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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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各直属矿务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防治瓦斯的各项规定,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在1989年制定和发布了《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该规范在生产实践中对瓦斯抽放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使瓦斯抽放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随着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的发展,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已不适应需要。为此,部组织有关专家,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本《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同时废止。

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瓦斯抽放的各项规定,加强瓦斯抽放技术管理,提高抽放瓦斯效果,防止瓦斯事故,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提高生产力、保护环境和开发资源,特制定《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煤矿企业、管理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
第3条 矿井瓦斯抽放工作由各级总工程师负全面技术责任。应定期检查、平衡抽放瓦斯工作、解决所需设备、器材和资金;负责组织编制、审批、实施、检查抽放瓦斯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抽放瓦斯工作面的衔接,做到“掘、抽、采”平衡;局、矿行政正、副职负责落实和检查所分管的有关抽放瓦斯工作;局、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抽放瓦斯工作负责;抽放瓦斯所需要的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局、矿财务、供应计划和生产环节计划。
第4条 应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必须把矿井瓦斯抽放纳入到采掘工作面、采区、矿井设计中,投产验收时必须同时对瓦斯抽放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
第5条 抽放瓦斯的局、矿必须将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抽放瓦斯指标列入经济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6条 为促进矿井瓦斯抽放和利用工作,各局、矿要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对抽放瓦斯工作做出成绩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7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本《规范》的贯彻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8条 要加强瓦斯抽放技术的研究工作,并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章 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标准及抽放瓦斯工程设计
第9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开展瓦斯抽放工作:
1.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50条的(即回采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min,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min的,采用通风方式解决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4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6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0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5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min。
3.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
第10条 凡符合第9条条件,应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瓦斯抽放系统的抽放量可稳定在2立方米/min以上。
2.瓦斯资源可靠、储量丰富,预计瓦斯抽放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
第11条 新建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由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瓦斯抽放工程设计,经省厅(局、公司)批准报煤炭部备案。经审批的设计如有重大修改,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12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井,根据地质报告提供的瓦斯资源或参照邻近矿井参数而达到第9条条件时,必须将抽放瓦斯工程纳入矿井设计中,但设计所依据的瓦斯参数必须经煤炭部受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而定。
第13条 矿井抽放瓦斯工程设计内容应包括:
1.矿井概况:煤层赋存条件、矿井煤炭储量、生产能力、巷道布置、采煤方法及通风状况;
2.瓦斯基础数据:瓦斯鉴定参数,矿井瓦斯涌出量,煤层瓦斯压力、含量,矿井瓦斯储量及可抽量,煤层透气性系数与钻孔瓦斯流量及其衰减系数;
3.抽放方法:钻孔(巷道)布置与抽放工艺参数;
4.抽放设备:抽放泵、管路系统、监测及安全装置;
5.泵站建筑:泵房、供水、供电、采暖、避雷及其它;
6.瓦斯利用:利用方式和利用量、利用方案、资金概算;
7.技术经济指标:投资概算及工期;
8.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书、设备与器材清册、资金概算、图纸。

第三章 移动泵站抽放瓦斯
第14条 根据第9条、第10条规定,不具备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条件的,应建立移动式抽放系统。
第15条 建立局部瓦斯抽放系统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报矿务局批准后,报省厅(局、公司)备案。
第16条 移动泵站应安装在抽放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抽出的瓦斯必须引排到地面、总回风道或分区回风道;已建永久抽放系统的矿井,移动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矿井抽放系统的管道内,但必须使矿井抽放系统的瓦斯浓度符合有关规定。
第17条 移动泵站抽出的瓦斯排至回风道时,抽放管路出口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包括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栅栏设置的位置,上风侧为管路出口外推5米,上下风侧栅栏间距不小于35米。移动式抽放泵站排到巷道内的瓦斯,必须在30米以内将其浓度混合到规程允许的限度以内。栅栏处必须设警戒牌和监测装置,巷道内瓦斯浓度超限时能报警并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测传感器的位置在栅栏外5米以内。两栅栏间禁止人员通行和任何作业。

第四章 抽放瓦斯方法
第18条 矿井瓦斯抽放方法要根据矿井瓦斯来源、煤层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以及瓦斯基础参数来确定
第19条 对未卸压的原始煤层,瓦斯抽放的难易程度划分为三类,见表1。
表1 煤层瓦斯抽放难易程度表
----------------------------------------------------------------------------------
| 钻孔流量衰减系数 | 煤层透气性系数
类 别 | | 2 2
| (d--1) | (m /MPa ·d)
------------------------|----------------------------|--------------------------
容易抽放 | <0.003 | >10
可以抽放 | 0.003—0.05 | 10~0.1
较难抽放 | >0.05 | <0.1
----------------------------------------------------------------------------------
第20条 “多钻孔、严封闭、综合抽”是加强瓦斯抽放工作的方向,抽放瓦斯矿井要增加抽放瓦斯钻孔量;提高瓦斯管路敷设质量,严封孔及采用综合抽放方法,以提高抽放效果。
第21条 为提高抽放效果,可采用人为的卸压措施,如水力割缝、水力压裂、松动爆破和深孔控制卸压爆破等。
第22条 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煤层的采空区抽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测CO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燃发火征兆时,要采取措施。抽出瓦斯的浓度不得低于25%。同时要逐步采用自动监控装置,以保证抽放工作的安全。

第五章 抽放瓦斯管理
第23条 局、矿的通风部门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瓦斯抽放日常管理,总结分析抽放瓦斯效果,研究和改进抽放技术方案,组织新技术推广等。
第24条 抽放瓦斯的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瓦斯抽放队伍,负责打钻、管路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和瓦斯参数测定等。
第25条 抽放矿井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钻孔钻场检查管理制度、抽放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第26条 抽放瓦斯矿井必须有下列图纸和技术资料:
一、图 纸
1.抽放瓦斯系统图;
2.泵站平面与管网(包括阀门、安全装备、检测仪表等)布置图;
3.抽放钻场及钻孔布置图;
4.泵站供电系统图。
二、记 录
1.抽放工程和钻孔施工记录;
2.抽放参数测定记录;
3.泵房值班记录。
三、报 表
1.抽放工程年、季、月报表;
2.抽放量年、季、月、旬报表。
四、台 账
1.抽放设备台账;
2.抽放工程台账;
3.抽放量台账。
五、报 告
1.矿井和采区抽放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报告;
2.瓦斯抽放总结与分析报告。
第27条 加强瓦斯抽放参数(抽放量、瓦斯浓度、负压、正压、大气压、温度)测定,有条件的矿井可安装自动检测系统,人工测定时,泵房内每小时测定一次;井下干管、支管每周测定一次。
抽放量的计算要统一用大气压为101.325KPa、温度为20℃标准状态下的数值。
第28条 抽放瓦斯管理指标
一、永久抽放系统的年抽放量不小于100万立方米,移动泵站不小于10万立方米。
二、瓦斯抽出率
预抽煤层瓦斯的矿井:矿井抽出率不小于20%,回采工作面抽出率不小于25%。
邻近层卸压抽放的矿井:矿井抽出率不小于35%,回采工作面抽出率不小于45%。
三、预抽煤层瓦斯的钻孔量
1.当采用顺层孔抽放时钻孔量见表2。
表2 吨煤钻孔量(m/t)表
------------------------------------------------------------------------------------------
煤层类别 | 薄 煤 层 | 中厚煤层 | 厚 煤 层
--------------------|------------------------|--------------------|--------------------
容易抽放 | 0.05 | 0.03 | 0.01
--------------------|------------------------|--------------------|--------------------
可以抽放 | 0.05~0.1 | 0.03~0.05|0.01~0.03
--------------------|------------------------|--------------------|--------------------
较难抽放 | >0.1 | >0.05 | >0.03
------------------------------------------------------------------------------------------
2.当采用穿层钻孔抽放时,钻孔见煤点的间距可参照下列数据:容易抽放煤层15~20m;可以抽放煤层10~15m;较难抽放煤层8~10m。
四、钻机台月效率
岩石f>8,不小于600m/月·台
f=6~8,不小于1200m/月·台
f<6(包括煤),不小于1600m/月·台
五、钻孔密封深度
岩石孔不小于3m;
煤孔不小于5m。
第29条 严格瓦斯工程施工质量,所有抽放瓦斯工程都须按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合设计标准的要重新施工直到合格为止。
第30条 瓦斯管路必须进行防腐处理,外部涂红色以示区别。
第31条 矿务局每季度、省局(厅)每半年应组织一次抽放工作检查和评定。
第32条 瓦斯抽放量的计量器具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 瓦斯利用
第33条 抽放瓦斯的矿井必须加强瓦斯抽放利用工作,变害为利,保护环境,开发资源,以用促抽,以抽保用。年抽放量在100立方米的矿井,应开展瓦斯利用工作。
第34条 凡进行瓦斯抽放论证和设计时,同时要对瓦斯利用进行论证和设计。
第35条 瓦斯利用设计内容包括:
根据瓦斯抽放系统,设计确定瓦斯利用量和利用方式、储气装置及容积、输送气方法、输气管路系统、安全及检测装置、利用工艺,绘制瓦斯利用工程系统布置图,编制设备材料清册、土建工程计划、资金概算、劳动组织及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等。
第36条 为使企业抽放和利用瓦斯所消耗的材料设备能及时得到补偿,保证矿井抽放瓦斯工作正常进行,矿井出售瓦斯所得的收入要全部用于瓦斯治理工作,不得挪为它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37条 凡从事抽放瓦斯工作的部门和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的,按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1.完成或超额完成抽放瓦斯量计划指标的;
2.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完成或超额完成抽放瓦斯工程计划指标的;
3.对抽放瓦斯技术和工艺有所创新的;
4.抽放瓦斯效果有显著提高的。
奖励办法:矿务局每年、矿每一季度评选一次,并实施奖励。
第38条 凡负责和从事抽放瓦斯工作的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范》有关规定都要追究责任;
1.已建成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不抽或不能坚持正常抽,而威胁安全生产,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
2.凡未完成年度、季度抽放瓦斯工程计划和抽放指标的,要扣罚局、矿领导、总工程师和主管部门的安全奖金。

第八章 瓦斯抽放系统的报废
第39条 矿井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报废申请报告,由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科研机构论证后,报省厅(局、公司)批准报告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0条 矿井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报废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矿井概况:煤层赋存条件、矿井保有储量、生产能力、巷道布置、采煤方法及通风状况;
2.瓦斯基础资料:历年瓦斯抽放数据、瓦斯鉴定数据、主要煤层瓦斯含量等值线图、瓦斯涌出量等值线图、矿井瓦斯储量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41条 各局、矿应根据《规范》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局、公司)备案。
第42条 本《规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附录
一、抽放瓦斯有关名词解释:
1.本煤层抽放瓦斯:抽放开采煤层的瓦斯。
2.邻近层抽放瓦斯:抽放受开采层采动影响的上、下邻近煤层(可采煤层、不可采煤层、煤线、岩层)的瓦斯。
3.采空区抽放瓦斯:抽放现采工作面采空区和老采空区的瓦斯。前者称现采空区(半封闭式)抽放,后者称老采空区(全封闭式)抽放。
4.综合抽放瓦斯:在一个抽放瓦斯工作面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抽放瓦斯。
5.未卸压抽放瓦斯:抽放未受采动影响和未经人为松动卸压煤(岩)层的瓦斯。这种抽放方法亦称为预抽。
6.卸压抽放瓦斯:抽放受采动影响和经人为松动卸压煤(岩)层的瓦斯。
7.边掘边抽:掘进巷道的同时,抽放巷道周围卸压煤体内的瓦斯。
8.边采边抽:抽放回采工作面前方卸压煤体的瓦斯或厚煤层分层开采时抽放未采分层卸压煤体的瓦斯。
9.穿层钻孔抽放瓦斯:向煤层打垂直或斜交层理的钻孔抽放瓦斯。
10.顺层钻孔抽放瓦斯:顺煤层打钻孔抽放瓦斯。
11.集瓦斯巷道抽放瓦斯:在回采工作面顶板或底板的卸压区内掘进专用集瓦斯巷道抽放上邻近层或下邻近层的瓦斯。
12.网格布孔抽放瓦斯:穿层钻孔布置成方格网形预抽煤(岩)层瓦斯。
13.交叉布孔抽放:顺层孔立体交叉布孔预抽煤层的瓦斯。
二、抽放瓦斯基础参数测算
1.瓦斯压力测定
一般在岩石巷道中向煤层打钻孔、封孔及按装压力表直接测定煤层瓦斯压力。测定工作应注意:
(1)测定地点要选在无断层、裂隙等地质构造处,瓦斯赋存状况要具有代表性;
(2)测压巷道距煤层的岩柱距离不应小于10m;
(3)测压孔的孔径以75mm为宜,要贯穿整个煤层(厚煤层应钻入煤层3m以上),完钻后应及时封孔,封孔要严密,测压管接头不得漏气。
2.瓦斯含量测定与计算
煤层瓦斯含量是指每吨煤或每立方米煤体中含有的瓦斯量,单位是立方米/t或立方米/立方米。
常用的煤层瓦斯含量测算法是:首先取煤样送实验室做煤的吸附性能实验,求出吸附常量a、b值,并在井下相应地点测定煤层的瓦斯压力,以下列公式计算瓦斯含量:
f f
abp 100--A --W 1 10πp
x=--------(------------------)*----------------+------------

1+bp 100 1+0.31W γ
式中,x—煤层瓦斯含量,立方米/t;
a—吸附常数,试验温度下的极限吸附量,立方米/t;
b—吸附常数,MPa—1;
p—煤层瓦斯压力,MPa;

A —煤的灰分,%;

W —煤的水份,%;
π—煤的空隙体积,立方米/立方米;
γ—煤的容量,t/立方米。
3.矿井瓦斯储量计算
瓦斯储量系指煤田开发过程中,能够向开采空间排放瓦斯的煤岩层赋存的瓦斯总量。其计算公式为:
Wk =W1 +W2 +W3
式中,W1 —可采煤层的瓦斯储量总和,万立方米;

W1 = ∑ A1i×X1i
i=1
A1i—矿井每一个可采煤层的煤炭储量,万t;
X1i—每一个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立方米/t;
W2 —可采煤层采动影响范围内的不可采邻近煤层的瓦斯储量
总和,万立方米;

W2 = ∑ A2i×X2i
i=1
A2i—可采煤层采动影响范围内每一个不可采煤层的煤炭储量,万t;采动影响范围,上邻近层取50—60m,下邻近层取20—30m;
X2i—采煤层采动影响范围内每一个不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立方米/t;
W3 —围岩瓦斯储量,万立方米;当围岩瓦斯很小时,W3 =0;若含量瓦斯多时,可据经验取之,或实测而定。
4.可抽瓦斯量概算
可抽瓦斯量是指瓦斯储量中在当前技术水平能被抽出来的最大瓦斯量。
其概算法是:
可抽瓦斯量=瓦斯储量×抽放率
5.抽放率计算
(1)矿井(或采区)抽放率
100qkc
dk =--------------(%)
qkc +qkf
式中,qkc——矿井抽放瓦斯量,立方米/min;
qkf——矿井风排瓦斯量,立方米/min。
(2)工作面(开采层)瓦斯抽放率
100Qg
dgk=----------(%)
Wg
式中,Qg ——在一定时间内开采层抽出的总瓦斯量,万立方米;
Wg ——抽放工作面(开采层)的瓦斯储量,万立方米。
(3)工作面(邻近层)瓦斯抽放率
100qlc
dgl=------------(%)
q1 c+qy
式中,q1c——邻近层瓦斯抽放量,立方米/min;
qy ——邻近层涌向工作面的瓦斯量,立方米/min。
6.抽放量(标量)换算
P1 T标
Q标=Q测--------
P标T1
式中,Q标——标准状态下的抽放瓦斯量立方米/min;
Q测——测得的抽放瓦斯量,立方米/min;
P1 ——测定时管道内气体绝对压力,MPa;
T1 ——测定时管道内气体绝对温度,(20+273)℃;
t——测定时管道内气体摄氏温度,℃;
P标——标准绝对压力,0.1MPa;
T标——标准绝对温度,(20+273)℃。
7.钻孔瓦斯流量衰减系数:
钻孔瓦斯流量随着时间延续呈衰减变化关系的系数(a),可作为评估开采层预抽瓦斯难易程度的一个指标。
测算方法: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区打钻孔,先测其初始瓦斯流量qo ,经过时间t后,再测其瓦斯流量qt ,然后以下式计算之。
--at
qt =qo ·e
--1
式中,a——钻孔瓦斯流量衰减系数,d ;
qo ——钻孔初始瓦斯流量,立方米/min;
qt ——经t时间后,钻孔瓦斯流量,立方米/min;
t——时间,d。
8.瓦斯来源分析
矿井瓦斯来源是确定抽放方法的主要依据,因此,应尽量详细地做好下述测定工作。
(1)必须测定出掘进、采煤与采空区的瓦斯涌出量分别占全矿井瓦斯涌出量的比例;
(2)必须准确地判断出采区工作面的瓦斯主要是来自本煤层还是邻近层。
一般把回采工作面老顶初次冒落前的平均瓦斯涌出量认为是本煤层的瓦斯涌出量。而将老顶初次冒落后的平均瓦斯涌出增加量认为是邻近层的瓦斯涌出量。
三、抽放瓦斯方法分类
--------------------------------------------------------------------------------------------
| | |工作面抽放率
分 类 | 方 法 简 述 | 适用条件 |
| | | (%)
------------|--------------------------------------|----------------------|--------------
| |岩巷揭煤与 |1、由岩巷向煤层打穿 | |
| |煤巷掘进抽 |层钻孔抽放 |高瓦斯煤层或有突出 | 10--30
| |放 |2、由巷道工作面打超 |危险煤层 |
|未| |前钻孔抽放 | | 10--30
| |------------|------------------------|----------------------|--------------
|卸|采区大面积 |1、由开采层工作面运 |有预抽时间的高瓦斯 | 10--30
| |抽放 |输巷、回风巷、煤门打 |煤层 |
|压| |上下向顺层钻孔抽放 | |
| | |或打交叉钻孔抽放 | |
|抽| |2、由岩巷、石门,邻近 | | 10--20
| | |层打穿层钻孔抽放, | |
开 |放| |突出煤层瓦斯预抽可 | |
| | |采用网格布孔 | |
采 | | |3、地面钻孔抽放 | | 10
| | |4、密闭开采层巷道抽 | | 10
层 | | |放 | |
|--|------------|------------------------|----------------------|--------------
瓦 | | |由巷道两侧或沿巷道 |瓦斯涌出量的掘进巷 |
| |边掘边抽 |向掘进巷道周围打钻 |道 | 20--30
斯 |采| |孔抽放 | |
|动|------------|------------------------|----------------------|--------------
抽 |卸|边采边抽 |1、由运输巷、回风巷 |煤层透气性较小,预 | 10--20
|压| |向工作面前方卸压区 |抽时间不充分的煤层 |
放 |抽| |打钻孔抽放 | |
|放| |2、由岩巷、煤门向开 | | 10--20
| | |采层上部或下部未采 | |
| | |的分层打穿层孔或顺 | |
| | |层孔抽放 | |
|--|------------|------------------------|----------------------|--------------
|人|水力割缝 |由工作面运输巷打顺 |多使用于低透气性煤 | 20--30
|为| |层钻孔用水力割缝 |层 |
|卸|松动爆破 |由工作面运输巷或回 | | <30
|压| |风巷打钻孔进行爆破 | |
|抽|水力爆破 |由岩巷或地面打钻孔 | | <30
|放| |进行水力压裂 | |
--------|--|------------|------------------------|----------------------|--------------
| |上下邻近层 |1、由工作面运输巷、 |瓦斯来源于邻近层的 | 30--60
| |抽放 |回风巷或岩巷向邻近 |工作面 |
邻 |卸| |层打钻孔抽放 | |
近 | | |2、由工作面运输巷、 | | 30--60
层 |压| |回风巷打斜交迎面钻 | |
瓦 | | |孔抽放 | |
斯 |抽| |3、由煤门打顺层钻孔 | | 30--60
抽 | | |抽放 | |
放 |放| |4、在邻近层掘进集瓦 | | 30--60
| | |斯巷道抽放 | |
| | |5、地面钻孔抽放 | | 30--45
--------------------------------------------------------------------------------------------
--------------------------------------------------------------------------------------------
| | | |老采空区瓦斯涌出量 |
采 | |全封闭式抽 |密闭采空区插管抽放 |大 | 15
空 | |放 | | |
区 | |------------|------------------------|----------------------|--------------
瓦 | |半封闭式抽 |1、由现采空区后方设 | |
斯 | |放 |密闭墙插管抽放 |采空区瓦斯涌出量在 | 30
抽 | | |2、由采空区附近巷道 |的回采工作面 |
放 | | |向采空区上方打钻孔 | |
| | |抽放 | |
--------|--|------------|------------------------|----------------------|--------------
围 | |围岩裂隙溶 |1、由巷道向裂隙带或 |有围岩瓦斯涌出或瓦 |
岩 | |洞 |溶洞打钻孔抽放 |斯喷出危险地区 |
瓦 | | |2、密闭巷道抽放 | |
斯 | | | | |
抽 | | | | |
放 | | | | |
--------------------------------------------------------------------------------------------
四、抽放参数监控系统
1.瓦斯抽放监控系统
(1)用途
连续监测抽放系统中的瓦斯浓度、流量、正压、负压、泵房内泄漏瓦斯浓度,抽放泵和电机的轴温等参数。由微机完成测量显示、打印等功能。当任一参数超限时,可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并按给定的程序停止或启动。
(2)技术参数
①管道内瓦斯浓度:0—100%CH4 ;
②管道内气体的流量:0—150立方米/mim;
③正压:0—100KPa;
④负压:0—100KPa;
⑤泵房内泄漏瓦斯浓度:0—4%CH4 ;
⑥抽放泵和电机轴温:最多8点;
⑦测量精度:1.5%满量程;
⑧警报点误差:满量程不大于±0.5%
⑨轴温警报误差:不大于±2℃。
(3)使用条件
①供电电源:~220v±10%%;
②工作环境:温度:15—25℃;
③相对温度:不大于85%;
2.瓦斯抽放泵站监测系统
(1)可测定瓦斯抽放量、瓦斯浓度、压力、温度等参数,可随时调阅泵站各种指标变化曲线、数值、工作状态,编制抽放瓦斯报表,具有显示、打印等功能,当任意一参数超限时可自动报警,并按给定的程序停止或启动抽放泵。
(2)抽放泵站监测系统监测参考指标(见下表)
------------------------------------------------------------------------------------------------------
监测指标名称 精 度 测试范围 | 监测指标名称
------------------------------------------------------------------------------|----------------------
抽放量 ±2% 全范围 | 正压温度
(0—50%)±3% | 负压温度
瓦斯浓度 (50—80%)±5% 0—99% | 泵水流量
(80—90%)±10% | 泵水温度
------------------------------------------------------------------------------|----------------------
环境瓦斯浓度 ±1% 0—5% | 泵轴温度
------------------------------------------------------------------------------|----------------------
管道内正压 ±1% 0—8.5MPa | 管道内负压
------------------------------------------------------------------------------------------------------
--------------------------------------------------
精 度 测试范围
--------------------------------------------------
±1% 0—100℃
±1% 0—100℃
±2% 全范围
±1% 0—100℃
--------------------------------------------------
±1% 0—100℃
--------------------------------------------------
±1% 0—0.1MPa
--------------------------------------------------
(3)使用条件
①供电电压:~380v±5%
②温度:<98%
③使用温度:—20~400℃
五、封孔材料与工艺
聚氨脂密封抽放瓦斯钻孔:
(1)聚氨脂系由异氰酸脂和聚醚并添加几种助剂反应而生成硬质泡沫体。
(2)封孔工艺
有卷缠药液与压注药液两工艺方法,前者封孔深度3—6m,后者封孔深度随意。
操作简单,省力省事,气密性好,孔口抽放负压66.7KPa而不漏气。适宜密封任何形式的钻孔。
(3)封孔费用略高于水泥砂浆封孔法。
六、主要单位换算
1毫米汞柱(mmHG)=133.322Pa
1毫米水柱(mmHs2 O)=9.80665
2
1千克每平方厘米(kgf/cm )--9.80665×104Pa
1标准大气压(atm)=1.03125×105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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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5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学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通知》要求,“研究生阶段的思想理论教育,应当在大学本科的基础上继续提高,并注意与专业学习适当地结合起来。”现就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作出以下规定:
一、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任务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必修的学位课程之一。开设这类课程是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坚决贯彻执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教学的针对性,帮助研究生切实解决好根本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问题,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并用以观察社会问题,分析社会思潮以及指导科学研究。
二、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课程设置
对所有的硕士研究生都要开设“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课(课内安排36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文献,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文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课(课内安排70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马克思主义原著,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自然辩证法概论”课(课内安排54学时)。
硕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习时间,原则上按课内外1:1安排,在一年内学完。
研究生班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可参照硕士研究生教学的规定执行。
对文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马克思主义与当代社会思潮”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有关原著和选读当代社会科学名著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评述当代社会思潮的论文。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现代科学技术革命与马克思主义”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原著和选读现代科学技术革命有关代表著作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论文。
文科和理工农医科各类专业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均按200学时(包括课内外)安排,其中教师讲授和集体讨论应不少于50学时。
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有切合实际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确定基本的阅读书目,并在教学中严格实施。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规定的教学时间必须给以保证;对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分规定,也应与课程内容和学时基本适应。
三、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方法和考试要求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自始至终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专题讲授要采取启发式、研究式,避免简单灌输抽象理论或单纯注释。对于有争论的或正在探索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教师应当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用严谨、科学的态度介绍不同的学术观点和自己的见解,同学生一起探讨。
各高等学校还应当把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同参加社会调查、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在接触社会实际的过程中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进行考试。考核的重点是检查学生对所学内容的理解程度、接受程度和运用能力。对持有明显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观点、经教育不改的学生,不能判及格。考核学习成绩还要把考试结果和平时学习运用情况结合起来。硕士、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须由副教授以上教师参加的考试小组主持。脱产研究生至迟在一年半内、在职研究生至迟在两年内通过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未通过考试者,不能参加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答辩和发给毕业证书。
四、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管理
高等学校领导应有专人分管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经常了解和检查教学情况,切实帮助解决教学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并认真总结和推广经验。具体教学管理,可由研究生院(处)负责;也可由研究生院(处)与马列主义教研部(室)或社会科学系(部)共同负责。
本规定从1988年9月起开始实施。1987年暑假后就要逐步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的学习和讲授。学校要组织任课教师围绕新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做好实施新的教学计划的各项准备工作。
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的教学纲要,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编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等,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辑。
本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理工农医科和一般文科各专业研究生的公共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哲学社会科学理论专业,可根据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参照本规定,自行规定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学习时间。
担负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全国各类科研机构,可参照本规定,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几个问题

  一、问题概说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其中负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房屋出卖人,负给付价金义务的他方当事人称为房屋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定,还应当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规范和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此处的“应当”应理解为强制性规范,说明房地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面积、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或随房屋转移。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无效 。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认定无效 。
3、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4、非法转让,合同无效。主要包括转让(含买卖)下列房地产:①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③权属有争议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典型争议有:
  1、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合同效力;
  2、转让建筑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是否允许,违反了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3、房屋买卖合同与产权登记是何关系,未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4、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下面,笔者将结合审判实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日广公司、福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10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日广公司购房定金5万元,10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沿街三层商业楼房一栋(原系被告自他人处购得),面积861平方米,1 580元/平方米,共计136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交定金5万元,20日内交至100万元,余款在产权证交接后15日内结清;房产过户一切税、费由双方均担,被告应在一月内负责办完手续;交房、交款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也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与被告日广公司的协议书一致。同年11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120万元,被告日广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协议书订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002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杨克成签订了沿街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购房协议书项下的房产出租给杨克成使用。原告收取了杨克成定金6万元,后该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未能履行,原告双倍返还杨克成定金12万元。经协商未果,原告向R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定金损失6万元和预计二个月诉讼期间的租赁费收入损失2万元)。
  [裁判要旨]R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地产虽然地产进行了登记,但是未进行房产登记,因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协议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和定金5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作为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应当知道其处分的房地产状况,应当知道不允许转让的房地产不应转让而予以转让,被告对此负有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返还原告125万元的同时,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占用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不能履行与第三人间租赁协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诉讼阶段中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于判决生后5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120万元和定金5万元;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赔偿原告12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四、被告赔偿原告与第三人的租房损失6万元。(诉讼费负担略)
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S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律评析]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被告日广公司虽为房地产开发商,但因涉案房产并非由其自行开发或委托他人开发,而系自他人处购得,故一、二审法院均未将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涉法律问题较为典型,其中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而得不到实际履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是否允许转让;该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下面笔者就此问题略作评析。
  (一)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审判实务中,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以及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未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对有关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轻易否定的现象十分普遍,上引案例所涉房屋买卖正是因为这两个条件的缺失而被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得到继续履行。再如,现实生活中,A将其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与B,并将房屋实际交付,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B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C,并交付给C。对上述交易活动所涉A与B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多无歧义,但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则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B与A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交付房屋,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故A仍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当然,C为了实现房屋产权的有效转移,尚需办理产权过户,但C不能通过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在实际操作中,A要通过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B,B再通过与C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C,通过该程序,也避免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另外,补充两点理由:
  一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 之所以规定该条第(6)项,是因为“房地产权属证书是表彰房地产权属状态的官方正式有效文件,未依法登记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 所以,从立法意图上看,该项的规定应当是属于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只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即只会损害房屋买受人的民事利益,并不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该项规定是一种典型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传统民法学者通常认为,旨在控制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仅为民事强行法中的一部分,这就是说,仅强行法中的效力性规范才对法律行为有控制意义。
  二是该条第(6)项只是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未正面规定转让了无产权证的合同无效。尤其是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鼓励交易的指导原则,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当然,这些规定的适用领域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法释[2003]7号第一条),对于前引案例系争合同等类型的合同,最多是类推适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个案时应考量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转变,与时俱进,鼓励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关于不动产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使用权转让中登记行为与转移合同的关系,认可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的理论,而且彻底解决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有效要件”的争议。即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相区分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的规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的方法,房屋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结合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 否则,合同将成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可任意撕毁的废纸,合同秩序将无以维护。“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相反,‘登记得本于债权契约而强制之’,有效的债权契约是完成公示的根据。”此项原理被学者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如出卖人不能够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而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观点也已为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今年七月份公开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第十五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转让建筑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未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未正面规定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建筑在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合同无效,且事实上有批准权的政府主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至多只是合同的效力待定,而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如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即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笔者认为,法释[2005]5号的这种规定无疑是在司法上肯认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效力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讲,笔者更认为,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对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过户时予以审批准许予否,并可视情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应以行政强制性规范过度对私法领域中的合同自治进行强制。
  我国学者王涌博士曾提出过强烈批评,认为“中国民法的实践中,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的,并对民法具有深刻影响的法律部门就是行政法,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传统之影响,目前它对中国民法的影响在许多方面是消极的,说得严重一点,有些行政法规颇似粗暴的野狼,侵占着民法的领域,扭曲着民法的精神,使得民法中的许多原则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成为一堆具文。” 故此,笔者认为,对转让建筑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如合同签订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未予批准转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即含有登记对抗主义的意思,认为虽未经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可见,我国诸多房地产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章,是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的,所建立的制度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更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 鉴于房屋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较大和社会影响颇多的现实状况,对房屋买卖合同不宜过多地宣告无效。否则,“合同过多地被宣告无效,还会造成契约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还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 此外,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 前引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买卖房屋签订合同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为买卖被告已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且对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等手续作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合同。只是在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以研究的案例二:相某与李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8月3日,李某与相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相某将自建私房一处作价14 000元出卖给李某,上交所在村委的款项由李某负担;相某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契证交付给李某,相某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李某负担;一方如有反悔应赔偿对方损失3 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相某购房款14 000元,相某交付了房屋和土地使用证、契证,但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14日,李某向村委会交付了“村政管理费”3 000元,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嗣后,由于相某一直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协助李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遂起诉至R市某区法院,要求相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3 000元。相某主张李某为城市居民,其无权购买自己的农村私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R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虽然相某提供了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1999〕39号),但该通知是针对当时一些农村地区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所作出的政策性规定,该通知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李某购买相某的农村私房用于个人居住,并非炒卖获取非法利益,且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李某、相某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相某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李某,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行为。相某所在村委会向李某收取了管理费,实际认可了李某、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某主张双方房屋买卖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相某在私房交易后应当共同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李某要求相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房屋产权证的交付期限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李某主张相某违约并赔偿3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负担部分略)
相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R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系强制性规定,不因城市居民购买目的差异或其他因素的存在而可以变通。李某身为城市居民,其购买农村私房的行为属于该通知中的禁止行为。双方违反通知中的上述禁止性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R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涉案房屋系相某于1995年6月份提出登记申请,同年7月份予以批准,办理了城市私房所有权登记。双方讼争房屋的性质属于城市私有房屋,并非相某所主张的农民住宅,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得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协议可以并应当履行。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上引案例所涉纠纷虽以二审维持原判结案,但从判案理由明显可见,二审改变了一审的判案理由,一审以李某购买相某的“农村”私房系用于个人居住,并非炒卖获取非法利益,且国办发〔1999〕39号通知不属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相某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李某,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二审改变了一审对相某的私房性质的认定,即该房并非农村私房,而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城市私房,从而回避了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村民房屋以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何为“农村村民”
  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村民”的规定五花八门,根本找不到对村民的明确界定。例如,按照宪法的规定,村民是“农村居民” ;在1998年11月4日正式颁布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中,除了“村民”外,涉及到“村民”名称的规定还有“(本村)村农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有选举权的村民”、“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等。事实上,弄清村民的概念,就是要弄清“本村村民”这一概念,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本村村民?全国人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规程》、《村委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对“本村村民”作了专门规定:“本村村民,地域性户籍概念。专指具有农业户籍、生活在某一村庄,并与该村庄集体财务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实际上,多数地方法规也是以农业户籍作为判断村民的基本依据。由于我国的农民是与土地及其它集体财产紧密相连的,村民的经济利益与村集体息息相关,一旦具有了本村的村民资格,就拥有了包括土地承包权、宅基地申请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在内的一切村民经济权益。王禹博士认为:“所谓村民,也就是农民,但农民属于社会学上的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村民是法律概念,法律上的村民概念是指具有农村户口的公民。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都是本村村民。” “村民资格的认定,应当从实质上加以认定,所谓实质,是指是否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形成切身的利害关系,是否承担了村民的义务。” 从长远发展的眼界考虑,王禹博士关于应从实质上认定村民资格的观点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在当前形势下,全国人大和民政部对村民范围的界定还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较有利于保护祖祖辈辈生活居住在一定农村区域的村民利益的。
  (二)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民居民房屋合同效力的判断
  近年来,农村的房地产市场逐渐活跃,特别是毗邻城郊的部分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外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少已诉至人民法院。受案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上认识不一: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国办发〔1999〕39号中“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主要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对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种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不但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而且将损害司法部门的权威,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虽然农民村民对其依法申请审批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造的房屋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这也是一种不完善的受限制的所有权,即原则上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村民出售,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外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售。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农民住房的买卖、抵押、流通,其目的是防止集体土地流失,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受侵害。 但现实中却是农房买卖,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房买卖禁而不止。这种隐形市场交易与法律形成了矛盾,亟需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五)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有人认为,该种规定在文字表面含义上似乎并不能直接得出农村村民将农村私房出售给城镇居民的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因为其中的“他人”并未明确不包括城镇居民,且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罢了,而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不能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极为片面和有害的,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出售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但是由于农村房屋买卖的特殊性,必须考虑与土地权属相关的法律政策(包括党和政府部门的政策)规定,只要是非集体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不是空中楼阁,而是依附于一定土地之上的,即便是可以移动的活动房屋,它也与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分不开的。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如果房屋的买卖成立,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转让,这势必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化。农村的宅基地具有政策保障性,农民作为中国最大的基础人口和弱势群体,其经济能力和地位明显低于城市居民,国家通过政策审批无偿分配给宅基地供其建房居住,而限制流通也是为了防止土地流失和使农民在困苦境况下仍居有定所。
  新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第二款规定:“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农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房屋,可以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据此,应当能够得出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农户住房的结论。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规定,因为这毕竟是符合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农村村民生存保障及农户住房建造及使用宅基地的实际状况。农地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是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农民获取收益和维持生存保障的基石。虽说宪法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但同时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农村农户的社会保障水平与城镇居民相比还是处于较低水平的,农村土地所发挥的社会保障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否则,大刀阔斧式的土地制度及农户住房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正如田有成先生所言:“无论立法多么神明,法律始终是有局限性,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基本事实,‘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象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这是任何一个国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城镇居民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置农村宅基地,也不得购买农户住房,相关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农户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不能拘泥于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这类合同无效而片面地从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及鼓励交易、物尽其用原则出发,确认合同有效。就前引案例而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讼争的房屋并非农村私房,而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城市私房,故而维持了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只是未从正面回答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的效力,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