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号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2月28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1) 103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把公费医疗纳入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卫生部、财政部,甘肃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实行职工定点医疗。财政、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享受单位共同管理;门诊、住院医疗费由职工个人少量负担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的范围
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
(一)市直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市直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四)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第七条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
(一)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编制以外雇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二)学校聘用的兼职代课教师。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全民所有制医院除外)的事业单位和经费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章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第八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等特殊原因在非指定医疗单位(不含个体诊所)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不含个体诊所)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医疗需要,而指定医院没有药品,经医院证明必须外购的药品费。
(五)根据规定转院、转外地医疗的医药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七)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八)因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公费医疗经费负担比例见附件一)。
第九条自费范围。以下费用由患者自理: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见附件二),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资、饮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费、疾病预防费、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五)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费、治疗费、药品费、处置费以及使用器具等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院介绍和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设立金昌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全市公费医疗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管理全市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
(三)审核全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
(四)负责编制全市公费医疗经费的预算,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和经费的管理使用。
(五)检查指导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工作。
(六)负责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院设立公费医疗管理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公费医疗任务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管理。
(二)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转院、转外医疗,外购药品等手续的签发。
第十二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费医疗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市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具体规定。
(二)实行对本单位公费医疗的管理。
(三)定期向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及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单位公费医疗实行经费包干,定额管理。即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在编实有人数按不同工龄、不同定额标准一次核定单位全员全年医药费总额按月下拨,由单位统一管理,控制使用,节余(除奖励部分外)留作下年继续使用,超支部分财政负担70%,享受单位负担30%。其定额标准如下:
工龄
10年以内 11-20年 21-30年 31年以上 离休及三十年以
上工龄退休人员
标准(元/人/年) 150 220 400 500 500
第十四条单位对职工实行门诊、住院费按比例报销的办法。其报销比例如下:
(一)门诊费报销比例:
工龄 10年以内 11-20年 21-30年 31年以上
报销比例(%) 70 80 90 95
(二)住院费报销比例:
报销比例% 工 龄
10年以内 11-20年 21-30年 31年以上
实
际
住
院
费
1000元以下 85 89 93 96
1000元以上 90 94 96 99
第十五条对离休干部,工龄在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含三十年),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因公致伤致残者(须经市公伤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以及经医院确诊为癌症、精神病、生命垂危的病人,实行实报实销。
第十六条实行职工定点医疗制度及转外医疗审批制度。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定在市一、二医院、中医院就诊,女职工也可在市妇幼保健站就诊。如病情需要在市内其他医院就诊时,须有指定就诊医院的转诊证明,方可到他院就诊。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到外地就诊时,须有指定就诊医院的转外医疗证明,经本单位同意,并到市卫生局办理转外医疗手续,方可到外地指定医院就诊。到省外医院就诊时,凭市卫生局转外医疗证明在省卫生厅办理转外医疗手续后,方可出省就诊。否则,一切费用,不予报销。
(三)职工因急病不能去指定医院,而在就近国家、集体医院就诊或因公外出、探亲在当地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须同时持有就诊医院急诊证明,方可报销。
第十七条实行门诊双处方制。各医院对职工门诊就诊,一律实行双处方.一张取药用,一张作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须有指定就诊医院盖有“本院无药,同意外购”字样戳记的处方和国营医药单位收费凭据,方可报销。
第十九条实行住院费报销审批制度。各单位职工住院医药费。一律凭公费医疗证在市卫生局审核签字后,方可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职工在诊疗过程(包括门诊)的与病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五百元以上特殊检查(如CT、核磁共振等)须附有与病情相符的凭据及医院建议证明,否则不予报销。
第六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会同财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到享受单位、医疗单位进行公费医疗管理情况检查,查出问题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后十日内执行,如处理不当,可提请管委会复议。
第二十二条享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查证属实,除责令追回多领的公费医疗经费外,并进行罚款。
(一)将非享受人员列为享受人员,冒领公费医疗经费者,处以多领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二)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调出后,未及时报送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办理追减手续,故意多领经费的,扣罚公费医疗经费二百至五百元,如情节严重者,提交管委会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享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外,处以一至五倍发生费用的处罚。
(一)让他人冒名看病,报销其医药费者;
(二)非法买卖剩余药品者。
第二十四条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一至五倍罚款。
(一)为他人开写不符合职责范围内处方、检查单等造成经济损失者。
(二)将自费药品作为报销药品开据发票者。
第二十五条享受单位认真执行公费医疗规定,年终单位医药费不超过定额标准,节余部分40%奖给有节余公费医疗经费人员,5%奖给为公费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其余部分留作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对揭发、检举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弄虚作假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当于罚款金额50~100%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应交的罚款,个人的由享受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单位的在单位的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罚款收入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按规定用于奖励的外,抵冲公费医疗经费支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甘肃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现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经研究,器官移植医疗费应由三方面负担。具体负担比例是:公费医疗及劳保医疗经费负担60%,单位包干经费负担30%,个人负担10%。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附件二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
一、下列范围的药品不论单味或复方,均按自费处理,不能在公费医疗中报销。
各种人参(包括参须、条、片)、鹿茸、猴枣、狗宝、海马、海龙、玛瑙等;
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以及动物的胎、鞭、筋、骨、晴等;
蛤士膜(油)、龟灵集、首乌延寿丹、定坤丹、蜂蜜(配制丸药等除外)等;
人参鹿茸丸、参茸卫生丸、参茸丸、三肾丸(粉)、人参膏(露、糖浆、酊、精)、全鹿丸、参茸精、鹿茸精以及人参、鹿茸为主要成份的制剂、各种药酒以及各种水果膏剂和各类滋补膏剂,如秋梨膏、桑堪膏(蜜)、西瓜膏、枇杷膏、党参膏、桂园育、八珍膏等;
各种补汁(露、酊、糖浆),如葡萄糖补汁、安度补汁、单糖浆、卵磷脂糖浆、舒肝糖浆、灵芝糖浆等;
口服葡萄糖、各种鱼肝油(治疗夜盲、肺结核、佝偻病除外)、玉米油、维他麦精、蜂王精、王浆蜜、蜂乳胶丸等;
三磷酸腺苷及其复方制剂、辅酶A及其复方制剂、复合辅酶A、浓淡力维隆、水解胎胞糖浆、能量合剂、胎盘球蛋白、胎盘、丙种球旦白、人血(包括胎盘血)白蛋白等。
二、下列范围的药品,单味使用应按自费处理,在复方中使用可在公费中报销;
三七、何首乌、构把子、阿胶、阿胶蛛、鹿角胶、龟鹿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帽、冬虫夏草、藏红花、玲羊角、犀角、牛黄、麝香等。
三、各种营养滋补药品和非治疗必须的药品(包括新产品、进口药品)以及可药用的高级食品、副食品及水果等均应自费。
四、上述(一)(二)类范围的药品,在危重病人抢救期内或公伤人员治疗中(公伤人员要有安全部门的证明)可以在公费医疗中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