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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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驶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账,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不准收看电视或带耳机、耳塞收听广播;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传呼信息;
(四)不准服用抑制神经的制品、制剂;
(五)矫正视力的驾驶员配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六)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使用安全带;
(七)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八)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九)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十)不准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车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营运性客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二)驾驶证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
(四)按照记分制度达到规定分值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的;
(五)因身体原因丧失驾驶能力的。

第四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车辆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中间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除外)、客运出租汽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设有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上,只准公交车和交通班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需穿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车辆和交通班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不含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二轮摩托车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本车道右侧行驶;
(二)不准曲折行驶;
(三)不准与其他车辆在本车道并排行驶。
第二十三条 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准机动车通行。但本道路两侧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可以驶入或驶出。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在宽阔、空闲、视线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
(一)起重车、大型平板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为40公里;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为30公里;
(三)残疾人专用车为15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其他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驶;
(二)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驼峰桥;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须减速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机动车拖带专用机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的,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的;
(二)牵引或被牵引的;
(三)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二)抢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车护卫的。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在外环路以内道路(含外环路)及塘沽、汉沽、大港建成区道路,昼夜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车以上行驶时,无特殊情况的,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过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须按左转弯通过;直对的路口,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五)相对方向不同类的车辆均转弯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六)相对方向非机动车均左转弯时,未到路口中心点的车辆让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下列道路通行,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二)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车道依次等候;
(二)不准穿插依次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外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推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0.3米;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20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四)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20米以内;
(五)不准无故突然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在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车身后50至3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条 营运性的大、中型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线、站点行驶或停靠。
营运性的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准行驶揽客或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须将超出部分卸到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场地。
第四十二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车辆高度在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超过出厂核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摩托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只准在后车座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后车座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物时,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后车厢;
(四)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货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四十四条 农用运输车载物,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载物超出车厢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车厢;
(三)四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4人;
(三)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四)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
(五)三轮车载物时货物上不准载人;
(六)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前款规定的车辆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四十六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路段两端设置警告交通标志,禁行或限行的,设置交通禁令标志及其他安全设施;
(二)夜间或视线不良时,施工现场设置有效的警示照明设备;
(三)在挖掘道路时,纵向挖掘应分段施工,横向挖掘不能及时恢复的,须铺设符合规定的覆盖物;
(四)施工完毕后须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四十九条 下列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处)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辟通道或在临街建筑物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的;
(三)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架设或维修管道、线路、幔帐的;
(五)临时装卸货物的;
(六)修剪、砍伐树木影响交通的;
(七)进行体育文娱、宣传咨询、影视拍摄或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塌、坑漕、隆起、溢水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影响交通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损毁交通设施。确需占用、移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损毁交通设施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四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逗留;
(二)不准穿越、攀登或跨越隔离设施;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五)不准横过划有中心实线的车行道。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辆、交通班车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上下乘客须避让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车辆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乘坐公交车辆、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按顺序上下;
(八)不准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车厢;
(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须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七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七条 遇经交通事故现场,驾驶员、行人应主动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无关人员不得强行进入、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的;
(五)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六)教练车挪作他用或非教练车用于教练的;
(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分道、借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载人、载物管理规定的;
(五)在实习期内驾驶试车的车辆或营运性客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路的;
(二)非法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三)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更换发动机、车架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未经允许强行进入、通过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七)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八)非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强制拆除:
(一)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非法占用道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路障的;
(三)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功能的设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法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五)在实习期内违反实习驾驶规定的;
(六)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七)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八)患有疾病或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
依照前款规定滞留车辆,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五)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而在道路上继续行驶的车辆;
(八)非法占道的物品。
第六十九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科学、文明管理道路交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极予以救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三)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8〕69号)同时废止。



19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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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办发〔1982〕36号文转发的《报告》,原则上只适用于在西藏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但是,对于曾经在西藏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以上的职工,以后调到其他省、市、自治区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执行《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在国
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以前已经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达之月起,由发给退休费用的单位改按《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发给退休费,文件下发以前的时间不再补发退休费。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之前,已经在西藏退休安置,并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待遇的变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决定。



1982年11月24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蚌政〔2009〕12号)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先保后征,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账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或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的农民(含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但被征地前已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被录用选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不予列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报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对象的确定及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各区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建档、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以及涉及土地补偿费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取和划转。市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户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统筹资金来源为:

  (一)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他用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

  (二)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2007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所征土地,已经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缴纳手续的,原筹资渠道和筹资标准维持不变;未办理缴纳手续的,按新办法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自缴资金和补贴资金组成:

  (一)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自愿缴纳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均可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补贴养老保险费。按参保时个人自愿缴费相应档次(含零缴费)对应的补贴标准分别按2400元、3600元、4800元、6000元标准,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或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时,从市被征地农民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并按10年期限分月作为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存储和管理,统一建账、核算,统筹运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土地补偿费的25%部分,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在征地通告发布前直接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土地中每平方米收取的30元(工业用地20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财政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一次性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在办理供地手续前,按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在办理参保时即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计提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补充解决,确保发放。

  第十四条 征地通告发布10日内,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 个人缴费数额(元) 养老金发放标准(元)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 补贴养老金 自缴个人 账户养老金 合计

  个人零缴费 160 20 180

  3600 160 30 30 220

  7200 160 40 60 260

  10800 160 50 90 300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参保时(下称参保时)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下称领取时),未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养老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20元(从统筹资金划入个人账户补贴部分,下同)。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从划入的补贴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36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3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30元;

  (三)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72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4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60元;

  (四)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108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3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5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90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区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按月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四个档次对应补贴标准,一次性转入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不能再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2007年7月1日前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60元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并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统一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办理征地项目报批时,因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及相关资料,或者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而影响上级受理审批征地的,追究其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2007年7月1日之后被征地农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