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7:56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保护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旅游景区规划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给予办理立项、供地、建设等手续。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规划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游览导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类游乐设施及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核定的区域以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开矿、采石等活动。

旅游景区内不得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区内服务项目(包括游船、观光车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办法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刑事审判中酌定情节的适用
李玉华

酌定情节就是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抽象概括出来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不同,虽然酌定情节并不必然影响刑罚的适用,但它对公正地适用刑罚却具用重大意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重视法定情节的处理和认定,而对酌定情节不够重视,对被告人的酌定情节在判决书中也往往不予体现,予以体现也只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诸如此类的文字处理,而实质在刑罚上并没有真正的与之有效地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酌定情节的法律效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酌定情节的重视。因此,正确把握和运用酌定情节是每一个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最终确定量刑的重要环节所在,我们应对其充分的重视。
法官之所以对酌定情节在处理案件时很少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对酌定情节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存在着对酌定情节在具体实践中不好操作有关。由于酌定情节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审判的经验和刑事政策,所以关于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适用往往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酌定情节的具体内容具有不特定的性质,每一个案件可能具有各自不同的酌定情节,就是同一个酌定情节,由于审判人员的不同理解而在量刑时的体现就不太一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手中,就会有不同的刑罚。如何正确科学的运用这些情节,也就影响到如何科学正确的量刑。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首先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①犯罪的后果是否严重;②犯罪的动机是否卑劣;③手段是否残忍;④犯罪是否对社会有较大的影响;⑤民愤的大小;⑥被告人犯罪前的平时表现;⑦被告人的罪后情节;⑧某些可能影响国家政治、民族、宗教等特殊意义的特殊情况等等。其中,对某些情节我们可以再划分,如被告人的犯罪后的情节,我们可以细分为良好的罪后情节,例如是否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是否积极退赃、预先缴纳罚金,是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恶劣的罪后情节,例如拒不交代、拒不认罪、伪造现场、转移赃物、销毁证据、嫁祸于人等等。
上述的酌定情节虽然有多种,但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小,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对上述酌定情节能科学的运用。正确运用酌定情节,应注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①归纳,首先在开庭和阅卷后,应将各种对量刑有影响的各种酌定情节先归纳列举出来,也就是客观全面地将所有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出来;②分类,对各种酌定情节进行分类,分清影响量刑的正负两方面情节,即分清对量刑具有从宽影响的正影响情节,和对量刑具有从严影响的负影响情节;③排列,按对量刑的影响大小进行排列,对正负两类情节,结合具体的案件按对量刑影响相对大小进行划分,分成对量刑影响大中小三个情节;④评价,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刑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5626436)


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使特种行业的管理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四化建设的总目标,适应对内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特种行业登记管理范围。
今后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是:(一)旅店业(以住宿旅客为营业的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客栈、浴室、乐园等)。(二)刻字业(铸刻公私印章的行业)。凡经营上述行业,不论专营、兼营,也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独资经营,都属于登记管理范围。
旧货业、修理业及印刷、誊写、晒图、拍摄文件资料等行业,不再列入特种行业的登记管理范围。
二、改革特种行业开业审批制度。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在获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发证的特种行业,不准开业。
三、对特种行业的管理,要实行安全责任制。
(一)各行业自己负责安全工作,可根据行业的大小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对从业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旅店业要建立旅客登记、出入、会客、值班和财物保管等制度,保障旅客安全。并制订旅客须知,教育大家遵守。刻字业要建立承制、保管和监销等制度,防止印章被盗或丢失。刻
制公章,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在指定的厂、店刻制。未经公安机关审批,不得刻制。
(二)各行业要承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一有发现违法犯罪的人,就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报告有功的行业和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知情不报的,要追究责任。
四、特种行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五、工商、公安、商业等主管部门要密切协作,经常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保障各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分,并可对有关人员予以治安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县市对现有的旅店业和刻字业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经过审查,凡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予换发或补发证照。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证照。对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此项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内完成。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特种行业管理范围。除旅店业和刻字业外,其他需要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上报批准。经济特区可由特区政府批准。



198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