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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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充分发挥治安联防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治安联防,是指城镇街道居民或农村村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治安联防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责任区。每个责任区可以设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
第五条 所有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六条 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治安联防工作,派出所所长负责本辖区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由民警带班。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的任务:
(一)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本责任区巡逻、执勤、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开展护楼、护院、护村、护林、护路、护线等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抓获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并保护现场;
(五)协助公安机关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六)调解和疏导治安纠纷;
(七)公安机关交予的其它治安联防任务。
第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况,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不轨或行迹可疑的;
(三)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和枪支弹药的(包括自制的各类枪支火器)。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强奸、侮辱妇女的;
(四)正在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或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公安派出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现实表现不好的人,不得推荐和批准参加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思想品质好;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身体健康,有一定工作能力。
城市中的治安联防人员主要应从城市居民、退休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中挑选。单位生产、工作第一线的人员不参加治安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和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训练制度;
(四)工作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违禁品、捡拾物品等登记收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包庇犯罪;不得打人骂人,刁难群众;严禁着警服,使用警械;不得单独办案,严禁行使治安处罚裁决权。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必须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地方财政资助,不足部分可以由受益单位支持、居民群众资助等多渠道解决。筹集经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必须经市(地)政府批准,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健全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定期公
帐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及政治待遇,费用由本单位开支,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的报酬,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筹集的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治安联防组织的管理,做好治安联防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政策法律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纪律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及时退回或解聘。
对违法犯罪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因执行任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照民政部门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而致伤亡进行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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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13号

为了进一步健全新股发行机制、提高发行效率,我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我国资本市场进行了一系列重大基础性和制度性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市场规模和容量跨上新台阶,市场机制和结构逐步优化,投资者入市踊跃,各类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健全机制、融入资本的态度积极,资本市场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为了进一步健全机制、提高效率,有必要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的更大发展。经过对股票发行体制改革有关问题进行广泛调查研究,我会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原则、基本内容和预期目标

(一)改革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促进新股定价进一步市场化,注重培育市场约束机制,推动发行人、投资人、承销商等市场主体归位尽责,重视中小投资人的参与意愿。

(二)基本内容。在新股定价方面,完善询价和申购的报价约束机制,淡化行政指导,形成进一步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在发行承销方面,增加承销与配售的灵活性,理顺承销机制,强化买方对卖方的约束力和承销商在发行活动中的责任,逐步改变完全按资金量配售股份;适时调整股份发行政策,增加可供交易股份数量;优化网上发行机制,股份分配适当向有申购意向的中小投资者倾斜,缓解巨额资金申购新股状况;完善回拨机制和中止发行机制。同时,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明晰发行市场的风险。

(三)预期目标。一是市场价格发现功能得到优化,买方、卖方的内在制衡机制得以强化。二是提升股份配售机制的有效性,缓解巨额资金申购新股状况,提高发行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在风险明晰的前提下,中小投资者的参与意愿得到重视,向有意向申购新股的中小投资者适当倾斜。四是增强揭示风险的力度,强化一级市场风险意识。

二、近期改革措施

新股发行体制涉及面广、影响大,为保证改革的平稳推进,拟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方式,分阶段推出各项改革措施。现阶段主要推出如下四项措施:

(一)完善询价和申购的报价约束机制,形成进一步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询价对象应真实报价,询价报价与申购报价应当具有逻辑一致性,主承销商应当采取措施杜绝高报不买和低报高买。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申购的最低申购量。对最终定价超过预期价格导致募集资金量超过项目资金需要量的,发行人应当提前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用途。

(二)优化网上发行机制,将网下网上申购参与对象分开。对每一只股票发行,任一股票配售对象只能选择网下或者网上一种方式进行新股申购,所有参与该只股票网下报价、申购、配售的股票配售对象均不再参与网上申购。

(三)对网上单个申购账户设定上限。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单一网上申购账户的申购上限,原则上不超过本次网上发行股数的千分之一。单个投资者只能使用一个合格账户申购新股。

(四)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提示所有参与人明晰市场风险。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刊登新股投资风险特别公告,充分揭示一级市场风险,提醒投资者理性判断投资该公司的可行性。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向投资者提示新股认购风险。

其他改革措施,在统筹兼顾市场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和市场的承受程度的基础上,择机推出。

三、切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

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提高认识,制定相应方案,周密部署,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落到实处。

发行人应当树立发行上市的正确理念,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募集资金管理,提高上市公司经营水平,维护股东合法权益。

承销商(保荐机构)及其他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经营活动中维护买卖双方的长期利益和根本利益。具体工作中要在机构、人员、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加以改进和适应,不断提高专业服务能力。

询价对象应当发挥专业机构的作用,认真、审慎、专业地掌握资料、分析研判、理性定价,从而形成对市场的理性引导。

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定价市场化蕴含的风险因素,知晓部分股票上市后可能跌破发行价,切实提高风险意识,强化价值投资理念,避免盲目炒作。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参与新股发行的承销商、询价对象、股票配售对象、证券公司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

  第五条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提起听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

  (七)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 陈述阶段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不设立旁听席。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节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