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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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场地、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店招广告,是指利用自用、租用房屋的门楼、门楣、建筑物立面及其它合适位置设置的本企业、商店、楼宇名称的门面招牌(含板式招牌、霓虹灯、透空字等多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户外广告,是指除店招广告外,单牌面积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或总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高立柱广告,是指落地单个或多个高柱体支撑设置的单面、双面或多面广告牌。

  第四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区城管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其公路管养路段控制区范围内及内河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沿江港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部门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扎口管理、严格控制、安全运行的原则,符合城市发展需要,与城市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市容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城管、交通、水利、港口、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下列位置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第八条 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非店招类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

  (二)不应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三)不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不应跨越城市道路、公路;

  (五)不应设置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六)不应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

  (七)不应设置在建筑物顶部;

  (八)不应设置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外两侧各5米范围内。

  第十条 严格控制高立柱广告设施设置。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应按规定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

  (二)不应播放声音;

  (三)夜间照度商业街不应超过1000cd/㎡,其他区域照度不应超过400cd/㎡。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倒杆距离为半径的范围内有行人、车辆、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利用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广场和道路及其设施等公共阵地,以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阵地(设施)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租等方式出让,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出让收益归政府所有。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招标、拍租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局、国资委会同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具有或取得阵地的使用权。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施)设置经营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其阵地(设施)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业主)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设置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许可的材料。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构)筑物的店招广告(不含墙体大中型灯箱)及小型非店招广告、利用移动载体设置的广告、各类临时张贴悬挂广告、实物模型广告、升空器具广告、店面门头电子显示流动字幕广告等一般小型户外广告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方可开工建设,建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实行联审制度,由城管部门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组织相关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法进行审核并形成意见或许可,将审核或许可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媒体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建设完毕并发布广告。

  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按照规定区域设置。严禁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城市重要活动、节日庆祝等原因,临时征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安排,征用部门应当根据规定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非店招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构)筑物整体布局及周边环境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整、结构安全、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锈蚀,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产权人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户外广告结构安全进行检测,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时间超过设计时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必须予以更新或拆除。

  由于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市民群众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规范设置的公共广告信息设施内张贴,应当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服从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单位的管理,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责令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者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满后,未取得相关延期设置审批许可的,应当在15日内将户外广告自行拆除。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户外广告诚信管理制度,公布户外广告各类违法信息,将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市容市貌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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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文〔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移民局拟定的《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移民局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规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29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和市核准认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补助给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下达;市级预算安排;各县(市)区政府按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应承担比例承担后期扶持资金,并列入预算安排。各县(市)区后期扶持资金的承担比例,按照(昆移通〔200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标准。经省市移民管理部门核准认定符合纳入昆明市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按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根据省移民局核准认定的我市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及市政府认定的各县(市)区现状移民缺口人数,对各县(市)区2006年6月30日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超出核定的后期扶持人数,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解决。各县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负,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我市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发放必须按照“直接发放、专户管理、统一拨付、封闭运行、分工负责、财政监督、一人一折(卡)发放”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 根据我市各县区(市)农村金融网点分布的实际,后期扶持资金遵循“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当地金融机构统一代理发放。对委托统一代理发放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的金融机构,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市移民部门审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协作金融机构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人口花名册。各县(市)区财政、移民部门应在协作金融机构开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户,并在协作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移民个人账户,办理移民个人银行存折(卡),一人一折(卡)。

   (二)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必须对后期扶持移民人口进行核实登记,建档立卡;财政部门按照移民管理部门提供核实的移民名单和移民有效证件以户为单位,将后期扶持资金拨入相关金融机构,并通过“一人一折(卡)”直接发放到个人。不得代领或集体领取,或者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抵扣其他税费。

   (三)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下达或拨付的省级、市级后期扶持资金后,应及时足额配套各自应承担的后期扶持资金,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资金拨付到协作金融机构,各协作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移民管理部门提供移民花名册和规定的金额将资金转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移民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兑付、使用、管理,移民人口的核实、界定等负责并根据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于每年度编制各县(市)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决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为:确定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来源;审定并批复后期扶持资金使用;审核办理资金拨(兑)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协助移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移民人口的核实。具体为:审核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具体规划;核实、分解后期扶持移民人口分布及明细构成;编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汇总编报后期扶持资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执行情况;协助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后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申报表》。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决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实际,安排相应的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严禁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使用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移民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公示制度。对于补助对象、补助资金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事项,必须实行乡村两级张榜公示,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合理,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会计挡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和公示内容档案整理制度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档案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城镇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及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所称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各乡镇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才能上岗。

  第四条 城建档案事业应当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市、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交上年度增量房备案目录。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照明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航空等工程档案。

  5、园林与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泉、奇峰异石、城市雕塑、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性建筑、重要遗址、古代石刻及风景名胜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公共厕所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与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查询和索取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方面应履行的职责、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或工程发包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齐。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并列入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年后,于次年3月底前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修改补充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广泛收集志书、年鉴、大事记、历史文献及图片、科研成果、专题调研报告、论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利用现代声像技术跟踪采集城市重大建设活动及自然灾害情况材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城建档案除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外,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