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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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师厅[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台办、外办(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台办、外办: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经研究,现就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在内地(大陆)高校工作的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凡办理了居住证明的,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认定内地(大陆)高校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应遵守内地(大陆)法律法规。申请认定高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与内地(大陆)申请人相同。

  港澳人士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港澳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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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前瞻

胡明远


《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主要方面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期间仅1999年12月25日作过一次细微修改。因为中国社会发展处在巨大变革时期,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之时就是酝酿修改开始之日。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是立法背景。因为每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施行都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色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新的企业财产权制度来支撑。二是公司这一主体的发展实践。我国公司起步教晚,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还是以国有和集体为主,投资主体相对单一,还处在对市场主体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生怕出乱的时期。三是公司法理论。当时公司法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说实在的,甚至没有谁能够说明白公司究竟是什么,对公司立法没有很明确具体的理论定位,对公司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没有准确全面的把握。可以说,现行《公司法》是在改革和发展中应运而生。因而其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等缺陷。
不过,尽管现行《公司法》在实施中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颁布后近十年的时间内,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各市场主体的规范运作还是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十年间公司总的说是有序的“放量增长”,并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最强大的市场主体,对整个社会生活也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改革的深入,投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丰富,企业治理结构科学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国入世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迅速加强,《公司法》的修改显得越来越必要和紧迫。
(以下列举一下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比如国有公司和外资企业的特殊待遇问题,既不符合WTO的规则,又对民间投资极不公平。而私人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已今非昔比,此类条款不作修改就不符合实践的要求,对私人资本的投资积极性产生影响,也易导致民间资本外流。
比如设立公司的门槛问题,现行《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外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数量非常之大;还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过高,公司登记核准事项过多,对经营范围限制太紧等等。门槛过高不利于吸引投资,对经济发展没有好处。
门槛方面还有一个让很多公司感到很头疼的问题,那就是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制约了公司的投资经营。
再比如公司上市融资的条件方面,现行《公司法》过于注重准入机制,设定的上市条件太高,使得许多素质优秀的公司不能上市融资;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上市后的治理规范和退市机制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恶意圈钱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
又比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随着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如何规范公司经营者的行为,也成为《公司法》修改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俊海教授曾以四类猫来比喻现在的公司经营者:一是褚时健猫,先抓老鼠后偷吃大鱼;二是雷锋猫,抓了老鼠不吃鱼;三是庸庸碌碌的猫,不抓老鼠不吃鱼;四是最可恶的猫,不抓老鼠却偷吃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还有母子公司权利义务不清晰的问题等等。
还比如近年很热门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十分简陋,加上没有明确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致使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措施。
因此,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放眼全球竞争,不会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而要在加入WTO后我国迅速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既立足于我国公司及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又要大胆借鉴《公司法》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及国际惯例;在立法思路上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条设置上,新的《公司法》将涵盖公司设立、运营及退出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在加强突出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民事规范的同时,完善管理性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更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实用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参与修改工作的人士和业内专家的预计,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着重从公司设立条件、方便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因为修改面非常广,《公司法》条文将由现在的230条大大扩容。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设立条件方面的变化
公司设立条件的改革是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改的原则是吸引投资者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具体可能表现在以下一些内容。
一、一人公司可能被新的公司法认可。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
现行《公司法》之所以没有确认一人公司,第一方面当时私人财富有限,而公司被理解为“大企业”,实践的需求不明显;第二方面,认为一人公司由一人控制,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堪忧,对交易安全不利,市场化改革初期更强调稳定和安全;第三方面是因为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必须两人以上。但现在的情形已经不同了,私人财富已经大大增加,一个人完全有能力办公司;而公司的信用高低取决于资本的实力,而不是人的多少;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理论实已崩溃。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公司法都允许一个投资者设立公司。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或调整;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会作调整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强化了过高的门槛,导致借钱办公司、注册完后抽回的做法非常普遍,对社会诚信制度的完善也很不利。
本次《公司法》修改,保守一点,会降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走得远一点,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再大胆点的话,可能对法定资本制作出调整,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自行决定的一个数额,与公司注册时的实缴资本不要求一致。公司不论大小,均可随时成立,随公司营业的发展,逐渐增加资本,而无需经常性变更章程或营业执照。总之,现行《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极可能修改。
三、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将取消
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当时我国企业刚从“生产型”转入“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入“利润中心”,其作为“投资中心”的地位尚未确立;现在我国企业已开始从“经营型”到“投资型”的二次转变,在这转变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公司感觉到了这一转投资限制的严重制约。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企业间的并购事件天天发生,却几乎找不到仅靠自有资本而不靠负债完成成功收购的案例。从立法来看,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已找不到可循之立法例。因此,新的《公司法》极可能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四、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放宽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修改后,《公司法》将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会考虑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规定也有望修改。同时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会得到充分考虑。
五、公司经营范围制度将作修改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新的《公司法》可能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对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由公司自行决定。
六、公司设立程序简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将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准则设立原则下,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而许可设立指设立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才能登记为公司。市场经济国家大多采取准则设立原则。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透明度,降低制度规则为公司设立增加的成本。
七、可能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可能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为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有利于培育世界500强。
八、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将更明确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将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会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纳入新《公司法》。
九、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将在全面建立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方面将大大降低,但对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责任也将更加明确。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上市条件方面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规定,有专家认为公司上市是证券法规范,应该将该节内容转至《证券法》,实际上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态,在《公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须的。因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上市公司是一种更公众化的公司形态,其法律关系对社会往往有更广泛的影响,修改后《公司法》仍会对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就公司上市条件而言,认为是证券法规范应该说更为科学些,这次《证券法》与《公司法》可以说是同步修改,也便于规范领域的划分和两大法的整体协调。
现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还不到位,有些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为方便公司上市融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产重组,《公司法》修改时将对此作出调整,部分上市规则甚至不排除由上海、深圳交易所自己制定,报国务院或证监会批准即可。在上市管理方面也会有放松,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此次修改会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同时,公司上市管理将更注重上市公司的资格控制而非数量控制,改变切块下达的指标方式。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1999年8月1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
(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
(二)在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三)将处方药销售给非处方药经营单位;
(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五)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六)销售违反药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的药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药品经营,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记载: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药品品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销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对无药品购销记录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零售依《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
(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
(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
(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二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
(五)非法收购药品的;
(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
(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
(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条 经销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质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索取该品种的标准品和标准进行检验或就近转口岸药检机构检验。

第四章 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第五章 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在被委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派或聘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
(二)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事法规培训的管理,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下列证件:
(一)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未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它规定销售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使用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和检验报告书的以及伪造、更改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检验报告书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职权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改正其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药品监督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贸市场:系指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场所,包括未经批准举办的药品交易会。它是由多个无证经营者或借用合法企业保护的经营者或有证异地经营者,相对集中进行独立的、分散的药品现货采购、仓储、保管、运输、销售活动的场所。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代理商:是指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依据其与国外制药厂商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等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
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原注册登记地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是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品种范围。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药品批准文号规定的情况,是指按法律规定未构成假劣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第二条中所称的药品购销,不包括个人购买消费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不包括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
本办法中的市,是指行政区划中的地级市,不包括县级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药品分类管理的内容,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发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