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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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第四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应当依据结算业务规则将相应证券交付结算参与人,将暂不交付的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拟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的全部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在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后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四条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七十七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按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括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以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65 号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3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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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房改(2001)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
,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
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直
属师以上单位:
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颁发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队干部、士官、职工经批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并退出租住的军队公寓住房时,其配偶方在地方未承租或未购买公有住房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二、承租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指转业、复员等地方人员),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本人和配偶的住房情况登记工作。地方未安排住房、现承租军队不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所在单位可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承租军队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住房。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对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外,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军队住房。
经批准借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应当与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借住协议,办理借房证。借住期间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交纳房租、水电、取暖等费用。
三、军队单位向地方有偿转让军用土地(含合建、换建)的项目,必须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并办理《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总后勤部批准但未办理《许可证》的项目,地方分得的住房可按规定向住户出售,办理职工个人住房产权登记手续,所收售房款封存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待缴纳土地转让费、领取《许可证》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凭军队单位出示的《许可证》,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解冻售房款。
1998年前,未经总后勤部批准的项目,应按照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后营字第35号)要求,由军地双方积极配合,抓紧报批;待批准后,可按前款办理。如军队单位拖延办理,可直接向总后基建营房部反映情况,以利于敦促解决。
四、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国家有关部门专项下达,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五、经总后勤部批准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和由总后勤部下达计划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给地方的部分房屋除外),按规定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地方有关部门在办理军队房改售房产权登记时,除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测量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2001年5月25日
            论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可阅读性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以法言法语写就的法律文书,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即使说理充分、论证严密、结果正确,当事人也难以理解,这使得法律文书公开难以取到应有的公开效果。在不降低法律文书水平的前提下,重视法律文书的实用性和通俗性、提高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来增强法律文书的大众阅读性是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

法言法语;可阅读性;公开的实效

引言: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这句话的意思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而不告不理原则、居中裁判原则使法官在庭审中无法过多地表示自己的想法和看法,更不便对当事人的对错进行直接的评价,否则极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偏袒另一方,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律文书,特别是判决书,就成了法官表现其想法和观点的最重要载体,也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集中体现,只有让当事人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才能算得上是“看得见的正义”,法律文书公开的实际意义才能落到实处。

一、 公开与可阅读性的辩证关系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知识和理论都已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各大书店汗牛充栋的书籍就是最好的例证,但却鲜有人能够全面掌握、了解并运用之。原因不一而足,有人们兴趣、爱好、需要方面的内在动因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应该是书籍本身的原因——可阅读性的问题。

(一)书籍是知识层次分工的结果。就拿我们的教科书来说,二年级的书必然以一年级的为基础,也必然比一年级的更上一层楼,如此层层叠叠、循序渐进、相互依托,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系统体系。这种体系、这种分层,不能随意打乱,特别是数理化,让小学生去学高中、大学的知识是拔苗助长、异想天开,在高中、大学的课本中再重复小学的知识是无谓的浪费。所以,当今世界每一本书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的读者,所以每一本书都有它的适用人群,这个适用人群由其知识层次决定,越是高深、越是专业的理论,其适用人群的范围越窄。这就是知识的阶梯。

(二)法学知识体系的庞杂性。法学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知识体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中外法学理论界分类结果亦不相同。例如英国《牛津法律指南》中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具体分为七个部门:①法律理论和哲学;②法律史和各种法律制度史;③比较法研究;④国际法;⑤超国家法(如欧盟法律);⑥国内法;⑦附属学科,如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①-③属于理论法学,④-⑥属于应用法学,⑦本身并不研究法律问题,但同发生的法律问题有联系。[4]日本《万有百科大辞典》中将法学分为四大部类:①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②私法,包括民法、商法、民诉法、劳动法、国际私法;③刑事学,包括刑法、刑诉法和刑事政策学;④基础法学,包括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5]。在我国,沈宗灵认为,法学有九个独立分科: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理论法学、法学的边缘学科;每一个独立分科又可再分为较低层次的分科,如国内法可再分为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第二层次分科,民法学又可再分为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婚姻法学、继承法学等第三层次分科。[6]不一而足,相信普通人仅仅看这个分类就已经头大,更不用说去学习它、了解它、应用它。哪怕是已经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也只不过略知一二而已。

(三)法律文书公开对象的无差别性。案件的当事人有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的目不识丁者,也有才高八斗、学富五车的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导师及各种专家学者,甚至这些不同知识层次的人可能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这就意味着我们法院的法律文书的阅读者在知识层次方面具有其他任何一本书籍、任何一份材料都不可能具有的相关性(关乎切身利益甚至生命)、广泛性和普遍性。这就为我们法院法律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既要能够让普通老百姓看得懂,或者至少能听得懂,又要能经得起高端知识分子的挑剔和检验。所以,写好法律文书,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四)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依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之规定,法律文书甚至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将法律文书予以公开,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但我们不能忘记,公开不是目的,达到法律文书的预期效果才是目的,为了公开而公开,充其量只是形式的公开。

综上,我国人口众多,知识结构参差不齐,但总的来说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欲提高法律文书公开的效果,必须提高其可阅读性。

二、 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与界定

(一)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定义和种类

法律文书是参与法律活动的主体——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中,为其规定的权利或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7]法律文书在我国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早在周代我国就已经有了法律文书,并将之作为处罚的凭证。[8]法律文书按制作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1、专属性法律文书,是指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为实现其特定职能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公诉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2、一般性法律文书,是指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代理词。[9]

(二)各法律文书作用和地位比较

1、刑事方面。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法条决定了到达法院之前的刑事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破案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通缉令,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抗诉书、公诉词等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影响都将是有限的和暂时的,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无法对当事人形成终局影响。律师的辩护词、诉讼代理词在实务中可有可无,影响和作用更低。

2、民事方面。在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可以口头立案,甚至有时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时,没有起诉状法院亦受理并调处案件,只有调解不成时才会让当事人写起诉状起诉,当事人可以当庭口头答辩,所以答辩状作用降低了。

3、行政方面。之所以会有行政诉讼案件,本身就是因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服,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部分撤销,对行政处罚甚至可以直接变更。

4、法院法律文书的重要性。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律师、法人及自然人在三大诉讼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有可能被法院确认、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所以我们得出“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结论,弗朗西斯·培根甚至认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0],这一名言十分精辟地说明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故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才是任何一个诉讼案件都必不可少的。而在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更是至关重要,是整个法律文书体系的至高点,处于法律文书金字塔的顶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笔者在此仅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例论述让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意义。

三、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实质上即法律实施的一部分。以法律实施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