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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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规范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和北京市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管辖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各区县旅游局(办)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旅游行政处罚的权利,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区县旅游局(办)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所谓级别管辖,即:市、区县两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有严格的划分(见《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职责划分暂行规定》)。所谓地域管辖,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
辖,即区县旅游局(办)有权管辖除按照级别管辖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直接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如果其它行政机关先立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其它行政机关,由其它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如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先立案,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条 区县旅游局(办)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双方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区县管辖;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直接受理或指定一个区县管辖,其它区县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受理的区县。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应由其它机关处罚时,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其它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发现还有其它问题需要处理时,应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并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

第二章 当场处罚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违法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处罚决定报所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个人罚款20元以下的;
(二)对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的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
(三)在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款要求的。
对于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它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告知当事人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受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以及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有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实,认为已经触犯了旅游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立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受理案件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查清主要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最后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及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三)旅游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
人或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填写提取证据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请见
证人签名。同时填写提取证据物品书,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或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可能毁灭证据,不及时保存以后将难以取得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证物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物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以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在处理证据物品时应填写证据物品处理审批表,对证据物品所有人下发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查决定:
(一)审批:对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向本执法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由法制部门从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等方面进行审核,最后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听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办法
》执行;
(三)集体讨论:对于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以及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案件讨论记录;
(四)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可以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制作谈话笔录,当事人确认全部属实后,由当事人和谈话人签名;
(五)决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还可通过持号邮
寄、转交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其它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保存邮寄凭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下落不明的,采取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公告的形式送达,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名,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结案: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并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结案,并将案卷的全部材料及时建档装订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履行法定的程序和文书,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错案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京旅发(1996)2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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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如何打民事官司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铁路走向市场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与此相适应,铁路的客货运输和以运输为依托的多元化的多种经营、集体企业经济、房地产开发以及代办托运、公铁联运等多种延伸服务得到了很大的发展,铁路企业与地方单位之间、路内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进一步扩大,经济活动和往来进一步增多,铁路运输市场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经济立法滞后,法制不够健全和完善,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经济活动中的违约、欺诈、拖欠货款、恶意串通、合同陷阱行为不断出现,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纠纷大量增多,不仅影响了铁路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严重损害了铁路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状况在客观上就要求铁路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这些纠纷,特别是要掌握打民事官司的基本常识和技巧。笔者仅就铁路企业在打民事官司时应掌握的诉讼知识和注意的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起诉。铁路企业在进行铁路客货运输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由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铁路企业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铁路企业起诉时应当知道而且要严格把握以下问题:
(一)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作为原告的铁路企业必须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提起诉讼的铁路企业必须适格,即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铁路多经公司、集经公司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能够作为原告起诉,如果是铁路分局下属的站、段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只能由铁路分局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原告想当然认为的其他人,因为只有选择了正确、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权利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在起诉时应选择收货人或者托运人为被告;在铁路运营事故侵权纠纷中,铁路企业应选择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3、必须明确提出让法院依法保护的具体民事权益是什么,即起诉请求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同时,必须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理由。4、所诉的问题,必须属于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受诉法院还必须依法拥有管辖权。以上四个条件在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
(二)选择合适的时机起诉。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将丧失胜诉权。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起诉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损失或补交费用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80天,超过时效索赔的,法律将不予保护。笔者认为,铁路企业一般应在纠纷发生后与对方协商未果时立即起诉,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情况紧急时也可以不与对方协商而直接起诉,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
(三)向法院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铁路企业在起诉时不能存在“诉状一交给法院就完事大吉了”的错误思想,而应充分认识到诉讼举证的重要性,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经济合同书、铁路大票、货运记录、交货(付款)凭证、损失证明、来往信件等,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同时这一诉讼原则在客观上就要求铁路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协议、君子协定,而且平时要注意收集、保管好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以便在起诉时能够向法院提供完整详实的证据。
(四)应向哪个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纠纷案件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可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其中的一个法院)。笔者认为,铁路企业应尽可能地选择“协议管辖”—— 在订立合同时与合同对方协商,约定发生纠纷由铁路企业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使没能选择“协议管辖”,也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这样做一是能够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二是铁路运输法院比地方法院在了解掌握铁路常识和规章规定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有助于保障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法院按时足额地交纳诉讼费。若不按时交纳,法院将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如交纳有困难,可向法院书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法院将依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会及时通知原告,并使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案件审结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六)若欲向被告追索的财务或金钱,有被转移或抽逃的可能,铁路企业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即要求法院立即查封或执行被告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例如铁路企业在起诉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存放在铁路货场中的货物,以保证被告有能力偿还运费和装卸费。若诉讼主要证据不在自己手里(如领货凭证、账册等),可在诉讼之初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二、应诉。地方单位、路内单位以及其他公民、法人以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铁路企业的,铁路企业应积极应诉。此时,铁路企业是民事诉讼中的“被告”。 铁路企业应诉时要做好以下准备:
(一)摈弃“铁路家大业大,损失一点不算什么”的思想,积极应诉,据理力争,把铁路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点。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要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凿的事实应该承认,对合理的要求应该接受,对无根据的事实和不合理的要求,不要置之不理,而要准备好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即使被他人无理起诉时,也要积极应诉。因为原告到法院起诉是有理还是无理,不取决于被告的认识。被告只有在庭审中陈述事实和理由,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才能使法院作出正确判决,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了解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则可以在答辩期内(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三)向法院申请查阅原告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所有证据。这样做一来可以了解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做到心中有数,二来可以针对原告的证据准备好自己的反驳证据,做到有的放矢。
(四)答辩时应按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尽可能避免口头答辩。这样做既能使答辩意见条理清晰、意思明确,又能使法院充分了解答辩意见,全面审查案情,合理安排庭审程序。答辩状要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抓住关键进行答复和辩驳,特别是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进行系统辩驳。在辩驳中,陈述自己的理由和观点,提出证据,阐明法律依据,以便法院审理时借以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裁判。写好答辩状后,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将答辩状递交法院。
(五)准备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要把自己作为反驳根据的事实证据提供给法院。如果认为自己在该案中没有责任、责任较小或者原告责任较大,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例如,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铁路企业认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责任,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自己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或者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伤亡的证据,否则,铁路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果认为在该纠纷中自己的民事权利也遭到了原告的侵害,铁路企业也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后法院做出裁决前向受诉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收货人以货物毁损为由拒不领取货物,并起诉铁路企业(承运人)索赔的,铁路企业就可以以收货人延期领取货物造成铁路损失为由,反诉收货人,请求收货人赔偿损失。
三、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铁路企业打民事官司时,不论是起诉还是应诉,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果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是铁路分局下属的站、段,那么虽然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是铁路分局,但是这些站、段仍然应当把纠纷情况及时报告给铁路分局的有关部门(如法律顾问室等),并积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动配合铁路分局有关部门的工作,使之及早掌握详细情况,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打好民事官司。因为铁路分局的利益,就是站、段的利益,铁路分局的损失,就是站、段的损失。
(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向铁路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者律师咨询,了解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和诉讼程序,明白自己一方在案件中应负什么责任和责任的大小,并据此做好准备,打有把握之仗。若诉讼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应当请铁路企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作为己方的诉讼代理人,以保证自己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不要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传票、判决书等)。因为拒绝签收并不代表法院没有送达,法院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法。
(四)不要拒绝在法院做的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上签字。因为即使不签字,法院的书记员仍可以在笔录上记名原因,将笔录附卷生效,而且不签字也使自己无法申请补正笔录中的错误或者遗漏。
(五)必须按照法院传票上所写的时间准时出庭,因为按时出庭进行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项诉讼义务。若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按时到庭,须向受诉法院书面说明。否则,如原告两次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而且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
(六)诉讼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诉讼权利,规范诉讼行为,不做任何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事情。如果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将会受到严厉的制裁。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会打民事官司,可以说,是铁路企业迈入新世纪的入门证。因为,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铁路企业今后面临的入世挑战和困难将越来越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学会打民事官司将会是铁路企业现在和将来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今日的起诉、应诉,正是为了明日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壮大和社会永久的息诉祥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加快全面推进本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在调查了解有关区、县征收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
行)〉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向广大群众“安民告示”,以加快推进本市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务求实效。
二、层层贯彻落实和推进征收垃圾处理费工作任务。各区、县政府要分别召开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会议,对工作进行具体安排,逐级抓好贯彻落实。
三、各区、县要将《通告》下发到各街道和居委会,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为积极推进收费工作打下扎实的群众基础。
四、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加快推行征收垃圾处理费改革的重要意义,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以加强本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
五、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对象是居住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建制镇(含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乡、村)的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六、征收垃圾处理费,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每人每月2元。
七、垃圾处理费作为财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将所收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户。各区、县财政局于次月10日内将缴入财政专户的50%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局垃圾处理费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名称:北京市财政局;帐号:014
—144203—8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八、所收垃圾处理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市、区县各50%的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
市财政集中的垃圾处理费,除将四个城区上缴部分作为市属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运行经费支出外,全部用于各区、县政府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和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工作,其中一部分用作奖励经费,奖励当月收缴率为前三名的区、县。
各区、县财政留用的垃圾处理费,用于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垃圾处理费的手续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控制在5%至10%。
四个城区留用的垃圾处理费,除手续费的支出外,全部用于开展垃圾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活动。
九、区、县级留用的50%垃圾处理费部分,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经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市级留用的50%垃圾处理费部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实施。
上述市和区、县两级垃圾处理费资金使用方案,应于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分别报同级市政管理委员会和财政局。
有关垃圾处理费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十、凡尚未开征垃圾处理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于2000年9月1日实施征收。
凡已开征垃圾处理费但尚未将收费收入上缴区、县财政或市财政的,须按规定于2000年10月10日上缴完毕。
十一、各区、县政府应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收缴范围、标准和时间组织征收,不得自行调整收缴范围和收缴标准,确保应收尽收,严禁截留、挪用财政专户资金。
十二、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居委会、家委会向本市居民或外地来京人员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做到凭据市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的副本收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3元或2元的专用收据。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对擅自印制、伪造和使用假收费票据的部
门,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严肃处理。
十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各区、县贯彻落实文件的执行情况。市、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收的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否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市、区、县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使用和资金的管理。



200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