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与适用/杨秀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48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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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定主义,系19世纪近代各国进行民法典编撰运动以来,各国关于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其含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亦即,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民法均明确规定:物权的创设,以采取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的《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物权法定对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一、中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

  (一)立法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5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最经典的描述。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把物权法定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坚持完全的或者说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其中,《物权法》第八条所确立的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即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一种突破。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物权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法律所规定的框架性体系, 也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物权所构成的封闭性体系,当事人只能在此范围内选择所需的物权,为了明确这个范围, 就必须对所涉及物权的法律进行梳理,以整理物权体系。这个工作在我国特别有意义,因为我国在《物权法》制定颁布之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涉及物权,这些法律有的与《物权法》为同位法,有的则与《物权法》形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其中的物权类型有重合也有不同,需要特别关注。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可以进入法律适用和操作机制的法律中,物权法性质的规范主要有:

  1.民事法律对物权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 涉及物权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具体而言: (1)《民法通则》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或者国有归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采矿权、集体或者国有归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2)《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法定抵押权;(3)《物权法》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2.其他法律对物权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的物权种类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权;(3)《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4)《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5)《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6)《森林法》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7)《煤炭法》规定了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8)《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9)《草原法》规定了草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草原的使用权、草原的承包经营权;(10)《农业法》规定了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11)《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12)《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13)《担保法》规定了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押权和权利质押权、留置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体系构成为:(1)所有权,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2)用益物权,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使用权。(3)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所有权保留。

  (二)基本内涵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包含二层含义。

  1.我国法律中的“类型强制”

  我国法律(这里的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规范)应当对物权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为例,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物权类型,在这三大物权类型下面又规定了若千具体的物权类型。因此,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的理解应该是:物权的大的种类和隶属于大的种类的子种类都由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对物权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之后,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只能设立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类型(子种类),而不得创设或约定设立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予以规定或者认可的物权种类(即所谓的物权“类型强制”)。“类型强制”包括三种情况,分别是:1.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种类。例如,在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的质权下又具体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质权,这表明我国法律目前只承认这两类质权,当事人就不能创设出新的质权类型,例如不动产质权。2.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旧的物权类型。例如典权,尽管在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了很长一段时,民国政府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其做了明确规定,且该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生效,中国大陆很多百姓也对之也十分了解,而且中国大陆有学者也认为典权制度作为“老祖宗创造出来的物权, 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满足产权人的特殊需求” ,并极力主张在物权法中对之予以规定,但由于是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典权,所以,当事人就不得约定设立典权这一物权类型.或者即使有人相互作出了与典权内容相似的约定,法律也不会赋予当事人享有典权的权利。3.当事人不得设立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例如浮动担保,在英美法系国家被法律认可,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项担保制度, 所以我国当事人就不得约定设立浮动担保。

  2.我国法律中的“类型固定”

  我国法律(这里的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对己经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物权类型的内容进一涉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大的物权类型和子种类物权类型。在物权法对某类物权的内容作出规定之后,当事人就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相违背的物权。仍然以我国物权法为例,我国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中对物权的种类作出规定后在第二编和第三编第四编分别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个大的物权类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对这三类物权进行规定时,在独立成章的“一般规定”中对它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二编规定了所有权,在这一编的首章(第四章一般规定)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土地的所有权。与之相对应,我国私人所有权就没有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内容。因此,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不得创设以私人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为内容的私人所有权。

  再如, 我国物权法第六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做了规定,即“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我国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就不得与顶层房产购买者在合同中约定顶层房产购买者有权独自占有使用其房产的外层上部地面和空间,因为这改变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二、违反物权法定的效力及其司法适用

  (一)违反物权法定的效力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违反物权法定将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讨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问题,首先应当区别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就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就可以产生效力,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该合同的拘束。然而,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来加以调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地效力。

  1.物权法上的效果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法上的重要而基本的问题。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与归属关系的变化。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就不会发生变动的效果,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 违反种类法定。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种类法定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相对于其他方面更为严格,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由司法解释创设物权的类型之外,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第二,违反内容的法定。违反物权内容的法定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首先,要确定该内容是否属于该物权的基本内容,如果属于基本内容,则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例如,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确定抵押权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此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使进行了某些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这些限制没有改变物权的基本内容,就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其次,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关于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如果违反应当导致其无效。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物权的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关键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 也不宜简单地认为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而要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禁止之列,是否改变了物权的基本内容,是否因为这些约定而改变了物权的类型。否则,这些约定应该是有效的。例如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等物权的设立可以不办理登记手续。第三,违反公示方法。从原则上说,我国《物权法草案》原则上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设立与移转物权。所以公示方法的设定必须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依照公示方法来设定,应该认为不能产生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效果。问题在于,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 都必然导致物权不能设立。如果法律允许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 可以设定和变动物权,或者法律没有限定必须采用某一种公示方法,当事人仍然具有公示方法选择的自由。例如,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时, 没有办理登记, 而只是交付了动产,可以认为动产抵押没有设立,但可以解释为设立了动产质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按照某一种公示方法而采用了另外一种公示方法,并非一定导致物权不能设定,可能只是导致某一种物权没有设立,但设立了另外一种物权。第四,违反物权的效力。通常来说,物权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物权设立的结果。物权之所以具有关涉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性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效力以及优先效力决定的。所以,物权的效力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仅使其具有一定之物权效果即可符合社会之需要者,得依个别具体情形赋予若干物权效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物权具有特殊的效力,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种效力,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关于效力的约定只能在它们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当事人关于约定的效力并非都是无效的。

  2.合同法上的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如设定、变更及转让物权的契约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了效力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因为原因行为发生时,物权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不一定能成就。所以原因行为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条件,成立与生效只能依据其自身要件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物权法定虽然具有强行性,但这种强行性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有一定的差异,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法中违反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同。《物权法草案》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

  (二)违反物权法定的实际应用

  稍微提及物权法定对现实集中典型的非法定物权,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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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广新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云浮市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同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和建立专门档案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审批机关应向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

未取得《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或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吴,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拟定的《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旅游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为了加快我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资源开发,增强旅游企业的综合能力,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旅游业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全省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协会等兴办的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含国营、集体、联营、股份)、各类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主要旅游参观景区(点)门票收入等。
二、征收标准
凡属上述征收范围内的各类旅游企业均按企业纳税营业额的2%计提旅游发展资金,按月计提,在成本中列支,计提办法另定。
三、收缴办法:
旅游发展资金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实行按比例汇缴的办法。
(一)旅游发展资金由各地、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计征代收。
(二)设立代收资金过渡专户。专户设在各地、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由同级旅游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三)旅游企业在申报应纳税款时一并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旅游发展资金,按月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甘肃省基金(费)专用缴纳凭证。该凭证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凭证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缴款凭证,第三联为作帐凭证。
(四)各地、州、市,县、市、区地税局按征收数提留10%作为代征补助经费后,按下列比例汇缴财政部门指定的“旅游发展资金”专户。
1.省属旅游企业(含中央驻甘单位、外地驻兰单位)缴纳的旅游发展资金全额缴纳省财政厅“旅游发展资金”专户。
2.各地、州、市,县、市、区本辖区所属的旅游企业缴纳的旅游发展资金40%汇缴省财政厅“旅游发展资金”专户;60%汇缴同级地、县财政处(局)“旅游发展资金专户”。
四、使用范围
旅游发展资金在统筹安排使用时应重点扶持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企业,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项目要符合全省旅游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要调动各地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三)要考虑项目融资配套能力;
(四)要讲投入产出,选择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
旅游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外宣传促销补助费。宣传我省旅游整体形象,主办和参加境内外旅游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制作旅游宣传材料或重要的宣传促销活动业务费等。
(二)旅游景点及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三)改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车辆更新。
(四)用于旅游商品开发。
五、财务管理
旅游发展资金是一项用于我省旅游事业发展的资金,纳入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一)旅游发展资金在管理上要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挪用、坐支。用款单位要按程序向各级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项目范围使用资金。
(二)由各地、州、市,县、市、区旅游局汇总编报本辖区旅游发展资金财务报表,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季度汇总,于季度末十五日内报送省级旅游主管部门,省旅游局汇总各地及本级财务报表于季末30日内报省财政厅。每年度末编报全年旅游发展资金财务决算报表,并将旅
游发展资金收缴使用情况于年初第一季度报送省级旅游主管部门,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汇编决算报表,上报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汇同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如发现挪用、坐支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旅游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五)各地、州、市,县、市、区旅游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地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备案,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六、违章处罚
(一)对逾期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1%加收滞纳金。抗缴者,除限期追缴和交纳滞纳金外,酌情予以罚款处理。
(二)对漏报、漏缴旅游发展资金者,除处以漏交款1倍的罚款外,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涉外经营许可证。
(三)对拒不缴纳旅游发展资金的旅游企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办理年检、年度复查的工作中进行追纠。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