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之法律分析/宋晓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1:38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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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之法律分析

宋晓锋


  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劳动者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也就是说,末位淘汰制是企业自己组织制定的一个考核标准,即对劳动者进行考核,通过排名把最后几名辞退的一种管理方法。末位淘汰是美国GE公司杰克•韦尔奇发明的,在GE公司实行后场成功,后传入我国。
  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辞退劳动者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不能在法律规定以外自行设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单方用“末位淘汰”的方式来解雇劳动者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在业绩考核中处于末位的劳动者“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即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在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只要没有违背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能单纯因为劳动者处于末位而解雇劳动者,即用人单位想以末位淘汰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末位淘汰制只是一种企业内部的管理方法,任何一种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劳动者在遭受“末位淘汰”时应注意的事项
1、在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不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在单位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故意提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定额标准或者突然变换工作内容,使劳动者无法完成,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照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3、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处于末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也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4、若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末位淘汰”条款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做好证据收据工作,为日后维权做好准备。
5、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及时向单位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协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检举、投诉;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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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锋 ,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法专业律师。
业务领域:劳动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业务电话 :13121692405
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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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区域内及呈贡新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个开发(度假)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

  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本市主城规划区(含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规划区、安宁城市规划区、东川区和石林县县城建成区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各县(市)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范围内组织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搅拌站(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污水处理、除尘、降噪、砂石料分离等设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三)禁止使用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点区域采挖的砂石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二)施工单位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三)监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五)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在集中搅拌站(厂)、施工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本市主城规划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进入其他县(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取得入城通行证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入城时间及通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昆明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企业目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实际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不得超过3万元。出现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息记录:

  (一)设立搅拌站(厂)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及《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的;

  (二)监管不力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及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北州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资格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北州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资格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185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教育局拟定的《海北州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资格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海北州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海北州教育局 2007年12月12日)



为认真做好我州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资格审查工作,坚决封堵“高考移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7〉177号文)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审查

(一)在审查普通高校考生报名资格,特别是审查户口和学籍时,要严格审查考生的户籍原件和各种证明原件,并保存复印件备查。

(二)各中学一律不准接纳非本校学籍的考生报名,不准空挂学籍,不准为“高考移民”考生办理虚假档案、出具虚假证明。

(三)省外借读、高中中途转学、本地中学空挂学籍、往届生等重点对象的报名资格严格审查。对往届毕业生会考库和高考报名库信息要重点核对。重点审查对象要采取注册登记表、学籍、户口簿、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存档底册、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等原件“六对照”的办法,深入到派出所、学校、考生落户的村或城镇居委会进行逐人审查。

(四)报考的考生名单和相关信息(如父母工作单位、考生学籍所在地等)采取在学校、招生办公室、电视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同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最大范围地接受社会监督。

(五)考生和家长必须提供如下材料:考生全家户口本(微机入网打印),家长及考生身份证、房产证、学生现借读学校证明、家长单位证明等五种证明材料;军人必须提供现在职单位证明、军官证(转业证)、任职命令、家属及子女随军批复、夫妇双方结婚证明、子女现借读学校证明、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复印件、并加盖当地户政部门的印章。

(六) 凡是从州外迁入我州的户口,必须提供《准迁证》、《迁移证》复印件,并加盖当地户政部门确认的印章。

(七)对及时不能确认的户口本、身份证,招生办有权暂时收缴,并负责到公安部门查实。

(八)考生的思想品德考核由考生所在学校进行,做出全面的鉴定。借读生、往届生由考生所在乡镇街道、居委会负责全面鉴定。

(九)各考区招办资格审查工作分两个阶段:高考前为第一阶段,对所有报名学生的户籍、学籍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在青高考资格学生名单在发放准考证前报省招办予以注销;高考结束至建档前为第二阶段,重点审查上线考生在青考试和录取资格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建档。

二、工作职责

(一)领导小组职责

负责对本地区高考报名资格审查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机制,每年高考报名前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二)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省招考委制定的报考条件、报名办法,对考生采取户籍、学籍双认定,高中学籍电子注册、户籍底册核查,省外借读学生高一年级注册,报名资格公示。重点审查在省外借读、高中中途转入、在州内空挂学籍或户籍、冒名考试等情况。采取有效的途径和方法,及时、公正地向社会广泛宣传高考报名条件、办法。

(三)纪检、监察部门职责

健全完善监察制度,落实重大问题督查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严肃招生考试纪律,狠刹违纪舞弊歪风。重点对考试资格审查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是否按程序、规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执行专项督查制度,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严肃党纪、政纪,确保资格审查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四)公安部门职责

严格执行户口迁移政策,规范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程序,堵塞管理漏洞。对18周岁以下人员单独进行户口迁移和集体户口迁移等各类可能涉嫌高考移民的户口迁移事项要严格把关。密切配合教育、招考部门认真做好州外迁入我州学生及家长的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的审查工作。严格身份证办理制度,严防出现“一人双证”、“一人双号”的问题。严把高中阶段学生户口迁入我州关口。对出具的有关材料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审查,做到“谁审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在处理高考移民问题过程中出现的群体性或突发性事件,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和处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五)招考部门职责

继续深入地推行“阳光工程”,坚决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调公安部门搞好“高考移民”、“搭桥户”、“空挂户”冒名顶替等违纪考生查处。积极做好考前考生户口审查工作和资格审查,对疑似考生的户口要重点查处。对报考资格审查合格考生的基本信息要在学校、街道或繁华地带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周,自觉接受群众和考生的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高考报名条件和办法,并把招生政策规定、报考条件、考试纪律,录取规则及时、客观、准确地向社会公布,让广大群众及时、准确地掌握我省招生政策。

三、责任追究

(一)对为“高考移民”出据假学籍、假证明、假户口以及审查工作出现失误的当事人,要一律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相关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于凭虚假材料报考的考生,一经查实,要按照规定取消其考试录取资格,已经入学就读的要取消学籍。

(三)对在审查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参与高考移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不适合在招生部门工作的要限期调离。

四、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考报名、高一年级电子注册、省外借读学生注册资格审查。

五、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