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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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六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2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权利保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特别保障〕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保障事业和福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做好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以及残疾人较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残工委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残联职责〕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省各级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残疾评定〕残疾人分类分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符合规定的,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放残疾人证。
第九条〔助残活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全国助残日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残疾预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残疾预防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各类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控制残疾的发展,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残疾预防措施〕县级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地方病等方面的致残因素,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对可能造成出生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家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新生残疾儿应当建档立卡,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调查与分析〕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残疾人状况和致残原因。
第十三条〔康复项目和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确定残疾人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康复机构〕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市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建立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个人设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康复治疗机构的,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人员培训〕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六条 〔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康复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给予补助;免费为贫困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免费为残疾人实施白内障手术。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教育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开展学前教育,保障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九条〔费用减免〕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职业高中班(部)就读的残疾学生,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其学费和其他费用,并给予生活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免除费用的数额对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残疾人教育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合作建校等形式,保证适龄残疾人就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办学、捐资助学支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办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义务〕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二条〔职业教育〕政府有关部门、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重点发展残疾人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特教待遇〕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满二十年工龄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单独进行职称评定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特教经费〕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特殊教育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就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集中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集中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措施,支持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分散就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录用残疾人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和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等多种形式增加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优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场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平等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鼓励措施〕政府鼓励、支持用人单位聘用残疾大学生以及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
用人单位每聘用一名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免收相应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聘用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根据残疾职工特点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不得加重残疾职工负担,不得违法延长残疾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改制、注销、破产,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文化保障〕县级以上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生活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保障措施〕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设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扶持面向残疾人的文化产业,支持残疾人文化创业。
第三十四条〔支持措施〕残疾人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汇演、体育集训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工作出勤;无工作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残疾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优惠措施〕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并方便和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特别医疗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护理补贴〕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护理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生活救助〕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二级以上残疾人,经本人或者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特别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供养。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浪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予以救助。
第四十二条〔托养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二级以上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对无住房或者住危房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当资助其建设或者维修住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对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家庭,提供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给予照顾。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优惠〕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免费,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五条〔法律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办理公证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十六条〔慈善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建设与维护〕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 〔辅助设备研发推广〕科技、工业信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十九条〔交通无障碍〕市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等创造无障碍条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站(场所)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配置相应的无障碍设备设施,公共停车场所有条件的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鼓励住宅小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无障碍通道等,方便残疾人出入。
第五十条〔家庭无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提供资助,或者为其免费改造。
第五十一条 〔无障碍服务〕银行、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人手摸模型、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帮助维权责任〕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未缴纳就业保障金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履行为残疾人服务职责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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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2-01-18

教财厅〔2002〕4号


  现将《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学校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

  2002年是教育战线继续开拓前进的一年,也是教育审计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的一年。为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特提出2002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如下: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围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进一步强化对教育经费、国有资产和经济活动的审计,促进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办学效益,防止和杜绝损失、浪费现象,更好地为教育事业发展服务。

  工作目标是:加强审计规范,提高工作质量,开拓教育审计工作新局面。

  二、工作重点

  (一)预算执行审计

  随着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深化,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制度相继实施,使预算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各部门、各学校要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根据《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本部门、本学校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强化预算观念,维护预算的严肃性,提高管理水平。

  (二)建设工程和修缮工程审计

  继续做好建设工程、修缮工程审计,通过审计,保证本部门、本学校合理、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促进基建管理部门不断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使审减额相对递减。

  (三)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的有效手段。各部门、各学校要认真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各审计机构要积极配合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有关审计规范,保证审计质量,避免审计风险。

  (四)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在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校办企业改制、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活动中,各部门、各学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五)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各部门、各学校对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认真审计。如对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行动计划”专项资金、“211工程”  专项资金、各项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确保这些资金合理有效的使用。

  (六)内控制度审计

  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是保证资产安全完整、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各项财经活动依法进行的有力措施。各部门、各学校要对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进行审计,促进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教学、科研和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

  (七)开展审计调查

  各部门、各学校审计机构要从本部门、本学校的实际出发,围绕中心任务,选择领导和群众关注的,对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有重要影响的,或在经济活动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事项开展专项审计调查。通过审计调查,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八)加强指导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内审工作的指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内审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帮助排忧解难,促进内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工作思路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学校要加强对教育审计工作的领导,这是强化内审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领导要支持和帮助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完成好各项审计任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二)转变作风,开拓创新

  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转变作风是搞好内审工作的关键。教育审计工作要进一步体现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精神。审计工作要加强时效性和预见性,这样不仅使内审工作日益得到重视,更重要的是为教育经济活动健康发展提供保证。

  各教育审计机构和全体审计人员要树立求真务实、踏实肯干的工作作风,不断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兢兢业业地做好每一项工作。教育内审工作要立足监督,加强服务,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服好务。

  (三)提高工作质量,加强队伍建设

  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才能有效的履行审计职责;不断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才能适应形势对内审的要求。

  为进一步提高教育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审的作用,各部门、各学校要努力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审计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审计人员要有广泛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在教育经费大量增加、经济活动愈加频繁与复杂的条件下,内审的任务越来越重,责任越来越大,审计人员必须具备过硬的素质。

  审计人员要抓好自身的学习,努力提高专业水平,积极探索教育内审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用工作的新思路开创教育审计工作的新局面。


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140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焦政办 [200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全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共140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市政府要求,凡已经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所涉及的部门要坚决取消废止,并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落实措施,确保市政府决定的贯彻落实。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将继续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焦政办[2000]133号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日


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140项)

一、公安部门(28项)
1、汽车驾驶证转出收费
2、汽车栏板加高费
3、汽车变更轮胎收费
4、公共场所建档费
5、公共场所责任书工本费
6、暂住人口发函工本费
7、雇用暂住人口责任书工本费
8、身份证快证申请表工本费
9、承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0、出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1、租赁房屋门牌费
12、爆破员培训费、资料费
13、爆破物品使用证费
14、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培训费
15、租赁房屋建档费
16、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收费
17、爆炸物品合格证收费
18、99年批复的出境人员安全教育费
19、机动车号牌、固封收费
20、号牌架收费
21、机动车彩色照片收费
22、车辆改型、改装、改造、申请报废收费
23、驾驶员考试资料费
24、场地租用练习费
25、租用车练习费(含油费)
26、要求提供教练辅导费
27、看管自行车无锁无钢印加收费
28、消防灭火、实验费
二、劳动部门(21项)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费
2、临时工管理费
3、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保险审验费
4、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
5、遗属证工本费
6、劳动合同书工本费
7、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
8、求职用工登记费
9、劳务交流门票费
10、求职介绍成功中介费(家庭录用者)
11、科技人员交流费
12、劳动争议调节费
13、务工从业管理费 14、出省就业人员跟踪服务费
15、就业培训技工班收费
16、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7、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8、技术等级证书工本费
19、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20、养老保险分户卡、台帐工本费
21、养老关系转移、建立、中断、一次性支付表格费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8项)
1、计量器具及检测方法备案费
2、计量授权考核(含人员考核)费
3、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备案费
4、检测人员资格备案费
5、金银首饰"双信"备案费
6、焦作市馒头类食品许可证工本费
7、焦作市酱油、食醋、冷饮、软饮料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8、质量认证人员申请费
9、质量认证人员考核费
10、保质推荐费
11、厂长培训资料费
12、监督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13、检验数据查询费
14、产品免检考核费
15、仲裁检验费
16、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费(暂缓执行)
17、液化气槽罐车定检费(暂缓执行)
18、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安全性能监检费(暂缓执行)
四、交通部门(9项)
1、汽车配件销售管理费
2、焦温客车线路有偿使用费
3、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
4、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5、公路运输管理费完费通行证工本费
6、超限运输证过塑费
7、营运客车线路调节费
8、补办道路运输证工本费
9、车辆技术档案工本费
五、民政部门(2项)
1、铝合金镜框费
2、街路巷、楼、门牌收费(暂缓执行)
六、广播电视局(3项)
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管理费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费
3、接收卫星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管理费
七、移动公司(3项)
1、来电显示收费(暂缓执行)
2、语音信箱服务费(暂缓执行)
3、中文秘书收费(暂缓执行)
八、医药管理局(4项)
1、变更许可证登记费
2、出口药品证明书费
3、变更药品名称、规格收费
4、办理药厂对外证明费
九、农机部门(1项)
1、拖拉机改装、改型、改造、报废收费
十、卫生部门(6项)
1、医师资格认定收费
2、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
3、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工本费
4、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费
5、铝合金框费
6、专科医院(专科病房)住院床位加收费
十一、司法部门(4项)
1、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2、律师管理费
3、信访风险抵押金费
4、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料注册费
十二、林业部门(4项)
1、木材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2、狩猎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3、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4、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十三、城市客运管理处(1项)
1、 城市附加费(客运三轮车、飞虎类小汽车、吉普车、客货两用车、四座出租车、十座以下面包车、三十五座以下大轿车)
十四、人事部门(4项)
1、五大生岗前培训及教材费
2、在职五大生聘干教材、登记费
3、实用人才专业班管理费
4、人事仲裁费(暂缓执行)
十五、物价部门(5项)
1、价格预测收费
2、委派价格顾问收费
3、提供经营决策咨询收费
4、常年价格咨询服务收费
5、担任常年价格顾问收费
十六、国有资产管理局(2项)
1、验证确认费
2、注销产权登记费
十七、粮食部门(1项)
1、 粮食关系迁入、迁出工本费
十八、化工部门 (1项)
1、继续教育培训费
十九、计划生育部门(1项)
1、 X线透射节育环收费
二十、轻工局室内装饰办(1项)
1、公告费
二十一、人防办(2项)
1、人防工程义务工费
2、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十二、土地部门(4项)
1、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2、基准地价评估费
3、土地抵押服务费(暂缓执行)
4、土地租赁服务费(暂缓执行)
二十三、房管局(6项)
1、房改房首次交易服务费
2、房屋翻改扩建查验费
3、房地产咨询费
4、基准价格地段差价
5、房屋租赁保证金
6、集资合作建房权属登记费(暂缓执行)
二十四、城管部门(2项)
1、污染环境代清费
2、建筑垃圾保证金
二十五、招标办(1项)
1、评估资料抵押金
二十六、定额站(1项) 1、建设工程概预算咨询服务费
二十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1项)
1、 一次性入网费
二十八、燃气热力公司(4项)
1、用户过户手续费
2、燃气使用证工本费
3、煤气基价费
4、现场技术勘探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