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29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对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要求,发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的优势和潜力,完善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是我国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担负着提高我国社会科学水平,培养高级人才,发展马克思主义的任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教师、科研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改革实践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实际问题;吸收世界各国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健康的文化;进一步丰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科学地认识、阐述当代世界政治、经济发展情况和规律。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的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继续重视基础学科,积极发展应用学科,有步骤地加强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的建设。
第四条 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按着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科学工作者的民主权利,坚持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学术自由。在科学研究中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清除僵化和教条主义的影响,鼓励在扎实的科研基础上的大胆探索和争鸣。反对和克服资产阶段自由化的倾向。允许出现失误和犯错误,提倡在团结、平等气氛下的批评、反批评和自我批评。要求社会科学工作者既要有坚持真理的勇气,又要有实事求是、服从真理的科学态度和讲求社会效果的责任感。要努力创造学术繁荣、思想活跃的环境。
第五条 确立科研为培养人才服务的思想,正确处理科研和教学的关系。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首先应当搞好教学工作。科学研究是提高高等学校文科的专业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科研与教学是互相促进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不协调,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教学和科研力量。
各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培养研究生任务重、教学科研基础好、重点学科比较集中的高校,应该努力办成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
主要培养本科生、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也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争取在某些有自己特色的学科领域内逐步形成优势;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高等学校和新建高等学校,应立足教学工作,围绕教学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科研工作。
第六条 积极深化科研体制的改革,加强宏观指导,合理引进竞争机制。各级科研领导部门,要按科学研究规律办事,简政放权。改革的措施要有利于调动和发挥高校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增加高校科研的生机和活力。要逐步使社会科学研究的管理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手段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科研管理工作要着眼于队伍建设。继续发挥老教师的学术指导作用;进一步为中年学术骨干创造条件,提高他们的学术地位和水平;为青年学者提供独立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和参与学术活动的机会,创造一个优秀人才能尽快脱颖而出的环境。提倡、树立勤奋、创新、严谨、求实的学风,努力建设一支具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掌握当代社会、科学发展新情况,富于创造精神,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高校社会科学队伍。

第二章 科研机构和人员配置
第八条 高等学校开展社会科学研究的组织形式应当有利于提高科学研究的效益和效率,有利于培养人才。
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一般由系、所或研究室、课题组为单位进行。为完成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提倡跨学科、跨系、跨学校成立联合课题组。
为了长期稳定地在某些领域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工作,可以有重点地建立一些相对稳定、确有特色的专门研究机构作为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的基地。其中重点建设一些代表国家和高校研究水平或独具特色的研究机构。
第九条 研究机构的建立和建设要从国家需要和学校实际出发,要与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和重点科研方向相结合。
研究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比较稳定的研究任务;
(2)有学术造诣较深的学术带头人和人员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
(3)能承担国家、地方重大科研任务和研究生的培养任务;
(4)具有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
第十条 研究机构的建制可采取下列形式:独立设置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系所结合、人员编制交叉的半实体性研究机构;不同学科相互协作、人员自愿联合的非实体性研究中心;与社会实际工作部门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鼓励试办面向社会咨询服务性的研究机构。
第十一条 研究机构的设置一定要务实,审批应从严掌握。凡需主管部门增拨基建经费、科研事业费、人员编制、下达任务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由学校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凡不需要主管部门解决上述条件或学校与合作单位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由学校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科研机构评估制度。各级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所管理的科研机构完成科研任务、科研成果的效益、人才培养、学术梯队建设、完成教学任务情况确立科学和实际的评估指标,定期进行评估。
对达不到评估指标要求的研究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改进和整顿措施。对长期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的机构,应在评估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给学校的专职科研编制,除指定特殊使用的以外,均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核定、调整。
国家教委原下达给委属院校的专职科研编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主任)负责制,研究人员实行聘任制。
研究人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研究人员以科学研究工作为主,不脱离教学,其科研工作量应有明确的要求。各研究机构都应适当安排研究生和本科高年级学生参加科研活动。
研究机构实行对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和工作情况定期考核的制度,考核结果列入本人业务档案。对出色完成科研任务和取得优秀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对长期不能完成科研任务者应调离科研工作岗位。

第三章 科研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制订、实施社会科学研究规划是高等学校科研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任务。研究规划分长期、中期、短期规划。规划的制定要从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和学校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发挥高等学校的学科优势。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课题指南。
在学校科研规划基础上,国家教委制订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并重点资助一批研究力量有保证、课题意义重大、代表高校科研水平的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师、科研人员在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前提下,承担其它来源的科研项目,积极为实际部门提供有偿的调查、咨询等服务。
科研项目的申报要经系、所同意,由学校审批或报主管部门。科研项目申报人要根据资助、委托部门的要求或编发的课题指南,拟定研究课题,填写申请表格。科研项目资助、委托部门要对申报或投标的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议、评审,对确定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选聘课题组成员,并根据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或合同书支配科研经费,按时向资助或委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报告科研进展情况,提交阶段性科研成果。
项目确定后,未经委托单位或项目下达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选题或研究方向。

第四章 科研成果和档案
第十八条 科研人员研究成果的形式主要有:研究报告(包括调查咨询报告)、学术论文、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校点选注、资料集、工具书以及不宜公开出版的确有学术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十九条 对各级规划的重点项目成果,要建立分层次的评审(鉴定)制度,由系、所、校或委托单位、资助单位组织或主持进行鉴定。
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可采取下列方式:
对书稿类成果,可采用通讯、小型会议等形式评审。评审专家一般须5人以上,大型项目可达13人,其中校外专家须占3/5;
对调查、咨询、研究报告各类成果,可由有关使用、受益部门(单位)就其科学性、效益性作出评价;
对重大科研项目成果,由委托单位、资助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组织、主持或委托学校组织或主持鉴定。
第二十条 对校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成果,经评审(鉴定)确有较高学术水平,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优先列入出版计划。但对学术价值重大确有出版价值,因发行量少,尚未达成出版协议的科研成果,学校应积极向有关出版社推荐列入出版计划或争取出版基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教师、科研人员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评奖标准和实施办法。
国家教委定期进行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档案管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科研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将本项目全部科研档案整理成册,连同最终成果存入学校档案部门,同时将复本交委托、资助部门(单位)。
教委直属院校实行科研工作年报制度。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间填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调查情况表》和《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成果报告书》和《国家教委社会科学重点科研项目中期工作报告》。

第五章 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采取多种渠道扩大经费来源,筹集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日常科研事业费(自选课题科研费)之外,设立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部(委)属重点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青年科研基金(基金资助范围、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或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社会科学研究。
各高等学校应加强横向联系,积极承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收取研究和服务费用,改善科研条件;还应从学校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充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在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前提下,由提供部门决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拨给直属院校的自选课题科研费应该用于:
(1)资助学校确定的重点科研项目;
(2)所、系的日常科研补助;
(3)重要科研成果的鉴定费用;
(4)重要国内学术会议补助;
(5)学校日常科研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专项研究基金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可用于:
(1)资料搜集费,包括抄录、誊印、复印、翻译、电子计算机的上机费用,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2)国内调查研究费;
(3)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费;
(4)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补贴费用;
(5)购买小型仪器、设备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从本校承担的国家、教委、地方、有关部委的科研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作学校公共支出。项目按期按质完成后,经费如有节余可留给项目承担单位,优先用于项目负责人的研究工作,学校还可从结余的项目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奖励优秀的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连带责任制。项目如由于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的非正当原因没有完成,或成果质量经专家鉴定达不到要求,资助经费视情况要求全部或部分返还,项目承担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科研项目资助经费。
资助项目在执行中,如发现有挤占、挪用、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等问题,或不具备继续研究的条件,或未经批准擅自更换课题负责人,改变研究课题,即终止资助,资助经费余额收回。

第六章 学术会议和学术刊物
第二十七条 学术会议是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形式。会议应准备充分,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
召开学术会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研讨主题明确,且有一定研究基础;
(2)已撰写出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论文;
(3)主办单位和会议经费落实;
(4)会议参加人员以文入选。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学术会议,一般由两所以上高等学校发起,发起单位在会议讨论的学术领域应拥有较强的教学和科研力量,并已取得比较突出的成绩。
要求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按外事部门有关规定报批)的单位应在所研讨的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已取得显著成绩,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能够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向会议提出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能够邀请到国际上第一流或水平较高的学者出席,并征集到国外学术水平较高的论文;具有外事经验,能独立接待外宾,保证会议达到预期效果。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自己的科研需要和人力、物力、财力情况办好学术刊物,应集中力量办好学报,组织胜任工作的编辑部,其所需经费应列入学校经费预算。
高等学校的学术刊物审批、评估、调整按归口原则管理。创办新刊物应从严掌握。部委所属院校创办刊物由主管部委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地方院校创办刊物由地方院校报地方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为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创造条件,通过和运用规划、拨款、评估等工作和手段对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给予宏观指导。
第三十条 中央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校的教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管理高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根据中央和国家教委的有关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中长期科学研究规划,协调高等学校之间以及高等学校和各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组织本地区各类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评估和优秀成果评奖工作;负责科研经费的分配、科研成果的鉴定验收,专职科研编制、学术会议的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学校应有一位熟悉文科的校级领导主管本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
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设立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学校日常科研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在校长领导下,主持制定全校科研发展规划;论证评估、调整和报批研究机构、重点科研项目;核定调整专职科研编制;负责科研项目的检查、经费的分配与管理、学术活动的组织、科研项目归档等工作。
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应对全校科研工作发挥参谋、咨询作用,参与学校重大科研项目的论证、审议和重大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
系、所是科研工作组织、实施的基层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科研秘书,要有一位系、所领导负责科研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队伍是高等学校整个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人员必须充实又相对稳定。科研管理工作既是行政性工作,又具有研究性质的业务工作特点。应鼓励科研管理干部首先搞好管理工作并能从事一些结合管理及其它领域的研究工作,并视其管理工作成绩和学术水平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资格,聘任相应的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借(贷)款合同;”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
50%。”
七、将第三十五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九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构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合法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对已完工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连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同时抵押。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房产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2‰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借(贷)款合同;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土资字〔2006〕50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房地产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应当按本规定通过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下称信息系统)实施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三条 市建设局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分别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销售项目用地、报建情况及楼盘明细表中每幢(套)的情况,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信息系统中楼盘明细表所列内容填写房屋预测或实测面积,房屋测算面积应由拥有省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且含房产测绘项目的测绘资格证的测绘公司计算,测算面积超出规划、施工报建面积的,需补办报建手续。楼盘明细表单元号、房屋编号、房屋功能、面积等发生变更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提出变更申请。预售楼盘变更登记的审核部门为市建设局,现售楼盘的变更登记审核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信息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
  (二)商品房的楼盘明细表,包括总的幢(套)数以及每幢(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
  (三)房地产查封等情况;(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商品房的成交数量、面积、金额及未销售的情况;
  (六)其它需公布的信息。
  第七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保证购房人的需求。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信息系统,向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网上登记备案。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双方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所约定的所有事项以该书面合同为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签名(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少于1份交于购房人收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提出网上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持与购房人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的,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或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如实申报、填写该商品房项目情况,有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及信息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不得公开房地产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财务信息;不得违反本规定于本系统外办理相关业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及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结合操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组成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必须通过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中山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由下列四个子系统组成:
  1、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业务子系统(下称行政在线)。该子系统实现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变更审批功能。
  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系统(下称网上备案系统)。该子系统实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网上拟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和变更功能。
  3、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下称国土局办公系统)。该子系统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及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和变更功能。
  4、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线网站信息发布系统(下称国土局在线)。该子系统实现商品房交易信息网上公布功能。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通过登录行政在线向市建设局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并在行政在线录入相关项目详细信息,建立楼盘表。每次申请必须提交整幢商品房各套房屋的完整信息,如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不对外销售的,房屋状态应设定为“自留”。
  2、市建设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登录行政在线对项目信息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发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待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商品房进行销售。同时行政在线自动将房屋状态同步到其他子系统。
  3、市建设局发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下称交易所)提交售楼人员权限明细,由交易所录入系统,方可在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4、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网上备案系统自动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进行检测,提前30天发出延期提示。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超出有效期之日起,系统对该项目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期后,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办理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以前,需变更商品房信息的,必须登录行政在线向市建设局提交预售许可变更申请。提交申请后,行政在线自动将相关信息同步到网上备案系统,网上备案系统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
  2、为保证数据的正确性,在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业务进行的同时,系统自动禁止同一项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和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业务的提交。
  3、市建设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申请后,登录行政在线对项目变更的信息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系统自动将相关信息同步到网上备案系统,网上备案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四、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
  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按该项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分为: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和现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两种。
  (一)、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
  1、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项目申请办理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的,必须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在已批准预售项目列表中,选择指定的幢,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已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申请。提交申请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同时,网上备案系统自动将申请信息同步到国土局办公系统。
  2、在已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业务进行的同时,系统自动禁止同一项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和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业务的提交。
  3、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登录国土局办公系统对项目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出《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同时,国土局办公系统自动将相关信息同步到网上备案系统,网上备案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二)现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通过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申请,并在网上备案系统录入相关房地产项目详细信息,建立楼盘表。每次申请必须录入整幢商品房各套房屋的完整信息。提交申请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将申请信息同步到国土局办公系统。
  2、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登录国土局办公系统对该项目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出《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待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对商品房进行销售。同时国土局办公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同步到其他子系统。
  3、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交易所提交售楼人员权限明细,由交易所录入系统,方可在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以后,需变更商品房信息的,必须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申请。提交申请后,网上备案系统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
  2、在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进行的同时,系统自动禁止同一项目已预售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业务或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业务的提交。
  3、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申请后,登录国土局办公系统对变更的商品房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发出新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六、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1、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后,即可对相应的商品房进行网上公开销售。
  2、房地产交易双方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拟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后,必须设定个人密码、打印正式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已售”,同时将该商品房合同信息同步到国土局办公系统,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申请。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0天内,必须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一份交到交易所进行备案确认。否则,系统将对该幢商品房销售进行限制,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待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有超期的合同送交易所办理备案确认后,系统自动解除销售限制。
  2、交易所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系统数据核对后,发出《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系统自动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已备案”。
  3、当商品房的房屋状态设定为“已备案”后,该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将不能修改,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和商品房产权权属确认变更业务。
  八、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和终止合同登记备案
  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备案确认前,双方经协商一致,要求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的,需先在网上备案系统提交申请,再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到交易所办理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手续。
  2、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后,双方协商一致,要求解除的,需先在网上备案系统中提交申请,再持《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到交易所办理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已办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撤回网上登记备案申请和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系统将房屋状态设定为“待售”。
  九、商品房查封及解封
  1、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查封文件,在国土局办公系统中录入相关查封信息,系统自动将商品房的房屋状态设为“限制”,该商品房不允许销售。
  2、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解封文件,在国土局办公系统中录入相关解封信息,系统自动将商品房的房屋状态恢复为“待售”,该商品房解除销售限制。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留商品房办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将尚未销售的商品房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将该商品房的房屋状态设定为“不可售”,禁止在网上继续进行销售。
  十一、商品房信息网上公布
  1、楼盘表信息通过国土局在线网站向社会群众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责任保证楼盘表信息真实、全面。
  2、网上公布的信息主要有商品房的基本信息及房屋状态。房屋状态包括:待售、已售、已备案、不可售、限制。
  待售:指商品房符合销售条件,允许销售。
  已售: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已签订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确认。
  已备案: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已办理登记确认。
  不可售:指该商品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留。
  限制:指该商品房被查封或相关行政部门不允许销售。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