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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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方案予以公布。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清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决定保留继续实施的事项,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要求,能够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统一纳入大厅办理。对决定取消或停止实施的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实施审批。对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要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对决定下放区市实施的事项,要改造流程,做好衔接,提高效率。

  今后,凡未经市政府公布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内部审批事项除外),各级各有关部门均不得组织实施;拟新设及变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事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保留事项(共116项,141分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1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 物价局

3 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 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 物价局

4 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 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 教育局

5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教育局

6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 教育局

7 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教育局

8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 科技局

9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科技局

10 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 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 公安局

11 刻制印章备案 刻制印章备案 公安局

12 户口管理审批 户口管理审批 公安局

13 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 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 公安局

14 涉外婚姻登记 涉外婚姻登记 民政局

15 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 民政局

16 社会福利企业审批 社会福利企业审批 民政局

17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司法局

18 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 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 司法局

19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 财政局

20 调配工作审批 调配工作审批 人事局

21 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人事局

22 《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 《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 人事局

23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人事局

24 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5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7 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8 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 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9 企业年金管理审批 1、企业年金试点资格确定;2、企业年金方案备案;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0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1 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 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2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3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4 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 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5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6 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 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7 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建设委员会

38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 建设委员会

39 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 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 建设委员会

40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建设委员会

41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 建设委员会

42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委员会

43 建筑节能管理审批 1、民用建筑项目合理用能审核;2、建筑节能专项验收;3、民用建筑能效测评 建设委员会

44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 建设委员会

45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 建设委员会

46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 建设委员会

47 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 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 建设委员会

48 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 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 建设委员会

49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 建设委员会

50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规划局

51 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审批 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审批 规划局

52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市政公用局

53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市政公用局

54 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政公用局

55 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 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 市政公用局

56 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57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58 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实施机关

59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60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61 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 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 环境保护局

62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 环境保护局

63 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异地使用、转让备案 1、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备案;2、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预审和备案 环境保护局

64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 环境保护局

65 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 交通委员会

66 港口工程设计审批和开工备案 1、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2、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3、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港航管理局

67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航管理局

68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港航管理局

69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局

70 (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 (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 道路运输管理局

71 (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 (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 道路运输管理局

72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畜牧兽医局

73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 畜牧兽医局

74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水利局

75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 水利局

76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 林业局

77 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 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 林业局

78 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 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 林业局

79 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林业局

80 渔业船舶登记 渔业船舶登记 海洋与渔业局

81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海洋与渔业局

82 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5 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 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 经济贸易委员会

86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7 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内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2、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3、(非机电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4、内资企业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8 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 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9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90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局

91 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 文化局

92 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 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 卫生局

93 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卫生局

94 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 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 卫生局

95 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 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 卫生局

96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 卫生局

97 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局

98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 体育局

99 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 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00 宗教事务管理审批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核;4、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审核;5、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及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审核;6、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7、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8、宗教团体宗教性培训备案;9、成立宗教团体审核 民族事务局 宗教事务局

101 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及期刊增刊审批 1、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审批;2、期刊增刊审批 新闻出版局

102 档案管理审批 1、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审批;2、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3、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4、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5、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档案验收;6、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审批 档案局

103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局

104 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局

105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地方税务局

106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地方税务局

107 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 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 外事办公室

108 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 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 外事办公室

109 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 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 口岸办公室

110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 人民防空办公室

111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人民防空办公室

112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113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4 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 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5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16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

二、取消或停止实施的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3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理由

1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2 间接利用外资贷款指标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核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4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核准 教育局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5 聘用外籍教师单位资格及聘用外籍教师审核 教育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6 伤残评定审核 民政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民政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7 烈士评定审核 民政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民政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8 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审核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9 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费用核拨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0 "退养"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1 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保障费拨付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2 下岗职工(退养)保障费拨付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对象已消失

13 《再就业优惠证》核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实际已停止实施

14 城市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证备案 市政公用局 原有设定依据已废止

15 建设项目列入土地利用计划审批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16 创建中国名牌产品企业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7 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组织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8 上市和再融资企业环保核查 环境保护局 非法定初审环节,可以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代收申请材料上报服务

19 汽车养路费免(减)征审批 公路管理局 因国家政策调整已实际取消

20 保留取水许可证审批 水利局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21 临时应急取水审批 水利局 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22 高处作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管理实际中可通过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解决

23 办理国货(非限制进口商品)复进口批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原有设定依据已废止

24 护士自学考试实习鉴定表审批 卫生局 无明确设定依据

25 医疗机构购置救护车审批 卫生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26 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27 批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长期未实际实施,取消或停止实施后不影响现实管理

28 导游服务公司设立审批 旅游局 设定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29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指定印刷企业备案 工商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0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工商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1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登记备案 气象局 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32 外国记者来青采访签证审核 外事办公室 因国家政策调整已实际取消

33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文教类、经济类)和外国文教、经济专家证件核发 外事办公室 已被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内容涵盖

三、改变管理方式事项(共9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 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 外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 权限内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 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确认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6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7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8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 物价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9 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学生学籍注册备案 教育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0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科技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1 科技成果评估作价认定登记 科技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2 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换发、变更登记 司法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3 非师范类毕业生报到、二次派遣和调整改派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4 接收非师范类外地生源普通高校全日制统招专科学历毕业生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5 办理全省大中专学校毕业生落户手续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6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人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17 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交由中介组织办理

18 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19 劳动合同网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0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及广告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1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2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3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4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5 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6 协保人员就业补助和生活补助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7 城建档案利用审批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28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设计备案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9 施工图审查项目备案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0 住宅A级性能认定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1 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审批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2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评估 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3 城市树木(3株以下且胸径不足10厘米)砍伐迁移备案 城市园林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4 供用热合同备案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5 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预案备案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36 城市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意见确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7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意见确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38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新设中小饭店排水条件认定 市政公用局 调整为由市环保局征求市市政公用局意见。

39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0 测绘项目登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1 房屋安全鉴定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2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3 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4 地图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5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审核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由负责批准立项、审批资金的有关部门征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意见

46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审核 环境保护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47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 环境保护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8 公路工程招标、评标文件备案 交通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49 客运包车标志牌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0 客运临时加班标志牌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1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农业委员会海洋与渔业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2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消毒证明核发 畜牧兽医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要求提供服务

53 外地入青水利施工企业备案 水利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4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和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5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6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7 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申报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8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备案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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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维护事业单位和职员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聘用关系的职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员是指由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级管理。
  事业单位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职员聘用和聘任。
  第四条 职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竞聘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职位;
  (二)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聘用期内不被解聘;
  (三)聘用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六)参加教育培训;
  (七)提出申诉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职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履行职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注重社会效益;
  (四)遵守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五)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市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相关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职员职位分行政管理、专业技术两个职类,每个职类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的行业性质设置若干职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按照因事设职的原则设置职员职位,具体职位分类和职位设置按照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拟订的职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设置方案编制职位说明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职位的所属职类、职系、职级、职责任务、权限、所需资格条件等内容,作为职员聘用、聘任、考核、培训、交流及确定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位空缺,须聘用职员的,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者选聘的方式招聘。
  公开招考和选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采取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组织笔试;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采取选聘方式的,应事前将拟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和拟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事业单位组织考试、考核、体检。
  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拟聘用人员按协商、自愿原则签定职员聘用合同。拟聘用人员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权限签定聘用合同。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职员实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员工龄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的职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直接续签聘用合同。若一方不同意续聘,应在合同期满之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解除合同的,应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经国家、省或市有关部门确认,工作单位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员身体健康的;
  (五)事业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员合法权益的。
  职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绝密、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绝密、机密工作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经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逾期未归超过1个月的;
  (四)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解职待聘时间超过1年仍难以改聘其他职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职位聘任协议同时解除。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可依据其在本事业单位的服务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1年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聘 任

  第二十三条 职员职位实行聘任制,通过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职责权限、履职要求和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员职位的聘任,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职员内部竞聘或协商的方式。通过招聘聘用职员的,应当同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聘任,按领导干部职务任免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聘任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机关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职位的,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实行选举制的职位,按照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职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延续的,可续聘原职位,或聘任其他相应职位。
  第二十七条 职位聘任期内,经与职员协商一致,事业单位可改聘其职位;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改聘其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
  (五)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二十八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二十九条 职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解职待聘:
  (一)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职位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对前款第一项的解职待聘人员,在学习结束后,应重新聘任适当职位;对前款第二项人员可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
  职员解职待聘期间因聘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聘用合同的,终止解职待聘。
  第三十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任期届满,其职位有独立经济责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以职位工资为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相结合的职员工资分配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各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
  事业单位职员的工资分配办法,必须经本单位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
  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职员的工资待遇,以职位工资为基础,并根据工作数量、工作质量以及个人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
  受聘不同职类两个职位的职员,按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确定主要职位,依主要职位享受工资待遇。
  职员在解职待聘期间,只保留原聘任职位的职位工资等固定工资;经单位批准自费离职学习的,停发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员的休假、住房及其他福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职员进行考核,在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职位管理和聘任制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经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以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为依据,根据职员的工作实绩,实行逐级考核。
  第三十八条 职员试用期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的考核等级根据本单位的考核办法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的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职员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调整职员职级以及职员聘用、聘任、培训、工资、奖惩的依据。
  职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对职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或者予以嘉奖表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职员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和表彰由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职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职员进行教育培训。
  职员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员培训,鼓励职员参加提高个人能力的各种社会培训。
  第四十四条 职员培训分为任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员培训的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五条 职员培训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职员的培训成绩和完成培训任务的情况是职员考核和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与职员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职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职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生育;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第五十条 职员除符合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员因工致残,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员有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可以办理退职。
  职员退休或者退职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算待遇。
  第五十一条 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按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委托企业承担后勤服务工作,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不适宜委托的,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市政府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雇用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九条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