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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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1990年8月4日,卫生部

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
甲类传染病
鼠 疫
一、疑似病例:
起病前10日内,曾到过鼠疫动物病流行区或有接触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鼠疫病人或鼠疫菌培养物的历史。突然发病,病情迅速恶化的高热病人,具有下列症候群之一者,应考虑为疑似病例。
1.急性淋巴结肿胀,剧烈疼痛、出现被迫性体位;
2.呼吸困难,咳血性痰;
3.具有毒血症候、迅速虚脱;
4.伴有重度中毒症候的其他症候群;
5.在没有接种过鼠疫菌苗的病人血清中,被动血凝试验1∶20以上滴度的抗鼠疫杆菌EI抗体,或用其他经国家级单位认可(确定)的试验方法检测达到诊断标准的,亦应做出疑似病例的追溯诊断。
二、确诊病例:
1.在疑似病人或尸体材料中检出具有毒力的鼠疫杆菌,是确诊首例鼠疫病人的唯一依据。
2.当一起人间鼠疫已经确诊后,在病人或尸体材料中检出鼠疫杆菌的FI抗原或血清FI抗体升高4倍以上,亦可对续发病例做出确诊。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
霍 乱
一、疑似病例:
具有下列项目之一者:
1.凡有典型临床症状:如剧烈腹泄,水样便(黄水样、清水样、米泔样或血水样),伴有呕吐,迅速出现严重脱水、循环衰竭及肌肉痉挛(特别是腓肠肌)的首发病例,在病原学检查尚未肯定前;
2.霍乱流行期间有明确接触史(如同餐、同住或护理者等),并发生泻吐症状,而无其他原因可查者;
二、确诊病例:
1.凡有腹泻症状,粪便培养霍乱弧菌阳性;
2.霍乱流行期间的疫区内,凡有霍乱典型症状,(见疑似病例项目之一)粪便培养霍乱弧菌阴性,但无其他原因可查;
3.在流行期间的疫区内有腹泻症状,作双份血清抗体效价测定,如血清凝集试验呈4倍以上或杀弧菌抗体测定呈8倍以上增长者;
4.在疫源检查中,首次粪便培养阳性前后各5天内,有腹泻症状者可诊断为轻型患者。
临床诊断:具备2
实验确诊:具备1或3或4
乙类传染病
病毒性肝炎
一、疑似病例:
1.最近出现食欲减退,恶心、厌油、乏力、巩膜黄染、茶色尿、肝脏肿大、肝区痛、乏力等,不能排除其他疾病者。
2.血清ALT反复升高而不能以其他原因解释者。
(一)甲型肝炎(HA):
1.病人发病前1个月左右(2-6)周,曾接触过甲型肝炎病人,或到过甲型肝炎暴发点工作,旅行,并进食,或直接来自流行点。
2.血清ALT升高。
3.血清抗-HAVIgM阳性。
4.急性期恢复期双份血清抗-HAVIgG滴度呈四倍升高。
5.免疫电镜在粪便中见到27nm甲肝病毒颗粒。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两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4)、(5)中任何1项。
(二)乙型肝炎(HB):
1.半年内接受过血及血制品治疗,或有任何医疗性损伤如:不洁的注射、针灸、穿刺、手术等,或与乙型肝炎病人或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有密切接触。
2.血清ALT升高
3.血清HBsAg阳性伴抗-HBcIgM阳性(≥1∶1000)或HBV-DNA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两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
(三)其他型肝炎:
1.丙型肝炎(非肠道传播型非甲非乙型肝炎之一)(HC):
①半年内接受过血及血制品治疗,或有任何医疗性损伤。
②血清ALT升高。
③用排除法不符合甲、乙、戊型肝炎,CMV,EBV感染。
④血清抗—HCVIgM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②、③参考①。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④
2.戊型肝炎(肠道传播型非甲非乙型肝炎)(HE):
①发病前2个月,曾接触过戊型肝炎病人,或到过戊型肝炎暴发点工作,旅行,并进食,或聚餐。
②血清ALT升高。
③血清抗-HEVIgM阳性
④免疫电镜在粪便中见到30-32nm病毒颗粒。
⑤用排除法不符合甲、乙型肝炎,CMV,EBV感染。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②、⑤两项,参考①。
实验确诊:符合临床诊断加③、④中任1项。
3.丁型肝炎(HD):
①病人必须是乙型肝炎患者,或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
②血清ALT异常,或呈二次肝功能损伤加重。
③血清抗-HDVIgM阳性或HDAg或HDVCDNA杂交阳性。
④肝组织中HDAg阳性或HDVCDNA杂交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①、②加③或④。
注:凡先后感染两种肝炎者只报后者
凡同时感染两种肝炎者按型分别上报
细菌性痢疾
一、疑似病例:
腹泻,有脓血便或粘液便或水样便或稀便,或伴有里急后重症状,难以除外其他原因腹泻者。
二、确诊病例:
(一)急性菌痢:
1.急性发作之腹泻(除外其他原因腹泻),伴发热、腹痛、里急后重、脓血便或粘液便、左下腹有压痛;
2.粪便镜检白血球(脓细胞)每高倍(400倍)视野15个以上,可以看到少量红血球;
3.粪便细菌培养志贺氏菌属阳性。
临床诊断:具备1、2项。
实验确诊:具备1、3项。
(二)急性中毒性菌痢:
1.发病急、高热、呈全身中毒为主的症状;
2.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如惊厥、烦燥不安、嗜睡或昏迷;或有周围循环衰竭症状,如面色苍白、四肢厥冷、脉细速、血压下降或有呼吸衰竭症状;
3.起病时胃肠道症状不明显,但用灌肠或肛门拭子采便检查可发现白血球(脓细胞);
4.粪便细菌培养志贺氏菌属阳性。
临床诊断:具备1、2、3项。
实验确诊:具备1、2、4项。
(三)慢性菌痢:
1.过去有菌痢病史,多次典型或不典型腹泻2个月以上者;
2.粪便有粘液脓性或间歇发生;
3.粪便细菌培养志贺氏菌属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或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加3项
阿米巴痢疾
一、急性阿米巴痢疾:
疑似病例:
起病稍缓,腹痛,腹泻,大便暗红色,带血、脓或粘液,或为稀糊状,有腥臭。
二、确诊病例:
1.粪便检查发现有包囊或小滋养体。
2.粪便检查发现阿米巴大滋养体。
3.乙状结肠镜检查,肠组织内查到阿米巴滋养体。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项
伤寒和副伤寒
一、疑似病例:
在伤寒流行地区有持续性发热1周以上者。
二、确诊病例:
1.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持续性高热(热型为稽留热或驰张热)、畏寒、精神萎靡、无欲、头痛、食欲不振,腹胀、皮肤可出现玫瑰疹、脾大、相对缓脉。
2.末稍血白细胞和嗜酸细胞减少。
3.血、骨髓、尿、粪便培养分离到伤寒杆菌或副伤寒杆菌。
4.血清特异性抗体阳性。“O”抗体凝集效价在1∶80以上,“H”、“A”、“B”、“C”抗体凝集效价在1∶160以上。急性期和恢复期血清抗体4倍升高。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项
艾 滋 病
一、HIV感染者:
受检血清经初筛试验,如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免疫酶法或间接免疫萤光试验(I.F)等方法检查阳性,再经确诊试验如蛋白印迹法(WesternBlot)等方法复核确诊者。
二、确诊病例:
1.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又具有下述任何1项者,可为实验确诊艾滋病病人。
(1)近期内(3-6个月)体重减轻10%以上,且持续发热达38℃1个月以上;
(2)近期内(3-6个月)体重减轻10%以上,且持续腹泻(每日达3-5次)1个月以上;
(3)卡氏肺囊虫肺炎(P+C+P+);
(4)卡波济氏肉瘤(K+S+);
(5)明显的霉菌或其他条件致病菌感染。
2.若抗体阳性者体重减轻、发热、腹泻症状接近上述第1项标准且具有以下任何一项时,可为实验确诊艾滋病病人:
(1)CD4/CD8(辅助/抑制)淋巴细胞计数比值<1,CD4细胞计数下降;
(2)全身淋巴结肿大;
(3)明显的中枢神经系统占位性病变的症状和体征,出现痴呆,辨别能力丧失,或运动神经功能障碍。
淋 病
一、疑似病例:
具备以下1、2项者:
1.有婚外性行为或同性恋史或配偶感染或与已知淋病患者有性行为史;
2.男性:有尿灼痛、尿急、尿频,尿道口红肿、溢脓(可并发前列腺炎、精囊炎、附睾炎);
女性:脓性白带增多,有腰痛、下腹痛、子宫颈红肿、宫颈外口糜烂、有脓性分泌物。可有前庭大腺部位红肿,有脓液自前庭大腺口溢出。可有尿急、尿频、尿痛及尿血,尿道口红肿,有脓性分泌物(或并发输卵管炎、盆腔炎);
二、确诊病例:
1.男性尿道口、女性宫颈口涂片:多形核白细胞内找到革兰氏阴性双球菌;
2.培养淋球菌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男性或女性具备1或2项
梅 毒
一、疑似病例:
有婚外性交、或同性恋史,或与已知梅毒患者发生性行为史。
1.潜伏期2-4周,出现疑似硬下疳,可伴有局部淋巴结肿大;
2.病期在2年内,感染后7-10周,或硬下疳出现后6-8周,出现疑似二期梅毒疹(包括扁平湿疣),浅表淋巴结肿大等症状;
3.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阴性;
具备以上1项为疑似一期梅毒;2、3项为疑似二期梅毒。
二、确诊病例:
1.一期病毒:
(1)暗视野显微镜检查发现梅毒(苍白)螺旋体;
(2)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3)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一期梅毒加(1)或(2)或(3)
2.二期梅毒:
(1)有扁平湿疣、阴部湿丘疹或粘膜斑时,使用暗视野显微镜检查发现梅毒(苍白)螺旋体;
(2)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3)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疑似二期梅毒加(1)或(2)或(3)
3.三期梅毒:
(1)有婚外性交或同性恋史或与已知梅毒患者发生性行为史,有或无一、二期梅毒史;
(2)临床表现结节性梅毒疹或皮肤、粘膜、骨骼树胶肿;
(3)有晚期梅毒的心血管系统或神经系统体征;
(4)实验室检查:
非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大多阳性。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脑脊液检查:神经梅毒白细胞数增多,蛋白量增加,非梅毒螺旋体试验或梅毒螺旋体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具备(1)、(2)、(3)项或(1)、(3)、(4)项
4.潜伏梅毒(隐性梅毒):
(1)有婚外性交或嫖娼或配偶有感染或同性恋史,有或无梅毒病史;
(2)无临床症状或体征,包括心血管或脑神经系统;
(3)非梅毒螺旋体或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2次阳性(间隔1-2个月),需排除生物学假阳性;
(4)脑脊液检查无异常。
实验确诊:具备(1)、(2)、(3)、(4)项
5.胎传梅毒:
(1)生母为梅毒患者;
(2)有典型早期或晚期胎传梅毒损害,或梅毒损害遗留之典型体征,如郝秦森氏齿,实质性角膜炎,神经性耳聋等;
(3)实验室检查:
暗视野显微镜检查发现梅毒螺旋体,或非梅毒螺旋体或梅毒螺旋体血清试验阳性。
实验确诊:具备(1)、(2)、(3)项
脊髓灰质炎
一、疑似病例:
不能立即确定为其他病因的任何急性迟缓性麻痹的病例。
二、确诊病例:
1.与确诊脊髓灰质炎病人有接触史,潜伏期为2-35天(一般为7-14天)临床上出现:
(1)发热、烦躁不安、多汗、颈背强直及腓肠肌触痛等;
(2)热退后,出现躯体或四肢肌张力减弱、深部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并出现不对称(或双侧)性驰缓性麻痹,无感觉障碍,后期有肌萎缩;
2.发病60天后仍残留有驰缓性麻痹;
3.从粪便、脑脊液、咽部分离到病毒,并鉴定为脊髓灰质炎病毒;
4.从脑或脊髓组织中分离到病毒并鉴定为脊髓灰质炎病毒;
5.1个月内未服过脊髓灰质炎疫苗,从脑脊液或血液中查到特异性IgM抗体;
6.恢复期病人血清中的中和抗体或特异性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或2,或1和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加5或加3加6。
麻 疹
一、疑似病例:
患者(多数为儿童)有发热、咽红等上呼吸道卡他症状,畏光、流泪、结合膜红肿等急性结膜炎症状,发热4天左右,全身皮肤出现红斑丘疹,与淋疹患者在14天前有接触史。
二、确诊病例:
1.在口腔颊粘膜处见到科氏斑。
2.咽部或结合膜分泌物中分离到麻疹病毒。
3.一个月内未接种过麻疹疫苗而在血清中查到麻疹IgM抗体。
4.恢复期血清中麻疹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4倍以上升高,或急性期抗体阴性而恢复期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项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或4项
百 日 咳
一、疑似病例:
流行季节有持续性阵发性痉挛性咳嗽者。
二、确诊病例:
1.有与百日咳患者密切接触史;
2.末稍血白血球显著增高、淋巴细胞常占50%以上;
3.从病人的痰或咽喉部,分离到百日咳嗜血杆菌;
4.恢复期血清抗体比急性期抗体呈4倍以上升高。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
白 喉
一、疑似病例:
发热,咽痛、声嘶,鼻、咽、喉部有不易剥落的灰白色假膜,剥时易出血。
二、确诊病例:
1.白喉流行地区,与病人有直接或间接接触史;
2.咽拭子直接涂片镜检见革兰氏阳性棒状杆菌,并有异染颗粒;
3.棒状菌属白喉菌分离培养阳性,并证明能产生毒素。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2参考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一、疑似病例:
冬春季节突发高热、头痛、呕吐、颈强、烦躁、惊叫、抽风;血白细胞总数和中性粒细胞增多或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
二、确诊病例:
1.与流脑患者有密切接触史。
2.皮肤粘膜有出血点或瘀斑,或脑膜刺激征阳性,婴儿前囟隆起,但无其它呼吸道感染病史和化脓病史。
3.脑脊液、血或皮肤出血点细菌培养脑膜炎奈瑟氏菌阳性或涂片检到革兰氏阴性双球菌。
4.恢复期血清抗流脑菌群特异抗体滴度较急性期呈4倍或以上升高。
5.脑脊液或血液或尿液中流脑特异抗原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2,参考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或5。
猩 红 热
一、疑似病例:
发热、咽痛、皮肤出现充血红点疹或充血粟粒疹。
二、确诊病例
1.骤起发热、咽峡炎、草梅舌或杨梅舌、口周苍白、皮肤皱褶处有皮折红线(巴氏线)。
2.发病1-2日内出疹,皮肤弥漫性充血潮红,其间散布针尖大小猩红色皮疹,压之退色,2-5天后消退。
3.退疹1周内皮肤有脱屑或脱皮。
4.血常规白细胞总数增加,中性粒细胞增多。
5.咽拭子、或脓液培养,分离出乙型A组溶血性链球菌。
6.咽拭子涂片免疫萤光法查出乙型A组溶血性链球菌。
7.红疹退色试验阳性。
8.多价红疹毒素试验在发病早期呈阳性,恢复期阴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4和1,或2,或3。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5或6或7或8。
流行性出血热
一、疑似病例:
疫区及流行季节,有急起发热,全身高度衰竭、无力、有头痛、眼眶痛、腰痛、和面、颈、上胸部潮红者,或伴有少尿低血压。
二、确诊病例:
1.皮肤粘膜出血征象,末稍血血小板减少,出现异型淋巴细胞,尿蛋白阳性;
2.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3.恢复期病人血清中的特异性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者;
4.从病人血液或尿中检查到出血热病毒抗原;
5.从病人血液或尿中分离到出血热病毒,或检测到病毒RNA;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3、4、5项之一。
狂 犬 病
确诊病例:
一、临床诊断:
有犬、猫或其他宿主动物舔、咬史。
具有下列临床表现者:
1.愈合的咬伤伤口感觉异常。出现兴奋、烦躁、恐怖、对外界刺激,如风、水、光、声等异常敏感。
2.“恐水”症状,伴交感神经兴奋性亢进(流涎、多汗、心率快、血压增高)。继而肌肉瘫痪或脑神精瘫痪(失音、失语、心律不整)。
二、实验确诊: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发病第一周内取唾液、鼻咽洗液、角膜印片、皮肤切片,用荧光抗体染色狂犬病病毒抗原阳性。
2.存活一周以上者做血清中和试验或补体结和试验效价上升者,若曾接种过疫苗,中和抗体效价需超过1∶5000。
3.死后脑组织标本分离病毒阳性或印片荧光抗体染色阳性,或脑组织内检到内基氏小体。
钩端螺旋体病
一、疑似病例:
1.起病前3周内或在流行地区与疫水接触史,或有接触猪、鼠尿史或饮食品被鼠尿污染史。
2.起病急骤、畏寒、发热、头痛、腰痛、腓肠肌痛、乏力、结膜明显充血但不痛,全身淋巴结肿大者。
二、确诊病例:
1.临床诊断:
疑似病例具有下列任何1组或1组以上症状者。
(1)肺出血。
(2)黄疸及皮肤、粘膜、内脏出血。
(3)脑膜脑炎症状。
(4)肾炎症状:腰痛、尿蛋白。
(5)胃肠道症状及休克。
二、实验确诊:
具有以下任1项者:
1.采早期血液或脑脊液标本检到钩体或培养或接种动物,病原体阳性。
2.采第二周后尿液培养或接种动物,病原体阳性。
3.早期及恢复期双份血清显微镜凝集试验抗体效价四倍以上升高。
4.血清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布鲁氏菌病
一、疑似病例:
具备以下3项者:
1.发病前2-4周病人与家畜或畜产品,如皮毛工业等(包括羚羊、野鹿等野生动物)、布鲁氏菌培养物有密切接触史或生活在疫区的居民或与布病疫苗的生产、使用密切接触。
2.出现持续数日乃至数周发热、多汗、肌肉关节酸痛、肝、脾、睾丸肿大等可疑症状及体征。
3.布氏菌玻片或虎红平板凝集反应阳性或可疑或皮内反应24小时后红肿浸润超过2.5×2.5厘米以上。
二、确诊病例:
1.病原分离、血液、体液培养出布鲁氏菌。
2.试管凝集反应1∶100-1∶160++以上(目前国内定1∶100++,但国际定1∶160++)。对半年内有菌苗接触史者,虽达1∶100-1∶160++,过2-4周应再次检查,效价升高1倍以上方能确定,最好用补体结和试验检查。
3.补体结合试验1∶10++以上。
4.抗人血球蛋白试验1∶400++以上。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2、3、4之一。
炭 疽
一、疑似病例:
1.皮肤炭疽:不明原因引起的皮肤局部出现红斑水疱,继而呈溃疡和黑痂及周围组织的广泛无痛性非凹陷性水肿。
2.肺炭疽:不明原因引起的寒战、发热、呼吸困难、气急、紫绀、咳嗽、咯血样痰、胸痛、休克。
3.肠炭疽:不明原因引起的急性胃肠炎,呕吐物及粪便为血性。
二、确诊病例:
1.病前半月内有与牛、马、羊等牲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频繁接触史,或接触死家畜及其污染物,剥死畜皮,食死畜肉,或从事皮毛加工、屠宰及兽医;
2.从病人的分泌物、呕吐物、粪、痰、血液及脑脊液涂片检查到革兰氏阳性两端平齐的大杆菌或分离到炭疽杆菌;
3.血清特异性抗体阳性(菌苗接种除外)。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
流行性地方性斑疹伤寒
一、疑似病例:
疫区有衣虱或蚤类孳生及鼠类活动。突然持续性高热、不能立即确定其他病因,伴剧烈头痛及皮疹病例。
二、确诊病例:
1.起病4-7日出现斑丘疹,可伴有神志迟钝或谵妄或脑膜刺激征等神经精神症状。
2.补体结合实验(CF),血清效价≥1∶8为阳性,≥1∶32为现患诊断。
3.立克次体微量凝集试验(MA),血清效价≥1∶8为阳性,≥1∶256为现患诊断。
4.微量间接免疫荧光试验为阳性,(micro-IE),IgM,IgG≥1∶16为阳性,IgM≥1∶32,IgG≥1∶256为现患诊断。
5.间接血凝试验血清效价(IHA)血清效价≥1∶8为阳性,≥1∶800为现患诊断。
6.外斐氏试验(WF),≥1∶160为现患诊断参考效价。
7.取发烧期病人血液接种雄性豚鼠,体温>39.5℃连续2天以上,其恢复期血清学检测结果阳性者,阴囊肿大(流行性一,地方性+)仅作参考。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6项中任一项
流行性乙型脑炎
一、疑似病例:
在疾病流行地区的蚊虫叮咬季节,出现发热、头痛、恶心、呕吐、嗜睡、颈抵抗、抽搐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
二、确诊病例:
1.曾在疫区有蚊虫叮咬史。
2.高热昏迷、肢体痉挛性瘫痪、脑膜刺激症状、及大脑椎体束受损(肌张力增强,巴彬斯基征阳性)。
3.高热、昏迷、抽搐、狂躁进而呼吸衷竭、循环衰竭而死亡。
4.从脑组织、脑脊液或血清中分离乙型脑炎病毒。
5.脑脊液或血液中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6.恢复期血清中特异性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者或急性期抗体阴性、恢复期血清抗体阳性。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和2或1+2+3并除外细菌性脑膜脑炎。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4或5或6
黑 热 病
一、疑似病例:
有流行区内生活史,具备以下表现:
1.黑热病:长期不规则发热、肝脾进行性肿大、贫血及营养不良,怀疑为血液病而久治不愈者;
2.皮肤黑热病:无论有无黑热病史,出现丘疹、结节、褐色斑或红斑等皮肤损害,不能以其他病解释;
3.淋巴结型黑热病:腹股沟、腋下、肘部、颌下或颈等部位淋巴结肿大,不能以其他病解释。
二、确诊病例:
1.骨髓或脾或淋巴结穿刺液,或皮肤组织涂片镜检或培养查见利什曼原虫;
2.病原学检查虽阴性,但血清免疫反应,例如荧光抗体试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间接血凝试验、对流免疫电泳试验呈阳性反应,可结合流行病学史及临床综合判定,或用锑剂获得治愈者。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
疟 疾
一、疑似病例:
在疟疾流行季节疟区居住或旅游,近年有疟疾发作史或近期接受过输血,出现间歇发作寒战,高热和大汗,继以症状明显缓解,可伴有脾肿大和贫血;或不明原因的高热、寒战、昏迷、抽搐等症状。
二、确诊病例:
1.用抗疟药治疗,3天内症状得到控制者。
2.血液检查发现疟原虫。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
登 革 热
一、疑似病例:
本病流行区蚊虫叮咬季节中,急起发热、头痛、眼球痛、肌痛、关节痛、鼻衄、出疹、淋巴结肿大者。
皮疹为斑疹,一般在发热4-5天热退再起时出现,分布于躯干和四肢,随体温下降皮疹消失,少数病例可有烦躁、抽搐、意识障碍、脑膜刺激等中枢神经症状。
高热下降,而皮肤出现瘀点、瘀斑、或有注射部位局部出血、胃肠道出血等自发出血、血压下降者。
二、确诊病例:
1.居住于流行地区,或曾去流行地区旅行,5-9天前有被蚊虫叮咬病史。
2.束膊试验阳性,自发性出血。
3.脉搏微弱,出现休克。
4.病毒分离阳性,并鉴定为登革热病毒。
5.血液中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6.恢复期血液IgG抗体比急性期高4倍以上者。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或1与2或1与2与3。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4或5或6。
丙类传染病
肺 结 核
一、疑似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怀疑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2.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异常阴影,病人有咳嗽、吐痰、低烧、盗汗等肺结核症状或按肺炎治疗观察2-4周未见吸收;
3.儿童结核菌素试验(5个单位,相当于1∶2000)强阳性反应者,伴有结核病临床症状。
二、确诊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阳性(包括涂片或培养);
2.痰结核菌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典型的活动性结核病变表现;
3.肺部病变标本、病理学诊断为结核病变;
4.疑似肺结核病者,经临床X线随访、观察后,可排除其他肺部病变;
5.临床上已排除其他原因引起之胸腔积液,可诊断结核性胸膜炎。
血 吸 虫 病
一、疑似病例:
在流行区有疫水接触史并有以下临床表现:
1.急性血吸虫病:疫水接触部位的皮肤出现皮炎、发热、肝肿大,伴有肝区压痛、腹痛、腹泻、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显著增多。
2.慢性血吸虫病:无症状或慢性腹泻、可伴有腹痛、脓血便、肝脾肿大,嗜酸粒细胞高于正常。
3.晚期血吸虫病:不能用其他原因来解释的肝硬变及生长发育障碍或侏儒症,或腹部肉芽肿。
二、确诊病例:
1.粪检出现血吸虫卵或孵化检出毛蚴;
2.直肠粘膜组织活检找到日本血吸虫卵;
3.具有晚期血吸虫病表现,肝组织活检找到日本血吸虫卵或有虫卵肉芽肿,门脉周围纤维化病变。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1或2或3
诊断困难者,可进行血清免疫反应,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综合判定。
丝 虫 病
一、疑似病例:
有在流行季节流行区居住史,发生反复发作的淋巴结炎与逆行淋巴管炎、象皮肿、鞘膜积液、乳糜尿、ELISA或IFA检测抗体试验阳性者。
二、确诊病例:
实验确诊:
从夜间采集病人的血中(或有时在尿及抽出液内)查到微丝蚴,或在淋巴结、淋巴管内找到成虫。
包 虫 病
一、疑似病例:
在流行区生活、与犬或其他动物接触史,临床主要有肝、肺或其他器官组织有疑似包虫的囊肿及其相应的症状、体征。
二、确诊病例:
1.包中囊液抗原皮试阳性;
2.手术摘除的囊肿或排出物经病原学鉴定为棘球蚴的组织,如头节、小钩等;
3.B型超生波、CT、X线等检查发现疑似包虫囊肿,同时有血清免疫学试验,如间接免疫荧光、酶联免疫吸附、间接血凝Casoui等两项实验阳性者。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
麻 风 病
一、疑似病例:
有长期密切或无明确接触史,出现以下一种或数种皮损:面部潮红和/或其他部位的浅色斑、淡红斑、斑块和结节等长期不消退皮损。无汗。温、触痛感觉减退或消失。和/或有感觉异常,如局部蚁行感、灼热感或麻木,或伴有外周神经粗大、疼痛或触痛、手足肌肉萎缩等。
二、确诊病例:
1.出现疑似病例中的皮损和/或麻木、闭汗区,并伴有温觉、痛觉、触觉障碍;
2.耳大、尺、腓总神经等外周神经或皮损周围皮神经粗大、触痛且受累神经支配区有感觉迟钝或消失,皮损毳毛脱落、闭汗。并伴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闭眼、对指、足背屈以及肌肉萎缩和畸形等;
3.眶上、耳垂及皮损边缘等浸润处皮肤组织液涂片,抗酸染色有或无抗酸杆菌;
4.皮损组织活检可见特异性麻风病变,有或无抗酸杆菌。
临床诊断:具备1、2二项
实验确诊:具备1加3(抗酸染色阳性)或1加4
流行性感冒
一、疑似病例:
1.近期本地或邻近地区“上感”病人明显增多。
2.出现急起畏寒高烧,头痛,浑身酸痛和乏力等中毒症状,并伴有呼吸道卡他症状。
3.出现恶心、呕吐和腹泻症状,但发病急而恢复快并伴有呼吸道卡他症状。
4.流感流行期“上感”患者。
符合上述1、2项或1、3项或4项者,为疑似病例。
二、确诊病例:
1.从患者鼻咽部采集标本或死者组织中分离到流感病毒或查到流感病毒颗粒或其特异蛋白或其特异核酸成份。
2.测定恢复期血清抗体比急性期有≥4倍升高或恢复期血清用NP抗原进行型特异补体结合测定其效价≥1∶3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具备1或2
流行性肋腺炎
一、疑似病例:
发热、畏寒、疲倦、食欲不振,1-2天后单侧或双侧非化脓性腮腺肿痛或其他唾液腺肿痛者。
二、确诊病例:
1.腮腺肿痛或其他唾液腺肿痛与压痛,吃酸性食物时胀痛更为明显,腮腺管口可见红肿,白细胞计数正常或稍低,后有淋巴细胞增加。
2.在8-30天内与腮腺病人有密切接触史。
3.唾液中分离到流行性腮腺炎病毒。
4.血清中特异性IgM抗体阳性。
5.恢复期血清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升高4倍以上,或恢复期血清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参考2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3或4或5
风 疹
一、疑似病例:
发热、出现红色斑丘疹、耳后或颌下或颈部淋巴结肿大或伴有关节痛。
二、确诊病例:
1.在14-21天内与风疹患者有明显接触史。
2.在8年内已接受过麻疹活疫苗接种。
3.末稍血白细胞总数减少,淋巴细胞增多。
4.咽拭子标本或尿或脏器活检标本中分离到风疹病毒。
5.血清中风疹IgM抗体阳性者。
6.恢复期血清风疹LgG抗体滴度较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或恢复期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上1或1与2或1与3。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上4或5或6。
新生儿破伤风
确诊病例:
1.新生儿出生后3-7日出现哭闹不安,发热下颌关节强直,吸奶困难,牙关紧闭面部肌肉痉挛,口角向两侧牵引,呈苦笑面容,继而痉挛波及全身,出现颈项强直,角弓反张和四肢抽搐、膈肌、肋间肌及声门痉挛导致青紫、呼吸及心力衰竭。
2.从创伤部位分离到破伤风杆菌。
3.用未消毒或未经严格消毒的器具断脐者。
临床诊断:具备上述1、2或1、3项。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一、疑似病例:
急起眼睑红肿、结膜充血、球结膜水肿、出血而全身症状不明显者。
二、确诊病例:
1.本地有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流行,与出血性结膜炎病人有接触者或24小时内曾有游泳池水或公用毛巾等接触史。
2.眼部病毒分离阳性,并鉴定为EV70型或COXA24型变种或为腺病毒。
3.眼部分泌物中查到EV70型或COXA24型变种的抗原。
4.血液中抗上述任何1种病毒IgM或眼分泌物中IgA抗体阳性。
5.恢复期血清中上述任何1种病毒IgG抗体滴度比急性期有4倍以上升高或抗体阳转。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1。
实验确诊:疑似病例加2或3或4或5。
感染性腹泻病
确诊病例:
临床诊断:
大便检查除外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原感染引起的腹泻病人,每日3次或3次以上的稀便或水样便,食欲不振、呕吐或不呕吐,可伴有发热、腹痛及全身不适症。
实验确诊:
从腹泻病人大便中分离到其他肠道致病菌或致病寄生虫或检出肠道致腹泻病毒、病毒抗原或特异性核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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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3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为企业法人的资产,企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调整经营范围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给予明确答复。
指令性计划由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下达,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外,自治区各部门及各盟市、旗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四条 属于国务院物价部门和自治区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少数产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编制下发目录,企业对目录以外的产品自主定价。
盟市、旗县物价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享有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五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封锁、限制。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货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要求自治区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经济合同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自行销售。
第六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单位签订合同。供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供货。供货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提请计划下达部门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可以不生产以该物资为原材料的指令性计划产品。
企业自行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规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与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自治区经贸厅、经委应为具备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经国家批准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采取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等方式组建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方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自治区所属企业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盟市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有关部门要允许和支持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出国人员办理长期护照。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办理
效率,及时办理出入境手续。
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返还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
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八条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采取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形式,向国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购买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也可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基建项目报计委备案,技改项目报经委备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基建项目报计委审批,技改项目报经委审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实行一次
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企业进行生产建设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银行审核决定。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财税部门应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或补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任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条 企业对一般性设备和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换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复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全部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可自行制定公布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政府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和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企业从所在同一城市中招工,不受城市内部区划限制。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录用我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工中,除特殊行业外,对妇女不得拒绝招收。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依法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要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竞争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评聘本企业范围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打破地区、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办理有关手续或给予明确答复。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照自治区有关国有企业行政管理人中管理办法,由厂长(经理)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政府规定的工效挂钩等办法确定。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自主确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办法和幅度。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国家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工资基数和挂钩
比例的调整,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根据劳动技能、强度、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个人收入。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重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给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治区内收费、集资项目必须报自治区政府审批,按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统一收费单据,加强使用监督。
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并可向监察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经济执法和监督部门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和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外的检查、评比、评优、升级、鉴定、考核,一律禁止。
第十七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对厂长(经理)和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也可以采取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
定厂长(经理)的收入。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奖励。对亏损企业新任厂长(经理),用实现利润弥补累积亏损的部分,在评价经营成果时视同实现利润。
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随之下浮。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副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扫许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并追究厂长(经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一)企业可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自主决定转产。
(二)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三)企业可以自主提出合并,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合并的,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合并的,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四)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同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经双方商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兼并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
(五)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为几个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资格。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六)对长期经营亏损严重的中小型企业可以拍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拍卖前必须按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国家指定的产权市场上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应首先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帐,纳入预算管理,用
于国有企业的生产发展。企业拍卖后,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应由产权接受方负责安置,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七)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转变职能,依法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与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财税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经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增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励,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为企业服务:
(一)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提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产业政策,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引导企业发展方向,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经济效益;
(二)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财务、成本、会计、折旧、收益、分配、税收征管等一整套规章和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点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资金、技术、产权转让、信息等各类综合和专业市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供气、供热等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负担。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其所属运输、医疗、科研机构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各盟市及有条件的旗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企业自营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或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拖延审批企业投资申请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经理),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或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法规,擅自提价,拢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擅自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违反规定擅自给企业管理人员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九)将生产性专用基金和处置生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和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逐级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一种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考评。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和考评的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处罚和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适用范围、对象、条件、方式、规则、程序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制定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方案,使执法人员熟悉并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发放、领取、使用和年审等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前,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并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调离、退休或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证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对管理相对人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缴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文书。制定规范的执法案件收立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处罚、复议、应诉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半年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表及重大处罚情况报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每年报告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一)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1分以上为优秀,81-90分为合格,61-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优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予以通报表扬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