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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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给市政府2005年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提高节能建筑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墙体材料应用和管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坚持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建筑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居住建筑应当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十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30日内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和门窗按照规定进场检测,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生产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不得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设计和使用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屋面和楼梯间的保温、隔热技术和产品;
  (二)高效节能门窗及其保温隔热、密闭技术和产品;
  (三)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太阳能、地下能源、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遮阳与通风设施应用技术和产品;
  (七)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非粘土类烧结砖;
  (四)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五)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六)其它不含粘土成份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中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通过市建筑节能墙改办组织的技术论证。
  市建筑节能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推荐、限制、淘汰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推进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组织竣工验收,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使用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与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区别设计和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设计和使用的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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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收入在低保标准1-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市民政局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家庭)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市级一次性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申请人要填写《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审批和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复印件,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每年由市、县两级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启动基金,县(区、管委会)启动基金要根据实际财力状况,按本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0.2元的标准筹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之前应将临时救助资金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也可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专项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 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