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宪法上的人权保障机制/赵晓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8:54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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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现行宪法更加突出和强调人权原则的宪法意义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历史性地将维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确认为国家的最高价值原则,为把俄罗斯建设成为现代化的宪政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赵晓毅

  人权理念和人权原则,最早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供给人类的宝贵思想财富,并首先被写入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当中。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伴随着宪法在世界各国的纷纷确立,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普遍演化为一项宪法原则。具体到俄罗斯而言,其人权理念和人权原则先后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并最终成为宪法上的一项最高价值原则。

  1917年11月7日,“十月革命”胜利之后,俄罗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8年7月10日,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审议审议并通过了1918年苏俄宪法,《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被列为其中的第一编。1918年苏俄宪法仅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

  在整个苏联时期,为与1924年苏联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和1977年苏联宪法相一致,作为苏联加盟共和国的俄罗斯也先后颁布了1925年宪法、1937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俄罗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进行了规定。以1978年俄罗斯宪法为例,其在第二编《国家和个人》当中就规定了俄罗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与自由、政治权利与自由、个人权利与自由三类权利与自由。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1991年11月22日,俄罗斯就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宣言》,宣布接受国际法上公认的人权原则和准则。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宪法》(即现行宪法),明确宣布“人、人的权利与自由是最高价值”,将人、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最高价值视为宪法的核心要义,从而确立了俄罗斯现行宪法上的人权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1978年俄罗斯宪法相比,俄罗斯现行宪法在确认人权的问题上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不再将其规定在《国家和个人》章节之下;二是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列为第一编第二章,在宪法结构上仅次于《宪政制度的原则》,位列各国家机关之前;三是将享有人权的主体范围由“公民”扩大至“人和公民”,使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权利也得到宪法上的保障;四是改变了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顺序”,首先规定个人权利与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然后再规定社会经济权利与自由、特定人的权利与自由、捍卫权利和自由的权利;五是将“承认、恪守和捍卫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明确规定为国家的义务。

  不仅如此,为了充分地捍卫和保障宪法上规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俄罗斯联邦宪法》还规定了多方面的保障机制,以具体落实俄罗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和人权规范,使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得到充分、有效和最高的保障。

  第一,联邦总统的保障。联邦总统保障,是指联邦总统自身的保障和总统全权代表的保障。俄罗斯联邦总统是国家元首,在国家政治舞台上处于最突出的地位,在国家机关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俄罗斯联邦总统在就职时要宣誓“尊重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通过自身的地位和影响保障国家机关对人权原则的维护。此外,俄罗斯联邦还设立了总统全权代表制度。俄罗斯驻各联邦区的总统全权代表行使监督职能,配合并协助联邦总统实现对本联邦区内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文件是否侵犯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监督。

  第二,立法机关的保障。俄罗斯联邦会议(即俄罗斯的议会),是俄罗斯的代表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两院组成。俄罗斯联邦会议通过制定联邦法律(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普通法律)的形式,具体落实宪法上规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三,执行机关的保障。俄罗斯政府行使俄罗斯的执行权。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俄罗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采取措施以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为了规范俄罗斯政府的行为以防止其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俄罗斯还通过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明确宣布“保护个人,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保护公民的健康、居民的卫生防疫安全”,“保护自然人的、法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合法的经济利益以免受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以及预防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如此,该法还对俄罗斯政府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更加突出和强调对人和公民的权利与合法利益的维护和保障。

  第四,司法机关的保障。俄罗斯的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俄罗斯的法院系统由联邦法院和联邦主体法院两个分支系统组成,各司法机关通过宪法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诉讼类型来行使司法权,为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提供最终的司法保障。特别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它有权根据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控告,根据法院的询问,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或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可以说,宪法诉讼是保障人权和公民宪法权利最有效的方式。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尽管《俄罗斯联邦宪法》将检察机关规定在《司法权》一章当中,但依据目前俄罗斯学界主流的观点,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即“护法机关”。俄罗斯检察机关独立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其中一个重要的领域就是“对恪守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情况的检察监督”。这有力地保障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总之,俄罗斯现行宪法在反思和总结之前历部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和强调人权原则的宪法意义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历史性地将维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确认为国家的最高价值原则,为把俄罗斯建设成为现代化的宪政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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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
(三)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台湾同胞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如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宁波市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
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属于鼓励的生产性项目的,经批准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享受省、市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三)土地批租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并能做到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内投资的项目,给予优先审批,经批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九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日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和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印刷经营活动;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传播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和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以及文物、美术品进出口经营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以及印刷经营的监督管理。

著作权、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涉及的著作权、广播电视事项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文化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化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应向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公安部门许可、核准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不予许可、核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核准的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或核准文书。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范围、规模,应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终止营业,应向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每季度应将许可、核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相互通报;决定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撤销核准文书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化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制品必须来源合法。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部门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文化经营者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许可、核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备案的,由许可、核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文化经营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发证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含有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以罚款五百元,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著作权、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批准、核发许可证照的;

(二)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的;

(六)其他侵犯文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