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可行性探索/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1:49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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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述

  我国最早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1962年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中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首次提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并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

  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及其附属用地,也有少量城市宅基地,是少数城市居民之私有房屋所占城市的国有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他附着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最可靠资产,是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权利。它应当具有财产权的功能,换句话说,宅基地使用权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特性:

  一是占有主体特定性。《宪法》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者农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土地的有限性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一般不能申请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是通过申请取得的,宅基地申请取得并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而是可以无偿取得、无期限的使用。

  三是宅基地使用权用途的限定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民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不能建造商业用途的设施和农业生产使用的设施。

  四是宅基地使用权处分限定性。《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卖,而《担保法》第37条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抵押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屋确实可以买卖、抵押、出租的。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这一规定实际上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向城里人流转的可能性。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受限制且不完全的用益物权。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处分权能应有这几种方式,买卖、抵押、交换、置换、赠与、放弃。

  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理论探索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宅基地的占有,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目前就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规定,存在政策规范与法律规则矛盾、行政管制和司法裁判的冲突。理论界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能抵押流转同样存在争议。赞同开禁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应当允许农民抵押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不仅能够缓解农民贷款难的问题还能盘活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叶剑平( 2000 )认为宅基地产权制度应适应农村城市化的趋, 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以出租、转让、抵押等形式进行流转, 以促进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①高富平( 2001)则主张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前提下, 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抵押, 但实现抵押权时, 要求受让人交纳一定出让金。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农村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监管措施等,防止农村土地过度利, 有效保护耕地和农业生产的发展。②洪增林( 2007)则提出了宅基地的抵押流转设计模式。他分析了宅基地抵押流转系统中的各主体的行为和关系以及宅基地抵押流转的操作过程。③

  反对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观点认为,农村缺乏社会保障体系,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就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将可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能出现人多占宅基地、出现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的热潮,造成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在执行中的混乱。其中,孟勤国(2005)认为,作为短缺资源的宅基地一旦放开,农民总是会因为贫困而急于卖地,进而处于不利的谈判地位,而廉是买方购买宅基地的根本动因。因此,如果宅基地交易开禁,则会形成大规模的土地兼并,成中国社会最后一次大规模剥夺农民的浪潮。④陈霄,鲍家伟(2010)认为,现行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设计的核心就是为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所以才仅仅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以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如果推进农村宅基地产权市场化改革,允许农民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则抵押权实现风险就会与国家设计宅基地产权制度的初衷相矛盾。⑤笔者认为,农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影响集体对宅基地享有的所有权,当农民转让或抵押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更换了主体,农民获取的也只是地上建筑物的收益,并不构成对集体权侵犯。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随着房屋的转让、抵押而有条件的转让、抵押,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现实探索

  虽然目前针对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术理论界对此也一直争论不止,但是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各地依据自身具体情况,纷纷开展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实践探索,并取得了相应的好效果。

  (一)成都市“两权一房”抵押融资模式。两权一房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要保证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且须征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二)广东办法。2005年,广东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首次以政府规章的立法形式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的原则、条件、流转对象、期限、流转法律关系、流转权益分配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制。

  (三)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模式。2008年12月4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成立。2010年重庆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宅地的登记确权工作的全面完成的基础上,推进农户集中居住区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地和林地产化, 开展农村土地、林权等生产要素抵押、质押和涉农保险试点, 将成为今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化改革的重心和方向。这说明, 重庆市政府的农村宅基地抵押试点正逐步开始动,已经逐渐放开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抵押方面的政策限制。⑥

  (四)天津宅基地换房模式。宅基地换房指在国家现行政策的框架内,坚持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土地不减、尊重农民自愿的原则,高水平规划、设计和建造有特殊,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新型小城镇。天津宅基地换房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先以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方式由银行贷款解决,而置换出的经营性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政府收益部分(财政税收)返还于小城镇建设。房屋建好后,农民按相应的标准以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⑦

  笔者认为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宅基地,体现了宅基地的物权价值;也解决了部分农民融资贷款困难的问题;甚至参与宅基地抵押流转的农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促进了城镇化的进程。但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依然存在宅基地抵押实现无保障、抵押合同无法律保障等硬伤没有合理解决途径。

  四、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面临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限制,特定主体在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出卖、出租,也不可抵押,有地上建筑物的,也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抵押流转。因此,各地在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试点的过程中,都相应的存在下列问题:

  (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法律制度的困境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房屋可以抵押,但是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禁止抵押的。这导致在农村房屋抵押流转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矛盾冲突。而目前我国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有法律依据的。《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宅基地上的住房是可以出卖出租的,只是对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作了限制。

  2、宅基地上农村房屋买卖主体的限制规定。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第13 条明确提出:“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上述规定了买卖农村房屋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宅基地上房屋抵押流转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规定。《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可以抵押。”第37条又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是“地随房走”原则。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的房屋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是法律又禁止将农村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这样一来,如果农民以房屋作为抵押,实现抵押权时,新的房屋受让人将不能同时取得房屋所及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地房分开,可实际上农村房屋是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两者是不可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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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以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2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4〕305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考核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
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中长期和年度执法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工作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和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上报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 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年初制定统一的评议考核标准,第四季度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末评议考核结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⒈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⒉按照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和执法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情况;
⒋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被纠正或撤销的情况;
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和审验情况;
⒍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情况;
⒎违法行政行为查处情况;
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⒈主要领导同志分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⒉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部门工作目标管理情况;
⒊法制机构建设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本部门具体落实情况;
⒋实施评议考核,按规定兑现奖惩措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⒈制定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⒉规范执法主体,清理执法依据情况;
⒊依法分解执法职责,量化考核标准情况;
⒋规范执法程序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⒈建立实施执法公示制度情况;
⒉建立实施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情况;
⒊建立实施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情况;
⒋建立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情况;
⒌建立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⒈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⒉本部门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情况及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
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情况;
⒋本部门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决的情况。
(六)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以及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对旗区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数得出后,按照相应标准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当中。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被评为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和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本年度党委、政府实绩考核工作的突出或比较突出单位;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评议考核中被评为较差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建议由干部管理部门责令其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给行政管理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依法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没有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六)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下达罚没款指标和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不使用法定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罚没单据的;
(十三)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八)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行政责任,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或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机关,除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外,还应视其过错程度,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其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一)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无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送达行政执法过错人及所在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机关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