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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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1999]2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天津市录用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津人录)[1996]6号)即行废止。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工作,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考核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德才兼备的原则。
  第三条 录用考核的对象,是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的报考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录用考核工作在市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区、县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录用考核工作,由区、县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1、制定录用考核实施方案;
  2、组织、指导录用考核工作;
  3、提出拟录用意见;
  4、处理录用考核的其它问题。
  第六条 考核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考核小组,每组由2-3人组成,承担具体考核工作。
  考核小组成员应符合如下要求:
  1、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2、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3、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4、熟悉人事工作,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5、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录用条件

  第七条 录用考核内容分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组织纪律性;
  能,主要考核工作业务水平和调查研究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文字综合能力的运用与发挥;
  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敬业精神和出勤情况;
  绩,主要考核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效率等情况。
  第八条 录用为国家公务员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品行端正,热爱行政管理工作,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勤奋敬业,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
  第九条 经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录用:
  1、对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有抵触行为者;
  2、有违法行为者;
  3、因政治、经济和其他问题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有结论但不适宜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者;
  4、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尚在处分期内或本人虽已改正错误但不适宜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者;
  5、泄露党和国家秘密者;
  6、有失职行为者;
  7、思想作风不端正,破坏团结造成不良影响者;
  8、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或按规定属于回避范围者;
  9、因其他问题不宜进入国家行政机关者。

              第四章 考核方法与程序

  第十条 录用考核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拟录用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制定考核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确定考核内容并提出考核要求。
  第十二条 考核实施前,考核领导小组应对下设的考核小组成员统一进行培训,使其明确考核指导思想,熟悉考核内容及要求,掌握考核方法。
  第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先与考生本人谈话,由考生介绍自己的情况。然后深入考生原单位,采取个别谈话、查阅档案、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按照考核的内容、条件和要求逐项认真考核。考生无工作单位的,到其居住地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小组应在对考生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写出考核报告报考核领导小组审核。考核报告的内容包括:考生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表现及业绩,考核意见等。
  第十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在审核考核报告的基础上,提出拟录用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审核后,连同考生的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六条 经审批被录用的考生,其录用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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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地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上级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分配使用调入水,根据用水数量和类型实行配给制度。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化配置调入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第十五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调度。

本市市区内实行再生水价格优惠和再生水用水设施建设费用补贴或减免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优惠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河道、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洒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工程在确保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工业生产、城镇集中供水、改善生态环境等非农业生产单位提供水源保障。

第十九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情况时,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自建取水工程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

地下水开采控制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勘查测算结果制定。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年度取水指标,由所在地市和县(市)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总量分配下达。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限制开采区内,应该根据超采程度,核减开采控制总量和取水单位年度取水指标。

在禁止开采区内,应当停止新增取水许可,对已经许可的现有取水井,应当限期关停。限期时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从速关停的精神确定。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总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禁止或限制排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独立完成前款规定的核定时,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禁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意见,对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实行严格监管和总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完善预警和应对机制,及时处理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首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禁止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技术进步程度以及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应当低于可使用水量,留有一定余地。

确定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应当鼓励单位产品产能低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限制单位产品产能高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对超过用水指标的部分依法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保障城乡供水管网安全畅通,提高生活、生产、生态用水效率,减少水的漏失和浪费;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章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取水申请受理人应当当场或者自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自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算起;需要补正材料的,受理时间从接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取水申请涉及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重大利害关系未经处理前,审批机关应当中止审批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重大利害关系得到妥善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和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于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取得取水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承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单位,应当承建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具有相应审批文件或副本。

第三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内,禁止取用地下水。覆盖和满足需求前已有的取水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取水,并予封停。

城市公共供水不能完全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限量开采地下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创造条件延伸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取水设施设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具有特殊情况取用地下水的除外。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监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履行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确保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禁擅自拆改、破坏计量设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半年一次对取水计量设施进行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取水单位认为失准的,应及时约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检定。经检定确属失准少计取水量的,检定费用由取水单位承担。

重新检定取水计量设施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抄记计量数据。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用水指标取水。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部分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落实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功能区域规划;

(二)对城市(镇)中未经许可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情况,处理违反许可事项取水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未经许可设置排污口和违反许可事项排污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计划和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执行情况;

(六)定期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采取相应对策,提出相关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总量的执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和调整的意见;

(八)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情况;

(九)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培训执法人员,使监督检查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提高监督检查执法水平。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排污情况和水域禁止和限制排放污染物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和超标排污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允许出示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门和进入取水设施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或者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或者未在限期内关闭河道断流前已有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或者擅自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计征起止时间从单位或项目注册登记之日起到处理违法行为之时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暂扣违法施工机械,限期申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办或者申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建未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暂扣违法施工机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征起止时间从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到安装计量设施之时止。

擅自拆改、破坏计量设施或者不能确保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者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强制关闭取水设施,停止取水。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提供情节证明,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水库水、调入水、自然河水及其它集雨工程所集的雨水。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避免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乡建设等领域重大建设、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藏、水流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卫生安全、生态保护、社会保障、劳动就业、食品
药品安全等领域关系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
(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和“两型社会”建设的重大举措;
  (十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执行。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直机关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制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权力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执行评估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启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建议后应当认真组织审查。对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3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予启动的理由。对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告知不予启动的理由,并指导协调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启动一般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6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在15日内依法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指示,在15日内告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启动的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直接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依法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交办指示后,应当在60日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中的专业性工作。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之后,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审查后,根据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依法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依法实施信息公开和组织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从市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组中邀请有关法律专家组建合法性论证专家组,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论证会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决策的影响对象和影响范围、决策事项所面临的主要意见分歧、以往类似情形的处理方式、决策期限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合法性论证专家组成员在收到决策方案草案后15日内,应针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合法性论证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各专家意见,形成综合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如果有两个以上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专家应分别针对不同方案草案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如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综合性合法论证意见,提出其不合法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调整或修改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五条 未经合法性论证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得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程序和集体决策程序。
经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修改或调整了决策方案草案,仍须再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通过合法性论证程序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提交之后的15日内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从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名单中选择有关专家组成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必要时也可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确保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组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时确定或者由专家推选一名专家作为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3名。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成员应当符合《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履行《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九条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应当于其成立之后的30日内对以下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草案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之后的10日内向社会公布如下事项,征求公众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意见;
(四)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五)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至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程序结束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根据听证记录整理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和建议,制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意见书。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合法性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程序之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决定同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应形成书面决定文件并指定决策执行机关。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执行。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自动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意见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讨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有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根据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的范围、程序、追究和方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章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