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建立消防等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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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消防等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建立消防等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函

人社厅函〔2010〕181号


公安部消防局、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民政部人事司、国家邮政局人事司、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国家建筑材料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珠宝首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人事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人事部、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你们关于申请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建立2个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个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30个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0个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个林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4个建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4个珠宝首饰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2个石油天然气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3个石油石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个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2个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请你们在我部核准的鉴定范围内,认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加强对鉴定站的管理,严格执行职业标准,强化鉴定考务管理,确保鉴定质量。各鉴定站要主动接受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推动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 新建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2. 新建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3. 新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4. 新建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5. 新建林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6. 新建建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7. 新建珠宝首饰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8. 新建石油天然气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9. 新建石油石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10. 新建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11. 新建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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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    (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具体征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证明材料存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二)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批时,应当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的具体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三)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耕地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土地划定区片,制定区片综合价。
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现行的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见附件,以后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嘉兴市线型工程临时借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等。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扣除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的一次性补偿等,由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所需安置保障资金凭证直接划入指定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留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提高村民社会保障待遇、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等,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区片综合价扣除留村组部分后的补偿款;
  (二)政府按当年保障标准,补足配套的资金;
  (三)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拨付到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按月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支付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缴费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收耕地面积、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有地居民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保障费用。
征收土地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人员,女性从满50周岁、男性从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满35周岁、男性满45周岁未就业的,应当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将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账户存储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交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一、区片划分及“区片综合价”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原有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将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二个区片,各区片范围及“区片综合价”标准如下:
  (一)“区片综合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型
区片综合价
其中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

Ⅰ级区片
Ⅱ级区片

水田、旱地、农田水利用地、内塘养殖用地、建设用地
32500
30000
7040

专业桑园、专业果园
35000
32500
8000

蔬菜基地
37500
35000
17600

其他用地(含未利用地)
18000
15500
3520


  (二)区片划分
  Ⅰ级区片:南湖区东栅、南湖、解放、新嘉街道和七星镇张宇圩村、七星村(含原新荡村)、原庄浜村(现并入高丰村);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村,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古窦泾村、钱家桥村、濮家湾村,王江泾镇沈家桥村、宇四浜村、收藏村、金鱼桥村;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塘汇街道和嘉北街道吴家桥村、和殷村、陶家桥村、亭子桥村、顾家浜村、南陶浜村、百花村。
  Ⅱ级区片:除一级区片外的市区其他区域。
  二、青苗补偿费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抢种的苗木、作物以及开挖鱼、鳖塘等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青苗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类别
标准(元/亩)
备注

水田
1200


旱地
800


蔬菜基地、养殖水面
1500~2000
鳖塘4000~7000元/亩

国有外荡水面
500~800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补偿包括地面附着设施补偿、苗木损失补偿和迁移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果园。成片种植的果园,按每亩计算补偿。新种果园(符合种植密度,下同)每亩补偿1500~2000元(新剪插果苗每亩补偿800~1000元);种植满两年以上的果园每亩补偿2000~3500元;盛产果园每亩补偿3500~5000元。零星种植的果树,按株计算补偿。新种果苗每株补偿2~5元;盛产果树每株补偿40~70元。
  (二)桑园。成片种植桑园,按亩计算补偿。新种桑园每亩补偿800~1500元;盛产专业桑园每亩补偿2500~3500元。
  (三)其他树木。农户屋前屋后或沟房路边零星种植的树木按树木胸径大小计算补偿(胸径按离地面1.3米处量算)。胸径在标准径段(即5厘米)以下每株补偿5元;标准径段以上至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0元;10厘米以上至2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5元;20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30元。也可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亩。
  (四)观赏性苗圃。观赏性苗圃补偿费包括苗木损失费和迁移费。正规生产经营的观赏性苗圃补偿4000~6000元/亩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类型
单位
标准
备注

水泥晒场
元/平方米
25


村级水泥道路
元/平方米
35~40


砂石道路
元/平方米
12~16


骨甏
元/穴
150


棺木
元/穴
300


线杆
元/档
1000~1500
三相五线制农用线

机埠
元/座
10000~25000
标准排灌机埠迁建费

硬化渠道、涵管
元/米
50~70


块石帮岸
元/米
150~200
以长度计

大棚
钢结构
元/平方米
10
以土地面积计

竹木结构
元/平方米
5
以土地面积计



  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被征土地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用等线路的迁移,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征地单位恢复;抢建的设施以及未经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一律无条件清除。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按每亩1500元计算。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通过种植、养殖、捕捞、采摘等农业活动,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粮食、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粮食、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负责农产品生产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技术和信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及相关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者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周围污染源及其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农产品生产特性,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状况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排放或者倾倒下列物质:  

  (一)含有重金属的固体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废气;  
  (二)硝酸盐、酸液、碱液;  
  (三)超标的医疗污水;  
  (四)其他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农产品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或者发生其它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列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限使用。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伪造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定期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  
  (二)苗、种、幼雏等来源及质量安全证明;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产养殖疫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  
  (二)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场);   
  (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  
  (五)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使用药物进行捕捞;  
  (七)采摘、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八)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或者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经其所在区、县(市)、乡镇或者村级设置的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组织推广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产地证明制度,统一规范地产农产品编码卡样式。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入市销售,应当出具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应当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点,配备检验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示检测结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记载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供货商状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等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按照标准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
  (四)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洁卫生;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停止销售,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通知供货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销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二)有分级标准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质量等级;  
  (三)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施;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设立农产品专营批发部或者销售专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培训。  
  
  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点),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认定的检测方法,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被检测人收取检测费用;  
  (二)影响农产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伪造、篡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发现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档案,将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活动予以庇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经济利益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或者不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清运或者处理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二)假冒、伪造、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市销售前未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农产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入市销售的农产品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责令停止销售,对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和农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被检查人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仍然继续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