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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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自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汽车下乡”政策,对农民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自实施以来,在“汽车下乡”等政策的综合带动下,汽车产销两旺,拉动了消费,带动了生产,对我国经济企稳回升发挥了重要作用,达到了预期目标。2010年12月31日政策将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2月31日“汽车下乡”政策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汽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二、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在政策期内购买汽车下乡产品的农民,申领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地方财政部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要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并于2011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四、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车辆的报废、拆解、转让过户、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汽车下乡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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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分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放射源分类办法
(2005年12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公告第62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制定本放射源分类办法。
  一、放射源分类原则
  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V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
  (一)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二)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三)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四)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五)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二、放射源分类表
  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表进行分类。
放 射 源 分 类 表
核素名称 I类源(贝可) Ⅱ类源(贝可) Ⅲ类源(贝可) Ⅳ类源(贝可) V类源(贝可)
Am-241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m-241/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u-198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Ba-133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C-14 ≥5×1016 ≥5×1014 ≥5×1013 ≥5×1011 ≥1×107
Cd-10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e-141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7
Ce-144 ≥9×1014 ≥9×1012 ≥9×1011 ≥9×109 ≥1×105
Cf-252 ≥2×1013 ≥2×1011 ≥2×1010 ≥2×108 ≥1×104
Cl-36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m-242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5
Cm-244 ≥5×1013 ≥5×1011 ≥5×1010 ≥5×108 ≥1×104
Co-57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6
Co-60 ≥3×1013 ≥3×1011 ≥3×1010 ≥3×108 ≥1×105
Cr-51 ≥2×1015 ≥2×1013 ≥2×1012 ≥2×1010 ≥1×107
Cs-134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Cs-137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4
Eu-152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Eu-154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Fe-55 ≥8×1017 ≥8×1015 ≥8×1014 ≥8×1012 ≥1×106
Gd-153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7
Ge-68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5
H-3 ≥2×1018 ≥2×1016 ≥2×1015 ≥2×1013 ≥1×109
Hg-203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5
I-12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131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r-192 ≥8×1013 ≥8×1011 ≥8×1010 ≥8×108 ≥1×104
Kr-85 ≥3×1016 ≥3×1014 ≥3×1013 ≥3×1011 ≥1×104
Mo-9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6
Nb-95 ≥9×1013 ≥9×1011 ≥9×1010 ≥9×108 ≥1×106
Ni-63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Np-237 (Pa-233)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3
P-32 ≥1×1016 ≥1×1014 ≥1×1013 ≥1×1011 ≥1×105
Pd-103 ≥9×1016 ≥9×1014 ≥9×1013 ≥9×1011 ≥1×108
Pm-147 ≥4×1016 ≥4×1014 ≥4×1013 ≥4×1011 ≥1×107
Po-210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8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40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3
Pu-242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4
Ra-226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Re-188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5
Ru-103 (Rh-103m)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6
Ru-106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5
(Rh-106)
S-35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Se-7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Sr-8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Sr-90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4
(Y-90)
Tc-99m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7
Te-132 (I-132) ≥3×1013 ≥3×1011 ≥3×1010 ≥3×108 ≥1×107
Th-230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4
Tl-204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4
Tm-170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Y-90 ≥5×1015 ≥5×1013 ≥5×1012 ≥5×1010 ≥1×105
Y-91 ≥8×1015 ≥8×1013 ≥8×1012 ≥8×1010 ≥1×106
Yb-16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7
Zn-65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6
Zr-95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6
注: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1998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三)违反本规定,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上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须按有关法律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二、第九条中“停业整顿及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修改为“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哲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及各类咖啡厅、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 (馆)、游泳场 (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 (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建设项自卫生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先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执照。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工艺设计图及说明(设计说明中应有卫生篇章);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
  (四)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设计(包括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作出卫生监督审查复函。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在建或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有权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八条 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