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商法典-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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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商事能力
第三章 -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四章 -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五章 -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二编 - 商业名称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三章 -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编 - 商业记帐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记帐方式
第三章 -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四编 - 登记
第五编 - 帐目之提交
第六编 -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 经理
第二章 -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编 -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编 -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九编 - 商业企业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三节 -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三章 - 企业之用益权
第四章 - 企业质权
第十编 -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二章 - 不正当竞争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 公司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设立
第一分节 -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二分节 - 设立之登记
第三分节 -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三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三分节 - 资本之缴付
第四分节 -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四节 -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股东会
第三分节 - 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分节 - 公司秘书
第五分节 - 监察机关
第五节 -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六节 -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 公司簿册
第二分节 - 公司帐目
第七节 -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 一般修改
第二分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三分节 - 资本之减少
第四分节 - 公司所营事业之变更
第八节 - 公司之合并
第九节 - 公司之分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分立
第三分节 - 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 分立─合并
第十节 -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十一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 解散
第二分节 - 清算
第十二节 -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十三节 - 检察院之监察
第十四节 - 时效
第二章 - 无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节 -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四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 两合公司
第四章 - 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股之分割
第三分节 - 股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股之销除
第五分节 - 自有股之取得
第六分节 - 补充给付
第七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八分节 - 特别权利
第三节 - 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节 - 一人有限公司
第五章 -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及公开认购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则
第二分节 - 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三分节 - 股份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自有股份
第五分节 - 信息权
第六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节 - 债券
第四节 - 股东之决议
第五节 - 行政管理
第六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七节 -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六章 - 刑法规定
第二编 - 经济利益集团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三章 -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章 -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章 - 解散与清算
第六章 -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七章 - 刑法规定
第三编 -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对外合作经营
第三章 - 内部合作经营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四编 -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合同之履行
第三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 各种商业债
第二编 - 寄售合同
第三编 - 供应合同
第四编 - 行纪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编 -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编 -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代办商之义务
第二节 - 代办商之权利
第三章 -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七编 -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二节 - 特许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八编 -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二节 -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九编 - 居间合同
第十编 - 广告合同
第一章 - 广告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分节 -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二章 -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 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 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 运送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旅客运送
第三章 - 物品运送
第十二编 - 一般仓储寄托
第十三编 -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编 - 交互计算合同
第十五编 - 回购合同
第十六编 - 银行合同
第一章 - 银行寄存
第二章 - 保管箱租赁
第三章 -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四章 - 银行预付
第五章 -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六章 - 银行贴现
第七章 - 保理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履行
第三节 -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四节 - 合同终止
第八章 - 融资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三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编 - 担保合同
第一章 - 商业质权
第二章 - 信托让与担保
第三章 - 浮动担保
第四章 - 独立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十八编 - 保险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损害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火灾保险
第三节 - 信用保险
第四节 -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章 - 人身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人寿保险
第三节 -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四章 - 集体保险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三章 - 指示式证券
第四章 - 记名式证券
第二编 -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 汇票
第一节 -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背书
第三节 - 承兑
第四节 - 保证
第五节 - 到期日
第六节 - 付款
第七节 -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八节 - 参加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参加承兑
第三分节 - 参加付款
第九节 - 复本及副本
第一分节 - 复本
第二分节 - 副本
第十节 - 变造
第十一节 - 时效
第十二节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本票
第三章 - 支票
第一节 -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移转
第三节 - 保证
第四节 - 提示及付款
第五节 -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六节 -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七节 - 复本
第八节 - 变造
第九节 - 时效
第十节 -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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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




内容题要:本文认为,判决的正当性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并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正当与否是对案件的评判标准,也纠正过去对法官办案以“正确”、“错误”作为评价的观点,判决的正当与否以法官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关系。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部分,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四、结语。



法官在审判实践的职业活动中处理案件所体现出来的思维特点,和它区别于普通人和其它职业的要求,称之为法官的思维方式。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是区别于其他职业内在的质的规定性。(1)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是以时代的发展,一定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的,法官思维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它的价值取向、特征是通过判决这种载体表现出来,一份好的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展示了法官良好的职业素质,娴熟的技巧,高尚的道德和法官的人格魅力。
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但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一味的追求公正,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正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味追求效率,也会给案件带来不公正。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时,就给法官带来新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间如何取舍?如何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案件好坏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如何体现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和案件的评判标准应是判决的正当性,所谓正当性,在于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具有确定性,援引法律规则正确,符合立法的本意,兼顾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结果能为公众所接受。而法官思维方式是指法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推断,得出法律结论的过程。判决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有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1、两者都以一定历史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反映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案件判决的正当以否的评判标准,因不同时期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而不一致,古代中国偏重于实体结果,而忽视程序的要求,现代则要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在法官思维方式上,始终以案件判决的评判标准作为审判的出发点和归结点。
2、两者都反映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判决的正当性,以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的体系、结构有很大关系。现代司法制度较之以古代司法制度,其在体制上更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官思维方式受司法制度的约束,因司法制度的缺陷与不合理也容易造成判决的不当。
3、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判决正当性是法官思维方式的出发点和归结点,法官思维方式的偏差也会影响案件的正当性。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律要平等的保护每一位公民,其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正义,判决要体现公正与效率原则,这是法官思维方式的指向,也是案件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在公众的意识中,法官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等同于正义的代名词,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人,并于诉讼双方均保持同等的距离关系,形成了诉讼的三角制衡,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体现法律的正义。在我国,作为法官,在历史发展的新时期和随依法治国的到来,在思维方式上应加以转变以适用时代的发展。本文就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及法官思维方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
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
1、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发展
古希腊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审判的对象被限定在对过去行为的评价上,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受过去订立的实在法规则的约束,审判对象被限定为已现实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解决。(1)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它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国古代从西周时期开始以礼治国,礼成为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即是治国的根本,又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礼法互通,以礼为法,礼的观念就是法的观念。汉代以后,开始礼、法结合,但“礼主法辅”,礼的精神渗透于法,形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脉络,延续至清代。(2)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虽然受订立的实在法的规则所约束,但礼的精神渗透于法,法受“仁、孝、礼、义”的道德标准所制约,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判决难有确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权力,判决结果与法官的个人好恶有很大的关系,同一行为的不同审判对象会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难有正当性而言,正如“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说。(3)
清末、民国以后,逐渐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一点“法治”意识,但因为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祸连年。法官办案虽然会受一定规则的约束,但基本上是处于混乱状态,唯长官意志为转移,服务于政治和战争的需要。
2、法官思维方式之现状
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恢复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司法基础。80年代初期在学术界开展了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问题的讨论,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审判制度的改革,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3月向第九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积极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党的十六大上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全国人大将之载入了宪法,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逐步认同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国家的发展遵循法制的轨道。
在法院内部,通过多年的改革,法官的思维方式有了较大的转变。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兼重,认识到程序公正在司法中的重要价值:即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不公影响的只是个案,程序不公破坏的是整个的机制。(4)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主题的命题,各地法院都结合实际,就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司法的透明度大大的提高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也上去了,公众对法院的各项改革也给予了认同与肯定。
在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中,对如何提高判决的“公正与效率”,如何确认判决的正当性,由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以供执行,法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反而产生了许多模糊,主要表现在:一、对程序公正的理解更多集中在独立审判和法官的中立制度上,而相对考虑较少的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存在种种不合理之处,法官不能独立的行使审判权,行政干预过大,难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另外认为法官只要采用了中立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就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实际上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独立审判与法官中立只是公正的外部条件,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才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还有的认识就是将程序公正简单的认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送达与审判。二、对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作用认识不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居于积极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是诉讼的参与人,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从诉讼的本身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来说,判决结果的产生是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结果,法官所作的判决受当事人举证、辩论活动所制约,诉讼中当事人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则居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三、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理解不一,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特别表现在那些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提出司法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对申请不进行认真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予以认可,不管申请能否成立,同一个案件事实,搞出二、三个或更多的鉴定结论,耗费当事人大量的财力与精力,直接的后果就是案件久拖不结,诉讼效率低下。四、追求案件的高质量,不轻易判决,强调案件的客观真实,牺牲诉讼效率。主要原因,一是认为案件的判决应遵循客观真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要一致。二是在现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下,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承担很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对一些有一定复杂程度或新类型的案件,不轻易判决,怕承担责任,为此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或多方请示上级法院方式来决定判决的最终结果,导致案件一拖就是几个月或更长时间。五、对案件判决结果的评价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对一个事物的认识与评价无非是采用“好与坏”、“正确与错误”这两种分法,不仅一般人这样认为,连法官自己也这样认为,没有办好或被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都认为是错案,判决不正确。实际上法官办案不应以正确或错误这样的术语来加以评价,而应以“正当或不正当”的术语来评价,法官依据程序规则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差异,这是法官的职业要求所决定的,除非是法官主观故意枉法裁判。
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
前面已经说过,对法官判决的评价在于正当或不正当,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要求就是判决的正当、合理,这是对法官判决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达到这个要求,法官思维方式要有下列几方面的转变:
1、 充分认识法官思维方式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法官审判案件,是依据即定的法律规则作出决定,它的形成是通过从规则出发以合理的方式推导出来,因法律的明确性使得人们能够合理的预测判决的结果。审判的过程也就是在正当程序下当事人积极的参与过程,当事人根据自己及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事实,可以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说服对方当事人及法官,从而维护自己的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像赛场裁判一样,采用“非黑即白”的方式,对案件的事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思考与推断,得出法律上的结论。
采用二分法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如张三欠李四一万元,在某日张三偿还李四欠款一万元,但没有收回原来的借款凭据。李四后以该凭据提起诉讼,因为事实有两种可能,张三已偿还或未偿还,在张三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推断出张三没有偿还欠款这样的法律结论,这个法律结论以客观真相是不同的,但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说明“审判中对法律事实的判定过程至少不纯粹是一个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适用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是依法认定的,而不是简单科学研究结论。”(5)在自然科学和其它学科中常以百分比的作为评判结论,如经济增长率为7%-8%等等,法律结论只能是“是”或“不是”,不能使用几何概率,这是法官职业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2、 充分认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具有一致性,也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仅仅保证案件符合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没有效率,不能说是公正,反之,一味的追求高效率,但不能保证基本公正的前提下的效率也不能说是公正。审判活动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很复杂的,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不能将公正与效率简单的理解为“优质高效”,即提高了司法的公正,又实现司法的高效率。从理论上来说,过分的追求高效必然会影响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又不是真正的公正。法官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两者之间平衡点,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提高案件的审理周期,对争议不大,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尽量应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起到提高效率作用。强调法律事实,法官依据自己的良知,根据自己对法律和事物的理解,按照规则去判断认定,而不是强调追求客观真实,这样即符合规定,也提高了效率。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下,简化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大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二、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不仅是指法官在立场上对当事人不偏不倚,更强调的是法官在庭前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进行单独的接触,法官在庭前、庭后中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让当事人留下法官带有主观倾向的印象。又如法庭调解,必须遵循自愿、效率的原则。现在民事案件中有很多是通过调解结案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怕得罪法官不得已而同意调解方案,过分的强调调解率要达到多少个百分点是有违案件审判的正当性。三、强调审限意识。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限,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外国法律大都没有审限的规定,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都是为了提高效率。现在很多法官的审限意识不强,案件能拖则拖,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随意性很强,应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情节不得转换案件的审理程序。四、贯彻审理不间断原则,提高当庭宣判率。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是,立案后迟迟不开庭,开庭后迟迟不宣判,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现在当庭宣判率低的原因有的是案件多顾不上,还有的是当庭宣判心里没底,怕上级法院改判,后果是即损害了公正原则,也违反了效率原则。
3、 判决应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
法律的确定性对判决的正当性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的确定性直接促进了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判决的可预测性,使之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判决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可以起到以下方面的作用:一是当事人通过法律的确定性能够预测判决的结果,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公正性可以了解,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二是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遵循法律的规定,按照即定的规则去审理案件,不能恣意的解释和扩大立法规定的本意和要求,限制了法官滥用审判权力。“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官在判决中公正地表达了法律,即只要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判决就应当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在立法中已经得到了解决。”(6)
4、 判决应充分说理论证
判决文书是法律通过法官表达的声音,判决结果的正当与否和判决文书的说理论述有很大的关系,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服要看法官对案件事实是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和认识,讲述了一个什么样的道理,自己的认识水平与法官的认识有什么样的差距。一份层次清楚,论述严密,说理充分,准确无误,反映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全过程,对每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准确、清楚的判决文书,对当事人起到很大的说服作用,尤其是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清楚时更是如此。现在很多的判决文书存在的问题是针对性差,说理不够,对证据的认定也没有论证,没有表明法官的态度和讲清道理,使人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四、结语
现代社会人们认为作为法官除具备从事这一职业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素质外,还应该具有民情心、良知,并且是正直的,也就是说要有高尚的品格,同情心、良知和正直并不是法律术语,是人文理念,但它说明了人们对法官的希望和要求。法官所代表的不是他个人和某个社会群体,他的言行所代表的是法律,一种令人信仰和自愿遵守的规则,正如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西方国家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这种社会地位不是靠权力和金钱所取得的,是因为他代表的是神圣的法律。在人们的观念中不论法官的判决如何,法官是没有错的,因为法官是正义和道德的化身,公众对法官的尊崇正是认为法官判决具有的正当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中国正逐步走向法治,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在逐步转变,从历史上的恣意裁判到现在追求公平与正义,法官本身肩负的职责与使命也有了完全的转变,正当的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更多于程序上和形式上的追求与保护,使之诉讼程序十分严格,其带来的后果是诉讼效率较低,但对其判决的正当性很少有人产生质疑,公众依然对法院的判决信服,这是很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注释:
(1):《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3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2):《中国法律思想史》第1-2页,赵元信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3):《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237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中国司法改革策论》第15-16页,景汉朝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5):《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6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6):同上,第131页。
(7):《法学院里的法律信仰》,《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1日B2版,作者郭晓飞。


作者简介:赵晓林,男,1972年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南康市人民法院法官,联系电话:0797—6612209,13970109292,Email:zhaoxiao_2008@sina.com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接送站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学生接送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站,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

第三条 鼓励社区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学生接送站,并逐步成为学生接送站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社区应当统一规划学生接送站。新建学校应当规划建设校内午餐、午休服务设施,既有学校应当积极完善校内托管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学生接送站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生接送站管理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学生接送站设立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社区(村)开展学生接送站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卫生审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涉及学生接送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备案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协助学生接送站做好托管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接送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应当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设立者的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名称证明;

(四)验资证明文件(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机构章程;

(六)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无房产证的,须提供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七)符合卫生、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及消防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设立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学生接送站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分别制订学生接送站的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到拟设立的学生接送站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学生接送站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学生接送站。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二)既有学生接送站(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要求执行。

1. 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50米,沿道路100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防栓。

2. 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

3. 学生接送站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4. 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墙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5.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6. 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7. 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

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8. 配电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

9.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1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除首层外的楼层设有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学生接送站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管理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3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学生接送站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学生接送站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学生接送站,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八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取适量的样品,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学生接送站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站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合理收取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学生接送站、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生接送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接送站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学生接送站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民政局同意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送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消防、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站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学生接送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学生接送站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站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接送站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接送站,不得在学生接送站兼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当地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投诉。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接到托管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消防或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学生接送站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或未经登记的,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