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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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3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各级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必须实现“全员覆盖”,按照属地原则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五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06〕15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纳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在农村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虽已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补偿后,在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个人自负部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合理承担;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不低于10%的比例补助。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且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适当解决。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六盘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实施方案》的其他优抚对象,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临时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纳入医疗补助范围:(1)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的;(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3)不如实反映就医状况弄虚作假的;(4)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因交通肇事、打工致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费用;(6)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开支的费用;(7)未经批准私自到非定点医院和省外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8)未经同意私自到非定点医院或药店等购药的费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各非营利医疗机构就医时,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优抚对象门诊,凭相应的优抚对象证书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1)免收挂号费、诊断费;(2)检查费、化验费减收15%;(3)大型设备(CT、核磁共振等)检查费减收50%;(4)一般疾病手术费减收30%,重大疾病手术费减收40%;(5)住院治疗免收洗涤费、护理费、取暖费,床位费按50%收取。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热情周到医疗服务,并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定期向民政、财政部门核销就医经费。

  第五章 大病救助

  第十七条 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其他优抚对象大病统筹医疗救助资金,其规模为:市不少于20万元,六枝特区、盘县不少于40万元,水城县、钟山区不少于30万元,当年支出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筹集补足。
  市统筹的20万元经费主要用于伤残军人(烈军属)、重点优抚对象临时医疗救助和伤残人员医疗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有以下11种大、重、特病之一,列入大病救助范围。(1)急性心肌梗塞、各种原因所致的心力衰竭;(2)急性重症肝炎或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3)慢性肾功能衰竭;(4)脑中风;(5)精神分裂症;(6)严重的意外创伤;(7)危及生命的良性肿瘤及恶性肿瘤;(8)血液病;(9)重度股骨头坏死;(10)长期不能治愈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慢性病;(11)经县级民政、卫生部门认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上述疾病住院的,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个人承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从大病救助资金中按比例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不在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内。
  按住院实际发生费用,其他优抚对象个人承担总额在600元之内,由优抚对象个人解决,超过600元的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大病救助基金中补助80%,但一次住院最高补助限额为1万元。
  年内大病复发再次住院,而造成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可按上述标准再次进行补助,但一年多次住院的,补助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县、特区、区要结合本县(特区、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制定符合本县(特区、区)实际的大病救助实施办法,救助标准不得低于市规定的救助标准。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县(特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测算,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1)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2)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3)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4)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5)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6)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7)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配强乡镇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即时结算网络设备。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的职责:负责建立健全市、县、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并实现全员履盖;负责办理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健全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强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管理。
  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次年3月底前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核拨医疗保障金及时到位;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职责: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优抚对象定点医院和医疗服务阵地;实行优抚对象医疗住院费“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下乡对重点优抚对象巡回体检就诊;组织医疗机构制定和落实相关的减免优惠服务政策和措施;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和结算优抚对象就医经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1)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2)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和构成犯罪的,停止享受抚恤补助待遇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县(特区、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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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抑市场物价,建设“菜篮子”工程,以保证市场繁荣、物价稳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40%转作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美容美发、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电子游戏厅、桌球室、溜冰场、保龄球馆、健身房、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2%收取,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中央、省在娄的有关企业和单位(铁路、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电力、石油、新华书店、烟草、盐业公司等)、外地驻娄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的除外);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事业性收费征收部分可委托财政部门代征,宾馆、旅社、招待所、休闲娱乐场所可委托公安、税务、工商部门代征,各部门、各单位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二)严格执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漏征和随意减免;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做到专款专用;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基金预算,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政策编制合理的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编制基金预算要确保当年征收额20%以上的比例用于积累,建立滚存使用机制;

(四)价格调节基金要实行跟踪问效机制。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对基金投放项目建立项目库,基金投放后,要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基金的真正用途和效益,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监督检查:

(一)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相应的职责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二)对应缴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被征单位要按时缴纳;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贸企
业,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我部曾下发了《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16号)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对丢失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类别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前或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前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签证机关在收到撤换证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有关出口许可证,并将撤证数据上报部EDI中心。在确认收到部EDI中心反馈的有效撤证数据之前,签证机关不得为企业换发新证。
部EDI中心在收到上报撤证数据一个工作日内,根据设限国反馈数据进行核查后,通过EDI电子邮箱向签证机关反馈撤证数据的接收信息(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核查上报的撤证数据)。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接收信息,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数据标识为“○”的有效撤证数据,签证机关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于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申请撤换的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应立即与部EDI中心核查。
部EDI中心在接到签证机关的核查申请一个工作日内,再次接收有关出口许可证在设限国的清关使用情况。如未清关,部EDI中心向签证机关反馈有效撤证数据标识“○”,并向设限国传送有关撤证数据;如已清关则仍反馈“I”标识。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的二次反馈信息,如反馈信息标识为“○”,则为企业签发新的出口许可证;如仍为“I”,即出口许可证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须在电脑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并将许可证正本及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对于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后或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后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地方企业应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凭出口许可证正本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凭有关材料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证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对上报的撤证数据进行核查),对于尚未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有关证书业已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根据中美许可证安排,如果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货物报关后,美国海关不退回许可证正本,只向进口商提供一份经海关签章的该份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如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而需撤、换证,地方企业须凭经美国海关签章的出口许可证复印证件,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向外经贸部提出撤、换证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凭有关文件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于尚未在美国清关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业已在美国清关的,外经贸部将在向美国海关核实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三、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类别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同时执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