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吴丹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4:17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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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但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则是这个原则的例外。本文试图通过评析中外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探寻其内在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精神,为我国应否建立拒证权制度作出了独立的理论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拒证权 价值理念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又赋予了特定身份的证人对作证义务的免责权,即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等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则根本没有证人拒证权的影子,诉讼法学界对其探讨也较少。有人曾认为证人拒证权是“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的精神”,[1]而对国外关于公务秘密,神职人员的职业秘密等可以享有拒证权的规定,则更被认为是 “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2]笔者认为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态度本身就存在问题。
近两年来,逐渐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当确定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3]这是令人欣喜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深入探讨该制度背后深厚的社会根源和价值基础,没有从法理层面揭示该制度所蕴涵的法理理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些建议未免因理性思考不足而缺乏论证说服力。其实,任何一项制度的建构均非空穴来风,只有很好地把握其折射的价值理念以及在我国的现实合理性,方能真正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证人拒证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历史上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但严格来说,这种规定还不是拒证权,因为法律不是在赋予特定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是在设定不能作证(或告发)的义务。及至发展到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法律中已普遍规定了亲属或同居人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特权(privilege),成为各具特色的拒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携而行。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同样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而且从汉朝到清朝,容隐制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乃至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仍有这种规定。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这种制度的源远流长与儒家思想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宗法传统是相关的,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封建宗法制度的产物,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就理所应当地消失了。然而,人为地抛弃一项制度并不等于切断了制度长期存在的社会基础。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人拒证现象中就有一部分是出于对亲情伦理的考虑,证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我是否应该出庭证明我的家人有罪?法律同样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是否对所有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让我们透过历史的迷雾,分析一下法律与人情的冲突。
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危及家庭的存亡,还会积聚成社会动荡的隐患。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而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关系,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这种冲突构成了社会基础关系的矛盾状态,家庭和社会正是在这种张力中得以维持总体稳定。法律虽然可以介入这种关系,但显然不能无止境地扩展其疆域,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的秘密交流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关系还有何安全感?如果法律要求每一位父母都能“大义灭亲”,那么源于人类本能之爱是否会有朝一日丧失殆尽?
所谓“爱亲之谓仁”(《国语·晋语》),亲属之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反思中西方古代对亲属相容隐的如此相似的规定,难道我们还感觉不到其背后有着共同的社会理念在支撑?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国外对证人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的设置正是表明了法律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向社会的基本人情(亲情)作出一点让步。“屈法以伸伦理”,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妥协,并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是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符的,因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虽然源于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但法律早已赋予其合理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不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排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到美国宪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再到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普遍的拒绝作不利于己证言的特权。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逐渐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
在中西方诉讼发展史上,口供都曾经被作为“证据之王”而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特别是被告人的口供,更是获得定罪根据的绝好途径。但是人类司法文明发展到今天,刑讯逼供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所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受自证其罪原则的确定与否,不仅体现了一国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价值冲突的选择态度,也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为什么这么说呢?尽管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赋予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可能会丧失一部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言,给侦查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导致有的犯罪人逃避惩罚;但从保障人权角度来说,则主要在于从制度上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行为,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所以它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到非法侵害,体现了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现代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甚至把它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则“应当如实回答”,这种义务使得它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等于只能为控方追诉提供证据,这对辩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为了从被告人和证人那里获得口供和证言,侦查人员是不惜采用任何手段,因此可以说否定拒绝自证其罪权乃是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历史。法律从忽视个人的地位到重视人的权利和价值,是人类对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作出的理性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已由过去的注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犯罪控制观”曾经畸重的国度,确立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显然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和导向性的价值作用。

证人拒证权在西方诉讼中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例如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信徒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如果涉及诉讼要求作证,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按照我们的简单理解,如果律师知道其委托人涉案的秘密情况,通过律师的证言获取该案证据可以说是一条捷径,那法律为何要舍近求远呢?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作了一个经典性的解释,他认为这种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4]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法律与职业道德的冲突,证人因职业秘密而享有免证权说明了西方法律以牺牲探求真实为代价而对职业道德和特定社会关系所作的让步。毕竟“还存在着比准确的司法更为重要的东西”,他们认为,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这个代价并不是特别大”。[5]强迫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应当就自己通过职业渠道所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在公开法庭上作证,那自然会出现更多的有罪判决,但当事人委诸他们的良好信任感不就顷刻间粉碎了吗?以后又会有谁会完全放心地向他们陈述自己的案情(病情)和个人秘密呢?那么这些职业的前景自然就岌岌可危了。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职业秘密乃是牵涉其个人隐私的重大事项,如果检察官可以不顾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而随意把律师、医生或牧师置于证人席上并且要求他向法庭透露当事人的秘密,那么任何人的隐私都有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当事人生活也会充满不安全感。他与上述从业人员的交流就不可能再如此坦诚,而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6]。所以,为了保护一些十分重要又具有机密性质的职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被随意泄露,各国都普遍规定了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只是在具体范围上略有不同而已。
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7]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律师不享有证言特免权。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成为当前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

与职业秘密这种私人信托关系相对的还有一种公务秘密关系。基于公务秘密而设的拒证权也日益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纳入证人拒证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掌管的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在现代复杂的国际关系中,一国的公务秘密不仅事关一个执政政府的安危,还可能引起社会秩序乃至国际局势的动荡变化,所以各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秘密都是持非常慎重态度的。这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赋予特定的公职人员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而且这种拒证权一般来说是不能放弃的(除非政府有特别授权)。这里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即某一特定案件所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追求个案真实的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大局利益。显然,前者对后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于是牺牲前者较小的利益而保护后者较大的利益就在情理之中了。但是,如果要求公职人员提供的证据是与旨在推翻现政权等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则是该拒证权的例外情况,因为此时利益的衡量呈现了相反的趋势,惩罚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可能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全。所以从根本上说,关于公务秘密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
需要探讨的是,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不存争议,但有的学者以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5条)中有近似的规定,而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该项拒证权,[8]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行政法中的规定的外交人员的证言豁免权是适用于外国公民的,应当属于外交特权与领事权的组成部分,把它归入我国的证人拒证权未免太过牵强。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第45条第2款、第152条第1款)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但并非通过证人拒证权的形式,其规定仍是不完备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无论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的拒证权,还是基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公务秘密的拒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目标,乃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从总体上说,证人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虑:
第一,证人拒证权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法的顺利进行,完成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法律同时又对这种义务作了例外规定,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制度的贯彻、宗教对社会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这些利益和社会关系可以说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事关特定家庭、特定行业的稳定,而且与整个社会关系的巩固息息相关。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拒证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即要求我们进行一项法律实践,追求一个法律目标时,要进行适当的代价或成本的耗费的分析。[9]是失去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而强令证人公开这些信息以求得案件的迅速处理,还是不公开这些信息以维护既存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对价值的选择过程说到底就是人类理性对利益的权衡过程,牺牲较小的、个别的利益乃是为了保全更重大的、基本的利益。
第二,证人拒证权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既存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回避对证人权利的规定。目前普遍的现象是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更多地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能怪法院对作证义务执行不力,而确实是由于证人有难言之隐,如本文所说种种理由,对他们法律来说的规定未免太过苛刻。现行的证人制度根本不可能弥补证人被迫作证遭受的感情上、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法律根本就无视他们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我们是否该冷静地审视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失衡状态?面对这种日益被动的局面,赋予证人拒证权可以说是对证人权利保障的最重大的措施之一。
第三,证人拒证权还是基于对证人困境和证言真实的现实考虑。特定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或职业道德)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什么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结果都是会导致于己不利的惩罚,实际上对证人制度是非常有害的局面。因此,法律对证人“基于某种关系,致其证言义务与良心抵触,难期正确,乃免除其证言义务”[10]乃是最现实的考虑。法律如果强迫这种证人提供证言,那么基于上述困境,即使证人提供了证言,其真实性也是极不可靠的,甚至有可能误导侦查机关。与其如此,还不如赋予这些证人拒证权,解除他们在法律与良心上冲突的矛盾,未尝不是从另一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中追求真实的一种促进。

文章来源:《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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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
(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
(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的专业监测站,除履行前款所列各项职责外,还应对本系统内各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网的活动,完成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有关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
环境监测网负责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监测活动和收集整理监测资料,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状况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和有关专业监测站的监测,如实反映排污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监测证书后,方可参加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执行监测任务时,应主动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监测证书。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监测技术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工作;各专业监测站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工作的同时,应抄报所在地环境监测站。
环境监测报告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与趋势,污染事故与危害,年度工作总结及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收集、整理环境监测资料,并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各专业监测站应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资料定期进行立卷归档,加强管理。
环境监测资料包括:监测数据,污染源档案、图片、录相,环境质量年报、季报、月报,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各项服务性监测,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尚未正式公布的各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保密性的数据、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5日
申请专利等于修建收费站

“专利是浇在智慧火花上的利益之油”。美国前总统亚伯拉罕•林肯

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给他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谁需要使用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且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那么获得专利权犹如建了一座收费站,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专利的保护期内),只要有人使用就可以源源不断地收取费用。

凭什么建收费站

收费站不是可以随便修建的,这可不能象以前的“响马”,一声断喝:“此路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想从这过,留下买路财”,这样的行为是法制社会不能容忍的。收费站的修建也不能象北京的农民,自行把守着一段长城的入口,向每个游客收取五块、十块不等的“买路钱”。他们收费依据的是村委会盖章的收费许可,游客当然不会承认村委会盖章的收费许可,大多数人会拒绝交费,这事经过报道引起了公众的愤怒,可以断定这样的收费一定会被政府取缔。那么专利凭什么修建收费站呢?又凭什么让别人来交费而且不交还不行。下面来详细分析:
1、专利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制度。 专利制度是通过依法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方式,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创新及经济发展的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科学审查并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制度的法律功能体现在专利制度给予发明创造者、专利申请者一种保证,以发明人向社会公开自己的新技术为条件,授予发明人专利权,同时要求使用者有代价地使用技术,必须给予发明人适当的报酬,不允许非法占用。专利制度已经有五百多年的历史,这项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采用。

2、专利权由国家授予。

我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前叫专利局。专利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在全国都将受到保护,如果在国外获得专利权,还将获得相应的国际保护。

3、专利制度是授予专利人一种垄断权。

专利制度为了保护发明创造源泉,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人专利权并保障发明能正常行使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专利权的垄断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发明人一旦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任何人想利用该发明专利创造,必须事先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方能使用;二是专利权人还具有禁止权,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又无法律依据而使用其发明技术。
综上,可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给专利权人垄断使用权,可以合法的收费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禁止他人使用。

怎么修建

过路要收买路钱,使用专利还要交专利费用,这是每个人都非常不愿意事情。收费站修建了,不一定就可以守株待兔等有人自动来交费,人们当然会想方设法不交。当你的收费站不是非过不可时,别人就会绕行而去;即使是非过不可的,别人还可以围绕你的收费站再建一圈收费站,扎起一圈篱笆将你围在中心,让你进出两难……那么怎么修建让他人非交不可,还不能让别人把自己给困住?这其实就是专利申请的策略。

1、专利申请“反绕过”策略。

根据报道某省某地方花费几亿元的资金专门修建一条绕过高速公路的收费站的公路,以避免缴纳高速公路的收费。其实专利也有人会想方设法来绕过,而到达不交费的目的。

反绕过的最好策略就是抢在别人之前绕过自己的专利,并就此再申请。就如自己先在收费站的周围寻找,如果发现还有其他的出口,在这个出口再建一收费站。绕过专利的核心策略是省略部件,绕过自己的办法就是:1、对原申请的专利进行剖析,找到非必要的部件,将非必要的部件省略掉,再申请一个新的专利,这样在技术上降低了产品的制造成本,提高了产品的性能,又多获得了一个专利;2、如果原专利还在申请过程中,那么将绕过原发明的方案,通过补正程序加入到原申请文件中。

2、防止“扎篱笆“策略

当你申请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关于某项产品的基本原理的专利时,就象是在必经的路口修建了收费站,别人非经过不可,但是却并不可以高枕无忧。别人可以围绕该核心技术开发出一系列的专利,每个专利都又不同程度的改进,这些专利覆盖了该核心技术投入商业运用时可能采用的最佳产品结构,就象在你周围扎了一圈篱笆,使你对该技术的有效利用造成困难,这样自己都被围起来了,还谈何收费。

防止的策略是: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制造人员要经常交换有关客户对将有关核心技术商业化需求的信息,及时改进、发现、申请与该核心技术投入商业运用可能采取的最佳产品结构,自己先冲出去,这样能有效防止自己被别人扎篱笆围困住。

3、“收费站”策略

这种策略,要求对整个现有的技术进行综合分析,找出以后的发展方向,具体研究、预测以后的发展趋势,跳过研究阶段,抢先提交专利申请,以非常宽的权利要求将下一个研究阶段可能出现的新技术覆盖住,这样当申请被批准后,你获得的专利对相关工业领域来说,这个收费站的生意就非常兴隆了。不过这个策略恐怕只有技术领先、具有相当前瞻性的公司才有这样的分析、预测能力。

4、“潜水艇”策略

这个策略是在专利申请时,提交一个保护范围很宽的专利申请,然后,提交一连串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使该申请处于未决的状态,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将使竞争对手后来开发出的具体产品方案化为乌有,这种手段并不是太光彩,但是对企业来说,是争取获得关键专利的好方法。

……
关于专利申请的策略有很多,这里不多介绍,本文只是想告诉大家这样一个道理:专利申请不是仅仅向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材料这么简单,任何一个专利的申请都需要好好筹划,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这样的专利才真正有价值。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