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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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的通知
1999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根据当前国际市场需求和国内生产形势,为鼓励企业出口,我部决定对1999年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缓对稀土出口配额实行招标;
二、企业申领稀土出口配额,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980号)执行。
三、稀土出口配额另行下达。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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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并提请市政府印发。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确需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为增加项目。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其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处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六)调研报告;
  (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且未经市政府同意增加的项目;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的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六)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建议一并上报,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按程序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
  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汇报起草审查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市政府领导签署:
  (一)内容比较单一的;
  (二)时效性强的;
  (三)执行上级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并将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档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以“通告”方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施行。




中国与摩尔多瓦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摩尔多瓦


中国与摩尔多瓦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国家主席江泽民与摩尔多瓦总统彼得·鲁钦斯基2000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国与摩尔多瓦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关于在21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为了继续发展各领域的合作关系,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坚信继续发展并深化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必要性,重申恪守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声明如下:   

  一、双方认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充分体现出多样化趋势和经济全球化特征,增强了各国利益的相互依存。双方重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主宰自己的命运,在参与讨论和解决国际问题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双方认为,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当今国际生活的主要目标,但和平与发展仍面临挑战。指出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两国愿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开展合作。   

  双方强调相互交换看法的重要性,两国外交部将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继续进行双边磋商。   

  三、两国领导人对在会谈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达成的高度谅解表示非常满意,认为深入发展两国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符合两国的国家利益,决心继续巩固并扩大两国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愿意为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而共同努力。   

  四、双方重申愿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在国际组织,特别是在联合国范围内紧密合作。认为在世界稳定与发展、消除强权政治、摒弃使用双重标准、加强国家间互信、推动军控与裁军等方面,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应发挥主导作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主权与领土完整的基础上,支持摩尔多瓦解决其东部冲突的努力,希望各调停国为尽快解决该问题而不懈努力,主张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作出的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决议得到切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和尊重摩尔多瓦与欧盟一体化的选择。   

  六、摩尔多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中国早日实现统一大业。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重申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七、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分裂主义,支持有关国家为反对这种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现象所做的努力。   

  八、双方认为,两国政府应积极鼓励各部门和地方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继续推动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合作。   

  九、双方将采取措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政治、立法、科技、农业、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的合作。   

  十、双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两国合作具有很大潜力。双方为深化经济和贸易合作,将加强中摩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为其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商业公司、经济实体、银行、大型企业建立直接联系,为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提供便利,包括通过共同制定与实施投资项目,创建合资公司等。   

  十一、双方认为,两国在农业与农产品加工工业方面合作潜力较大,制定一项合作计划,开展在农业领域的合作十分重要。双方愿推动科技领域的具体合作,在果树、葡萄和蔬菜种植、作物选种等双方感兴趣的领域进行技术交流,并共同开发合作项目。   

  十二、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彼得·鲁钦斯基

         (签 字)          (签 字)           


                      二OOO年六月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