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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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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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独山子区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56号


各有关单位:

《独山子区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独山子区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区项目建设工作,提高项目质量,形成建设项目“在建一批、储备一批、规划一批”的长效机制,保证建设项目的科学决策与管理,加快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689号), 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概算审查费;

6.咨询评审费(包括安全评价、环境评价、规划、设计评审、造价咨询等);

7.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有关费用标准按国家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资金管理、安排与拨付

第四条 区政府成立项目前期费管理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办法,对项目前期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预算额度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前期费进行审核,报项目前期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由财政局调度安排资金,区审计局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六条 项目前期费的审核、拨付程序:

(一)审核。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前期费的使用原则、用途,结合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前期费的额度,提出审核意见,报区项目前期费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二)拨付。由区财政局根据前期费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支付的意见拨付资金。

三、使用与监督

第七条 前期费的使用原则

(一)统筹兼顾原则。前期费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各项前期工作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资金,确保重点前期建设项目、重大规划以及重点课题的实施。

(二)规范管理原则。前期费的安排、拨付、使用以及监督等各个环节,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费用的支出应按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条 项目前期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前期费安排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规划、可研编制等工作的目标要求与内容,对确属主要研究内容、目标调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对前期费预算造成影响必须作出调整的,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局有权对使用前期费的项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前期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必须符合有关财政财务等各项规定,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克拉玛依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克政发〔2007〕3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独山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道路桥梁和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沿河旅游和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砂石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泥沙、砂石、块石、鹅卵石等。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开采砂石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河道开采砂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河道开采砂石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行使本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市直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交通、海事、国土资源、环保、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开采砂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开采砂石制定统一规划。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可根据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开采砂石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河道开采砂石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等内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开采砂石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关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为确保青七江、水阳江、徽水河、郎川河、扬之河的防洪安全,每年的6月1日至8月31日,严禁在上述干流河道内的一切开采砂石活动。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决定对上述干流河道内险工要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可采期内,我市境内的所有河流的开采砂石活动,都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服从防洪、环保、旅游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实行河道开采砂石许可制度。凡是在青七江、水阳江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旅游、环保等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对应市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领取到开采砂石批准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砂石活动。各县、市、区境内河道开采砂石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领导组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开采砂石:旅游景点和生态保护区;主航道;重要圩口堤防和城市河段;铁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河段内;公路桥梁上下游各300米内;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8500米,下游200米,取水口两侧各200米;水库、湖泊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大中型水利工程上下游各500米内。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开采砂石者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采期擅自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
  (二)可采期内,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碎石渣土,仍堆积在河床上的;
  (三)无证开采的;
  (四)影响防洪、交通、饮用水源、旅游景点、生态环境保护区等工程安全的;
  (五)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规定的方式开采作业的;
  (六)任意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的;
  (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