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0:04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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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完善教育管理,加强教育监督,提高教育质量和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和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所)。

  第三条 督导评估的内容是:各被督导单位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市教育督学室将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制定有关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均设督学室。市督学室主要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校及各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县、区督学室主要负责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

  第五条 各级督学室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一)市督学室设正副主任督学(正副局级)、督学(正副处级)、助理督学(正副科级),其中督学的配备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县、区督学室设督学和助理督学,县督学由县级干部担任,区督学为正副处级,县、区助理督学为正副科级。

  各级督学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第六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形式分为综合督导评估、专项督导评估和经常性检查。

  第七条 督学在工作中要坚持方向性、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服务性的原则,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督导评估内容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汇报情况和要求其协助工作;

  (三)制止被督导单位各种违纪现象和行为;

  (四)考察被督导单位的各级干部、教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干部任免的建议;

  (五)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督导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评领导小组,并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要按综合评估方案的要求,每年要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自评一次,并将其结果写成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条 市督学室每2、3年对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院校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县、区督学室每2、3年对乡镇政府每3、4年对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平时可进行专项督导评估或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督学室进行督导评估工作,应制定督导评估工作方案或提纲,提前下发《督导通知书》(经常性检查不发《督导通知书》),明确督导评估的日期、内容、督学及有关要求,同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被督导评估单位,接到《督导通知书》后,应按督导评估方案或提纲及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日期内写出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开始时,首先由被督导评估单位有关领导向督学做自评报告,然后按本次督导评估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后,督学应写出《督导评估报告》,通知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在两个月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并书面报告督学(一式两份),请求复评。复评后由督学在复评报告上签字(一份留督学机构备查,一份返回被督导单位存查)。

  第十五条 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评估报告》及复评结果,均报告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部门。

  第十六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各类学校幼儿园(所)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汇报工作情况,积极支持协助督学工作。对拒不执行督导措施或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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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新规定的一种罪名,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醉酒事件层出不穷,且醉酒驾车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可谓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遍地开花”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本文着重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醉驾犯罪含义、量刑不均衡原因、危害性及审理特点,并提出了实现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

  【关键字】 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研究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全国“遍地开花”,并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从“醉驾”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比较有效的打击了醉驾行为,减少酒后驾车所引出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发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际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对“醉驾”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醉驾”罪的含义、醉驾案件特点以及如何实现对“醉驾”的和合理性量刑均衡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型和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前这还极为罕见,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三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喝多酒或明知喝多了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罪过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情或同时处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二、当前审理“醉驾”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4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44起醉驾案件44人,占全院刑事案件21.9%, 44名被告人全部入罪,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25人,判处拘役缓刑19人,无一起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通过具体查阅这些案件卷宗,并结合走访多家法院的调查情况,我们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男性犯罪占绝大多数。由于受酒文化的影响及女生谨慎等特点,醉驾行为主要集中在男性;虽有女性醉驾行为,但数量极少。该院在审结的44起案件44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系女性。

  二是无职业的占多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单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醉驾”罪的宣传,有工作单位的人在饮酒方面相比无单位的人谨慎得多,因此在这类犯罪中,无职业的人犯罪占多数。该院审结的44起醉驾犯罪中,有28人无职业,16人有工作单位,其中15人为油田职工,1人为私企干部。

  三是文化水平普遍较低。高文化程度的人对醉驾的认识高于其他人,其在饮酒后会考虑到驾车的后果,因此这部分人醉驾较少。该院审理的44名饮醉驾车罪犯中,小学、初中文化共计24人,高中文化15人,大学文化仅有5人。

  四是中年人居多。由于就业难,年轻人都很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所以其尽量克制自己避免触犯法律。而中年人则基本上属于事业有成,具有一定的成就感,朋友圈子多,社会交际广,结果由于放松自我约束,喝酒驾车就出事了。该院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30岁以下的4人,30岁至39岁15人,40岁至49岁22人,50岁以上的只有3人。

  五是深度醉酒者居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就属于醉酒驾驶。经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00mg的有2人,占4.54%;100mg—150mg的有12人,占27.3%;150mg以上的有30人,占68.16%。其中200%以上为18人,含量最高者达到334.44%。

  六是驾驶私家车占绝对多数。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市经济中心地带,经济活跃提高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水平,许多人都拥有私家小轿车。另外,由于醉驾入刑,各单位领导都加强了车辆管理,坚决杜绝醉驾公车现象的发生,因此驾驶公车出事故极少或根本就没有。另外,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经济中心地带,城市化速度较快,农用车发生驾酒也相对较少。该院在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只有4起案件系驾驶农用车、2起案件系驾驶摩托车、4起案件系驾驶货车而涉嫌醉驾被判刑,其余全部是驾驶私人小轿车,占77.23%。

  七是量刑非常不均衡。经过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0月24日,洛阳?e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1]在调研中,还发现甚至是同一案情同一法院,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八是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上升趋势。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均判处实体刑,且无上诉案,并以大要案的形式层层上报,此举措虽然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讲话当时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之后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到去年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2]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3]另外,各地法院也纷纷上演一系列醉驾缓刑案。

  三、“醉驾”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严重危害性

  从上述特点来看,对“醉驾”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经过仔细分析,发现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

  二是经验的缺乏。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罪是一 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据调查发现目前还没有一起酒驾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且没有固定的大致标准,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难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四是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原因。由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占绝对优势,而能在酒场来回徘徊的,多数是有钱人或是有地位的人。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

  五是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型,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六是地域的差异。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同,对酒驾的处罚要求程度不同。一般来说,经济越发展,当地居民的富裕程度就越高,醉驾案件就越多,珍惜生命程度就越高,要求严厉处罚的呼声就越高。相反,则对醉驾处罚要求不高,且这类案件不要求出现事故,故会认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轻判。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 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 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 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 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 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 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证券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