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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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2〕570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市局。
第十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局视其情节在以后三年内将其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未使用市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或审核业务工作未按市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的,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对不按市局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的中介机构。市局视其情节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局每年将列入不信任名单的中介机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局对审核业务工作质量好的中介机构,指定其从事汇算清缴特殊审核业务工作(特殊审核业务及从事特殊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另文明确),同时会同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予以表彰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本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并申明:遵守《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特此备
本公司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手机电话: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备案证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管辖的纳税人: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已备案,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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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对因作出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决策而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任者,依照《辽宁省关于〈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
以处理。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事先依法报请批准,不得擅自动工,也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勘
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依法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四、省内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研究、鉴定和利用等项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古生物化石的采掘和经营活动。对滥采乱挖和非法交易古生物化石者,分别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
活动论处。
五、各地建立“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权进行审批、管理。各地旧物市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一律不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地下、水下埋藏的文物,严禁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违者,必须依法严惩,不得以罚代刑。
文物系统的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安排本级文物保护经费,并根据文物系统博物馆的风险等级,安排用于博物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各级文博单位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确保文物安全。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依法予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致使文物遭受严重损失的文化单位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995年5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195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查本院未成立前,各地关于刑事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之规定,多不一致,有10日、15日、20日3种。兹为求得统一起见,业经本院呈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
二、希即遵照执行并转饬所属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