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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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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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9〕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银川市城镇社区工作者

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城镇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社区工作者是指市辖三区各街道社区居委会经过社区居民或居民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配备按照城镇社区居民户数核定社区工作者职数,以科学合理适用为原则,其中3000户以下的社区核定为5人,3000户以上的社区核定为7人,对1000户以下的社区原则上要进行撤并整合。

实行城镇社区党支部书记与社区居委会主任“一肩挑”,城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居委会成员交叉任职。

市辖三区要建立完善社区居委会设置、规模调整和工作人员配备的审批制度,并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如遇社区居委会数量、人员发生变化,辖区民政及财政部门要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增减情况分别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

第四条 市辖三区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月生活补贴标准按照银川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确定,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每三年调整一次,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统一按照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养老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0% ,个人承担8% ;医疗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6% ,个人承担2% ;失业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2% ,个人承担1% ;生育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7%,工伤保险缴费按照用人单位承担0.5%,生育和工伤保险个人不承担。即:用人单位承担五险29. 2% ,个人承担三险11%。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任期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生活补贴中扣除,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统一办理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等具体事宜。

第六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自治区、银川市及三区政府财政共同承担。自治区财政承担20%、银川市财政承担30%,市辖三区财政各承担50%。

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辖三区政府财政承担。

市辖三区政府财政要确保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按照宁劳社发[2003]11号文件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允许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人员自愿延长其缴费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时间以后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延长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离任后,辖区政府按照每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任期不足一届辞职者或因违法违纪被罢免和追究刑事责任者不予补贴。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辖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镇社区工作者因生活补贴或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按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考核制度,市辖三区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工作者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报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由市财政将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下达至三区财政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城镇社区居委会工作者的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试行,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外来人员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成都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的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按照外来人员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有效期限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 (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2年、3年。


  第五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接受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受委托具体承办本区域《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信息、科技、房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相片(2张1寸彩色或黑白)、固定合法居住处所证明和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半年以上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经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规定,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明、能力业绩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受理)
  社区居委会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采集其信息;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的发放)
  符合申领要求的,市公安局应当自社区居委会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工作,并由受理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发放;不符合申领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信息的登记)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服务。


  第十六条 (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等证照。


  第十七条 (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在本市申请专利并经授权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专利补助基金。


  第十八条 (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和各类职称的统一考试及相应的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内,到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服务)
  市公安局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解释权)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