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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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3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鉴于36号令正在修改,资格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此次资格认定只开展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换证工作。待修改后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再开展资格申请和资格升级工作。
(二)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应按本通知要求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视同自愿放弃资格。
(三)请有关机构根据36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资格延续申报材料的编写要求
资格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附件1)。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书。包括企业三年来的发展情况,企业名称、股东构成、业务种类、机构设置、企业人员等方面的变更情况等。
(三)资格延续承诺函(附件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原级别的资格。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
(五)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
(六)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七)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现有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社保情况。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全部人员社会保险明细表,以及企业全部人员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月报和缴费凭证。
(十)企业近三年的财务状况。需提供企业2008年、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十一)企业招标业绩情况。需提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招标项目明细表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输出形成。
三、报送电子数据材料的有关要求
申报材料中,以下几项内容应按要求上报电子版文档:
(一)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以Word文档格式。
(二)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以Excel文档格式。
(三)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以Excel文档格式。
(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以Excel文档格式。
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www. ndrc. gov.cn)下载。
四、报送招标业绩的有关要求
(一)资格延续申报材料中,招标业绩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资格延续的有效业绩应是经认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标业绩。在此期间,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12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67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4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各机构的招标业绩以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招标业绩(包括中央投资项目和非中央投资项目)为准,无需提供其他纸质的招标业绩报送材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普通装订。
(二)申报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
(三)申报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次序装订,不得擅自调整;如果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同一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统一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应提供全部内容。
(六)禁止在申报材料中附加本通知要求以外的其它宣传性材料。
(七)所有复印件均应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否则,将做相应核减。
六、申报材料报送及初审要求
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报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评审有关事项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组织评审。
(二)资格延续机构不能达到原有资格等级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报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资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答复。
(四)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一、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4532551.doc
     二、资格延续承诺函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5500408.doc
     三、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6530188.doc
     四、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118549.doc
     五、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824035.doc
     六、招标项目明细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1519336.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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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6日 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及苏坡乡、营门口乡、洞子口乡、桂溪乡、永丰乡、圣灯乡、保和乡、青龙乡等区域范围。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统一管理,组织指导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人才培训、经验交流。
  (二)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政府领导和市城管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完成全市统一部署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三)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在区政府领导、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完成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任务。
  (四)成都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市城管委的领导下,对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监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市各级城管监察队伍实行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员、“门前三包”管理员、环境卫生管理员是群众性的义务管理队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监督管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种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
  (一)不准在城市道路(含待铺装路面的规划道路用地)、河堤通道、街道绿地上搭设亭棚。确需在人行道搭设亭棚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由市城管委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设置。
  (二)未经批准,临街建筑不得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确需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的,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市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涉及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花台(园林部门统一修建的除外)、洗衣台和堆放、晾晒物品及摆设炉灶。
  (四)临街店铺撑设临时遮阳蓬,其高度不得低于二点四米,宽度不超过二米,人行道宽度不足二米的,蓬宽不超过人行道。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察勘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道路、下水管道等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修。
  不准占用河堤通道和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物作业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缴纳占道费,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时间作业,并设置隔离墙、栏等安全设施。不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花草,占用完毕必须做到料尽场地清。
  (三)市政施工作业,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材料堆码整齐,产生和渣土及时清运,不准阻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卫生。
  (四)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除人民生活急需的粮、油、煤、肉、菜外,应在夜间(十九时至翌日七时)进行。确需在白天占用中、小街道临时装卸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各类占道经营的摊点,必须持市城管委颁发的占道许可证,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烟草、书刊等摊点的,还必须持卫生、烟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专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始能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亮证经营,不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不准出租、转让证照。
  (三)不准利用行道树搭设摊点,不准在绿化带内摆摊设点。主要交通道口弧线范围外延二十米内,不准摆摊设点。
  (四)用三轮车、自行车及挑担出售农副产品的,必须进入集贸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五)出售工业品、日用杂品的,必须进入店铺或指定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六)各种饮食店铺,不准越门占道摆桌经营。
  (七)临时占用人行道开展宣传、服务活动,必须经市城管委批准,办理占道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地点,亮证开展活动并负责搞好场地的环境卫生。
  (八)临时占道开办“夜市”,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在指定的地段范围及规定时间内开办。主办单位要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临街设置各种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必须持设计方案报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定点,办理有关手续。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设置单位应负责保持整洁、完好。
  (三)未经批准,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需要悬挂、张贴、设置的,应向市城管委申报,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标准及指定地点悬挂、张贴、设置。
  不准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
  (四)各种宣传品、商业广告,应张贴在公用宣传广告栏内,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与涂写。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挂、贴、摆设各种招徕顾客的宣传标牌。
  举办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会议期间的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的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期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五)临街开展各类活动临时张挂的标语,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元旦、劳动、国庆等节日临街张挂的标语,在节前三日张挂,节后三日内清除;春节张挂的,可延至节后十五日内清除。
  (六)店铺的招牌应符合《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美观、整洁、文字书写规范。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一)建筑工地的渣土,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清运前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倾倒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倾倒地点进行作业,并填写运单,由废渣管理人员签收。自己无力清运的,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
  (二)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城管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规划局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一)临时占道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向市公安局申报,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城管委选点定位。场点管理单位向市城管委缴纳占道费后,向市公安局办理占道许可证。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指定的地段。
  自行车停放场点应划线定位,亮证服务,依次停放车辆。有条件的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二)临街单位、店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内部,内部确无停车场地,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接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一)入城路口建有大型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的,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军车,救护车,工程,防洪抢险车等特殊用车外)必须进场冲洗除尘。并服从管理。
  (二)冲洗场服务人员必须做到文明服务,保证冲洗质量。
  (三)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按行政区划和分工要求,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实施。
  (二)城市所有道路每日都要清扫。主要道路在凌晨大扫,白天巡回保洁,每日冲洗并根据需要洒水除尘。
  (三)不准沿街焚烧枝叶及其它废弃物。
  (四)各单位应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要求和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组织开展周末和节日前的卫生大扫除,并承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环境卫生突击任务。
  (五)各单位和居民宅院、楼房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自行清扫保洁。
  (六)因新建造路施工影响正常清扫除运而积存的垃圾、粪便,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与除运。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后,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分工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一)占道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要符合卫生要求并备有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持摊点清洁卫生。
  (二)集贸市场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做到场内无垃圾、污物和积水。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临街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搞好门前卫生、秩序和绿化管理。“门前三包”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禁止城区(不含乡、镇)居民在道路、绿地及院内砌圈、置笼饲养和敞放、拴养家禽。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经营中产生的炭灰等废弃物应自行清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倾倒登记手续,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福利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企业自办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可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除运手续,免收服务费。中、小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自己无力除运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搬运手续,减半收取服务费(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除外)。
  (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做到日产日清,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运。
  (三)单位内部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消毒、疏淘、除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疏淘、除运。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一)城区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除外)和居民应按月向街道办事处交纳清洁费。
  (二)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处理废弃物、垃圾、粪便的,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缴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城管委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拖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新建造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规定,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公共厕所。新建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还必须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境卫生设施。市规划局应协同配合,严格把关。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己建成的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以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拆除公共厕所、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市规划局确定的地点建设后,始能拆除原有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先建的,亦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始能先拆后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专人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桶(台)的管理,按《成都市生活垃圾桶(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违章违法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占道许可证,对无证占道的摊点及未经批准的市场,予以取缔,对占道违章搭建的亭棚,在限期内未拆除的,予以拆除。
  围攻、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外,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停业整顿或扣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的;
  (二)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粪便、垃圾、废弃物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摊晒物品的;
  (四)临街阳台堆放物品高度超过护栏的;
  (五)城区(不含乡、镇)居民饲养家畜或在道路、绿地、院内置笼、砌圈、拴绳饲养及敞放家禽的;
  (六)沿街出售农副产品,不听劝阻的;
  (七)临街临时张挂的标语未按规定时间清除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涂写宣传品、商业广告的;
  (三)在行道树上钉钉、刻画、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的;
  (四)占道经营带包装食品、饮料、瓜果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及不负责收集废弃物的;
  (五)未取得占道许可证,占道摆摊设点的;
  (六)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商品广告在规定地点以外挂、贴的;
  (七)店铺越门挂、贴、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从机动车冲洗场工作人员管理的;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十)沿街焚烧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二)集贸市场废弃物积留,污染环境影响卫生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
  (五)临街设置不符合规定的遮阳蓬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修建花台、洗衣台或堆放物品、摆设炉灶的;
  (七)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的;
  (八)在绿化带内摆设摊点的;
  (九)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堵塞垃圾、粪便除运通道及下水道进水口的;
  (二)向绿化带、小游园、绿地及河边倾倒垃圾、建筑渣土的;
  (三)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倾倒在垃圾桶(台)内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经营冲洗车辆业务,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六)占道装卸物品未按规定时间或占道临时装卸物品污染路面或堵塞交通的;
  (七)各种车辆在装卸、运输中,撒漏、散落灰浆、垃圾、渣土、粪便,污染环境及拖刮路面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垃圾,造成垃圾积压或粪便外溢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保洁、消毒的;
  (十)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单位临街设置的设施残损或改变形态,在限期内未更新或修复的;
  (十一)整修行道树、绿地遗留的枝叶、杂草、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十二)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未达标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让占道许可证的;
  (二)建筑工地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四)未经批准破墙开店、将橱窗改作门市的;
  (五)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修建公共厕所。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卫设施的;
  (六)单位、居民院内年久失修或堵塞的厕所,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未改造、疏淘的;
  (七)未经批准,临街设置画廊、宣传橱窗的;
  (八)建筑施工现场堵塞通道,妨碍交通安全或垃圾、粪便除运的;
  (九)市政施工作业乱堆乱放材料、废土,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路外)、河堤通道、街道绿地搭设亭棚的;
  (十一)占用河堤通道、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下水道、粪池堵塞,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或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河道的;
  (三)应新建赔偿的公厕、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协议书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超越批准划定范围的,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第三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地产生的渣土,不按规定办理倾倒手续任意倾倒的,按工地实际产生的渣土总量收取清运服务费,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卜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店铺招牌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同时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处罚与执行:
  (一)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下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作好笔录,当场执行;
  (二)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三)处罚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四)处罚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由市城管委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收据或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罚款金额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文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电力工业部关于适当加大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意见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适当加大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意见的通知
1993年12月6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加速电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现就适当加大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培育和引入竞争机制,提高职工的竞争意识
市场机制是一种效率机制,竞争择优是市场经济的普遍原则。引入并完善竞争机制,建立新的企业用人制度是改革现行人事制度的实质和关键。实践证明,人事制度改革必须围绕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这个中心展开。必须加强宣传和动员工作,增强职工参与竞争的意识,激发他们对改革的热情。
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人事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因地制宜地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措施,强化竞争机制,促进人才脱颖而出,保证人事制度改革健康顺利地进行。
二、确立企业用人主体地位,打破各种人为的身份界限
人为地划分各种各样的“身份”界限,将职工划分成工人和干部,全民职工和集体职工,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而且身份一旦确定,几乎终生难以改革。这些界限阻碍了劳动者公平享受劳动、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劳动保护、休息和受教育的权利,容易造成工人阶级内部的摩擦,不利于职工队伍团结,也不利于职工在岗位之间和单位之间的合理流动。这是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用人主体错位造成的,已不适应电力企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进行改革。
今后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再继续使用“国家干部”的称谓,在职级待遇上也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要逐步打破“干部”、“工人”等各种身份界限,使广大职工在公平、公开的竞争中寻找自己最能发挥作用的岗位,做到人尽其才,建立起一套“职务能上能下、工资能升能降、人员能进能出”的充满生机活力的企业人事制度。
三、扩大岗位竞争的范围,提高岗位竞争的层次
从电力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的实践来看,不少单位存在着岗位竞争的范围太小的问题,有的仅允许在10%—15%的岗位进行竞争应聘。这对于推动改革的深入是很不利的。因此必须创造条件,扩大竞争岗位的范围,在竞争中最大限度实现人才的优化配置。目前开展三项制度改革的企业,中层行政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应全部进行公开招聘、考聘和公平竞争、择优上岗。已完成首轮改革试点的企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在原基础上制定扩大岗位竞争范围的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实施,最终实现所有岗位通过公平竞争上岗。
为完善企业内部的聘任制度,各单位要在更高层次的岗位上引入竞争机制。基层企业的正副厂(局)长,三总师等领导岗位也应逐步实行竞争上岗。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中小型企业进行试点,采取公开招聘、公平竞争,由包括职工代表参加的考评团投信任票,上级主管单位聘任的办法产生企业行政领导干部,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机关的中层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也应按上述原则公开招聘、竞争上岗。
四、下放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权限,扩大各单位的自主权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是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进行。改革内部管理制度,必须认真研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管理等问题,有效地调动和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为电力工业多作贡献。
各单位应加强评审组织的建设,凡有条件成立的评审组织应抓紧组建。各电管局、机械局、水电总公司、华能集团等要尽快建立一套适应工作需要,结构比较合理的评审组织。各省(市、区)电力局也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健全其有关系列的评审组织,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评聘分开。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要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要坚持岗位规范要求的资格条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的办法。具备资格而未被聘任相应职务的不能享受有关待遇。
五、废止不合时宜的行政调配办法实行动态管理
实行动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聘后管理,是巩固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保证。推行竞争上岗制度,目的是要形成不断解聘续聘、上岗下岗、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格局,形成一种激励、竞争和约束的机制,使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在动态中充满生机和活力。所以,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出适合本单位特点的、行之有效的聘后管理办法,紧紧抓住聘后考核这个重要环节,对上岗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岗位职责、任期目标和资格条件进行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含必要的考试),督促他们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考核方法要科学合理,考核结果要公开,要让在岗人员了解考核结果,明确自己今后的努力方面。对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决不能迁就照顾。
已经完成首轮三项制度改革的各单位,在岗位出现空缺时,必须按照新的机制公开招聘,在公平竞争中产生出合适的递补人选,不再延用过去单纯行政任命和行政调配的办法。
六、妥善安置下岗人员
对岗位竞争中落聘人员,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安排,为他们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出路。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厂(局)内部的待岗培训制度,为下岗人员提供培训提高的机会,为他们再次竞争上岗创造条件。
为真正实现“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对竞争中落聘的各级管理人员和领导干部,不再保留原来的有关待遇,他们可以通过竞争走上相应的工作岗位,并按新应聘的工作岗位确定有关待遇。除因特殊原因落聘的以外,组织上一般不安排易地任职。因工作需要必须交流到其他单位任职的,应按新单位的有关规定竞争上岗。
七、加大干部交流工作的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使干部能在不同地区、单位和多种岗位任职,有利于干部开阔视野、增长才干,有利于促进干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转变作风,有利于打破干部长期固守一地、关系网缠身的局面,促进廉政建设。因此,有领导、有计划地实行干部交流是培养锻炼干部、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要坚决实施、狠抓落实。
干部交流应遵循以下原则:(1)要全面、准确地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2)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有利于领导班子形成合理的结构;(3)要根据干部的德才情况,因人而异,合理交流任职,有利于干部的锻炼成长。
干部交流的对象重点是厂(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部管干部的交流计划由人教司拟定,经部党组批准后实施。部直属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管理的干部交流工作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对干部交流工作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包括干部本人的合理要求),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交流任职的干部,其行政、工资关系要及时转入新单位,其户口是否随转可尊重干部本人意见,因交流任职而与配偶两地分居的干部,可享受双向探亲待遇;交流的干部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有关政策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安排。需要异地安置的,有关单位要大力协助,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干部交流的重要意义,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愉快服从组织调动。对上级决定交流的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教育无效的,要免去其领导职务。
八、加强领导、推动人事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
各单位在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要按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重大问题应提交集体讨论,带有共性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反映不能草率行事。
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各单位的情况差别很大,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照搬。各单位领导同志和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切实负起领导责任,适时加大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要注意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大胆探索,开创性地做好工作,将电力系统的人事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