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 2008年 7月21日市政府第 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江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具体如下: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满 60周岁、女满 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以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费在个人和家庭缴费的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居民意愿;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各项制度之间统筹协调。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辖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各县市单独统筹、分别管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协助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基金监管等工作。
教育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城镇在校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登记、代收代缴、费用结算等相关业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 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36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 150元,政府补助210元。
(三)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36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80元,政府补助80元。
以上各类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个人按照同类居民筹集标准的 10%缴纳,政府补助90%。其中,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人员,个人按照同类居民筹集标准的5%缴纳,政府补助 95%。
第七条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含中央补助资金)、市、县三级补助资金组成。在省级补助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级财政重点对芝罘区和莱阳市、海阳市、栖霞市、长岛县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对芝罘区按市、区财政应负担总额的60%给予补助;对莱阳市、海阳市、栖霞市、长岛县按市、县财政应负担总额的10%给予补助。
市、县两级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每年 4月底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中小学阶段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统一代收代缴;老年居民、成年居民以及其他未成年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收代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11月 1日至 12月 31日为城镇居民缴费期。参保居民自缴费期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 1月 1日至 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缴费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以后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以往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医疗和统筹病种患者门诊医疗,适当兼顾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医疗及成年居民、老年居民普通门诊医疗。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每次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等级按下列标准比例予以支付:一级医院支付60%,二级医院支付55%,三级医院支付50%。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不含补缴年限,下同)满五年以上的,上述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提高5%。
第十三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病种患者治疗统筹疾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 300元,二级医院 500元,三级医院 700元;统筹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为:30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及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合计为3万元。
第十五条 未成年居民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 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
第十六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或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在下年度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限药品费用),超过 700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3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个人筹集标准的 20%。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统筹病种范围、统筹病种鉴定细则、程序等,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需增加的药品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醉酒、斗殴、自杀、自残、他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捐献肾脏、肝脏等人体组织、器官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妊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责任归属及有责任保险赔偿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省有明文规定不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经批准异地转诊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转往省内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15%;转往省外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 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销。异地转诊医疗费报销额的90%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10%由转诊医院承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普通门诊治疗实行社区定点和协议管理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应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患者应先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手续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双向转诊以及家庭病床等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服务,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出诊、转诊、巡诊、老年医疗护理等服务,方便城镇居民就医。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住院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统筹病种患者门诊、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以及成年居民、老年居民普通门诊的医疗费用,由其代办机构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同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疑难病症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应本着逐级医疗的原则,由本市三级以上定点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及时办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保险费缴纳和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等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管理,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滥用药品、伪造医疗文书、不按规定收费等手段,以及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行为,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相关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