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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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1998年9月22日) 深府〔1998〕1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深圳市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深圳经
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
进行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文化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
校、幼儿园,应创造条件予以保障;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应自
觉参加进修,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应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以业余、自
学和短期进修为主,多种形式并举,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五年为一个周期、按学年度进行考核的管
理制度。中小学教师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和要求应适当高于国家
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教育法
规;本学科专业知识扩展和更新;现代教育科学理论学习和教学科研与实践;
教育教学能力培养和技能训练;现代科技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培训
新任教师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必须在试用期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
力为主的培训。其中师范类毕业生进修时间应不少于60学时,非师范类毕业
的进修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职务进修
凡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应该根据不同职务要求参加相应的
教师职务进修。
教师参加职务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0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
60学时,其中12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48学时参加由培训院
校组织的集中学习。
教师完成职务进修是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
(三)骨干教师培训
选派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中青年教师通过研修班、导师课、课题研究
等形式,参加以培养骨干教师为目的的培训。
参加骨干教师培训者的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50学时,每学年
不得少于70学时,其中20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50学时参加
由培训院校开设的课程学习。
(四)教师学历进修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青年教师,也可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凡参加上述第(二)、(三)、(四)
类中的任何一类培训,均可免予参加同期其它类别的进修培训。
第八条 教师职务进修采用必修课、限选课、任选课相结合,专题研究、
专题讲座和实践总结相结合,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师进修培训课程的内容和主讲教师,应经过认真讲评和审核;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应注意听取意见,进行评估检查,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由市、区教育局统筹规划和管理。其他部
门举办涉及教师的培训,必须经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以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
序。市、区教育局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事项:(一)
制定中小学教师进修的有关政策与规定;(二)教师培训基地及培训网络的建
设与完善;(三)监督、指导教师进修工作;(四)筹集与落实教师进修经
费;(五)组织实施教师进修计划,定期召开师资工作会议,部署、检查和总
结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第十条 深圳教育学院和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是深圳市中小学
教师进修的主要基地,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落实课程和主讲教师,组织教学和
考核工作。市有关高等学校在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下可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的进
修培训任务。深圳教育学院主要培训中学教师,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
心)主要培训本区小学、幼儿园教师。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协助市、区培训
院校落实教师进修计划,推进教师继续教育。
采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师进修的师资队伍建设。市、区各培
训院校应通过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包括重点师范院校)联合办学,提高培训质
量。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本校组织的业务学
习,积极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教师进修培训活动。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按市、区两级财政
拨款渠道,分别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它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进修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一)经费的筹措
1、根据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教师人均进修经
费标准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教育事业费的职工教育经费中
专项列支。
2、在政府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教
师进修,并且应逐年有所提高。该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二)经费的使用
1、在每年下达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必须保证不少于60%的经费用于中
小学校教师参加市、区教师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中学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市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小学(含幼儿园)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的开支。教师进修经费不得截留
或挪用。
2、教师参加市或区的进修,按核定的标准向培训院校交费。培训费的报
销办法另定。市、区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教师进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
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办学标准,加大对
市、区教师培训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培训
质量和效果。在市教育局统筹下,按照“资源共享、强调特色、优势互补”的
原则,加快市、区各教师培训院校及师资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培训院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抓紧跨区域光
纤双向可视多媒体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各种教
育资源,提高培训效率,加快教师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所需学费、
差旅费应按有关规定报销,教师进修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享受参加进修的权利,市、区有关部门在核
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编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进修编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成绩考核,考核成绩由培训院校统一记
入深圳市颁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教师学年度考核、评
优、职务晋级、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应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
(一)符合进修条件而无故拒不参加或中断进修的;
(二)进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进修成绩的。
第十九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可以向市、区教育局提
出进修申请,教育局应督促教师所在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将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的情况作为督导、评估
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局对开展教师进修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开展教师进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直
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
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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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一、根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精神,为便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就近办理申领进口汽车许可证手续,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从1990年3月1日起,授权各特派员办事处代经贸部签发其业务辖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根据经贸部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年度进口指标,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分配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并随时登记核销指标。
2、当年指标只限当年使用,发证日期从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不得跨年度使用。
3、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其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汽车的企业,其进口企业自用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吨位的货车,均免领进口许可证,凭批准企业的证书、合营合同清单向海关申报。生活用车,如小轿车、吉普车(含越野车)、29座以下中小旅行车、
工具车(面包车)、30座及以上大轿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用户凭证向海关申报。
其他无产品出口的企业,如合资饭店、酒巴、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服务性企业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各种汽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货车,验凭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清单列名的数量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
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各种载人汽车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按进口指标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
4、严格控制价格昂贵的高档小轿车进口。如外方人员坚持进口高档私车,可由外方自费带入,但不计入外方投资额。其他生活用车的档次,可酌情掌握。
5、用于营业性的出租汽车,按现行规定,原则上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的,由省级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审批。
6、对于在1989年12月31日前由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逾期尚未进口以及改变车型等手续的,特派员办事处可代部办理展期和更改手续,并加盖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专用章,用户据以向海关申报。
二、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企业生产、业务和生活用车,在自用、数量合理条件下,不受车种、车型、价格限制,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及合同验放。
三、对于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批,并加强前期管理。海关凭批件和合同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验放。
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汽车许可证的范围如下:
天津特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大连特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广州特办: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上海特办: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江西省;
郑州特办:河南省;
西安特办:陕西省、西安市;
成都特办: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武汉特办:湖北省、武汉市;
青岛特办:山东省、青岛市;
南京特办:江苏省、南京市;
福州特办:福建省、厦门市;
南宁特办:广西壮族自治区;
深圳特办:深圳市;
海南省特办:海南省;
国务院各部门和北京市,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五、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工作和海关的监管验放工作,自本通知规定之日起执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的管理和解释,均以本文为依据,以往由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出的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予以废止。



1991年12月5日

邮电部关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1992年1月29日,邮电部

我国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自一九八九年建成投入运行以来,发展很快。一九八八年邮部字734号文规定了公用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资费标准。为了有利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发展,总结三年来的实践经验,现对原资费标准作如下补充,并增加一些优惠项目。
一、目前,国内数据库、电子信箱业务、邮政异地存兑储蓄、银行同城存兑等项业务已接入或将接入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用户通过分组网进行同城交换。为鼓励这部分业务的发展,凡通过分组交换系统进行同城信息检索和信息传递,或使用分组网某种特殊业务(如电子信箱)的用户,其通信费可按0.10元/分钟,0.003元/字段计算收取。
二、永久虚电路(PVS)月租费,由基本费及信息费组成。基本费每路按国内分组计时费标准(现行每分钟0.2元)以1125分钟计算。信息费若系统无计量功能则以185个千字段(按现行每字段0.025元)计算收取;若系统有计量功能,则按实际所传输的信息量计费。
三、逻辑信道数影响到用户的接通率。对于用户申请逻辑信道数,16条以内免费,从第17条开始按每条每月10元收取。
四、对于分组网具备的可供用户选择的各任选功能及用户协商参数,每项每月按10元收取。
五、凡欲长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使用分组交换的用户,其国内通信费从原来的0.20元/分钟,0.025元/字段;优惠至0.20元/分钟,0.01元/字段。
六、在每月结帐时,将现行的尾数按小时和千字段结算改为按1分钟和10个字段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