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审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2:06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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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A乡人民政府名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年,A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B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租赁合同》,A乡政府乡长(兼B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B企业公章。
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乡政府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A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企业盖章。
2004年以后,B企业不再收取C企业租金,转由D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C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年,A乡政府乡长换届,B企业亦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B企业起诉C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中B企业出具《说明》证实A乡政府与B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B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A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B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A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A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A乡政府一直为C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A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了B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乡政府乡长即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和B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政府,由B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补充协议》同样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B企业公章,但此时A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乡政府与B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A乡政府授权委托B企业管理。AB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B公司在2009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1997年至2004年,B企业是A乡政府实为一体,B企业受A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诉,仍然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A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年至2008年,A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B企业收回,同时授权D企业收取租金,B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年B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B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乡政府与B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乡政府知情,A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B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A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A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作者:朱士利 执业律师 zsldls@126.com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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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

任全辉
【内容提要】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但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也存在制度缺乏刚性、程序不规范、协议履行缺乏保障、监督不到位等问题,需要在重视立法、控制适用条件、把握原则、规范程序、加强违约救济、强化监督制约等方面努力,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 完善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矛盾增多并以诉讼的方式进入检察环节,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化解矛盾,消除冲突。在刑事和解这项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尤其要重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刑事和解合法合理合情,既要维护被害人利益,也要保障犯罪人权益,还要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一、刑事和解的社会和法律效益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从2008年开始偿试开展刑事和解制度,截止目前共受理刑事和解案件16件,成功和解8件。分析这些案件可以发现,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效益。
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和谐
肃北县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8名犯罪嫌疑人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赔偿和履行赔礼道歉、承诺不再加害等相关义务的案件达100%。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司法表示满意。共有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当面感谢4次,收到感谢锦旗1幅。如在办理鲁某涉嫌盗窃罪过程中,鲁某作为一名外来打工的人员,因一时贪念盗窃了同事的几千元现金儿部分金银手饰。由于是同事之间发生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受害人也有调解的意愿。为此,我院适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犯罪嫌疑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我院依法提同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从轻判决,现已释放。
  (二)加害人认罪悔过,增强了守法意识
肃北县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当事人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使相互得到谅解。面对被害人的原宥、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敌视,自愿承担责任,接受惩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且和解过程合法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从理的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对部分涉及被害人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借鉴轻刑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根据和解情况作出从轻处理,拓展了刑事和解的工作外延。如在办理王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过程中,我院通过工作促成了8名交害司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作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并对王某承诺赔偿被害方4万元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此案得到处理后,8名个体运输司机抬着一块写有 “秉公执法,彰显正义,服务群众,排忧解难”的牌匾送到公诉科,对我院在办案中秉公执法,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挽回了4万元经济损失表示感谢。
  (三)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我院在办理刑事和解工作中除了和解权利告知、意愿转达等基础工作外,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检察同步监督。对于召集当事人及其亲属、制作和解笔录、召开现场调解会等具体工作均由我院主持开展,必要时邀请公安和法院的有关人员参加;对于成功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节省了更多司法资源。并对和解协议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对督促和解内容执行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没有一件出现当事人上访、申诉,也没有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情形。
(四)体现宽严相济,强化检察监督权威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实现了对司法权的合理限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就加害人而言,和解后的从宽处罚,降低了国家公权力惩罚引起的敌意,有利于唤醒其良知,及时回归社会。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强化检察监督权威,增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如肃北县检察院在开展3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对于部分群众认为“撞死人只要花钱就不被处理”的误解,该院结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认真解释,教育广大村民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并对缓刑的适用、酒后驾车、交通逃逸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普法宣传,得到了群众的好评。
二、刑事和解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归结起来,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以下内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办案程序、期限和效力等,《意见》的发布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提供了范例。但在工作中,仍存在实践障碍: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刚性。刑事和解制度尚未获得立法确认,“两高”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威严。
  2、刑事和解的范围过宽。一般地讲,刑事和解案件,应当是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实践中,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经过刑事和解减轻判处,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本身就是犯罪的肇事方,对犯罪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是因为受伤较重作为被害人,仍然不思己过,提出过分要求再次伤害对方,对此不加分析和解,显然有损法律公平正义的特质。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保障。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正常处理程序是,犯罪人在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然而,单一的民事判决执行都是老大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可以理解为,刑事和解是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妥协。面对犯罪人“赔钱免罚”的要挟,希望寻求司法保护的被害人,在没有被害救助制度的司法机关无奈躲闪的目光下,只得违心接受“和解”,在金钱和尊严的二难选择中受到“二次伤害”。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就要及时结案。但有的和解协议难以即时履行,双方又表示认可。如果刑事方面的决定作出后,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就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维权。遭遇这样的情形,刑事和解的意义就丧失殆尽。
  4、刑事和解的监督不到位。刑事和解案件双方都希望从中得到较大利益,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双方公关目标。由于缺乏制度规范和程序保障,和解的内容和过程不透明,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以案谋私将难以监督。
  三、刑事和解的检察完善途径
  (一)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进程
  刑事和解制度既然得到肯定并最终要经由司法程序结案,对和解的过程,不能因为怕麻烦、怕引起涉法上访而交由当事人或者其它组织去任意和解。应当修改法律、作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确保公正效益,促进社会和谐。
  (二)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内。从法定刑上看,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从证据上看,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罪名上看,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案件,以及自诉转公诉类案件;从犯罪形态上看,应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精神病人、无再犯罪能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二是双方必须自愿和解,特别是被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认罪悔罪,否则不能和解;四是被害人的赔偿、道歉必须让加害人满意,双方对司法的从宽处理明示接受;五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注意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四大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和解动议由加害人或被害人提起,双方合意选择,自主决定。任何一方或居中主持机关不得强迫和解。未达成和解不得作为从重情节。(2)德法并重原则。刑事和解应当符合道德规范、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严格在法律范围内和解,不得假宽严相济之名行违法滥权之实。必须符合道德规范,不得以损害公序良俗为代价强制和解。(3)公平正义原则。“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刑事和解当然要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前提下,也不排除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也就是说,当事人经济状况、宽容度、及时了结诉讼的意志强度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难免有差异,但只要是自愿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就是可行的。(4)效率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少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就是说,要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以最少的人力物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稳定和谐。
  (四)认真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
  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刑事和解办案规程,保证刑事和解的审查、提出、和解、结案、监督等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规范,体现效率和效益。刑事和解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刑事和解提出。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人民法院审判、监狱监所执行的任何环节,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提出。(2)刑事和解的审查和受理。公安侦查和审查逮捕期间,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受理;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期间,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受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案检察官在阅卷基础上,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中,查清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提取和解申请书、同意和解意见书。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是否主持和解。(3)刑事和解的准备。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和解的案件,由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分别会见加害方、被害方,讲清对方和解意愿、条件,说明和解的步骤、方法、后果,通知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需要准备的赔偿金和赔偿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4)主持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中立主持下,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认同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律师、亲友团参加和解,通过沟通交流,就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取得被害人同意延期履行。(5)刑事和解结案。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终止诉讼。不执行刑罚的刑事和解加害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由检察机关定期回访考察,预防再犯罪。
  (五)切实加强刑事和解的违约救济
刑事和解协议同其他民事协议一样,存在不确定性、反复性。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违约行为给予救济。对于反悔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义务;(2)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处罚、减轻处罚而故意欺诈和解,事后反悔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依法处理;(3)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假意和解,赔偿到手后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原和解协议;(4)加害人或被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背自愿和解的,查明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相关决定,重新处理。反思保护被害人不力问题,我国司法应当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那些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从加害人那里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济,抚平其创痛。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
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