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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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鲜奶管理,保证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自治区鲜奶生产和乳品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从事鲜奶生产、收购、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鲜奶系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奶牛饲养业。各级政府在资金投入、草场使用、饲料供应等方面应给予优惠,扶持奶牛饲养业的发展。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改良品种,改进饲养方法,提高鲜奶的产量和质量。
第五条 乳品生产企业应与鲜奶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乳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国家鲜奶收购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鲜奶收购的地方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鲜奶的感观、理化、卫生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 鲜奶中不得掺水和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鲜奶:
(一)患乳房炎的;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及产犊后七日内的;
(三)用抗菌类药物治疗期间及停药后五日内的;
(四)患布氏杆菌病等法定传染病的;
(五)颜色有变化的和有异味的。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乳品工业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合理划定或调整企业的购奶范围。
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乳品企业要保护鲜奶生产者的利益,及时收购,并按照合同兑现奶资。
第十二条 鲜奶价格,由盟市物价部门会同当地乳品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鲜奶收购标准和优质优价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购奶单位应按本地区的鲜奶收购价格购奶,不准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不得超越购奶范围购奶。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购奶单位必须配备鲜奶质量检查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由盟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鲜奶质量检查证。鲜奶质量检查员持证检查。鲜奶质量检查员业务上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鲜奶质量检查员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建议购奶员拒绝收购;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并提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鲜奶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旗县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对鲜奶进行质量和卫生监督检验。收购单位与生产者之间的鲜奶质量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栽决。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购奶范围购奶的,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以超范围收奶总量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压等压价或者提等提价购奶的,由物价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鲜奶中掺入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二)向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一百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鲜奶的,没收产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无理取闹、殴打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破坏检验俯器及收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刁难奶户、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乳品工业企业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无故拒绝或由于没有按时收购鲜奶,给奶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供应城镇居民和用于其它食品加工的鲜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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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的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局负责审查开工条件,向居民发放住宅装修许可单,向住宅装修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发放施工许可证,受理住宅装修中涉及文明施工、安全管理的投诉,查处无许可证(单)而擅自装修的行为。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制定住宅装修质量验收标准,监督住宅装修工程单项验收,协调有关质量纠纷,查处无资质(资格)企业及个人的施工行为。
  建设、建筑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设立住宅装修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对市区住宅装修工程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做好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督促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活动中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六条 鼓励建立住宅装修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发挥住宅装修行业协会作用,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供水、供电、燃气、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不得非法侵占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
  第八条 住宅装修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完整和使用安全。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
  第九条 居民除自行装修外,应当委托具有装修资质(资格)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进行住宅装修。委托装修时,双方应签订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住宅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住宅使用人属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其住宅装修应当事先征得住宅所有人同意。
  第十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以外企业进市区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应通过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个体装修从业人员,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后,方可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一条 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向社会公布取得住宅装修资质(资格)或上岗证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名单、地址、电话、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影响消防安全的住宅装修行为,居民应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申领施工许可证:
(一) 开凿墙体或楼地面;
(二) 移动门窗位置;
(三) 拆除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
(四) 明显增加结构负荷,如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块料面层、安装浴缸、铺设灶台等;
(五) 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的安装,及其他改变房屋外观的装修行为;
(六) 拆改或增设水、电、煤等管线、设施。
  第十三条 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和施工许可证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 住宅的装修设计图;
(二) 居民与装修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签订的住宅装修合同;
(三) 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资质(资格)证书;
(四)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原设计单位同意拆改的证明;
(五) 屋顶加层、建筑平面扩展、改变房屋外观的,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住宅装修许可单所限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施工,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 采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 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 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 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对由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或返工,并赔偿损失;
(五) 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1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作业。
  第十七条 住宅装修材料堆放不得任意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相邻居民及过往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装修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住宅装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1985年2月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铁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定。
第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铁路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3条 赔偿项目包括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4条 赔偿费的计算
1、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按一九八一年六月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核实计算收取。本编制办法及费用和定额遇有修改时,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2、阻断通信的时间,自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开始计算,至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可用时为止。
行车电话,干、局线长途电话、电报,区段电话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
市内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继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
上述阻断通信的电路数或线对数,应按实际使用数计算。
第5条 赔偿费的标准
行车电话(包括列车调度电话、闭塞电话、扳道电话)、列车确报每路分一元。
干线长途电报、电话(包括干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五角。
局线电报、电话(包括局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三角。
区段电话(包括各站养路、公安等各种专用电话)每路分一角。
市内用户电话(包括局间中继线)每对每天一元。
第6条 赔偿费必须在通知肇事者后三个月内由肇事者一次交清,逾期未付的,应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肇事者拖延不付时,相关铁路单位可向法庭起诉。
第7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8条 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铁道部。
第9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