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提供了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对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到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专业水平、甚至是外界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介入因素,以至于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槐嶂祷蚱渎舫龅闹と??怠K鹗б蚬?叵狄?笸蹲收呔僦ぶっ魅羰切榧俪率鲂形?嗣挥凶龀龅男榧俪率鲂形??蜃陨斫?换嶙龀龃砦蟮耐蹲式灰拙龆ǎ??换岵???盟鹗У慕峁?H绻?嬖诙喔鲆蛩毓餐?贾峦蹲收咚鹗Ы峁?⑸??蛲蹲收弑匦刖僦ぶっ餍榧俪率鲂形?说男榧俪率鲂形?窃斐伤鹗Ы峁?母?驹?颍?布赐ü?范ㄋ鹗б蚬?叵担??榧俪率鲆?鸬乃鸷τ肫渌?蛩囟酝蹲收咴斐傻乃鸷ο嗲?帧?br>
1.认定标准
证券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复杂,造成投资者交易损失的因素非常多,市场上某些异常情况的出现极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共同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而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这样的情况下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投资交易损失的根本原因,无疑是困难的,更不用说确定损失数额了。因此我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并未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而是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投资者进行投资交易的主要情形时,投资者只须证明自身进行了投资交易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即可。同时认定的是,无论虚假陈述的信息价值或大或小,只要投资者“发生亏损”,就足够作为赔偿的依据。可以说《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依据推定信赖原则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当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关联的证券时,只要投资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即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在所不论。这无疑是对无辜投资者最大限度的保护。
2.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
我国《规定》第18条第3款为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提供了立法支持。规定了投资者如果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则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了对确立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条款,根据条款所指,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而并没有持续持有,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表明了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买进并卖出证券也即存在抛售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有学者说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两者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后,但只要未被揭露或者在揭露日前你已经抛售证券,无论虚假陈述行为诱使你进行证券交易给你带来了多少损失,让你亏损了多少财产,你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而实际上依据我国现况,虚假陈述行为的做出,到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都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在结果公布出来之前,证券市场很可能就充斥着外界对这方面的疑问甚至传言,加上在此期间证券价格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投资者自身就很可能掌握了不少信息,也会怀疑自身投资的证券可能存在不良问题,部分投资者为避免受到更多的损失就会尽快将手头的证券出手,可以说这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这一行为还是存在较大关联的。然而法律的硬性规定阻断了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使积极减少自身损失的投资者反而失去获得赔偿的机会。
有统计数据表明,在目前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案件不符合《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其中大多数是由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造成的。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将是一方面无视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倡导,无情的打击了投资者及时、迅速采取合理行动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鼓励虚假陈述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和更正,甚至进行多次不属于风险情况的提示,诱导投资者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前抛售证券,以减少“可求偿投资者的数量和可求偿金额”,以达到承担较轻甚至无民事责任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将有助于解决这一缺陷:一是从立法上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统一为“只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就应认定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而对于投资者何时买卖证券不予考虑。”而是从司法上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真分析案情,关注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点,弄清包括投资者是何原因导致其于揭露日前卖出证券,是否是出于防止损失扩大的目的而卖出证券且是否为此遭受到了经济损失等等都要给予认定,并且在判决书中要予以明确说明,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3.介入因素
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必须重点考虑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介入的原因”,也就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之后是否存在介入之前因果关系链条的新的原因,如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中也存在这个问题。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告诉我们证券投资极具风险性,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根据证券投资学理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主要分为四大类:(1)宏观因素,包括可能影响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甚至国际证券市场的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2)产业和区域因素,通常某一具体产业的市场发展前景以及本区域内整体经济发展状况会对证券市场的价格产生影响;(3)公司因素,本证券所属的上市公司的公司发展规模以及运营模式,企业文化的市场认可度均会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4)市场因素,参与证券市场行业的各个主体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所以可以说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仅仅从系统风险一方面去考查是否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情况是远不够的,当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并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出现了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新介入因素时,法院应当综合把握介入的行为及案件的性质加以认定是否存在否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是否。
我国《规定》第19条第4项中所称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正是对介入因素中一个方面的表述,认定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的情形,就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规定》认为投资者在投资交易过程中存在系统风险,那么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时应当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那部分损失。这样的规定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投机心理,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然而如何认定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且如何对此加以证明,就成为判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之一。
《规定》并未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下明确定义,但通说认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宏观因素发生变化而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导致整个或某一类证券发生较大波动所引起的风险。系统风险的出现引发证券交易价格发生波动,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当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这二者共同作用于投资者,如何对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区分是十分困难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若要举证证明存在《规定》第19条第4项规定的系统风险时,应当首先举证发生系统风险的是由存在,进而举证证明该事由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如果以指数形式来计算系统风险,最好就选择与被虚假陈述的那支证券相关的证券指数作比较,还需注意的是证券指数点位波动不大时,可能不存在系统风险。
关于系统风险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可以透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股票所在行业同类板块指数、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加以判断。(1)综合指数。综合指数也即整个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指数,也称大盘指数。在整个大盘持续走低、巨幅下跌的背景下,系争股票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引发价格的波动,因此能相当程度的反映系统风险。(2)同类板块指数。同类板块指数是与系争的个股相类似的其它股票指数,它们间关联性极强,通过对比判断系统风险是否存在的准确性更高,因此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3)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包括证券市场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及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由于证券价格指数与市值的变化不具有一致性,而这项指标能够客观的、综合的把握一切因素,准确的排除那些无效的影响因素,如非流通股。具有极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各有不同,具体适用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同时具有所有的判断指标,这种情形下只能依照仅存的、有对比价值的其余指标综合加以判断。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往往对《规定》第19条第4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中的“等其他因素”无法正确的加以把握,到底其他因素包涵了哪些具体概念,《规定》并没有给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要求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具体案情和相关证券学理论结合以综合考虑。比如说市场因素中参与主体的行为,投资者会不会存在自身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专业性、技术性的缺乏,导致判断失误甚至错误以致产生损失。再比如说从宏观因素上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价格形成是建立在只有三分之一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础之上的,股价虚拟成分较大,即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股票价格与股票真实价格亦相去甚远。如果仅仅以投资者交易了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股票就认定一定会产生经济损失,并判决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的所有投资损失,那么我国证券市场将完全瘫痪。因此这些情况仍需法院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中予以完整考量、综合评判,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