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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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十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黑龙江省对外开放,促进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绥芬河综保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绥芬河综保区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绥芬河综保区的规划控制面积为1.8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东起沿河路西端转盘,南至301国道,西至自来水公司加压泵房,北至滨绥铁路。



  第三条 绥芬河综保区(以下简称综保区)的主要功能是物流、国际贸易和出口加工。主要开展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业务,开展口岸作业以及与国际运输和国际贸易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 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委托绥芬河市政府管理,在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综保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依法实施。



  第六条 除口岸、公安部门以及在综保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综保区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综保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 除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五)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综保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予以调整、简化。



  第九条 管委会委托的综保区开发公司对综保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综保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十条 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城市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综保区产业政策导向。综保区应当利用我省及俄罗斯资源,发展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国家的出口加工业务,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加工产业,尽快形成综保区自身产业特色。



  第十二条 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管委会应当集中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五条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综保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管委会应当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保证综保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有序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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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银监通〔2007〕2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要求自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可比性,完善风险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强银行业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快速、健康发展,中国银监会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

新会计准则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类型机构的相同业务、同一类型的不同机构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损害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不利于分析和评价风险状况、财务成果,也不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正确认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必然性和紧迫性,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早准备、早布置,保证银行业会计标准的平稳转换。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

考虑到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会计管理水平、人员素质、财务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分层次实施新会计准则,并逐步建立适应新会计准则要求的内部管理流程和信息处理系统。按照财政部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各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等实际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以下时间表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已经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继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质量。

(二)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非上市的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等从2008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三)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从2009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具备条件的可以提前执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制完成后的次年按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不得晚于2009年。

三、执行新会计准则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审慎使用公允价值。一是合理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使用范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对于尚不存在活跃市场或不能持续可靠取得市场价格的金融工具不能使用公允价值计量。二是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允价值。对决定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要综合考虑活跃市场的各项因素,科学设定估值假设和主要参数。三是建立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内部控制制度,记录公允价值计量的依据和过程,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

(二)健全贷款减值评估体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全面收集贷款减值的历史数据,健全价值评估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和方法,准确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不得利用贷款减值准备调节利润。

(三)合理进行金融工具分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初始确认时应客观分析持有意图,准确划分各类金融工具,并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四、精心准备,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不仅仅是会计部门的工作,还涉及到各项业务,需要各个部门的配合,主要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亲自负责,主动协调。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制定规划,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周密部署,既要保证按时执行新会计准则,又要确保各项业务和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运转。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上市的除外)要于2007年底前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规划报直接监管的监管机构备案,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情况。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会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不仅要学习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变化和应用要求,还要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新会计准则对本单位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的影响和应对措施,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衔接工作。一是制度衔接工作。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前,必须按老制度开展各项会计核算工作,不得在新会计准则和老制度间选择使用。二是披露衔接工作。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有关会计信息口径的变化要有准确的记录和说明。

(四)农村信用社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工作统一由各省联合社组织。

五、加强领导,促进高质量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中国银监会成立实施新会计准则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银监会郭利根副主席,银监会财务会计部及各监管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设在财务会计部。办公室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汤小青主任担任,副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杨树润副主任担任,各监管部门派专人参加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各银监局要成立领导小组,跟踪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和执行情况,重点做好辖内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各银监局要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积极开展各项会计监管工作,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会计准则情况,分析财务变化状况,查处利用新会计准则操纵利润的行为。

(四)各银监局要认真组织监管人员培训工作,掌握新会计准则的内容、方法,研究执行新会计准则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监管措施,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后,银监会的各项监管政策、制度保持不变。各银监局必须继续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五级分类的质量,做实利润。

同时,银监会将根据实施新会计准则带来的变化,在保持监管资本属性不变的前提下,对计算资本充足率涉及的部分会计数据进行调整,以准确计算资本充足率,避免执行新会计准则导致的资本充足率波动。考虑到新会计准则关于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变化,为增强减值准备计提的操作性、可靠性和可比性,银监会将另行发布减值准备计提和监管指引,对减值准备计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重点因素进行规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发现的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银监会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6279033,传真:010-66299193。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表: 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机构类别 执行新准则时间 备注
上市银行(14家) 2007年 工行、中行、建行、交行、华夏、招商、浦发、深发、民生、中信、兴业、北京、南京、宁波银行
农业银行 2008年
邮政储蓄银行 2008年
政策性银行 2008年
股份制银行 2008年
城市商业银行 2008年
信托公司 2008年 安信信托、陕西国投已经上市。
财务公司 2008年
金融租赁公司 2008年
汽车金融公司 2008年
货币经纪公司 2008年
外资银行 2008年
农村商业银行 2009年 鼓励具备条件的提前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 2009年
农村信用社 2009年
城市信用社 2009年
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2009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改制完成后的次年 不晚于2009年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确保江新联围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构建和谐安全江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凡在江门市辖蓬江、江海、新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二、征收依据

本办法的征收依据除上述法律法规外,还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和《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7]141号)。

三、征收标准

(一)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它行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计征。

(二)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三)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50元计征。

(四)商业性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含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五)发电企业按发电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六)年营业(销售)收入额20亿元以上的企业,超过20亿元部分按0.8‰计征;20亿元(含20亿元)以下部分按1‰计征。

(七)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营业总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八)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6‰计征。

(九)不能正确核算经营(销售)收入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总额依率计征。

四、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由市地税局代征。

(二)市地税局从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扣除5%的代征费用后,将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并于每月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三)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五、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堤围防护费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以外的开支。

(三)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缓缴、减免和抵扣

(一)特困企业及资金周转暂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向地税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七、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八、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市人民政府原定的有期限的堤围防护费优惠政策期满后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