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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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正确处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土地执法监管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共同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加强土地管理、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加大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

第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土地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完成征收征用后土地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专项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用地规模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 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村镇发展和村庄整治范围。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修改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计划指标的项目一律不得供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向民生、基础设施、特色优势产业等重点领域倾斜。列入工业园区的各类产业发展项目,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优先考虑并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必须提交当地规划条件,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用地位置落实到城市规划图件,由县规划部门盖章并经县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三章 耕地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耕地保护工作列为政府主要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规划期内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五条 落实补充耕地责任,严格实行占补平衡。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在占用耕地前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不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不准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由,在基本农田内 挖塘养鱼,建设用于非农业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严格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厂,高中档消费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按照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要求,积极争取并组织实施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和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实施的各项任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

第十九条 开发整治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开发整治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用地申请及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建设用地单位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使用者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用地单位主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审批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不齐备的,负责预审的部门不予受理预审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前,应在拟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发布书面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报批的规定组织报批材料,在报批材料中真实反映用地预审、用地计划、用地规模、供地政策、征地听证、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措施、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林(草)地手续、社会保障措施、土地违法行为等内容,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征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的监督。


第五章 土地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发证应当 “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用户申请,进行权属核实、地籍调查、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原土地证书并注销原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划拨用地目录》界定划拨用地范围。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收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用地服务和监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制定保障性住房供地计划。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和控制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 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不能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控制性单体工程受工期和季节限制急需开工的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先行用地支持。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按时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建设。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出让和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依法应当收回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无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和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根据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行。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搬迁”。

(三)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四)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五)严格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面积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

(七)加强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

(八)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 要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规划、利用、耕地保护负有直接责任。要制止侵占土地、滥占耕地、乱搭乱建、乱采乱挖违法用地行为。


第七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凡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为,都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自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四种方式。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无论何种方式,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十五条 海东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竞购者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

第四十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出让金支付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按当地基准地价的80%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各县要确定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土地市场的运作要严格实行“六公开”,即:公开土地出让计划、公开集体决策、公开土地信息、公开操作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各县人民政府要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确定出让底价,并对出让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评定小组,由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人员及有关房地产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终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拒力的事件;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未经依法批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四)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出让土地首次转让未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或投资额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成交后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要严格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收购储备、统一出让”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凡规划用途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包括国有企业改制、老城区改造及新增建设用地等,都要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行公开出让。工业园区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依法按程序出让。

第五十三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出让土地由财政部门实行宗地核算,土地交易后土地收购成本和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应及时返还到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运作,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土地储备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加强土地源头规划的控制。要坚持以城市规划为龙头,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储备规划的衔接,所有经营性用地要严格实行土地储备。

第五十五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工作。储备土地地面附着物、建筑物需搬迁的,相关部门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暂时难以出让的土地,允许对其出租;对已平整、暂不交易而又不能出租的土地,要做好绿化和美化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加强土地供应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规范储备土地的交易。土地收购价格、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会审,集体决策;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土地出让计划,将出让宗地的相关材料移交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操作;土地交易中心要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面积、形状、规划设计条件等具体情况选择出让方式,以充分体现土地价值。


第九章 土地收入征收、支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管理。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各县财政局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行使资金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 明确土地收入征管责任。对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征管分离,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土地收入管理、设立土地收入专户,所有土地收入必须全额纳入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过渡账户。

第六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落实征收责任,对合同期内的土地收入应收尽收,对逾期未交的土地收入,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催收。

第六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征管工作机构,增强征管力量,确保职能到位,人员到位;要保障征管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征管业务经费,改善征管工作条件和手段。


第十章 土地执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要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县、乡三级执法监察网络和村级联络员制度。加强土地执法巡查,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置”,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达《通知书》后依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由当地政府责成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采取有力措施,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商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对未能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予以审批或者核准。

第六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应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规划部门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力度,依法制止,查处妨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案件,依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起诉和查处。

第六十九条 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并需要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条 地县国土资源、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要

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土地执法信息共享制度、联合办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严重的地方,由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报经政府批准,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报件受理,并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15号令),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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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执行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拘留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索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将错案线索提请确认;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追究责任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访错案的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
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7月26日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工作目标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电网经营、供电、发电等电力企业组成,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拟订修改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国土规划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电网建设发展的用地需求,并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用地不足的,应当在规划中补充完善。

第九条 新规划的产业园区及新引进的重大项目应当统筹考虑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同步审批、同步配套建设。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新(改、扩)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市级供电企业通报,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问题;市级供电企业应当预先规划电源点建设,同步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对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市级供电企业咨询供电能力,并将所需变电设施用地纳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新设备和新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电力线路的敷设应当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武政规[2012]11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的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迁移或者修剪林木;

(三)搬离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重要电力设施治安保卫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四)明确巡线责任人、责任区域和责任时间,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五)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协助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按照城市绿化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种植林木的,园林、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种植低矮乔木或者绿化灌木。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或者新种植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并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三)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于爆破作业前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吊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审批证明文件;

(二)已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工程施工方案;

(三)作业单位、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共同制订的电力设施保护方案。

22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2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一条规定批准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和个人承担。

作业单位和个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建筑物的,被跨越的建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擅自增加高度,涉及违法建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并按照《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商务部门制定本市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类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供用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订本企业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防汛排渍、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错峰、避峰、压减负荷等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等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坏赔付程序和用户投诉方式,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足额缴纳电费。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检验、更换计量装置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数据,不得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用户有权拒付电费。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对用户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和指导,并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订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处理并答复;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自用户提出异议之日起2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供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增强节能环保意识,采取节电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技术,优化用电方式,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编制应急预案,制订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改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八)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失效或者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九)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窃电及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应当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对电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控告和举报。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居民电力用户未按照要求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电企业可以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