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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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质监、工商、税务、机关事务、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返还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余部分按照规定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等建筑节能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报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


  编制城市、县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建筑工程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作出。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专项资质。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八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十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组织进行节能改造。


  省直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省直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专业经营单位和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其建筑节能改造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


  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节能改造。业主应当配合节能改造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组织验收,并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热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价格不得高于居民用电电价。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组织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标准。超过用电限额标准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企业能源消耗指标;供热企业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其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企业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第四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节能考核内容。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三)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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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



  《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5月4日十一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奕威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承储垂直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分行及所属支行(以下统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储与管理

  第十二条 选择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仓库有效库容(不包括棚仓)达到1000吨以上(成品粮储存仓容3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库区周围无污染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七)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手续齐全,粮食质量和卫生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管理、仓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由市、县(区)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本办法规定基本条件的粮食企业储存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招标方案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储存布点合理的要求,具体招投标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因参与投标企业数量不符合规定或其他原因导致承储企业招标失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承储企业名录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粮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其质量和卫生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调出另储。

第三章 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小麦和玉米每2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大米每年轮换4次(每3个月轮换1次)。原粮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大米轮换出入库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实行计划(静态)轮换或自主(动态)轮换方式:
  (一)计划轮换。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市级储备粮下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同意后,由上述3个单位共同下达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自主轮换。承储企业附设有具备合格加工设备、生产正常的加工厂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自主动态轮换。承储企业每月的实际平均库存不得低于储备任务总量的87.5%,并保证在每年12月31日24时点的市级储备粮总量足额储存。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当年度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计划轮换方式)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做到推陈储新。

第四章 动用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当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承储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销售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以及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含轮换费用),费用补贴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补贴办法为:
  (一)利息按核定的收储价格所需的收储资金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拨补;
  (二)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实行定额补贴,按储存数量与市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拨补。为防止产生新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保证承储企业的正常运作,当粮食储存标准和要求及物价指数发生较大变化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计划轮换方式,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协商定价销售的,产生的轮换差价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核拨或收缴。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在粮食风险基金列支。补贴款实行季度预拨,年终清算办法。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市财政部门将补贴款拨付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拨款专户,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转拨到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足额、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有效监管,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储备粮监管专项经费,用于监督检查开支,每年预算安排仓储设施维修专项资金,用于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正常维护。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检验储备粮质量和卫生的检验费用由市财政另行专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开竞价除外),市农发行据此发放收储贷款。当粮食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轮换补库新粮的入库价格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以解决轮换补库粮食的收储贷款问题。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损失(包括在库粮食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储存管理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承储企业的违约责任;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市级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依照《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存在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11月1日惠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惠州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印发的《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惠市粮发〔2000〕101号)同时废止。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
证监会



为了规范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一步增加公司透明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利益,树立公司在国际资本市场的良好形象,现就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严格按照境内及境外上市地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体董事承担诚信义务,须熟悉境内外上市法规,努力增加公司透明度,取得投资者的信任。为此,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上市协议》、《董事的声明及承诺》等的义务及境内外上市法规、规则的相关责任,切实搞好信息披露,保证公司发布的信息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要向聘请的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提供全面、及时、准确的资料,上述机构也要做好尽职调查,对其出具文件和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与有关中介机构在发行
上市和上市后持续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所签定的协议。公司董事及上述相关人士有责任不断推动公司改进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二、要重视对重大事件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或发生上市地法规及上市规则要求公布的事件(如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涉及的五类“须予公布的交易”以及会影响证券价格的资料),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述重大事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签署
包括进行收购或变卖重要资产等方面内容的重要合约;(2)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3)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4)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5)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等进行的融资活动;(6)公司用营运资产、股权进行抵押的活动;(7)公司发生的重大关联
交易;(8)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发生人事变动,或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发生变动;(9)公司或控股公司重组对公司业务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10)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重大事件。当公司进行重大资产和股权的收购和兼并时,在磋商洽
谈阶段应注意保守秘密,消息一旦外泄,应及时披露。公司在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或监事、董事会秘书发生变动之前,应通告中国证监会。上述人员的简历要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履行有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要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
公司要对预测(计划)性信息及承诺持审慎负责的态度,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它各种场合对公司发展前景、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预测及发布时,要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凡已公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和承诺,一旦认为不能实现或对市场可能产生误导,公司应及时披露
,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公司在生产经营和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正在发生重大经营亏损或资产损失,或出现其他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均应在适当时机发出正式公告提醒投资者,并通知境外监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也可以与上市保荐人等协商披露。对于其他在生产经营和资产交易中
出现的非重大事件,公司也可在适当时机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以增加公司透明度。公司要学习对股价敏感性信息披露的处理技巧,尽量平缓释放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
在公司处于困难或逆境的时候,公司领导和董事会秘书尤其要重视信息披露,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
四、要严格按照境内外上市要求继续做好定期报告的披露,协调好不同上市地的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在境内、外以及境外不同市场同时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要同时公告,并遵从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制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对于因会计制度不同而出现的差异,要在各自披露的信息中加以解释和说明。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报纸
公布的当天,须将内容摘要传真至中国证监会,并于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一式5套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要建立健全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和内部协调制度
公司董事、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全面、及时和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负有直接责任。公司可以建立信息披露发言人制度,董事会秘书承担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负责与境内外证券监管机构、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公司要注意协调对外宣传和披露事宜,适时研究和
协调对外发言的口径。
公司董事及管理层要为信息披露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董事会秘书要通过列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管理层会议及其他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充分把握和协调有关信息披露事宜。公司各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开展工作,提供为履行信息
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内设机构在进行有关财务、生产、投资、重大人事变动等宣传报道时,应主动与董事会秘书协商。
公司董事、管理层、协助公司处理有关事务的投资银行、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中介咨询人士,以及因工作关系触及公司敏感信息的其他人士,必须保守公司资料秘密,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致的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公司领导及董事会秘书要及时研究采取补救
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六、加强公司推介,重视来访接待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应主动保持与投资者及市场分析人士的接触和沟通,加强与资本市场的联系。公司应从实际出发,多渠道接触投资者,每年举办一至两次境内或境外推介活动。在出现或可能出现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特别是市场出现消极预期的情况下,公司主要负责人要
主动与市场人士见面。对投资者和市场分析人士来访,要热情接待,同时应小心谨慎,避免造成不平等的信息披露。公司管理层及董事会秘书要重视和关心市场各界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保证有畅通的渠道及必要的人员接受投资者的问询。董事会秘书要密切跟踪和搜集有关公司的市场信息,
及时向公司董事和管理层报告,并根据情况加以利导。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要健全记录,形成总结报告。公司对外推介的总结报告要书面抄送中国证监会。
七、公司控股单位要支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法按境内外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信息,要主动向公司控股单位、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说明并解释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汇报对敏感信息披露的工作安排。公司控股单位、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公司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公司要及时了解并积极研究有关重大政策信息,注意协调相关矛盾。公司控股单位及有关政府部门要充分考虑公司信息披露的特殊性,及时将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通告公司,以保证公司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凡涉及对公司有影响的消息应由公司发表,非公司指定
的任何人士不得就在香港等地上市的公司随便发表讲话。
八、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支持公司积极进行信息披露,可以帮助协调公司与有关政府部门、控股单位等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需解决的问题。公司在遇到难以协调的问题时,可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督促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持与境外监管机构在信息披露
监管方面的交流,协调处理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矛盾。对公司及有关投资银行、会计师、律师及其他中介机构未能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出现敏感信息泄露并产生重大危害,出现投资者投诉等,中国证监会将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协调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中国证监会对执行本《意见》的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奖励或处分。各证券监管机构受中国证监会委托配合督促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协助调查处理有关问题。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