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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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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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中共辽宁省沈阳市委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文件

沈委办发[2000]9号

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党委、党组,各人民团体:

  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3月15日

关于对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和《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公安等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辽委办发[1999]33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教育、卫生、环保、农业(含畜牧)、民政、劳动、土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等15个部门(以下简称15个部门)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下同)项目、罚没款项及标准,要按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国家和省已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要全部取消,要求降低标准的必须降低,严禁擅自越权新增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15个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的自有资金,必须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15个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工作要实行公开,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支出公开、执收部门公开等。
  三、15个部门的执收执罚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执罚收入要全面实行“罚缴分离”的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全面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管理体制。“票款分离”是指将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区分不同情况,通过直接缴款或代理缴款方式直接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实行“罚缴分离”管理办法的罚没收入收缴入库方式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15个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撤消执收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转移收入,否则视同截留财政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罚。解缴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填写有关凭证,缴入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15个部门在执收执罚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罚没收据。执收执罚单位财务部门凭《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征收委托书》、《罚没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统一领购票据(收据),并建立票据(收据)内部使用管理制度。执收执罚单位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收据进行执收执罚,视为乱收费、乱罚款。
  六、15个部门集中、分成的预算外收入,要逐步实行由部门上解改为逐级财政上解,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结算的管理办法。各级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上解的收入。
  七、15个部门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按月统计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该月的统计报表一式3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与之核对帐目。
  八、15个部门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由本部门财务处室统一归口管理,取消部门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各种帐户。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本部门财务处室保留1个经费支出帐户,用于核算财政拨入经费、拨入预算外收入、其他收入及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等款项。
  九、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分离”管理办法的执收执罚单位,不再登记收入明细帐,但要设置相应收入备查帐。
  各级财政部门对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要按项目进行归集整理、分类入帐并及时结帐、对帐。
  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及决算管理体制。15个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外资金结合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等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计划要作为执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执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一、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15个部门的经费申请,在不突破预算的前提下,及时审核拨付,不得拖延。
  十二、15个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有关规定,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十三、财政、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定期对15个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照规定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要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发布后10日内,15个部门仍在使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罚没收入过渡帐户一律予以撤销,撤销前的帐面余额要全额转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对在撤销前转移和挪用帐面余额的部门和个人,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罚。
  十五、其他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市)及市直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十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3年7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搞好规划 落实任务
第四章 明确权属 落实政策
第五章 培育树苗
第六章 科学植树 加强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我国的一项重大国策,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是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义务植树运动,要长期坚持不懈,年年有所改进,一年比一年搞得更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要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宣传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进行思想动员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人民对义务植树、爱护
林木、花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第四条 每年三月和十一月,为我省法定的植树造林月。在植树造林月前,各级绿化组织,要做好造林土地规划、劳力安排、苗木等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生产队,领导带头,全体动员,参加义务植树和种草、栽花等绿化劳动,按照规定
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省、市、县、市属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成立绿化委员会;乡(社)、镇、街道,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根据绿化任务大小,成立相应的绿化机构或确定专管人员。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
,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组织要切实做好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培育苗木、技术训练等工作,解决好义务植树运动中的林权、管护和收益分配等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下设农村、城市、部队三个组,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定本地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树立样板,取得经验,以推动整个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应本着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由各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在资金上要积极支持。

第三章 搞好规划 落实任务
第十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和农村的义务植树规划。规划要有长期的和近期分年度的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植树规划,要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同市容绿化、美化、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紧密结合。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和美化。城市园林绿化总的要求是: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
之三十,每人平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三至五平方米;到本世纪末,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全部绿化起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也要作出规划,从1983年起,争取三年内完成厂区、营地、校园、庭院等环境绿化、美化任务。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植树规划,要同农牧业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规划相结合。要优先安排路旁、水旁植树和农田林网、农桐间作。做好河岸、荒坡和荒山的规划,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 提倡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劳动。凡年满十一岁的公民,男至六十岁,女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和中小学生,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通过义务植树活动,培养广大青少年爱国?
摇濉投ち帜净ú莸牡赖路缟小? 对免除义务植树劳动的人员,自愿为绿化祖国献计献策,支持义务植树活动的应当受到鼓励和尊重。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每个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三至五棵的任务。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不少于五棵;平原地区不少于三棵;城市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种草、栽花任务。上述各类地区及城镇也
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量的育苗、整地、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的人员,据实统计,逐级上报,作为市、县绿化委员会分配任务的依据。绿化委员会要按照当地每人每年应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分配下达指标。分配指标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分配指标,划定责任地段,包整地、包育苗、包栽、包管
、包活、包绿化,也可以分配相当的种草、栽花、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任务,此项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第四章 明确权属 落实政策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必须明确林木权属:
(一)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权属单位。
(二)在地方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库周围、河渠堤防两侧的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主管单位所有;由国家和社队合作栽植的树木,林权按协议规定执行。
(三)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的绿化,由铁道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
(四)在城镇公共绿地、风景游览区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控制地带的义务植树,林权分别归城市建设、园林部门或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所有。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驻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林权归本单位所有。
(六)在城镇公房庭院,凡由园林部门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义务栽种管护的树木,树权及收益归园林或房产部门所有;由单位栽种的树木,树权及收益归单位所有;在规划以外由住户个人栽种的树木,树权及收益归住户个人所有。
(七)在农村没有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集体管护的,树权及收益归集体所有;由个人承包管护的,按协议执行。在社员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及收益按所订协议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所有单位林权证,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更新,必须经过林业或园林行政部门批准。河流源区、水库周围的林木以清理老、病、残树为主,严禁破坏水土保持。 城镇中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违者追究责任。已侵占的,要限期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经批准可另征土地给予补
偿。

第五章 培育树苗
第十八条 培育好苗木,是开展义务植树的基础。各地要根据义务植树、造林绿化的需要,落实苗圃地和管理苗圃责任制,以市、县为单位做到苗木自给或自给有余。
第十九条 要办好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建立苗木基地,鼓励和帮助专业户育苗。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利用空闲地自办小苗圃。有条件的可办暖房、温室,培育树木、花草。
第二十条 实行科学育苗。要选用良种,培育壮苗。农田林网、农桐间作和城镇街道两侧植树,要培育大苗。林业、园林部门要做好种苗的余缺调剂,组织缺苗单位与附近苗圃订立合同,预约订购。

第六章 科学植树 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要讲求实效。重大造林绿化工程要有规划、设计,做好苗木准备和组织工作。防止“一阵风”,不搞形式主义。
第二十二条 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要坚持适地适树,采取良种壮苗、细致整地、适时栽种、合理密植、科学混交、加强管护和防治病虫害等基本措施;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要合理配置;城市绿化,以乔木树种为主,适当增加常青树、灌木和花卉的比重;大力提倡栽种
草皮,发展多层覆盖和垂直绿化,有污染的地区,要选择抗性强的树种。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因架空线路、修建管道需要进行修剪、整形、采伐时,施工单位必须经林业或园林行政部门同意,办理批准手续,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园林科技部门要做好技术指导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实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责任制和合同制,明确责、权、利,有奖有罚,保证兑现。
第二十五条 要建立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制。可由义务植树单位包栽、包管,也可在验收成活之后,由林权所有单位管护,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 林木管护应坚持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林权所有单位,应分别情况,建立林场、专业队、专业组或固定专人常年管护,建立绿
化档案,建立义务植树考核制度。要把管护林木花草作为乡规民约、学生守则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据实上报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完成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检查验收和评比,严格进行考核。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义务植树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绿化、美化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林木花草、保护城镇绿地、维护林业法纪有功的;
(三)培育良种壮苗,品种规格符合要求,苗木自给有余,积极支援他人的;
(四)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要限期补栽;拒不执行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
第三十条 家长有教育子女爱护林木、花草的义务,子女毁坏树木花草的,家长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损坏幼树的,按毁一补三罚款五元处理;对损坏花卉、草坪的,要限期补栽并处以罚款;对偷盗、破坏林木、花卉、草坪的,要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县、市绿化委员会作为绿化专项资金,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豫单位,参加营区内外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