想国》中勾勒了一个由“哲学王”统治的理想社会,并表示出对法律的不信任,认为“不停的制定和修改法律--来杜绝商业及其他方面的弊端”,无异于“在砍九头蛇的脑袋”。“在哲学家成为城邦的统治者之前,无论城邦还是公民个人都不能再子终止邪恶,我们用理论想象出来的制度也不能实现......”到了晚年,由于现实经历的打击(主要是身陷囹圄和好友狄翁被害),其思想自《政治家》落笔时就从人治转向法治。到《法律篇》时,他开始认识到“人们必须为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并在生活中遵循他们,否则他们会无异于最野蛮的野兽”。但他仍觉得好的独裁者与出色的立法者相结合是最完美的,“法律和规则”只能作为“知识”的“第二种替代物”。人治在柏氏心目中还是重于法治的。可他的得意门生却不赞同这种思想。亚里士多德从柏氏的法治理论入手,将其第二套治国方案加以吸收,提出了法律主治的思想。在《尼可马科伦理学》中,他提出“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在《政治学》中他进一步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人治”。他对这一命题加以论证后,又对法治的双重意义加以诠释:“对已成立的法律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但亚氏在承认“法律是优良的统治者”的同时,并没抹杀人们尤其是政治家的智慧,认为“如果既是贤良政治,那就不会乱法”。他觉得有才德的人执政并由人民监督其依法治理的政体是最理想的。在这一点上,他与柏氏存在相通之处。
> 二)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 在中国先秦时期,思想界一度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再此,笔者打算从儒、法、墨、道四家入手,对中国历史上这四个影响颇大的学派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论述进行分析。重点在儒家与法家。
> 人们通常认为儒家主张人治,而法家主张法治。在笔者看来,并非完全如此。先从儒家说起,孔子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人治论者。他曾说:周文王、武王关于治理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业绩,都记载在书本上。现在的问题是有没有能够执行文武之道的人,有了这样的人,国家就能治理好,没有这样的人,国家就治理不好。所以,他的结论是:“为政在人。”他还认为“政”、“刑”的效果有限,只有“德”、“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很多人以此就认为孔子崇尚人治,反对法治。但我们也不应忘了,孔子还说过:“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他并不是根本不要法与刑。孟子也被大众视为人治论的代表。人们经常引用他的一句话:“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孟子·滕文公上》),并以此论证他是拥护君主专制的人治政体。但他所谓的“惟仁者宜在高位”是建立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因而他实际上是一个贤人与良法并重的思想家。荀子是儒家集成大者,他一反孔孟的“人性本善”,提出了性恶论,但由于他提出国家的治乱决定于有没有贤人当政,而不在有无良好的法律,因此也被人们视为人治思想家。如果我们仔细研读他的文章,就会发现他在发挥人的作用的同时,也充分估计了法对国家统治者的重要。如”法者,治之端也”;只要具备法治、佐贤、民愿、俗善四个条件就可以称王。他从法治和人治相辅相成的观点出发,着重阐述了人本思想,“君子者法之原也”,“君子者治之原也。”(《荀子.君道》)“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曾闻也。”(《荀子.王制》)再看法家,法家相信人性本恶并以此构建其法治理论。管仲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为法治、人治下定义:“以法役人谓之法治,以人役人谓之人治”,并认为“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之非法者,所以禁止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解》)“上不行法,则民不从”。(《管子.法法》)“法律政令昔,吏民之规矩绳墨”。《管子.七臣七君》认为法律不光只管老百姓。基于这些言论,故有人视之为世界法治之鼻祖。(2)管仲一区区齐国之祖,真能称得上这一雅号吗?笔者认为不是,管仲也说过:“夫生于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任法》)可见,法律只是君主用来实现“人治”国的一个手段。法家的后期代表,其法治思想远远逊色于管仲。但人们仍以商鞅、韩非为例,认为法家主张的是法治。商鞅的确曾劝告国君要“不贵义而贵法”,“任法而治”,但他也并不根本不要礼与德,他说:“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私”(《商君书.更法》)。韩非曾提出一系列“法治”口号,如“以法为本”,“明法者强,慢法者弱”,“不务德而务法”,“明主治吏不治民”,“上法而不上贤”。(《韩非子.忠孝》)但他和商鞅一样,都难以摆脱管仲法律工具论的影响。商鞅认为“法者,国之权衡也”(《商君书.修权》),韩非则将“法”视为“帝之具”。(《韩非子.定法》)由此可见,儒家重人治,也不忽视法治;法家重法治,也不轻人治。
> 以下,我想简单介绍一下墨家和道家。墨子提倡“尚贤”、“尚同”,“尚贤”就是推崇贤人之治,这里的贤才不仅要具备孔子要求的“德”,还要拥有墨子补充的“才能”,也就是要德才兼备。“尚同”就是要求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一,这反映了战国时期的手工艺人、小生产者渴望天下一统的迫切愿望。墨子的这两项主张都是基于性恶论而产生的。表面上看,他的思想不被统治者接受,实践却贯彻了他的意图。而道家的创始人老子则提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庄子又提出:“殚尽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议论”。人们通常将此视为法律虚无论,实则不然。(3)老庄主张的“道”代替了“法”,而“道”只有通过人才能修成,因此也是一种人治。自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思想中人治成份比重很大。
> 2,实践
> 一)罗马帝国
> 古希腊人关于人治与法治的理论很快就被征服他们的罗马人所接受。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时代。在共和国初期,罗马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执政官的权力太大。因此,前462年,护民官阿尔萨要求制定限制执政官治权的成文法,并建议成立一个五人委员会为拟定法律作准备。前454年,罗马共和国派三人考察组前往希腊考察,研究梭论法制和收集其他资料。考察组三年后回国,罗马即于前450年创立了十二铜表法。罗马自此进入法治社会。但罗马人的法律制度,只是形式上的“法治”。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唯有他们才是有充分权力的公民。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法律规定却是一种物品,对他不仅可以随便使用暴力,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犯罪。罗马共和国最著名的法学家、柏拉图法治思想的优秀继承人西塞罗留给后人一句名言:“执政官是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不说话的执政官”。他的本意是提高法律的地位,可由于此语的模棱两可,人们在实践中却把其误解为只要执政官是合法的,那么他就可以为所欲为。
> 因此,不论是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还是西塞罗等政治家为建立平衡政体所作的努力都没有防止罗马共和国的瓦解和帝国的兴起。公元前43年,西塞罗因反对三巨头之一的安东尼而被推上刑场,一个时代结束了。前27年,屋大维开创了帝国的历史。形式上的法治也被彻底的人治所代替了。在屋大维死后的270年内,人治政体下的贤明君主,数得上名字得只有纳瓦尔,图拉真,安东尼比阿,马克.奥勒留等几位。其余的都是有名的暴君。暴君卡里古拉曾当着众人的面说:“记住,我有权对任何人采取任何行动”。在一次丰盛的宴会上,他对谄媚的问他为何哈哈大笑的两位执政官说:“因为只要我一点头,你们两人的喉咙就能就割断!”尼禄比前者有过之而无不及。特拉塞亚受到了惩罚,因为尼禄觉得他长相阴沉,像一个教师爷。
> 值得一提的是,帝国时代的君主们都以被人们称为“恺撒”而引以为荣。共和国末期的恺撒大帝历来被人们视为是一名贤君,可这主要是基于他的战功显赫,他的擅断政治也丝毫不亚于帝国时代的上述暴君。恺撒曾公开发表言论:“现在人们跟我讲话应当更慎重周到点,应当把我的话视为法律”。他经常引用欧里庇得斯的一句话:“如果人必须做坏事,那么为了王权而做坏事是最好的。”一次,面包师端给客人的面包和端给主人的不同,他竟给面包师戴上脚镣。这一形象,成为帝政暴君效仿的对象。
> 帝国时代的法学,由于统治者利益的需要,往往是屈从于政治的。卡里古拉一心想废除法学家的研究工作。他经常恐吓说,老天作证,他要留心不让法学家的任何解释违背他的意志。一位双目失明的法学家因其家谱中保存着恺撒的谋杀者卡里乌斯的肖像而被尼禄判为有罪。法学家彭波尼提出设立君主,就应该赋予他一项权力,即他制定的东西均需遵守。盖尤斯也指出:“君主谕令.......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法律获得治权。”这里,他所说的法律是《王权法》。乌尔比安也相信罗马人民通过该法赋予皇帝最高的权力。他主张”国王不受制于法律“、“皇帝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帕比尼安以前拥护君主专制的立场,在212年塞维鲁的两位皇子的争权斗争中,他转而反对皇子卡拉卡拉暗杀其兄弟,并拒绝为卡拉卡拉的可耻行为作辩护,结果被其处死,成为政治斗争中的牺牲品。
> 直到帝国时代结束,罗马才恢复了一些法治气息。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曾记载了之前的帝国时代末期,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伦廷二帝告诉地方长官沃伦修斯说:“统治者应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是一个应享有至高无上权威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也取决于法律。而且,事实上,权力应服从于法律对政府而言是最重要的”。这可能是罗马帝国的皇帝们要求法治的唯一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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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国封建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