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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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建科[2012]15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推动城镇供水水质全面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我部在总结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技术成果和工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1日







附件下载: 1、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301/W020130105022340.doc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O一二年十月
编制说明

   针对我国城镇供水水源污染、供水设施不完善、水质监测能力弱、突发污染事故频发、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等突出问题,围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全面实施的迫切要求,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在“十一五”期间,设置了“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主题(以下简称饮用水主题),通过技术研发、技术集成和工程示范,初步建立了“从源头到龙头”全流程的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体系,为全面提升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能力提供了科技支撑。
与此同时,为适应我国城镇化健康快速发展,供水设施面临升级改造和扩大规模的迫切需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在“十一五”期间启动了有关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于2012年5月25日以建城〔2012〕82号文发布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为配合《规划》实施,饮用水主题专家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专项管理办公室的部署和要求,系统总结、凝练和吸纳了“十一五”期间取得的主要技术成果和示范工程实践经验,在《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建科[2009]149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的规划设计和设施的运行管理,涵盖城镇供水系统从“源头到龙头”的各主要环节,内容包括总则、技术对策、原水系统、净水工艺、特殊水处理、应急处理、供水管网、二次供水和水质监控等9章共129条。针对我国城镇供水设施现状和存在问题,《指南》提出了系统、全面、可行的技术对策和措施,对《规划》的科学实施和行业技术水平的整体提升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本《指南》编制依据主要包括:《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城市供水行业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等。
   本《指南》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指南》参编单位:深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同济大学、浙江大学、济南市供排水监测中心。
  本《指南》主要起草人:邵益生 张金松 张晓健 杨 敏 尹大强张土乔 贾瑞宝 刘文君 尤作亮 乔铁军 宋兰合 高乃云 俞亭超 周长青 李 琳。
本《指南》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目 录

一 总 则 - 1 -
二 技术对策 - 2 -
三 原水系统 - 3 -
四 净水工艺 - 4 -
(一)预处理 - 4 -
(二)常规处理 - 5 -
(三)深度处理 - 7 -
(四)膜处理 - 8 -
五 特殊水处理 - 9 -
(一)除砷 - 9 -
(二)除氟 - 10 -
(三)除硝酸盐 - 11 -
(四)除铁除锰 - 12 -
(五)苦咸水处理 - 13 -
六 应急处理 - 13 -
七 供水管网 - 15 -
八 二次供水 - 17 -
九 水质监控 - 18 -

            
一 总 则
为指导我国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城镇供水的安全保障能力,实施《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推动城镇供水水质全面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制订本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的规划设计和设施的运行管理,涵盖供水系统从“源头到龙头”的各主要环节,包括原水、净水、输配水、二次供水以及水质监测预警与应急等。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的规划应根据当地的城镇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和供水系统状况,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分步实施。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应以整体提高城镇公共生活饮用水水质为目标,不宜采取将饮水与其他生活用水全部分开的分质供水方式。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的技术对策和设计方案应综合考虑当地的水源特性、供水设施现状、运行管理水平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试验。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应考虑应对水源突发性污染和其他突发事故的设施需求,着力提高供水系统的综合应急能力。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应着力解决供水系统布局、管网漏损和二次污染等问题,注重提高公共供水普及率、降低管网漏损率、提高服务水压和改善终端用户水质。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应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切实提高水质检测、监测、预警和应急能力。
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应积极吸收最新的科技成果,鼓励使用节能降耗、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二 技术对策
原水水质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Ⅰ、II类及补充、特定项目要求的水体的,新建水厂应优先采用常规处理工艺;现有水厂因工艺或设施原因,造成出厂水浊度、消毒剂或细菌等指标超标的,应对常规工艺进行完善或改造。
因条件限制原水水质不能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类及补充、特定项目的水体要求,或出厂水水质存在高锰酸盐指数和嗅味超标等问题的,应采用强化常规工艺,或根据需要采用水厂预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气候适宜地区也可采取人工湿地等水源修复或生物预处理等措施。
因季节性水源污染等因素导致出厂水高锰酸盐指数、嗅味等指标超标的,应优先采用化学预氧化、粉末活性炭吸附等预处理工艺。
因水源问题导致出厂水铁锰超标的,地表水源水厂应重点考虑强化常规处理工艺,地下水源水厂应增加或完善除铁除锰工艺。
因水源问题导致出厂水溶解性总固体、硬度、氟化物、硝酸盐、重金属等指标超标的,应考虑选用替代水源或采取特殊水处理措施。
水源存在突发性污染和其他风险的,应统筹考虑水源调配、供水系统调度、水厂应急处理设施建设和必要的应急物资储备。
水厂建设与改造应从资源节约和稳定运行出发,采用适宜的滤池反冲洗水回收、排泥水处理,优化水泵配置、设置变频水泵等节水节能降耗措施。
管网建设与改造应以解决用水需求、系统安全、水质稳定、服务水压、管网漏损和节能降耗等问题为重点,统筹规划、系统设计、精心施工。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与加强监管和维护相结合,重点解决水压不足和二次污染问题,改善用户的用水条件和“龙头水”水质,提高节能降耗水平。
供水水质监测能力建设应以实现供水系统全流程监控为目标,统筹配置实验室、在线和移动式水质监测等设备设施。必要时应建立以水源水质为重点的预警系统。

三 原水系统
水源选取应符合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要求,对于长期存在水质问题的水源应采取水源更换、水源水质修复和预处理等措施。以湖库为水源时,应考虑分层取水设施。
原水中存在高浊、高藻、氨氮或有机物超标等问题时,可在水源地、引水渠或调蓄水库内进行水源修复;必要时,可采取化学预氧化、粉末活性炭吸附、预沉淀和围油栏等厂前预处理措施。
水源生态修复可采用自然(人工)湿地、近岸人工生态工程、生态浮岛等技术。生态修复工艺选择应针对当地的水源水质特性,充分利用地形和水文等自然条件。应谨慎使用外来物种,防止形成生物入侵而破坏生态平衡。
湖库水源可通过改善水力条件或扬水曝气等措施抑制藻类生长。选用时应结合湖库水文状况确定设置区域及混合速率,也可结合采用遮光装置、生物接触氧化材料等措施强化抑藻效果。高藻原水取水口可设置筛网过滤或生物围隔装置,结合放养特定鱼类等生物防控措施。
化学预氧化和粉末活性炭吸附可用于色、嗅、味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水源与水厂距离适宜时,可在原水输送管道内依次投加化学氧化剂和粉末活性炭,各个投加点之间应保证有足够的接触时间。
预沉淀可采用沉砂池、沉淀池、沉砂条渠、取水斗槽或边滩水库等,选用时应综合考虑原水含沙量及其粒径组成、沙峰持续时间、排泥要求、处理水量、水质要求和地形条件等因素。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沉砂为基质建设湿地净化设施,含沙量较高时宜采用表面流湿地形式。
浮子式轻型围油栏、耐久性围油栏等设施适用于易受油类污染水源的厂前预处理。选用时,应考虑围油栏具有足够的滞油能力,同时不对水体造成二次污染。

四 净水工艺
(一)预处理
厂内预处理可采用生物预处理、化学预氧化、吸附、预沉淀、曝气等对水中污染物进行初步去除。采用预氧化时,应考虑副产物风险。
原水中氨氮、有机物和藻类等含量高,气候适宜时可采用生物预处理。生物预处理主要包括生物滤池、生物接触氧化等。
原水藻类含量高影响工艺运行或出厂水质时,可采用高锰酸钾、臭氧、二氧化氯、氯等预氧化剂,预氧化剂可投加在取水口或混凝剂投加点前。
原水中有机物含量长期高于II类水体时,可投加高锰酸钾、臭氧、二氧化氯、氯等氧化剂,投加点根据水处理工艺流程确定。
原水中的剑水蚤、红虫等微型动物可通过投加二氧化氯、臭氧、氯、氯胺等来控制,可在进水、混凝后或沉淀后选择一点或多点组合投加。
原水短期内有机物浓度高或含有嗅味物质时,宜在混凝前投加粉末活性炭。

(二)常规处理
常规处理包括混凝、沉淀、过滤和消毒等单元。水厂常规处理不能满足出厂水水质要求时,应优先强化常规工艺,以提高对有机物、浊度等的去除效果。
原水有机物、色度或消毒副产物等较高时,可采用优化混凝剂种类和剂量、投加助凝剂、调整投加点、调整pH值等强化混凝措施。
絮凝可采用折板、隔板、网格、机械搅拌等形式;水质、水量变化较大时,宜采用机械式絮凝池。
沉淀可采用平流、斜管(板)等形式,提高沉淀效率。平流式沉淀池较宽时,可沿纵向分隔或设置导流墙;斜板(管)沉淀池宜采取缩小斜管(板)间距或延长斜管(板)长度、减小斜管(板)单元口径或延长斜管(板)长度等措施,以增加有效沉淀面积。改造条件受用地限制时,可在原平流沉淀池内增设斜管(板)。
原水为低浊水时可采取机械澄清池、高密度澄清池、水力脉冲澄清池等强化措施。
原水含有藻类、低温低浊或高色度时,可采用气浮处理。原水浑浊度变化较大,且有季节性藻类暴发情况的,可采用浮沉池或浮滤池。
现有滤池不能满足水质要求的,应采取更换滤料、改造反冲洗系统、减低滤速等措施改善过滤效果。必要时可投加助滤剂。
滤池的反冲洗方式应优先采用气水反冲洗。滤池配水系统宜采用气水大阻力配气和配水系统、长柄滤头或三角形配水滤砖;反冲洗强度应根据温度变化进行调整,水温较低时,可采用较小冲洗强度。
消毒应确保微生物安全和副产物达标。消毒工艺优化可采用替代消毒剂、多点投加、组合消毒和清水池水力优化(内部廊道总长与单宽之比应大于50)等。
采用氯及次氯酸钠消毒时应控制三卤甲烷等消毒副产物;溴离子高的原水,使用臭氧时应采取预防溴酸盐超标的措施;采用紫外线消毒时,应保证消毒剂余量。
采用二氧化氯消毒时应采取预防亚氯酸盐和氯酸盐等超标的措施,应在线监测二氧化氯浓度,根据原水水质及时调整投加量,高纯二氧化氯投加量不应大于1 mg/L,复合二氧化氯投加量不应大于1.5 mg/L;确保二氧化氯发生器在正常工况下工作,准确控制原料投加比,保证原料的转化率,反应残液及时排放;选择复合二氧化氯发生器应设气液分离及残液收集装置。
管网末梢残余消毒剂量不达标时,应根据出厂水水质及消毒剂余量在管网中的变化,采取提高出厂水消毒剂余量、中途加氯等措施。

(三)深度处理
深度处理工艺指在常规工艺或其强化的基础上,为有效去除溶解性有机污染物,提高出厂水水质而采取的处理工艺,包括臭氧生物活性炭和其他处理技术等。
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可采用预臭氧、主臭氧或两种形式的组合。预臭氧投加量一般采用0.5-1 mg/L,主臭氧投加量一般采用1-3 mg/L,原水水质复杂时,臭氧投加量宜以试验确定。臭氧投加量及其在预臭氧和主臭氧阶段的分配可根据水中污染物浓度经试验确定。
臭氧接触池的结构设计除了考虑接触时间外,还应考虑臭氧的分布均匀性。
原水溴离子高于0.1 mg/L,采用臭氧氧化时,可采取投加过氧化氢或加氨,或控制臭氧投加量、优化投加点等措施抑制溴酸盐产生。
下向流活性炭池可优先选择气水反冲洗滤池,滤速不超过10 m/h,接触时间不低于15 min。活性炭选用可参考相关标准。
采用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时,应考虑水温等因素的影响,北方地区应重点考虑低温对生物作用的影响,适当延长炭床接触时间;南方地区应重点考虑生物泄漏问题,采取浮游生物拦截和消杀措施。
水源中枝角类、桡足类等浮游动物生长旺盛时,应在取水口采取投加适量的氯、二氧化氯等生物灭活措施,防止其活体或卵进入活性炭池;活性炭池的反冲洗应具备采用含氯水反冲的条件;活性炭层底部石英砂垫层不宜低于500 mm。
为控制臭氧生物活性炭生物泄漏,可选择上向流活性炭工艺,将石英砂滤池置于活性炭池后,并控制沉后水浊度低于1 NTU。
原水氨氮小于1 mg/L或高锰酸盐指数小于5 mg/L时,可选择炭砂滤池工艺,炭层厚度不小于1米或接触时间不小于5 min。
原水氨氮大于3 mg/L或高锰酸盐指数大于8 mg/L,采用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时,宜在常规处理前增加预处理设施;必要时可采用二级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

(四)膜处理
膜处理包括微滤、超滤、纳滤及反渗透等。以降低出厂水浊度为目标时,可采用微滤和超滤;以去除有机物、离子等物质为目标时,可采用纳滤或反渗透。
采用超滤工艺时,新建水厂可采用外压式或内压式膜组件,改扩建水厂可利用现有沉淀池或滤池,采用浸没式膜组件或其组合工艺。
膜材料宜采用化学性能稳定、耐污染和卫生安全的食品级材质;膜组件的支撑材料宜采用不锈钢或其他耐腐蚀材料。膜使用寿命一般不宜低于5年。
原水浊度较低时,可采用混凝-超滤或微絮凝-超滤组合处理工艺;原水浊度较高时,可采用混凝-沉淀-超滤组合工艺。
原水高锰酸盐指数低于5 mg/L,并存在季节性藻和嗅味等问题时,可在超滤工艺前增设粉末活性炭、预氧化等工艺。
膜通量的设计值应合理选择,可通过试验验证,并应考虑水温对膜通量的影响。
超滤产水率一般不宜小于95%,其生产废水可回流至水厂混合井或水厂废水处理系统,或采用两级超滤系统进行回收。
膜清洗药剂和周期可根据进水污染物特征及试验确定。一般情况下,膜在线维护性清洗周期宜大于1周,在线化学清洗周期宜大于3个月,离线化学清洗周期宜大于6个月。
膜组件在运行过程中应进行完整性检测,检测过程宜采用PLC系统进行自动控制,检测频率应保证每天一次;当出水浊度或颗粒数显著增加时,应停止该膜组件运行并查找原因。

五 特殊水处理
(一)除砷
除砷一般可采用混凝法和吸附法,供水规模小于1000 m3/d且有脱盐要求时可采用反渗透或纳滤法。
采取吸附法或混凝法除砷,应先将水中三价砷氧化为五价砷,三价砷氧化可采用空气、氯、高锰酸钾和臭氧等氧化剂。空气氧化可通过跌水曝气、接触式曝气塔、淋水曝气、压缩空气曝气、射流曝气等,淋水曝气和射流曝气适于小型供水设施。当采用空气进行氧化时,应与具有成熟活性滤膜的锰砂或人工强化负载铁锰复合氧化物的滤料结合使用。水中存在氨氮时,不宜采用氯氧化;中小型水厂可采用次氯酸钠、漂白粉、漂白精等替代氯气。
除砷吸附剂可采用原位负载铁锰复合氧化物、沸石、活性氧化铝等,宜采用吸附固定床。吸附固定床设计参数应根据砷浓度、吸附剂类型等确定。
原水铁锰与砷同时超标时,可采用铁、锰、砷同时去除或分段去除的工艺。采用同时去除工艺时,应将铁锰和砷充分氧化后,再经吸附和接触过滤进行去除,必要时可在吸附前端增设砂滤;采用分段去除工艺时,除铁、除锰工艺宜设置在除砷工艺前。
混凝除砷宜采用氯化铁、聚合硫酸铁和聚合硫酸铝铁等混凝剂;混凝除砷产生的废水和污泥应进行妥善处置。
(二)除氟
除氟一般可采用吸附法,供水规模小于1000 m3/d且有脱盐要求时宜选用电渗析法、反渗透或纳滤法。
电渗析法采用的电极可以是高纯石墨电极、钛涂钌电极等;应定期进行倒极操作,倒极周期不宜超过4 小时。
采用纳滤时,原水污染指数(SDI)大于5应采取预处理措施;采用反渗透时,原水污染指数(SDI)大于3应采取预处理措施;纳滤膜和反渗透膜应定期进行化学清洗。
吸附法可采用羟基磷灰石、沸石等天然矿物或活性氧化铝、铝铈复合金属氧化物、原位负载铝基复合氧化物等人工合成材料作为吸附剂;宜采用吸附固定床,设计参数应根据氟化物浓度、吸附剂类型、设计再生周期等确定。
原水pH对除氟效果影响较大,当原水pH大于7.5时,可投加硫酸、盐酸或通入二氧化碳气体将pH调节至6.5-7.0,以提高除氟效果。
原水氟化物与砷同时超标时,可通过吸附法、反渗透法等将砷与氟同时去除;原水氟化物与铁或锰同时超标时,应在前端设置除铁除锰工艺;原水氟化物与溶解性总固体、硬度、硫酸盐、氯化物等同时超标时,可采用除氟与脱盐结合的组合方法。
(三)除硝酸盐
原水NO3--N浓度大于10 mg/L时,应优先采取更换水源或不同水源勾兑的方法降低硝酸盐浓度;缺乏合适水源的地区,应采取硝酸盐去除工艺措施,并根据原水中硝酸盐含量与供水规模,采用离子交换、电渗析、反渗透和生物反硝化等方法。
离子交换法适用于规模小于1000 m3/d的供水设施,需在之前设置过滤工艺去除水中颗粒物。水中同时存在硬度超标时,可设置阳离子交换床或采用阴阳离子混床进行处理。
普通阴离子交换树脂适用于SO42-浓度较低的情况;当原水SO42-与NO3-的摩尔比大于2.5时,宜选用硝酸盐选择性树脂。离子交换树脂的再生废液应处理达标后排入污水管网。
生物反硝化包括硫自养反硝化和氢自养反硝化,适用于冬季具备保温措施的供水设施。北方地区生物反硝化应保证冬季室温在15℃以上;生物反硝化的水力停留时间(HRT)为1-3 小时,原水NO3--N浓度高、北方地区、规模较小情况下均应取高值。
采用生物反硝化时宜优先采用硫自养反硝化;当原水SO42->100 mg/L时,可考虑硫自养反硝化与氢自养反硝化组合进行处理,硫段与氢段水力停留时间(HRT)之比为1:1~5:1。生物反硝化出水应进行曝气复氧,气水比应大于1;并设置微絮凝-直接过滤-消毒去除水中颗粒物与微生物,滤料可选石英砂、无烟煤、陶粒等,滤速范围为6~8 m/h。
有脱盐等处理要求,或规模小于1000 m3/d的供水设施,采用电渗析和反渗透方法时,应符合条款70和71的要求。
(四)除铁除锰
地下水除铁除锰宜采用接触氧化过滤法和生物氧化过滤法。接触氧化法除铁时,pH值宜在6.0以上;接触氧化法除锰时,pH值宜在7.5以上。
地下水中铁锰含量均超标、含铁量低于2.0~5.0 mg/L(北方地区低于2.0 mg/L、南方地区低于5.0 mg/L)、含锰量低于1.5 mg/L时,可采用曝气过滤除铁除锰工艺。地下水中铁锰含量超过上述数值时,可采用多级串联的曝气接触氧化过滤除铁除锰工艺;地下水中存在氨氮超标时,可采用分步或同步除氨氮除铁锰工艺。
除铁滤料宜采用天然锰砂或石英砂;生物除铁除锰滤料可采用石英砂、无烟煤、陶粒、活性炭等。接触过滤除铁锰的滤速宜为6~10 m/h;生物除铁除锰滤池的滤速宜为5-7 m/h,工作周期可为8~24 小时。
除铁滤池宜采用大阻力配水系统;采用锰砂滤料时,承托层上部两层应为锰矿石;生物除铁除锰滤池启动初期,反冲洗强度宜为6~12 L/(m2·s);稳定运行之后,反冲洗强度可为10~15 L/(m2·s)。
地表水除铁除锰可不设单独的除铁除锰滤池,宜在水厂处理工艺基础上采用投加氧化剂和强化过滤等除铁除锰措施。
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水厂存在铁锰超标问题时,宜设置固定的氧化剂投加设施。
采用强化过滤除铁除锰时,可将石英砂更换为锰砂滤料,或强化现有滤池的生物除铁除锰功能。
(五)苦咸水处理
苦咸水处理方法包括纳滤、电渗析、反渗透等,选择时应根据原水中盐类的成分、含量及其他水质条件确定。采用电渗析、纳滤和反渗透方法处理苦咸水时,参见本章除氟部分。

六 应急处理
应对水源进行风险分析,确定水源突发污染事故的主要风险污染物。应对现有供水系统的水源与配水调度和处理设施进行应急处理的能力评估,确定主要薄弱环节和应急建设需求。在以上风险评价和能力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城市供水系统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确定应急建设的具体任务。
针对风险评估结果,应建立地方和企业的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地方与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
对于多水源的城市,应考虑不同水源间的联合调度。对于同时有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的城市,可考虑以地下水源作为应急水源,满足应急条件下的基本供水要求;对于单一水源的城市,应考虑建设第二水源或备用水源。
根据本地区风险污染物,确定相应的应急处理技术,配置相应的药剂投加、水质检测、计量控制等应急设施,提高水厂应急供水能力。
对采用多水厂供水的地区或城市,应在区域或城市之间实现互联互通,能够进行清水应急调度,满足应急时的基本用水需求,提高供水管网应急联合调度水平。
水厂应急处理技术可分为:应对可吸附有机污染物的粉末活性炭吸附技术;应对重金属污染的化学沉淀技术;应对氧化还原性污染物的还原氧化技术;应对挥发性污染物的曝气吹脱技术;应对酸、碱性污染的中和技术;应对微生物污染的强化消毒技术;应对藻类暴发的综合处理技术。
采用粉末活性炭吸附时,投加点应尽可能靠前设置,以提供达到吸附平衡所需的吸附时间。粉末活性炭投加量通常不超过20-30 mg/L,应急投加系统的投加最大量程可按40 mg/L进行设计。
化学沉淀法可分为碱性化学沉淀法、硫化物沉淀法、组合化学沉淀法等,pH值调整范围、药剂投加量、最大应对倍数等工艺参数可参考有关手册。
氧化还原法可分为氧化法、还原法和预氧化-化学沉淀法,氧化剂种类、药剂投加点、药剂投加量、最大应对倍数等工艺参数可参见有关手册。
应急处理所需设备既可用于应急处理,也可用于应对季节性污染和短期污染的处理以及强化现有工艺处理效果,可不必配置备用设备。
应急处理所需药剂应满足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规定。应建立粉末活性炭、酸碱、氧化剂、混凝剂等药剂的生产厂家、供应渠道等的应急供应信息系统。重点水厂应进行粉末活性炭、氧化剂等主要应急净水药剂的储备,储备量应能满足药剂采购到货前的应急使用。

七 供水管网
供水管网建设与改造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综合考虑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供水规划、供水安全、水质水压要求、节能降耗、外部污染、消防等因素。
管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城市规模、空间布局和地形地貌等因素。必要时,可进行分区设计与分区管理,并设置增压泵站,调控管网压力,尽量降低能耗和漏耗。
管网建设与改造应优先考虑:管网结构布局不合理,供水管网输配能力与实际需水量矛盾的管网;单管道输水和无防护措施的明渠输水工程;未实现区域间互联互通的多水源供水管网,枝状管网,未满足两路进水要求的用水单位管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输水干管,以及管网陈旧、安全性差而频繁爆管的管网。
管网建设或改造前,应综合采用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水力模型和水质模型、漏损检测等方法,对现有管网进行评估,科学确定建设或改造方案,选择合适的管材、附属设施及施工技术。
管网管材与附属设施应满足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和工程标准,并以生命周期成本最低、局部与整体性能相匹配为原则。应优先改造无内防腐的金属管材管网,冷镀锌钢管、灰口铸铁管、石棉水泥管、自应力水泥管等管材的管网。
管网施工技术需经技术经济分析后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应优先采用管道开挖敷设技术;对无条件开挖的地区,宜结合工程环境和管网状况,采用盾构、顶管、水平定向钻进等非开挖技术或管道清洗、穿插内衬、管道内除锈喷涂及涂聚合物水泥砂浆内衬等旧管修复技术。
管网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的标准和规程规范,确保管网系统良好的密闭性,避免管网失压,降低漏水损失,杜绝污染物进入管网系统。
管网改造工程竣工后,应更新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图形和属性数据录入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未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做好纸质和电子的竣工资料存档工作。
水源切换,特别是用地表水源取代地下水源时,应研究制预案,可通过管网水质敏感区识别、分区供水调度、水质参数调节、新旧水源混合勾兑,或以消毒剂调节等措施,避免大规模的管网“黄水”发生。

八 二次供水
城镇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对水压、水量的要求时,应建设二次供水系统。为保障二次供水系统的安全稳定,应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系统应与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有条件的小区,应建立独立的消防系统和生活系统,并分别满足各自要求。
二次供水系统因供水方式不同有多种设备/设施类型,具体选用时应综合比较安全、能耗、投资、运行管理等因素。一般的优选顺序是叠压供水、变频调速供水、气压供水、高位水箱供水。
叠压供水可利用供水管网原有压力,具有节能节地,无水质二次污染等特点,适用于周边市政给水管网比较完善,允许直接串接的建筑。但在以下区域不宜采用叠压供水:供水管网压力较低或波动大的区域;由于水量不足导致经常性停水的区域;供水干管的供水总量不能满足高峰用水需求和供水干管管径偏小的区域。以下用户不宜采用叠压供水:用水时间过于集中,瞬间用水量过大且无有效技术措施的用户;供水保证率要求高,不允许停水的用户;研究制造、加工、贮存有毒物质、药品等危险化学物质的场所。
变频调速供水通过调节水池和变频泵供水,适用于供水管网不允许直接抽水的建筑,不设高位水箱。变频泵选择应以低噪声、节能、可靠、维护方便为原则,用水量变化较大的用户,宜采用多台泵组合供水,并应设置备用水泵。
气压供水利用气压罐内的气体压缩性,升压供水的方式,适用于在室外给水管网压力低于或经常不能满足室内所需水压、且不宜设置高位水箱的建筑。气压供水宜采用隔膜式气压给水设备,气压罐的有效容积应与水泵允许启停次数相匹配。
高位水箱供水利用水泵或供水管网用水低谷期压力将水引至高位水箱,并利用重力势能进行供水的方式。高位水箱水质保持是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关键环节,宜通过改造老式水箱、合理选择材料和构造、规范设计与施工,进行二次消毒处理,加强维护管理来保障屋顶水箱水质。条件许可时,宜逐步取消无调节作用的屋顶水箱。
在同一供水区域或相邻供水区域存在多个二次供水设施时,应根据保障水质、节能降耗和方便运行管理等要求,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整合。
二次供水设施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清洗和消毒,并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二次供水水质不能满足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时,应增设有关水处理设施。

九 水质监控
为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应加强水质检测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水质检测监测能力建设内容包括水厂化验室、在线监测设施和移动监测装备;水质预警能力建设主要包括水质监测网络和水质预警系统。
供水企业水质化验室的检测能力确定、空间布局、设备配置、检测人员等应满足标准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配备输配水设备和防护材料的检测设备。
水厂化验室的检测能力应覆盖浑浊度、色度、嗅和味、肉眼可见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等日常检测基本指标。
地级市供水企业化验室或县级市、县城供水规模达到30万m3/d以上的水厂化验室的检测能力应覆盖《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常规指标及根据当地水源和工艺条件需要加强控制的有关水质指标。能委托当地检测机构代为检测的,可适当降低配置标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供水企业化验室的检测能力至少应覆盖《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全部指标及根据当地水源和工艺条件需要加强控制的有关水质指标。能委托当地检测机构代为检测的,可适当降低配置标准。
水厂应针对出厂水浑浊度、余氯、pH值配置在线监测设备,实现净水工艺的过程监控。采用膜处理和活性炭处理的水厂,还应安装颗粒计数仪对膜破损和炭滤池穿透情况进行监测。有条件的,应增加对出厂水其他水质指标的在线监测。
地级以上城市或水源污染风险较大的城市,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配置管网水、二次供水和地表水源水在线监测设备。地表水源水监测应包括温度、溶解氧、pH、电导率、浑浊度等常规五参数,以及根据水质特点选择增加对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氮、总磷、叶绿素a、综合毒性、UV254、石油、重金属等有关参数的监测。管网水和二次供水在线监测指标应包括余氯、浊度和pH值。水源受潮汐影响的供水系统应增加盐度相关参数的监测。
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安装、维护及数据有效性判别,应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校验。
供水水源污染风险较大的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配置用于流动监测或应急监测的移动监测装备。移动监测装备可以是便携式水质监测设备,也可以是配备便携式水质监测设备或其他车载水质监测设备的专用监测车辆。专用监测车辆应装配车载发电系统和外接电源装置,有条件的可考虑装配车载通讯系统、摄像系统及数据传输系统。
要做好省区和城市的供水水质监测网络和水质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逐步实现规范化建设和业务化运行。有条件的地区或城市群,应建立城市间、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和上下游城市联动预警机制。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实现从“源头到龙头”的全流程监测,监测对象涵盖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二次供水。
供水水源污染风险较大的城市,应在水质监测网络基础上,建立水质预警系统,涵盖水质主要风险源,管理多信源水质信息,实现信息实时共享,提高预警响应速度。

附表: 城镇供水水质检测化验室主要仪器设备配置表
附表 城镇供水水质检测化验室主要仪器设备配置表
具备10项检测能力化验室主要仪器设备配置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数量(台/套)
1 散射式浑浊度仪 1
2 余氯/二氧化氯/臭氧测定仪 1-2
3 可见分光光度计 1
4 千分之一/万分之一天平 1
5 实验室辅助设备 纯水装置、菌落计数器、高压灭菌器、恒温干燥箱、培养箱、无菌操作台、水浴锅、电炉、离心机、酸式滴定管、无色具塞比色管、冰箱等 若干
备注:“/”为可选仪器设备。
具备42项检测能力化验室主要仪器设备配置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数量(台/套)
1 散射式浑浊度仪 1-2
2 酸度计 1-2
3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1-2
4 万分之一/十万分之一电子天平 1-2
5 余氯、二氧化氯、臭氧测定仪 1-2
6 溶解氧测定仪 1
7 红外测油仪 1
8 流动注射分析仪 1
9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2
10 离子色谱仪 1-2
11 低本底α、β放射性测定仪 1-2
12 气相色谱仪(含顶空装置/吹扫捕集装置) 1
13 实验室辅助设备及配套系统 辅助设备(超声波清洗器、离心机、菌落计数器、高压灭菌器、恒温干燥箱、培养箱、水浴锅、电炉、干燥器、冰箱、采样箱等) 若干
纯水系统 --
实验用供气系统/气体钢瓶 --
数据处理系统 --
备注:1、“/”为可选仪器设备;
2、流动注射分析仪为可选设备;
    3、气相色谱仪配备顶空或吹扫捕集装置、ECD检测器。
具备106项检测能力化验室主要仪器设备配置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数量(台/套)
1 显微镜(含荧光及微分干涉) 1
2 散射式浑浊度仪 1-2
3 酸度计 1-2
4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2-3
5 万分之一/十万分之一电子天平 1-2
6 余氯、二氧化氯、臭氧测定仪 1-2
7 溶解氧测定仪 1
8 红外测油仪 1
9 流动注射分析仪 1-2
10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2-3
11 离子色谱仪 1-2
12 低本底α、β放射性测定仪 1-2
13 气相色谱仪(含顶空装置/吹扫捕集装置) 2-4
14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含顶空装置/吹扫捕集装置) 1-2
15 高压液相色谱仪/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2-3
16 实验室辅助设备及配套系统 辅助设备(超声波清洗器、抽滤装置、液固萃取装置、两虫检测前处理装置、菌落计数器、离心机、高压灭菌器、恒温干燥箱、培养箱、水浴锅、电炉、干燥器、冰箱、采样箱等) 若干
纯水系统 --
实验用供气系统/气体钢瓶 --
数据处理系统 --
备注:1、“/”为可选仪器设备;
2、气相色谱仪至少配备1套顶空或吹扫捕集装置,配备的检测器主要包
     括ECD、FID、FPD;
3、液相色谱仪配备的检测器包括UV、FLD,至少配备1套柱后衍生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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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信息中心


关于印发《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1992]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后勤部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建筑总公司,有关直属设计单位:

  为推进我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建立,现将《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根据纪要精神做好宣传工作和实施注册制度的有关准备工作。有何建议与问题请与我部注册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附件一: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

  附件二:建设部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建设部信息中心
1992年10月5日 

附件一

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

  6月11日至12日,建设部组织召开了关于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建设部侯捷部长、叶如棠副部长、许溶烈总工程师和人事部张汉夫副部长出席了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学位办、国家教委、人事部、经贸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及新闻单位的代表。侯捷部长和叶如棠副部长就建立注册制度问题分别作了专题讲话。与会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在提出我国设计行业要实行注册制度的几年中,建设主管部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经过充分论证和广泛听取意见,对实行注册制度的意义、步骤与计划逐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构想。当前,在全国认真贯彻中央2号文件及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大改革力度之际,结合我国国情和设计体制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行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会后,叶如棠副部长召集注册领导小组会议,就研讨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进行分析归纳,形成本纪要。

  一、实行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

  1.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必须实行注册制度以强化建筑师、工程师的法律责任。建筑物的设计与监造需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由国家认可其职业资格的人员来进行。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从事涉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的职业,如医生、律师、建筑师、土木工程师等职业都制定了严格的资格审查制度、注册制度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其中对建筑师、土木工程师实行注册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获准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才能负责设计工作的关键岗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改变目前我国处理工程事故以及解决由工程设计引起的民事纠纷无法可依的状况、促进设计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从而确保设计质量,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相应地提高了注册建筑师、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师)的社会地位。

  2.注册制度是深化设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当前我国工程设计资格管理实行的是单位资格,主要是依照具有某种等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数量来判定,这种办法虽然从总体上管住了单位的资格,但对于单位内设计人员的设计能力与水平缺乏定量、有效的评定,加上单位内部技术责任制不够明确,对工程设计项目主持人或主要设计人的资格、水平并未能控制住。实行单位设计资格与个人注册资格的有机结合,便于对一个单位的资格作出更全面、准确的评定。由注册师负责本单位设计工作的关键岗位,将有利于提高建筑设计的质量与水平,同时,各级建筑设计行政主管部门,也将过去重点管理设计单位的作法逐步转向对注册师实行重点管理与监督的作法上来,并通过颁布注册法规,对注册师的权力、义务与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我国建筑设计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3.注册制度是对外开放和适应国际设计市场变化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和国外设计同行的业务往来与日俱增。但由于我国尚没有注册制度,我国建筑师、工程师在承揽国外建筑业务时首先遇到的就是注册资格的障碍;也由于同样的原因,国外在华投资的大部分建设项目被国外的注册师所承接,即使是国内具有高水平的设计人员,也只能从事配角工作,严重地挫伤了建筑设计人员的创作热情,同时也影响了我国建筑设计行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随着当前国际设计市场的开放,一些国家正在酝酿对注册法规进行修改。美国已在两年前与二十多个国家进行了接触,研究建立国际工程师注册制度。欧共体及西北欧十八国也已成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在实现“政治一体化”之后实行统一注册资格,互相开放建筑设计市场。日本的建筑市场也正逐渐向世界各国开放。为使我国设计行业尽快适应改革开放和国际设计市场的变化,必须在实行注册制度的各个环节上尽可能向国际惯用的体制靠拢,使我国能尽早跻身于各国相互承认注册资格的行列中,为我国工程设计走向世界创造必要的条件。与此同时,在对等条件下,将外国建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建筑技术引入中国的建设市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工程设计水平的提高。

  4.注册制度是不断提高设计人员业务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的一种激励机制

  设计工作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具备良好的人员素质,而从业前的专业技术教育,从业后的工程实践和继续教育是提高设计人员业务素质的主要途径。目前,我国设计队伍整体素质与社会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在设计人员培养和从业的全过程中,缺乏能动性的、自我激励的机制。确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采用的是以软标准评议为主的办法,难以避免论资排辈、职称与岗位脱节等弊病。特别是这种职称终生有效,与继续教育脱钩,所以起不到自我约束、自我激励的作用。实行注册制度的基础环节是对大学本科教育进行严格的评估,保证毕业生的培养质量。毕业生从事设计工作后,要接受设计全过程的实践训练,并通过注册考试方能取得注册资格,只有通过注册才能在设计工作中担任一定的职务,才能在设计岗位上享有相应的权力和注册师的待遇并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将激励工程技术人员从大学教育开始就不懈地努力,以尽快成为一名注册师作为自己奋斗进取的目标,从而有利于加速人才的培养。为取得注册资格而设立的考试除要求技术人员掌握本专业的知识、技能外,还要熟悉了解相关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常识,熟悉工程建设有关的行政、技术法规与规范标准。同时,注册不是终身制,随着建筑科学和技术理论的发展,标准、规范和相关法规的不断更新与完善,设计人员在获得注册资格后,还要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定期复核。这就要求注册师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使其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层次上。这对提高设计人员业务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无疑是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

  二、关于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总体构想与计划安排

  1.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总体构想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涉及到专业教育、立法、考试等、诸多方面的工作,总体构想是:

首先,在国务院学位办和国家教委的指导下,吸收国外的先进教学经验,配合我国教育制度的改革,建立我国建筑工程类学科专业的教育评估制度和专业学位制度,促进专业教育的发展,使其最大限度地满足我国建筑行业对人才的需求,为在我国建立注册制度并为我国建筑工程类专业学位在与其他国家间的相互承认打下基础。

  第二,制订有关的注册法规明确注册制度的目的,参加考试和注册的条件,注册师的权力和义务等。与注册法规有关的注册师职业道德准则、注册师管理办法等也要随之出台,使对注册人员的管理成为设计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纳入法制的轨道。同时要研究现有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问题,力求比较平稳地实现新旧体制的过渡。

  第三,参考国外注册考试标准和内容,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研究制订注册考试标准、考试大纲,建立考题库,制订考试办法。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将建立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以使我国的注册制度在建立之始即向国际标准靠拢。

  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我国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学术团体与国外对口部门、学术团体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及时掌握世界各国在建筑教育评估、考试和注册制度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动向,探讨关于相互承认专业学位和注册资格,相互开放建筑市场的途径,以使我国的注册制度成为我国建筑设计市场对外开放和加强与各国建筑界交流与合作的桥梁。

  2.关于注册建筑师制度先行的有关问题

  在我国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工作从无到有刚刚起步,既要坚持高标准,又要尽快出台,工作量大,难度更大,如果所有专业一齐铺开,势必顾此失彼,影响工作质量。因此,与会人员建议:建筑师注册制度与工程师注册制度采取“同步规划、分步实施”的步骤,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先行一步的条件下,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推进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实施。

  在我国现行土建工程技术系列里,工程师涵盖了土木、结构、暖通、给排水和电气等若干专业。对这些专业的人员如何进行注册,是实行注册制度总体构想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国外、实行注册制度的国家对各类工程技术专业人员注册是有区别的,一般对从事房屋建筑设计的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程师实施注册办法的较多,我们也要根据我国土建工程各专业的专业教育和设计单位的特点,认真研究、确定我国的工程师注册制度。

  3.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计划安排。

  (l)教育评估工作

  1985年,建设部受国家教委委托对暖通专业本科教育质量进行了评估试点。1989年起又完成了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章程、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的制订,并对清华大学、天津大学、同济大学、东南大学进行了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筑学专业评估文件并制订专业基本规格,同时草拟房屋建筑类结构工程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程序和办法。拟在1993年进行第二批建筑学专业的教育评估申报受理工作、第一批评估院校的复查,并草拟或修订相关设备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程序和办法。1994年进行第—批结构工程专业教育评估的申报受理工作和着手第一批评估试点,同时进行第一批相关设备专业的教育评估申报受理工作。1995年组织第三批建筑学专业、第二批结构工程专业和第一批相关设备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与此同时,积极配合国务院学位办做好建筑学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将专业教育评估与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认定紧密结合,配套进行。

  (2)注册制度立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暂定名)及其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已开始,力争在1993年上半年完成报批稿。特许注册建筑师审批办法和结构工程师注册办法的制定工作安排在1993年进行。1994年内完成注册建筑师管理办法。注册建筑师职业道德准则、现有建筑设计人员申报注册的有关规定。此外,实行注册制度还需要对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审核制度、图纸签字权限、技术责任范围等做相应调整。

  (3)注册考试工作

  参考国外注册师考试内容与水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抓紧注册考试的准备工作。拟在1992年完成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初稿,研究确定主要考试内容并着手设置考试题库。1993年开始进行结构工程师注册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注册建筑师考试培训工作。1994年着手进行相关设备专业工程师注册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培训和注册建筑师考试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考试办法进一步完善。1995年开始在全国进行注册建筑师的首批考试,同时进行与结构工程师和设备工程师考试的有关准备。

  (4)继续教育工作

  现有设计人员凡具备申请注册条件者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有关的准备工作,将从1993年开始进行。注册制度实施之后,还要制订注册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和大纲。

  (5)对外联系

  加强与国外政府、民间有关注册制度管理机构的联系,于1992年8月邀请英国皇家建筑师协会(RIBA)组织专家来我国举办讲座,1993年举办建筑师注册考试及职业培训的国际研讨会,争取在1994年我国能有一批建筑师成为外国建筑学会的海外会员,并在若干年内实现与部分国家、地区达成相互承认专业学位和建筑师注册资格。

  三、实施注册制度时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处理好注册制度与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关系

  从1979年以来,我国设计单位内部机制发生了重大转变,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日益增强,各设计单位活跃在初具雏形的设计市场上,并在竞争中不断强化内部机制的改革。实行注册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增强设计单位的活力,提高设计水平和设计人员素质,并为全面推行市场机制创造条件。所以从根本上讲,实行注册制度是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且又相互促进。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注册制度既要向外国学习,博采众长。面向未来;又要结合国情,从实际出发,不急于求成;实行注册制度不是对现有设计体制的完全否定,而是要把它作为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起既具高标准又有中国特色的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

  2.注册师个人设计资格与单位资格的关系

  注册制度要赋予注册师一定的权力,如何处理好个人设计资格与单位资格的关系是关系到建立注册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问题之一。讨论中大家认为: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注册师个人资格要与注册人员所在单位的设计资格相结合,要使这两种资格成为制约职业资格、规范市场的有效措施。作为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必须要有注册师,一定数量的注册师又是衡量其所在单位设计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注册师的签字权也要与设计单位的出图权相结合,以刘于加强建筑设计市场的管理,减少或杜绝无证设计等违法行为,同时充分体现注册制度的权威性。

  3.实行注册制度与现有工程设计人员职务职称的关系

  在我国设计行业中,有一大批具有丰富设计经验,为我国建设事业做出过贡献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建筑师、工程师。实施注册制度要妥善解决好新老体制、办法的衔接,尽量做到平稳过渡。为此,在注册建筑师、工程师制度全面推开之前,拟通过“特许注册师办法”使一批有名望、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建筑师、工程师成为首批注册师。对其余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现有设计人员,根据不同的职称、学历和从业年限,将分别采取培训考核、部分免考或统一考试的办法实现注册。

  原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师、工程师由于各种原因也不可能全部成为注册师。因此,在注册制度实施后的一个时期内,会出现注册师资格与原有技术职称二者并存的情况,为此需解决好在设计单位内责权利交叉的问题。

  4.申报注册考试的资格

  申报资格按学历、学制的不同,所在学校是否通过评估,注册级别等因素来确定。初步考虑,申报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基准资格为通过评估的五年制建筑院系本科毕业生并经过不少于三年工程实践,其它情况将参照本基准作出具体规定。

  5.要根据各专业的特点考虑注册制度的实施

  建筑工程设计包含建筑、建筑结构、建筑设备等多种专业。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过程中,要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并参考国际惯例来确定需要设立专业学位和进行教育评估的专业,不搞一刀切。考试及注册办法也要体现各专业特点,其在设计中的责权利也要在法规中有所区别。

  6.有关建筑师注册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

  (1)注册师的分级问题

  讨论中,关于注册师的分级多数建议按两级设置,一级对外,二级对内。这种认识是基于:第一,为保证我国大、中型民用建筑设计的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为便于今后国际间相互承认注册建筑师资格和我国建筑师走向世界,需要一批具有丰富设计经验的高水平建筑师。这一档次可称为一级建筑师,其注册标准不能降低,人数比例只能逐步增大。我国建筑专业设计人员的现有水平不一,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于普遍取得一级建筑师注册资格,且现在我国建筑设计人才资源相对匾乏,一般民用建筑设计、小城镇住宅设计及部分村镇建筑设计急需大量的中、初级设计人员。为此,需要设置相对低一些的档次,来确认一批能承担相应责任的二级建筑师。此外,两级考试、两级注册的制度,为不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建筑设计的人员(包括自学成才者)的进取提供了可能。

  (2)建筑师考试、注册与责权的有关问题

  两级注册师都要通过相应的注册考试后才能申报注册,考试为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注册人员应是从事建筑设计业务者,即非建筑设计人员不予注册。考虑到高等院校建筑学专业实行专业学位制度后,教学与设计实践将有更紧密的联系,对于建筑学专业有关的任课教师的注册申报资格将另作研究、规定。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参照国际惯例,我国注册师的权力与责任应在以往实行的建筑设计范围的前后两个方向延伸,即前期可从事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咨询,后期可从事建设监理,这样才能在建造的整个过程中保证设计质量并发挥注册师的作用。

  (3)注册建筑师与技术职务、单位职务和工资待遇关系的问题

  经与人事部初步协商,拟将建筑师注册制度纳入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轨道,作为自然科学类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认定制度改革的试点。所以,即将实行的注册建筑师与技术职务是直接挂钩的,由注册而获得的名号既明确了本人的职业资格,同时也是国家认定的一种技术职务。注册建筑师的技术职务与单位职务不直接挂钩,注册建筑师可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并只能在应聘岗位上行使注册师的权力。注册师的工资待遇将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注册建筑师技术职务系列另行制定。

  (4)注册制度与个人开业问题

  在1995年全面实行注册制度之后,注册师从业的岗位主要仍是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关于注册师个人开业(组建私营设计事务所)的问题,将在提请国务院审批注册条例时再定。

  四、建立注册制度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一些工作

  在我国建立符合国情的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与各方面的改革相配套,需要得到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通力合作,才能保证这项工作按计划进行。与会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的同志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和支持。建立注册制度涉及各部门的工作有:

  1.随着注册制度的实施,对有关各专业的高等教育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开展积极有效的教育评估是十分重要的。希望国务院学位办、国家教委能加速进行有关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和设置建筑学专业学位的工作,同时给予有关业务部门授予专业学位的权限。

  2.实行注册制度与我国工程技术职务认定制度采取“以考代评”的改革思路是一致的。希望人事部将注册制度中有关资格认定、相应的技术职务系列、业务范围和待遇问题尽快列入工程技术职务认定制度改革的实施计划,并在制订有关办法时充分考虑实行注册制度的特殊性,单独制订实施办法。协助我部进行注册考试的试点工作,研究确定实行注册制度后设计行业的工程技术职务系列和与现有技术人员的逐步并轨问题。

  3.注册制度要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定,要依照一整套的法规运行。希望“注册条例”的立法工作能得到各有关部门的支持,特别是请国务院法制局考虑将“注册条例”的立法工作尽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4.建立注册制度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资工程设计和中外合作设计的管理,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我国设计单位的权益和提高设计人员的地位,有利于加强我国在工程设计领域的国际交流,在对等的条件下走出去、请进来。这方面的工作需要得到经贸部的支持,结合注册制度共同研究、修订国外设计机构承担国内工程的办法,并制定有利于国内注册师走向国际市场的政策法规。

  实行注册制度在我国建筑设计行业中是一次新的尝试,需要对其意义、作用进行广泛的宣传,使设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注册制度的要求、实施内容、实施目的等方面有较深的理解,还要积极争取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以保证我国注册制度的建立能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国内、国际两大市场的需要,为振兴我国的建筑业作出应有贡献。

 

附件二

建设部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领导小组组长:叶如棠(建设部副部长,中国建筑学会理事长)

     副组长:许溶烈(建设部总工程师,中国建筑学会副理事长)

         吴奕良(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司长,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成员:张钦楠(中国建筑学会副理事长)

         张启成(建设部体改法规司司长,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秘书长)

         秦兰仪(建设部教育司司长,中国建筑学会常务理事)

         董 克(建设部国际合作司副司长)

         王德楼(建设部人事劳资司副司长)

         窦以德(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副司长,中国建筑学会常务理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窦以德

    副主任:张钟声(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建筑设计处处长)

  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建筑设计处内,办公室成员由有关司、局同志参加组成。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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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经2004年11月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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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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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
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
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
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
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国家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
  (六)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
  (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 
  (五)资金保障及来源;
  (六)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七)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开展业务的文件。
  申请经营国内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还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二)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
  (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四)安全播出、运行维护制度;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
  (六)经费保障情况、工作环境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
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任何未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
  第十九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获得《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无线电台,应向国家
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四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
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
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第三十一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