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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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11月2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施行《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现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
(本条文解释仅对有关条文予以解释。为了减少篇幅,本解释只列条文号, 未抄录原文。)
第四条 系指军区根据军事运输任务需要,提出设置军供站的地点、规模、时间等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设置军供站。
由于形势和军事运输任务变化,已设置的军供站需撤销时,也由军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军供站的要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予以撤销。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系指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 [79]财事字第152号)中规定:“一、常设站中固定编制的人员,应包括在地方行政编制总人数中,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均由地方行政费开支。二、接待费。常设站和临时站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开支,包括购置费、水电费、临时召用人员的费用等列入‘其他支出类’下‘军用饮水供应站经费’项目开支。临时抽调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费仍由本人所在单位开支。三、饮食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建造、设备购置等,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资金开支”。
第八条 “少量固定编制人员”,系指能够承担一般军供任务所需的人员限额。
第九条 此条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关于适应战略转变做好新时期交通战备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88号)的精神制定的。《通知》中指出:“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都有为国民经济服务和国防服务的双重任务。上述部门实行经济承包和企业下放后,在基本建设中仍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积极落实国防要求。对修建战备工程和军运设施所需投资,仍按过去做法由上述部门承担,国家不另拨款。由地方集资(包括外资贷款)建设的铁道、交通、通信、民航等工程,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军供站属军运设施,新建改建铁路车站或港口需修建军供站时,应按《通知》的上述规定办理。
由铁道、交通部门修建的军供站工程竣工后,应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移交,其移交的内容、范围以及维修军供站房屋、设施涉及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同铁道部、交通部协商后,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系指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是军事运输保障的一个环节,军供工作要服从军事运输的统一组织安排,军事交通部门负责军事运输的组织指挥和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军供站工作。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和完成任务的具体要求,军供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军供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供任务。
铁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驻铁路、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为联系单位并指导工作;公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的军事单位与军供站联系并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系指军供站工作涉及军队行动和军队实力等军事机密,所有军供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遵守保卫、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中毒、伤害等事故发生。军供站的领导要经常对全站人员进行保卫、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政府主管部门要适时检查指导军供站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系指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印发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1989]后交字第150号)和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印发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1988]后交字第146号)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二) 系指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保持军供站及其环境清洁卫生和军供站工作人员的清洁卫生,严格食品采购、入库、制作、化验检查制度,防止发生传染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保证部队饮食卫生。
“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系指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第十四条(一) “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系指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发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86]商储(粮)联第13号),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做好军粮供应工作的通知》([1989]后需字第589号),商业部、财政部、农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出的《关于做好军队副食品、日用生活必需品供应工作的通知》([89]后需字第13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发出的《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粮供应中存在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9]43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二) 系指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查化验工作,大批军供任务时,应派遣卫生防疫人员驻在军供站检查指导食品卫生工作,并负责对食品饮水的检查化验。日常军供任务,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军供站的通知按时到达军供站,对供应部队的食品、饮水进行检查化验。化验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
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伤病员急救工作,其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尔后向所在军区后勤部门报销。
第十四条(四) “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系指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79)交公路字第1745号、(79)财企字494号、(79)银会字83号]。
第十六条 系指军供站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为社会服务。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军供质量,更好地为部队服务;同时也促进了军供站的自身建设与发展,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与活力。
军供站实行平战结合,经营副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作用,利用现有设备和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经营的项目,不能损坏军供站为部队服务的军供设施,不影响军供站的安全、保密、卫生,不妨碍完成军供任务和为部队服务。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军供事业,用于购置军供设备、维修军供设施、改善军供条件、补贴部队伙食和解决干部、职工的生活困难与集体福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的收入,也不能用平战结合的收入抵充应拨给军供站的经费。
本解释中所列文件今后如有调整,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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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文昌鱼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文昌鱼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文昌鱼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为加强保护厦门海域的文昌鱼资源及其所在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昌鱼自然保护区是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生产经营、旅游观光、临时居住、避风锚泊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并有保护本区域海洋环境、生物资源、自然风貌及人文景观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保护区由陆域、海域及其底土组成,包括:
1、陆域部分:北至前浦村南三叉路口(北纬24°28′19″,东经118°10′22″),南至白石头(北纬24°25′33″,东经118°08′00″),东至岸缘,西至环岛公路。
2、海域部分: (1)黄厝海区,即以下各点连线和海岸线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27′35″,东经118°10′25″;
北纬24°27′35″,东经118°11′00″;
北纬24°26′15″,东经118°09′00″;
北纬24°24′35″,东经118°09′00″;
北纬24°24′35″,东经118°11′00″。
(2)南线至十八线海区,即以下各点连线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0′45″,东经118°14′00″;
北纬24°31′45″,东经118°19′45″;
北纬24°30′45″,东经118°20′00″;
北纬24°28′25″,东经118°14′40″。
(3)鳄鱼屿海区,即以下各点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6′30″,东经118°09′40″;
北纬24°36′30″,东经118°10′53″;
北纬24°35′05″,东经118°09′40″;
北纬24°35′05″,东经118°10′53″;
(4)小嶝岛海区,即以下各点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4′05″,东经118°24′10″;
北纬24°33′10″,东经118°25′00″;
北纬24°32′00″,东经118°21′30″;
北纬24°31′20″,东经118°22′10″。


第四条 厦门市海洋管理处是本保护区的主管机关,保护区管理机构是保护区的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
2、执行本管理办法,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保护区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制定本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组织开展本保护区的调查监测和科学研究;
5、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生态环境,建立工作档案。
第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科学研究、教学、考察,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种开发利用活动)。许可证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颁发。
第六条 本保护区实行核心区、实验区、缓冲区分级管理。
核心区包括黄厝海区、南线至十八线海区和小嶝岛海区,实行封闭式保护。严禁任何危害文昌鱼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
实验区为鳄鱼屿海区,进行有控制的开发和科学研究。
缓冲区为保护区陆域部分。在该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市政府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排污口,倾倒废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投掷爆炸物品;
(三)未经许可捕捞、采集文昌鱼;
(四)擅自移动、搬迁和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
(五)擅自设置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六)其他直接或间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物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以及对保护区有污染影响的设施,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第九条 在本保护区从事科学和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将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或影印件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标本的采集应按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合理利用及执法工作成绩突出或模范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破坏文昌鱼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损坏保护区设施,妨碍保护区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限期改正、没收工具、罚款、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捕捞、采集文昌鱼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捕获物实际价值5-10倍的罚款;对污染保护区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5000元罚款;对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的单位和个人处500-5000元罚款。
所罚款项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海洋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9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自1987年实行技师评聘制度以来,全国已评聘技师34万人,高级技师2000余人。他们是我国工人队伍中的一支技术骨干力量,在生产第一线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对技师的管理做了大量的工作,广东、天津、北京等地对技师直系亲属户口的“农转非”问题作了规定
,基本上得到了妥善解决。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同类问题。

附: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
省计经委、公安厅、劳动局、粮食局:
1994年4月1日请示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凡获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证书、被聘在岗、城镇户口的技师和高级技师,经当地劳动部门和计经委审核同意,并经省辖市公安、粮食部门批准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按规定程序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指标,由各市在省下达的年度“农转非”计划指标内统筹安排。在宁的部、省属单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经委下达,省劳动、公安、粮食部门审批。
三、对下列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可优先安排指标予以解决:
(一)高级技师;
(二)从事野外作业或其他艰苦行业工作的技师;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上、工龄在25年以上的技师。



19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