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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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级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阅览室;
  (七)商店、书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烟具,不准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六)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者处10元罚款。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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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五)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具体措施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少数民族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统筹安排和帮扶原则,与民族乡、民族村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乡、民族村有关事业的发展。具体规划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鼓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小学生和初中学生免交杂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减免的费用由学校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帮助和扶持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促进和保障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订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加大对自治县的金融扶持力度,对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资金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引导、鼓励或者调派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六)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七)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八)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九)帮助办好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兴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对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技能培训和优行推荐其再就业;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调动、经营、婚嫁等原因来本省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生活、工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第二十九条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依法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实践证明,在农村群众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农村改革、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
顾之忧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深远意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在农村相应地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已很紧迫。1991年1月,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负责开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并在山东等地组织了较大
规模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在试点的基础上正在逐步推开。截止目前,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400多个县(市、区、旗)开展了这项工作,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人口已有近5000万人,积累保险
基金32亿元,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山东、江苏、上海、浙江、湖南、福建、江西等省市积累的基金都超过亿元。山东省有1600多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积累保险基金13亿元,其中烟台市13个县(市、区)的197个乡镇全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积累基金近4亿
元。上海市有85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占应参加保险对象的65%,积累基金2.3亿元。这些地区初步形成了省、市、县、乡上下贯通的管理体系,基本的操作程序比较规范,逐步健全了管理制度,保险基金能够按规定要求增值,开始走上正常运转的轨道。
几年来,各地根据民政部制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工作,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群众感到,个人按经济能力确定交费数额、集体视经济状况适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很好,老年生活有保障,也比较合算。已经开展这
项工作的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反映,建立这项制度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不少农民的家庭关系改善,计划生育的自觉性提高,基层组织的工作也比以前好做。几年的实践表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在群众温饱问题基本解决、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采取政府组织引导和
群众自愿结合的方法,逐步建立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可行的。
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当前的发展势头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问题是,思想认识不统一,有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推行的难度反而比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还要大;有些地方没有制定有关法规,管理还不够规范;少数地方出现了挪用保险基金的问题
。为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避免出现混乱,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 加强领导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顾之忧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从我国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深化农村发展改革、缩小城乡差别、保护农民权益、
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把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列入议事日程,作出具体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各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民政部门开展工作
,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真正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 分类指导
今后一个时期,具备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发展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要积极引导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制定地方法规,完善各项管理,初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中等发达地区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逐步建立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选择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和乡(镇)进行试点,逐步积累经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从实际出发,抓住重点,分类指导。
三、推广规范操作 逐步完善管理体系
加强和改进各项管理工作,是巩固和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加强管理摆上重要位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管理办法,推行和普及规范化操作,逐步推广和运用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个人保险编号、缴费情况等基本要
素的完整准确。要主动加强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要组织好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四、切实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累基金数额大、周期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基金运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基金安全无风险并规范运营加大增值。现阶段养老保险基金主要通过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增值,任何部门都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直
接投资。对贪污、挪用基金或由于渎职造成基金严重损失者,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要结合财政、金融和税收体制改革,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研究,逐步建立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金增值运营机制和基金管理监督体系。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方面的管理,也要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五、加强宣传教育 改进工作方法
加强宣传工作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环节。由于这项工作开展时间不长,农民养老保险意识不强,基层干部和群众需要有个提高认识的过程。要通过宣传媒介宣讲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和这项工作的基本做法,提高农民对养老保险的认识和了解,增强自我保障意识。要深入
乡村和农户,做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讲明、好处讲清,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命令。要通过政策引导、村民和企业职工民主讨论等方法,帮助群众解除各种思想疑虑,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吸引群众参加养老保险。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