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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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政府令〔2010〕第15号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人数并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资格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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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
对公民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
布举报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的举报;农牧业部门负责受理种植养殖领域初级农畜产品的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举报;工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卫生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卫生,主要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举报;商务部门负责受理畜禽定点屠宰的举报。民委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
第五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
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六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
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
第七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
(五)实际罚款执行额1000元以上的。 
第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
的,可以给予奖励。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
(四)销售过期的食品; 
(五)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
(六)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
(七)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点外屠宰行为; 
(八)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
(九)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
(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
,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以实际罚款执行额的5-10%的标准算出奖励金; 奖励金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中申请支付;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特别重大案件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
第十条 承办举报案件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
工作需要外,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信息,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第十一条 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市财政部门将奖励基金列入财政预
算,实行专款专用。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1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方便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开展工作,加强社会保险审计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审计的权威性,根据《审计法》和《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并征得审计署同意,我部研究制定了《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对发放“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工作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告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电话:(101)64282744。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审计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是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从事社会保险审计检查工作的专用证件。检查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管理、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申领工作。
第三条 申领检查证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的审计培训,通过统一考试。
第四条 申领检查证的程序是:社会保险审计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查后,填写《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申请表》报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检查证实行年检制度。专职审计人员每年进行的审计检查和审计,不得少于15个单位,兼职审计人员不得少于5个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于每年年初统一组织填报《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年检表》,经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年检后,加盖社会保险审计专用章。年检不合格者,发证机关应收回其检查证。需要再次领取检查证的,应重新进行申领。
第六条 检查证由本人妥善保管,遗失后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人员不再从事社会保险审计检查工作时,须将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经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实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检查证,并取消其重新申领资格。
第九条 检查证的发证机关应建立证件管理档案,记载该证的颁发、遗失、更换和收回等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