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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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宝贵资源,是人民生活、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条件。为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凿深井抽取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对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条 市地下水资源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设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保护地下水资源,节约用水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六条 本市规划区内凿井实行统一审批制度,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列明井位、口径、深度,取水层位,日开采量与用水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一份,经审核批准,发给《开凿深井施工执照》,才能进行凿井施工。
未取得凿井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打井合同。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地下水资源办公室的技术资格审查,方能在本市承接凿井工程。
市中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开凿新的深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准书签定合同与施工。需要变更的,必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变更。
凿井施工中必须按照要求做好不同含水层位的止水隔离措施。
第八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报送水文、地质、扬水试验、水质化验等全部资料,经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装水表计量,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深井管理
第九条 有深井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十日内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和用水。
经核定批准者,应当安装水表计量,领取《深井取水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对井位过密,有超量开采区段,除不准开凿新的深井外,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据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调整或者封闭深井。
第十一条 有深井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制订深井管理制度,认真作好机水泵运行记录、统计,每月填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一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在九十日内所有深井应当装置水表计量,装水表前按照台时计量(凭机水泵运行原始记录),逾期不装的,则按照水泵额定流量乘二十四小时乘当日数计量进行收费。
水表安装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派员或者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和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接安装,其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三条 深井使用中,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有观测记录任务的深井用水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作好观测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深井停用和报废,应当及时报告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停用的深井要重新启用,要报告审核批准,重新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装水表计量,方准使用。
报废的深井,用水单位有责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封井。如需重新修复,必须经审核批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深井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期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如下规定:
(一)在计划内用水的:
1.工业企业、宾馆、旅店的每吨水收费八角;
2.机关、部队、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水收费五角;生活营业性用水,每吨水收费八角。
(二)无计划用水的,按照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的五至八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部分按照阶梯累进加价收费,其标准如下:
1.超出计划百分之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二倍收费;
2.超出计划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四倍;
3.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八倍;
以下阶梯按照此加价类推。
超量加价的水资源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开支。
第十六条 使用深井的单位从开票之日起,限期十五日内如数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九十日不缴的,进行封井。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单列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科研、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等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域内应当划定防护地带,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资和废渣物埋入地下,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工程,已建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的规定,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严禁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有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有毒、有害污物和污水。
第十九条 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为深井保护区,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和堆放垃圾、农药等污物。深井水质受到污染的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卫生防疫部门,查封深井,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深井水质的污染的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深井在使用期间,如有发现水质污染,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成井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各含水层的止水隔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改建或者启用被查封的深井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查封深井,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造成水表计量不准或者失灵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深井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打井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层位取水,不做好各含水层封层止水的,查封深井,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量开采地下水资源,引起水源污染或者破坏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基金从每年水资源费中提取百分之五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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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继承传统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工艺美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管理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对传统工艺美术现状的调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引导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合作交流活动,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九条 鼓励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技艺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品种、新技艺。
第十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的有关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和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品种实物或者照片;
(二)形成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的说明;
(五)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及其采用的原材料证明;
(二)作品创作构思和艺术价值的说明;
(三)作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主要经历和相关证明;
(二)代表作品实物、照片或者录像以及相关说明;
(三)对所从事工艺美术领域的主要贡献和创新说明;
(四)有关获奖证书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有关当事人有权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对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有异议的,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颁发相应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从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对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进行收藏。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划定保护区域,严格限制开采量,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和生产提供支持。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扶持;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但经济效益不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传统工艺美术馆,征集和展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或者创办工艺美术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工作室,其创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防止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节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二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三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报上一级审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重要事项,由其举办主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立项。机构编制部门结合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于下一年第一季度确定立项计划。未列入立项计划的,除法律法规和上级专门规定的外,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年度立项计划,需报经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核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立项计划确定后,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将列入立项计划或未列入立项计划事项及时通知举办主体。

第二十三条 审核、审批事业机构编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新设立事业单位和机构编制重要调整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或调整事业编制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部机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题报批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不按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可宣布其决定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